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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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五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前者為案中的第一至第五項控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 條,而後者則為第六及七項控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7(1) 條。他被判處共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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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5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71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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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五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前者為案中的第一至第五項控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 條,而後者則為第六及七項控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7(1) 條。他被判處共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任職於旺角的電訊盈科分店(「電訊盈科」)及於2011年7月認識了光顧該分店的上訴人。上訴人於2011年9月10日通過控方第一證人在電訊盈科購買了3條電話線連寬頻線及8條商業跳線電話合共$28,108,並以PS Group的支票付款。 3.控方第一證人按上訴人要求於2011年9月10,11,12,14及15日以其個人的信用咭為被告人的公司,即PS Group,在電訊盈科購買了多部流動電話連同上台及其他服務。上訴人在不同日子以PS Group在創興銀行的戶口開出5張支票予控方第一證人,但均不能兌現。這是案中的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涉及金額分別為$19,360,$9,680,$18,808,$17,073及$74,688。 4.控方第一證人於2011年9月12日把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支票存入銀行。當他於9月14日將控罪三的支票存入後,得悉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支票不能兌現。他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指這些支票只能在創興銀行兌現及他會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款項再開支票給控方第一證人。 5.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於2011年9月15日將第五項控罪的支票給他,而票上的日期是2011年9月16日。 6.根據銀行家誓章,PS Group的創興銀行戶口於2011年7月29日以$500開戶及於2011年8月11日被提取$400後,就再沒有存入過任何款項或有過其他交易。戶口於2011年9月16日結束時,已處於透支狀態。 7.根據承認事實,PS Group由上訴人一個人成立,管理及營運。涉案5張支票皆由上訴人簽署及蓋上PS Group的公司印章,而當時有關戶口已透支和沒有足夠款項支付這些支票。其中第一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的支票由上訴人交給控方第一證人。 8.控方第一證人指第四項控罪的支票是透過上訴人的女文員交給他。 9.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替PS Group向電訊盈科購買15部iPhone4及他於2011年9月17日在朗豪坊把這些電話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稱他會以信用咭到電訊盈科付款。上訴人再要求購買12部iPhone,而控方第一證人在電訊盈科把這些電話交給上訴人。 10.雖然上訴人說他會到電訊盈科付款,但卻沒有這樣做。 11.初審時,裁判官在進行交替式的特別爭議事項聆訊後,將上訴人的兩份會面記錄納入為證據。 上訴人案情 12.上訴人在原審時就一般爭議事項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證供中的疑點及不合理或矛盾的地方 14.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他是「偷偷地,未經公司同意」下把案中27部流動電話拿給別人,但在庭上卻說他是在上司知情下這樣做,而裁判官完全沒有處理這分歧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影響。 15.上訴人進一步指控方第二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說過往從沒有同事會拿公司產品到門市外的地方交易,這反駁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而裁判官沒有作出處理,卻指他同時接受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16.誠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並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在警誡之下的說話,但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楚地在庭上解釋他在警誡下這樣說是因為這些電話的款項,客人尚沒有支付。明顯地裁判官接受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因此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特地提出這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沒有犯錯,因為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裁判官並不須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 17.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上司是否知道他把流動電話拿到門市外交給上訴人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已澄清他是知會另一主管而非控方第二證人,因此他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根本沒有實質上的矛盾。這亦解釋因何裁判官說「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分歧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8.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與上訴人合作從電訊盈科購入電話作炒賣。上訴人同時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的可疑的地方,包括他在上訴人所給予的3張支票不能兌現的情況仍繼續把流動電話供應給上訴人,並且就他何時知道「退票」在警誡下及在庭上說法不同;他沒有記下曾兩度替上訴人從他手中收取共15部流動電話的女職員的任何資料;他不求證創興銀行的支票是否只可在該銀行兌現;他在其中一些涉案的電訊服務合約中填上同事的名字為銷售人員以至有關的佣金歸這同事;及他在錄影會面中多次提及一位PS Group的馮先生與他接觸,但庭上作供主問時卻完全沒有提及他。 19.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其實不能成立。裁判官在考慮了有關證供,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在這過程中他一定已考慮了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抄賣電話的可能性。。 20.就控方第一證人何時得悉「退票」及與交付電話予上訴人的有關疑點,答辯人的分析是完全正確的:
21.就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主問時完全沒有提及馮先生及只在盤問時才提及他及有關支票只可在創興銀行兌現的這兩個議題,其實裁判官已作出了處理:
22.就控方第一證人在其中一些涉案的電訊服務合約中寫上同事的名字為銷售員這一點,他解釋說因為他的銷售額已達標,所以幫助其他同事,明顯地裁判官已考慮了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 23.其實所有這些都涉及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L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處理上訴的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原審法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及耳聞目睹證人作證過程的優勢。因此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24.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可依法律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的控罪元素 25.上訴人指案中並不存在上訴人須支付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所指的款項的可依法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這個上訴理由直接取決於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有關購置手提電話及電訊服務的交易的性質。裁判官經過詳細的分析和考慮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誠實可靠,而本席的結論是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的及無須作出干預。在這大前題下,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之間的交易是正當的商業交易,因此上訴人是有法律上的責任支付有關的款項。 26.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會面記錄的自願性 27.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份地考慮上訴人的兩份會面記錄的不正常的情況,即上訴人在兩份記錄中都在完全主動地說話,而警察就他所說的,一條問題也沒有提出。 28.同樣地,裁判官是分析考慮有關的證供才把兩份會面記錄納入為證據。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須就其裁決作出干預。 29.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錯誤批准控罪日期前的銀行記錄呈堂 30.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PS Group戶口在控罪日期前發生的退票記錄作為證據。這些退票記錄是在銀行家誓章中提出。裁判官其實已清楚表明他不給予這記錄任何比重及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及不會因此而推斷上訴人曾干犯同類罪行或是有干犯這類控罪傾向的人。 31.在本案的承認事實中,雙方同意當涉案支票開出時,PS Group 的戶口已呈透支狀態。其實裁判官依賴這一項證據已很足夠,而無須考慮上述的退票記錄。就算裁判官真的考慮了這些記錄,本席認為這樣做也沒有不妥當之處。這些記錄是案中的相關證據及可用以證明上訴人在開出涉案支票時,基於戶口的情況,一定完全知道這些支票是無法兌現的,及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32.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定罪不安全不穩妥 33.基於本席就其他上訴理據所作出的裁決,這項上訴理由亦自然地不能成立。 結論 34.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梁禮賢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