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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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辯方隨即提出訟費的申請但被否決。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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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5年第18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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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辯方隨即提出訟費的申請但被否決。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控辯雙方對案情並無很大爭議,同意的事實就共有17 段,涵蓋了整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包括警方調查的過程、死者之醫療報告、證物與及控告上訴人的程序等。大部份的控方證物如草圖、照片、閉路電視記錄、化驗師報告及醫生的報告等等都在無爭議下呈了堂。 3.本案涉及一宗交通事故。簡單來說,上訴人在案發當天下午正駕駛公共巴士駛經馬灣的珀欣路近島上的消防局外位置時撞倒正在騎著單車的一名人士,後來他不幸傷重死亡。案發地點是一條雙線來回行車路,時速限制為50 公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疏落。上訴人駕駛巴士在單車後面行駛,到達涉案地點前,巴士想超前,而死者又剛右轉,巴士車頭前方與單車右車身發生了碰撞。單車與死者都跌向左方,死者倒地致頭部受傷。消防人員收到信息前往救援並將死者送院治療。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說明了本案的證據重點,包括:
5.於原審時,辯方決定不傳召證人,但依賴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所作的回應作為基礎,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6.裁判官最後判罪名不成立,主要原因如下(裁斷陳述書第5 段):
7.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有以下的結論(上訴卷宗第91T至92C):
8.就訟費的問題,裁判官指辯方雖然成功脫罪,但上訴人自招嫌疑,亦令控方誤以為針對他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及令控方誤信成功檢控機會較大,因此否決申請。其實這一點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已經提出過。在裁斷陳述書裡,裁判官較詳細地說明理由:(見裁斷陳述書第8、9及10 段)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何卓衡大律師提出以下幾點上訴理由:
10.代表答辯方的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亦以書面陳詞對各項上訴理由作出反駁。 11.檢控官說控方在案情撮要裡已透露巴士上的兩名乘客指出當時沒有聽到響號聲。此外,控方在開案前亦在口頭上披露了針對上訴人沒有響安的指控。由此可見,控方的指控是清晰而且一致的。專家證人只在車速和可否避免碰撞的議題上向法庭提供意見,他不是案情包括有否響號的證人。辯方應一早已知道控方在響號上的立場,就算辯方在臨開審前才得悉相關指控,這也不支持辯方的訟費申請。 12.檢控官解釋說控方本來有兩名證人可以證明上訴人在碰撞前沒有響號,但後來控方並沒有傳召該兩名證人,亦因此未能成功舉證。這情況不涉及違反無罪推定的權利。沒有響號是控方的檢控基礎,上訴人沒有向警員提及響號的問題可能影響了檢控決定。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說自己曾經響號是自招嫌疑,及令控方誤信針對上訴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也令控方誤信成功檢控的機會較高。 13.檢控官認為,上訴人向警方所講的描述非常詳細,就是沒有提及響過號,以整體來看,結論應是上訴人當時應是沒有響號;至少,在原審時,控方因為上訴人沒有提及此事,因而會有這觀感。基於這一點,上訴人確是自招嫌疑,以及令控方誤信針對上訴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及令控方誤信成功檢控的機會較高之處。 14.檢控官亦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出,在超車前,上訴人須發出信號以提醒前面正駕駛著沒有倒後鏡單車的死者。守則所用的字眼是「信號」,在本案的情況下,意思必然應該是響號。上訴人應有充足的時間響號去警告死者,因為他沒有如此做,而死者不知道上訴人會右駛,所以才會扭向右方而發生碰撞。這才是控方指控的焦點。 討論 15.答辯人認為,檢控的主要立場是上訴人當時沒有響號。本席已閱讀過本案謄本的相關部份,裁判官確實有就上訴人有否響號的議題多次質疑過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裁判官曾向辯方提出過為何上訴人不須要響號或者作出其他動作的問題。辯方強調,案中沒有證據指證上訴人有或沒有響號。(卷宗第79 頁C及F。)裁判官稍後曾再次向辯方提出響號的問題,並指如果他裁定上訴人沒有響號,那情況會是如何?(卷宗第81 頁M)辯方的回應重點主要是指當時駕著單車的死者並沒有作出任何動作至令上訴人須要用響號作警示。 16.後來裁判官向辯方指出他所理解的控方檢控立場(原文說成辯方應只是口快說錯而已)。他認為控方的基礎是上訴人在超前時沒有合理顧及與適當謹慎專注,也沒有用適合的速度進行。(卷宗第81 頁 I) 以裁判官的理解看來,控方並非是單靠上訴人在超前時有否響號,而是泛指上訴人沒有謹慎專注及沒有使用適合的速度進行超車。 17.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指出,判上訴人無罪的理由是他當時沒有超速,而控方的專家也表示意外不能避免;再者,上訴人向2 名警員即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案發經過一致,也和控方提出的證據吻合。裁判官特別說明,上訴人在講述意外經過時均沒有提及曾發出訊號,如響號或作出手號示意等,但他沒有提及並不代表上訴人一定沒有做過。這只能說上訴人是自招嫌疑。 18.上訴人所駕駛的巴士在後,相對前面的單車而言,正如答辯人分析,有效的警示應該就是響號,本席不太理解裁判官所指的手號會是甚麼。答辯人爭辯說上訴人沒有在描述中提到有響號即顯示了他沒有響號,但有鑑於裁判官的裁決,這觀點不能成立。(見上文第7 段的引述。) 裁判官的裁決基礎並不包括上訴人有沒有響號。當然,以普通常識去理解,上訴人在決定超過單車前先響一下號,照理是簡單及更為安全的做法。裁判官就這事情質詢辯方絕對是恰當的。 19.基於本案的證據,上訴人的控罪應否成立,答辯方可能有不同觀點,不過本席要決定的不是定罪的議題,而裁判官就上訴人有否響號不作裁決卻是正確的決定。上訴人沒有在描述中說清楚並不證明他有或沒有響號。依照答辯人的說法,控方原本有證人證明當時沒有響號聲,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描述就並非很重要。如果控方認為沒有響號是檢控重點的話,那主要證人就必然會是答辯方所指的沒有聽到響號的證人。有這兩名證人的供詞,就算上訴人在描述中說過他有響號,相信控方也不會改變檢控的決定,但控方並沒有或未能傳召這方面的證人。 20.退一步來說,上訴人的描述是警方調查的一部份,如有需要,警方也可以要求上訴人澄清,根據兩名證人口供的內容,都是警員主動向他們澄清有沒有聽到響號聲。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在沒有進一步澄清下,控方又未能傳召有關證人,加上裁判官作出罪名不成立的基礎並不包括上訴人是否有響號,本席認為,在訟費的問題上裁判官不能以上訴人沒有提過有否響號來否決申請。 21.在訟費的原則問題上雙方並無爭議。有指導性的案例當然是湯君年案[1]。考慮過相關原則後,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理據顯示上訴人自招嫌疑或在證據強弱及檢控能否成功的問題上誤導過控方。 結果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上訴人應得到本案原審的訟費。 23.如有其他事項,除非有特別要求,否則本席會以書面方式處理。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何卓衡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君年(譯音)(1999) 2 HKCFAR 53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