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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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懲處及香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3)及6 條,被判處監禁18 個月。她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Case No.HCMA 76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6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2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詠宜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6年3月18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3月2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懲處及香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3)及6 條,被判處監禁18 個月。她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與一名内地人士鄭明通過其他人士的安排假結婚,串謀欺詐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作出鄭明來港是為了探望配偶及與她團聚,促使入境處批准鄭明入境香港。控方在聆訊只倚賴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證物 P6)中的招認,招認顯示上訴人認識一名中介人,並同意與不相識的鄭明結婚,從而收取報酬,並以該婚姻來幫助鄭明來港定居。上訴人在事件中收了港幣二萬元報酬。

3.上訴人反對該供詞及相關文件呈堂為證據,法庭採用交替程序。在特別事項的聆訊中,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就關於在上訴人的家裡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及警誡、及錄取警誡供詞作供。上訴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一般程序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討論

5.裁判官考慮了辯方反對警誡供詞呈堂的理由,包括:

(1)入境處職員到達上訴人住所的時候,只表示要求她協助調查,如果她坦白合作,可以很快回家。警誡供詞的開場白沒有提及上訴人已經被拘捕;及

(2)在入境處辦公室錄取警誡供詞期間,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均誘使上訴人合作,並拒絕她請律師的要求。

6.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向上訴人作出拘捕,上訴人在明白記事冊的記錄後才簽名作實。而當上訴人到達入境處的辦公室後,亦簽署了一份文中清楚顯示是給被逮捕之人士的羈留令 P9,故此,她不可能不知道自己身份是被逮捕人士,只認為自己只是一位協助調查的人士,警誡供詞在上訴人簽署該文件五分鐘開始錄取,上訴人並沒有誤會自己只是協助調查人士而非被捕人士的空間或可能性。

7.至於辯方在反對理由中指的誘使或威嚇的說話,裁判官已表明上訴人有不作供的權利,但這意味着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她正確裁定辯方所指誘使等指控不成立。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指裁判官沒有根據事實,作出錯誤的推論。她重申辯方在聆訊已提出的觀點,包括屋宇搜查見證書的搜屋時勾起拘捕補錄的疑點、及其警誡供詞内容不是她自願提供。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這些觀點,她明言 P4的拘捕補錄是在搜屋過程即上午 7:25至8:02進行其間出現,不勾起任何疑點。

9.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該招認後,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中亦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10.裁判官正確接納招認的內容並給予絕對比重。

11.在此證供層面下,定罪證供充分。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