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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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2項欺詐罪,在裁判官王證瑜席前受審,被判第1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2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上訴人就第1項控罪提出上訴,而在早前已經撤銷其判刑的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許大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6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5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漢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11日

1.上訴人被控2項欺詐罪,在裁判官王證瑜席前受審,被判第1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2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裁判官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上訴人就第1項控罪提出上訴,而在早前已經撤銷其判刑的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一名高級警員。2012年5月17日,上訴人從花旗銀行得到$154,500的貸款,而他在5月15日從亞洲聯合財務得到$400,000貸款。案情顯示2012年5月16日,上訴人經過花旗銀行銷售員黃曉琳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把上訴人的申請表格交給馮偉豪處理。

3.索取上訴人的信貸報告,該報告顯示上訴人曾於5月15日和16日期間共6次向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共涉及$2,250,000多。這包括上訴人在5月15日向亞洲聯合財務得到的$400,000貸款。上訴人在有關時段的月薪為$26,000多元,以及有外債總共$641,000多(無抵押外債共$241,000多元以及前述亞洲聯合的$400,000)。這已超過上訴人薪金的21倍。銀行的政策是申請人所申請的貸款不能超越申請者月薪的21倍。於是需要向上訴人查詢他的外債情況。

4.5月17日,致電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為9230 0314),查詢他有否成功獲批在信貸報告中列出的6項貸款申請。上訴人說沒有,並且指出這6項申請只是作為利息比較之用。由於利息不理想,上訴人並沒有接受貸款。

5.在信貸報告寫上字句,大意是已經和客戶確認,由於利息不理想所以拒絕。在同日向上司建議批准貸款予上訴人共$154,500。說如果他知道亞洲聯合曾貸款$400,000給上訴人的話,他是不會建議貸款。

6.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

定罪上訴的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許大律師提出2點: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控方証人的供詞;

(2) 「在案件的所有情況下,定罪是並不穩妥或令人滿意」。

上訴理據的討論

8.明顯地,前述上訴理據的第2點是結論而並不是理據。

9.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方式處理。裁判官對証人有其優勢來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0.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用了7頁多的篇幅來指出「總括所有情況及証供(例如: 控方証人1的操守及記憶)而言,那些控方所指上訴人的『虛假陳述』的存在及準確性是有疑問的。更加不可成為基本事實『primary facts』來把上訴人定罪。」[1]

11.第一控方証人是指花旗銀行的助理信貸銷售經理。他在2012年5月16日負責處理上訴人的信貸申請,亦曾索取上訴人的信貸報告而作出建議。信貸報告顯示在5月15日及16日,上訴人曾有6項信貸申請,由$100,000到$480,000不等。第一控方証人知道即使上訴人確實取得這些貸款,報告只會在一個月之後才能顯示出來,這促使第一控方証人需要直接向上訴人查問有沒有接受這6項貸款的任何一項,以查察上訴人向花旗銀行的貸款申請會否超越上訴人月薪的21倍。第一控方証人致電上訴人的手提電話9230 0314 [2] 。第一控方証人沒有核對對方的身份,只是問對方是否「梁漢文先生」。第一控方証人向對方查問有關6項貸款申請,對方說「全部都係想比較息口」和「冇攞過」,因為「息口唔啱」。基於這些答覆,第一控方証人在表格上寫了一些字「Cfm cu, rejected due to unfavourable int rate」大意是指向客人確認,客人因利息不適合而拒絕。花旗銀行在5月17日便向上訴人批出$154,500的貸款,而事實上,上訴人在5月15日已經成功從亞洲聯合得到$400,000私人貸款[3]

12.裁判官經詳細考慮了3名控方証人的証供後,「認為他們作供時態度誠懇,他們的証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因此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証人並接納他們的証供。」[4]

13.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証人責任所在,在於看見上訴人的信貸報告中連續2天(5月15日和16日)顯示大額貸款申請,自然需要向上訴人查証。第一控方証人致電申請表上上訴人的電話,對方不否認他是「梁漢文」,而第一控方証人因應對方的回覆而寫上那些英文字句,意指上訴人並沒有得到貸款,原因是利息不理想,只是作比較之用。

14.第一控方証人不記得有關的事務細節絕對是可以理解,而其查詢重點是上訴人的信貸情況,有否超越上訴人月薪的21倍。因為這直接影響上訴人向花旗銀行貸款申請的批核,而事實上花旗銀行在5月17日便批出貸款。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因此有沒有電話錄音並不是關鍵所在。

15.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沒有在與控方証人1的電話對話中作出虛假陳述,和/或該電話對話從沒有發生」[5] 並不能成立。當辯方大律師向第一控方証人盤問時,向第一控方証人提出「根本就冇打過呢啲咁嘅電話」;第一控方証人明確地說「唔同意」[6]

16.事實上,本席認為如果信貸報告顯示6項貸款申請,這理應表示上訴人曾經實質地向有關機構作出申請,或花時間填寫表格。如果是純粹是作為利息比較,實是令人感到不解。因為一般客戶大可以口頭方式查問有關貸款的利息,而不用大費周章填寫表格或叫職員替他填寫表格。但這一點並不是案件關鍵所在,重點是上訴人在5月15日已經接受亞洲聯合$400,000私人貸款。他在5月16日再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在5月17日便得到$154,500的貸款。無論在申請的時間上,在貸款數額上,以及花旗銀行批核所需的時間和實際批出金額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判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而有關上訴人的行徑無論在主觀上和客觀上自然是不誠實,因而致使花旗銀行很快地批出貸款。

17.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犯案,代表上訴人的許大律師說「在本案中,卻沒有任何証供証明上訴人在控罪1的涉案日期,即2012年5月17日時在香港或其他國家。」[7]

18.本席認為這種說法是罔顧一些基本事實。有關的申請及申請表格的填寫是在香港發生,花旗銀行職員在香港致電上訴人的電話,而最後有關的欺詐行為最終是在香港發生,而這亦引致銀行的損失。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需要誠如答辯人一方所言,引用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的有關條文。

19.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結論

20.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現正在保釋等候上訴期間,因此需要即時服刑。

21.本席曾考慮有關本上訴訟費的問題。本席知道上訴人在2012年10月已經被法庭頒令破產[8]。因此在考慮各項因素後,決定不作訟費的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拔臣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1]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日期: 2016年1月8日) 第15段

[2] 承認事實第2段(上訴宗卷第10頁)

[3] 承認事實(2) , 上訴宗卷第11頁

[4]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25頁)

[5]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7段

[6] 上訴宗卷第124 K至L段

[7]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16段

[8] 承認事實第1段(上訴宗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