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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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辯方隨即提出訟費的申請但被否決。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6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6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6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5年第1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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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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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6年3月11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辯方隨即提出訟費的申請但被否決。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控辯雙方對案情並無很大爭議,同意的事實就共有17 段,涵蓋了整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包括警方調查的過程、死者之醫療報告、證物與及控告上訴人的程序等。大部份的控方證物如草圖、照片、閉路電視記錄、化驗師報告及醫生的報告等等都在無爭議下呈了堂。

3.本案涉及一宗交通事故。簡單來說,上訴人在案發當天下午正駕駛公共巴士駛經馬灣的珀欣路近島上的消防局外位置時撞倒正在騎著單車的一名人士,後來他不幸傷重死亡。案發地點是一條雙線來回行車路,時速限制為50 公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疏落。上訴人駕駛巴士在單車後面行駛,到達涉案地點前,巴士想超前,而死者又剛右轉,巴士車頭前方與單車右車身發生了碰撞。單車與死者都跌向左方,死者倒地致頭部受傷。消防人員收到信息前往救援並將死者送院治療。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說明了本案的證據重點,包括:

(i)    上訴人在現場就事件向調查警員的描述。他說在案發地點因被死者的單車在其前方靠左行駛阻礙了巴士的前進,所以他靠右準備超越單車,但在超車期間,單車突然扭右。他想刹車及扭右閃避但不成功,最終發生碰撞;

(ii)   控方的專家報告 (P5)根據閉路電視 (P4)的片段分析指 ,上訴人在碰撞時的車速約為40 公里,並沒有超過路面限制;又鑑於撞擊時死者轉出的地方與巴士之距離,碰撞不能避免。

5.於原審時,辯方決定不傳召證人,但依賴上訴人在現場向警員所作的回應作為基礎,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6.裁判官最後判罪名不成立,主要原因如下(裁斷陳述書第5 段):

「5 雖然本席裁定(上訴人)在打算超車前,必定能夠觀察到死者單車是沒有倒後鏡(P2(9) &(10)) ,所以(上訴人)知道死者轉出時是不能看到其後方(上訴人)的巴士的移動。但(上訴人)在碰撞發生前已預留了一定距離,而從有關的片段(P4)可看出死者在沒有預兆下突然右轉出馬路中間部分到被撞到不足2 秒時間。在這緊急狀況下,(上訴人)亦有剎車及閃避,最後本席因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裁定罪名不成立。」

7.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有以下的結論(上訴卷宗第91T至92C):

「 本席特別提醒自己,有意外發生並不代表(上訴人)一定有罪責,從控方提出的證據,(上訴人)案發時沒有超速,及控方的專家也表示,意外是不能避免的。(上訴人)向兩位控方證人,即警員表示的案發經過一致,也和控方提出的證據、其他證據一致。本席有留意到,(上訴人)在講述意外經過的時候,均沒有提及曾發出訊號,如響『安』或以手號示意等,但沒有提及並不代表(上訴人)一定沒有做出,(上訴人)沒有談及只能說(上訴人)自招嫌疑。

因為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前提下,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輛LU2001的公共巴士,本席裁定有關的罪名並不成立,控罪撤銷。」

8.就訟費的問題,裁判官指辯方雖然成功脫罪,但上訴人自招嫌疑,亦令控方誤以為針對他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及令控方誤信成功檢控機會較大,因此否決申請。其實這一點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已經提出過。在裁斷陳述書裡,裁判官較詳細地說明理由:(見裁斷陳述書第8、9及10 段)

「8 案中其中一項主要爭議事項是(上訴人)在直路行駛,打算超越在前方正在踏單車的死者前,(上訴人)是否在安全情況下預算超車,是否符合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3 頁內規定的可在安全情況下超車,包括有否在超車之前及後均須發出信號並且留意前後車輛

