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洞章 對 蔡秋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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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答辯人向本庭申請准許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原審法官」)2015年12月16日及2016年1月4日的兩項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P 13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13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土地審裁處LDPD 2013年第191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I TUNG CHEUNG (李洞章)  
  (the deceased by LI CHU HUNG (李智雄) his executor)  
   
第一答辯人 蔡秋玲  
第二答辯人
(擬上訴人)
蔡德志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10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第二答辯人向本庭申請准許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陳玲玲(「原審法官」)2015年12月16日及2016年1月4日的兩項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本案的背景見原審法官2016年1月4日的判決書第2至8段,本庭在此不贅。

3.簡而言之,李洞章是涉案物業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租客。李洞章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向第一答辯人收樓。李洞章以書面授權兒子李智雄進行該申請。其後,第二答辯人申請加入訴訟,以反對收樓的申請。最終,該申請的與訟三方在2104年11月5日達成和解協議。在三方共同申請下,原審法官按他們的協議在2015年1月5日頒下同意命令(「同意命令」)。

4.其後李洞章去世。李智雄是他的遺產執行人。

5.2015年8月5日,李智雄以遺產執行人的身份在土地審裁處提出LDPD 1869/2015案,以兩名答辯人沒有按同意命令支付租金和使用費,申請收回涉案物業。2015年8月31日,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向兩名答辯人發出收樓命令。第二答辯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亦在2105年11月13日被彭成員拒絕。彭成員同時亦撤銷第二答辯人要求取消和解協議和同意命令。

6.2015年11月28日,第二答辯人再次提出傳票,申請撤銷同意命令。原審法官在2015年12月16拒絕申請(第一項命令);理由見她在同日頒下的判決理由書。原審法官同時批准李智雄以遺產執行人身份代表進行訴訟。

7.2015年12月29日,第二答辯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以便擱置同意命令。原審法官在2016年1月4日拒絕申請(第二項命令);理由見同日的判決書。

8.第二答辯人在2016年1月18日發出本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就第一項命令及第二項命令提出上訴。

9.針對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上訴的,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及第11AA(6)條的兩項規定:

(一) 有關上訴必須是以土地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及

(二) 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第二答辯人一連串的申請所要求的其實是撤銷或擱置同意命令。然而,同意命令在2015年1月5日已經頒下,他到2015年11月才申請逾期上訴同意命令,延誤長達10個多月,是十分嚴重的延誤,而第二答辯人對此沒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更重要的是,第二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他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基本上是一樣的,原審法官在2016年1月4日判案書第10至19段一一駁回這些上訴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正確。本庭實在看不出申請人有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庭亦不認為有其他理由,應就第二答辯人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其2016年1月18日的傳票。本庭不就本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12.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耹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擬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