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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5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7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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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11日 |
判案書
1. 經暫委特委裁判官林慧萍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案發時,第一控方証人的私家車停泊在上訴人的車輛的後方,兩車相距約1米。不久,第一控方証人看見上訴人以慢速向後倒車,其後第一控方証人感到自己的車有輕微震動。第一控方証人即時下車叫停上訴人。第一控方証人發現第一控方証人的車輛前方車牌上的位置有輕微裂痕。第一控方証人肯定地說車上的十字裂痕是上訴人倒車所造成。警員到場,指雙方司機在現場達成和解協議,並在記事冊簽名確認。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出庭作供,說根據他裝在車上的泊車感應器,他並沒有和後車碰撞。
上訴理據
4. 上訴人在2015年10月15日填寫表格101只引用列印出來的字句。
5. 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指出如果他真的倒車撞到後面車輛,所引致的裂痕不應「打直」。上訴人認為另一處裂痕肯定不是他所造成。上訴人說他的車尾沒有凸的地方,不應對第一控方証人的車造成凹痕。上訴人的後尾車牌並沒有損毀。
上訴理據的討論
6.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形式進行。原審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証人的有利位置下可以準確地評審証人,包括上訴人,所作証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7. 裁判官在處理辯方案情時指出「被告便倒車駛出。被告稱不清楚SC7631與王女士[第一控方証人]車輛距離,當被告入後波時,其泊車感應器顯示綠燈及間斷性之響聲。…被告就慢車倒後…在安全情況下駛出。」[1]
8. 裁判官在評審証人後,說他「接納王女士誠實可靠,盤問下不動搖。」[2]反之,裁判官「認為被告根本未能確定其車尾沒撞向王女士車頭,本席不接納被告稱其倒車時沒撞王女士車輛之說法」[3]。裁判官亦說「考慮被告稱碰撞傷勢應該是橫向及其車要有凸出點才可撞王女士車輛爆裂位置,本席不同意被告之說法,本席認為被告車輛泵把壓向王女士車致造成十字裂痕。」[4]
9. 本席認為上訴人並不是專家証人,亦沒有專家報告來指出他那「寶馬」四驅車在倒車後會如何導致,或不會導致同是「寶馬」房車的損毀情況[5]。但問題是上訴人所面對的票控控罪是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有沒有引致其他車輛受損並不是關鍵所在。一個人不小心駕駛亦可以不造成他人受傷或他人的車輛損毀。
10. 第38(2)條指出「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緊慎及手法,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上訴人說他的車有泊車感應器,所以「肯定」不會因到後車而撞到第一控方証人的車。但這是上訴人一方之言。裁判官並不接納。最重要一點是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第一控方証人的房車是停泊在上訴人的車之後,並沒有移動,在上訴人的車倒後時,「她感到其車輕微震動一下」[6]。姑勿論上訴人的倒車有沒有對第一控方証人的車造成凹痕還是裂痕,這已經構成條例上所指的不小心駕駛行為。因此裁判官「認為這輕微震動吻合被告車輛只是輕輕撞向王女士車輛,因而造成輕微之裂痕」[7]。
11. 基於前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
結論
12. 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另一方面,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後,並沒有頒令上訴人需要繳付堂費。在本上訴聆訊中,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現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本席駁回上訴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部份訟費。本席在考慮案件性質及上訴人的辯方案情,決定以簡易方法處理有關訟費的頒令,以免引致更多訟費的產生,因此判上訴人需繳付$2,000給予答辯人,並在本判案書頒下的14天之內繳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3頁)
[2] 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15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16頁)
[4]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6-17頁)
[5] 見上訴人的寶馬四驅車照片副本,上訴宗卷第26頁及第一控方証人的房車照片副本,上訴宗卷第23頁
[6] 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15頁)
[7] 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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