9 另外,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如第30 頁,騎單車時的應注意的事項。『騎單車時,單車應靠近行人路或沿馬路邊距離邊約半米行駛。」以及在第52 頁,「要留意在路上的騎單車者,要知道汽車與單車之間駕駛時的差異,騎單車者越年輕,你更需留意他們,以便隨時慢駛或停車。當騎單車者回頭張望時,即表示他可能向外行駛或轉彎,單車較車輛細小,不容易給人看見,駕駛人應看待騎單車者如同看待其他道路使用者一樣。此外,騎單車者在道路上比別人更易遇到危險,駕駛人,尤其是長車及附有拖架之貨車的駕駛人,應讓出較多空間給騎單車者。騎單車者或會突然左搖右擺,因此在駛經騎單車者時,應保持足夠的距離。騎單車者易受橫風影響,在轉彎、駛近高樓大廈時,或在矮橋的地方更顯著。』

10   (上訴人)在調查期間,是自願下及公平的的情況下,向PW1及PW2分別詳細重覆講述案發經過中預備超車時均沒提及曾發出信號警告死者這要點,不符道路使用者守則的要求。雖然沒說不代表控方能在毫無合理下證明(上訴人)沒作這行為,本席認為(上訴人)與控罪有關的一般行為,和調查階段時的行為態度,都足以令法庭行使酌情權拒絶給予(上訴人)審訊時的訟費。」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何卓衡大律師提出以下幾點上訴理由:

(i)    基於上訴人沒有響安這一點去檢控上訴人是控方在開審前才向法庭及辯方透露的;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沒有在現場向調查警員提及響安的議題不足為奇,不構成自招嫌疑;

(ii)   控方沒有任何證人或證據指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響安;

(iii)   法庭不能因為上訴人沒有向警員或控方透露自己的抗辯理由而拒絕訟費申請;無論如何,如果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說法與警員的調查結果一致,但控罪都不能成立的話,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不應因控方的失誤而被裁定是自招嫌疑或令控方誤信指控證供較實際為強,或以為成功檢控機會較高;

(iv)   即使上訴人真的沒有響號,上訴人不應因為這理由被定罪;他有沒有向調查警員提及自己曾經響號是項偽命題,裁判官也不應以此理由拒絕訟費的申請。

10.代表答辯方的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亦以書面陳詞對各項上訴理由作出反駁。

11.檢控官說控方在案情撮要裡已透露巴士上的兩名乘客指出當時沒有聽到響號聲。此外,控方在開案前亦在口頭上披露了針對上訴人沒有響安的指控。由此可見,控方的指控是清晰而且一致的。專家證人只在車速和可否避免碰撞的議題上向法庭提供意見,他不是案情包括有否響號的證人。辯方應一早已知道控方在響號上的立場,就算辯方在臨開審前才得悉相關指控,這也不支持辯方的訟費申請。

12.檢控官解釋說控方本來有兩名證人可以證明上訴人在碰撞前沒有響號,但後來控方並沒有傳召該兩名證人,亦因此未能成功舉證。這情況不涉及違反無罪推定的權利。沒有響號是控方的檢控基礎,上訴人沒有向警員提及響號的問題可能影響了檢控決定。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說自己曾經響號是自招嫌疑,及令控方誤信針對上訴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也令控方誤信成功檢控的機會較高。

13.檢控官認為,上訴人向警方所講的描述非常詳細,就是沒有提及響過號,以整體來看,結論應是上訴人當時應是沒有響號;至少,在原審時,控方因為上訴人沒有提及此事,因而會有這觀感。基於這一點,上訴人確是自招嫌疑,以及令控方誤信針對上訴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及令控方誤信成功檢控的機會較高之處。

14.檢控官亦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出,在超車前,上訴人須發出信號以提醒前面正駕駛著沒有倒後鏡單車的死者。守則所用的字眼是「信號」,在本案的情況下,意思必然應該是響號。上訴人應有充足的時間響號去警告死者,因為他沒有如此做,而死者不知道上訴人會右駛,所以才會扭向右方而發生碰撞。這才是控方指控的焦點。

討論

15.答辯人認為,檢控的主要立場是上訴人當時沒有響號。本席已閱讀過本案謄本的相關部份,裁判官確實有就上訴人有否響號的議題多次質疑過辯方。在結案陳詞時,裁判官曾向辯方提出過為何上訴人不須要響號或者作出其他動作的問題。辯方強調,案中沒有證據指證上訴人有或沒有響號。(卷宗第79 頁C及F。)裁判官稍後曾再次向辯方提出響號的問題,並指如果他裁定上訴人沒有響號,那情況會是如何?(卷宗第81 頁M)辯方的回應重點主要是指當時駕著單車的死者並沒有作出任何動作至令上訴人須要用響號作警示。

16.後來裁判官向辯方指出他所理解的控方檢控立場(原文說成辯方應只是口快說錯而已)。他認為控方的基礎是上訴人在超前時沒有合理顧及與適當謹慎專注,也沒有用適合的速度進行。(卷宗第81 頁 I) 以裁判官的理解看來,控方並非是單靠上訴人在超前時有否響號,而是泛指上訴人沒有謹慎專注及沒有使用適合的速度進行超車。

17.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指出,判上訴人無罪的理由是他當時沒有超速,而控方的專家也表示意外不能避免;再者,上訴人向2 名警員即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案發經過一致,也和控方提出的證據吻合。裁判官特別說明,上訴人在講述意外經過時均沒有提及曾發出訊號,如響號或作出手號示意等,但他沒有提及並不代表上訴人一定沒有做過。這只能說上訴人是自招嫌疑。

18.上訴人所駕駛的巴士在後,相對前面的單車而言,正如答辯人分析,有效的警示應該就是響號,本席不太理解裁判官所指的手號會是甚麼。答辯人爭辯說上訴人沒有在描述中提到有響號即顯示了他沒有響號,但有鑑於裁判官的裁決,這觀點不能成立。(見上文第7 段的引述。) 裁判官的裁決基礎並不包括上訴人有沒有響號。當然,以普通常識去理解,上訴人在決定超過單車前先響一下號,照理是簡單及更為安全的做法。裁判官就這事情質詢辯方絕對是恰當的。

19.基於本案的證據,上訴人的控罪應否成立,答辯方可能有不同觀點,不過本席要決定的不是定罪的議題,而裁判官就上訴人有否響號不作裁決卻是正確的決定。上訴人沒有在描述中說清楚並不證明他有或沒有響號。依照答辯人的說法,控方原本有證人證明當時沒有響號聲,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描述就並非很重要。如果控方認為沒有響號是檢控重點的話,那主要證人就必然會是答辯方所指的沒有聽到響號的證人。有這兩名證人的供詞,就算上訴人在描述中說過他有響號,相信控方也不會改變檢控的決定,但控方並沒有或未能傳召這方面的證人。

20.退一步來說,上訴人的描述是警方調查的一部份,如有需要,警方也可以要求上訴人澄清,根據兩名證人口供的內容,都是警員主動向他們澄清有沒有聽到響號聲。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在沒有進一步澄清下,控方又未能傳召有關證人,加上裁判官作出罪名不成立的基礎並不包括上訴人是否有響號,本席認為,在訟費的問題上裁判官不能以上訴人沒有提過有否響號來否決申請。

21.在訟費的原則問題上雙方並無爭議。有指導性的案例當然是湯君年[1]。考慮過相關原則後,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理據顯示上訴人自招嫌疑或在證據強弱及檢控能否成功的問題上誤導過控方。

結果

2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上訴人應得到本案原審的訟費。

23.如有其他事項,除非有特別要求,否則本席會以書面方式處理。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何卓衡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君年(譯音)(1999) 2 HKCFAR 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