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紹明 對 源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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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劉紹明先生就勞資審裁處梁少玲暫委審裁官在LBTC1365/2014一案中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該案中為申索人,他聲稱自己是被告公司(源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僱員,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公司申索:(1) 累積欠薪差額(由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HK$24,000 x 37個月 = HK$888,000;(2) 未發放薪金(由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HK$50,000 x 32個月25日 = HK$1,601,822.58;(3) 有薪年假(由2008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HK$50,000 / 30日x 7日x 6年 = HK$85,438.99;(4) 一個月代通知金HK$50,000;(5) 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服務期為6年83日 = HK$93,410.95。以上申請人所追討之款項合共為HK$2,718,672.52。

Case No.HCLA 2/2016
Court
HCLA
Date2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2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申索人) 劉紹明 (LAU SIU MING)
   
被告公司 源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YUANZHI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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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3月24日

判決書

1.本案的申請人劉紹明先生就勞資審裁處梁少玲暫委審裁官在LBTC1365/2014一案中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該案中為申索人,他聲稱自己是被告公司(源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僱員,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公司申索:(1) 累積欠薪差額(由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HK$24,000 x 37個月 = HK$888,000;(2) 未發放薪金(由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HK$50,000 x 32個月25日 = HK$1,601,822.58;(3) 有薪年假(由2008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HK$50,000 / 30日x 7日x 6年 = HK$85,438.99;(4) 一個月代通知金HK$50,000;(5) 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服務期為6年83日 = HK$93,410.95。以上申請人所追討之款項合共為HK$2,718,672.52。

2.案件於2015年10月26至28日在勞資審裁處審理,暫委審裁官於2015年12月11日作出裁決,裁定申請人與被告公司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因而撤銷申請人所有申索項目。

3.在審訊中申請人提供了他本人的證供及傳召了證人王志強作供,此外申請人也出示以下文件以支持他是被告公司的僱員:(1) 一份經申請人簽署及李志源先生代表被告公司簽署,日期為2008年1月2日的僱傭合約;(2) 2011至2012年度僱主為僱員申報薪俸稅表格;(3) 2008至2012年僱員薪俸稅記錄;(4) 申請人在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間的銀行存摺;(5) 於2009年5月至9月被告公司發出的薪金及強積金記錄;(6) 由中銀國際英國保誠信托有限公司發出的強積金報表。

4.在被告公司方面,暫委審裁官聽取了李志源(“李”)、羅英瓊(“羅”)及吳崇峰(“吳”)三人的證供。被告公司並不否認曾經簽發以上的部份文件,亦不否認在2008至2011年期間曾經支付給申請人某些款項。可是申請人要成立他的申索,必須證明:(1) 申請人和被告公司之間有一份有法律約束力的僱傭合同;(2) 申請人每月根據合同應得的金額是HK$50,000;(3) 申請人於2011年7月1日以後仍然以僱員身份根據該合同為被告公司工作。

5.根據被告公司傳召的證人的證供,申請人在有關時段其實是公司的50%的實質股東,且對公司的日常運作有決定權。被告公司發出的僱傭合約,只是按申請人作為公司控制人要求,為方便他的子女升學而發出的文件,並不表示兩者之間真正有一個月薪HK$50,000的僱傭合約關係,正如在2011年6月30日申請人也曾要求被告公司發出另一張僱傭合約,以「證明」申請人是公司的總經理,月薪HK$80,000。該份「合約」的目的是要方便申請人的女兒申請 “Student Permit”。申請人並未能解釋他的申索為何與該合約的資料相悖。

6.李的證供提到被告公司向申請人付款的性質可見於羅在2009年4月28日發給李的電郵。該電郵稱:

「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劉生向公司提取HKD425,000,(劉生通知全數當作每月薪金HKD25,000.00支出)」

7.李也提到申請人在2011年9月左右不見蹤影,直至2012年3月19日。因此,即使雙方有任何僱傭關係,也在2011年9月終止了。

8.羅的證供指出,申請人不時向被告公司提取款項作私人用途,詳情如下:

「在2008年初,劉生向源智暫借款項給他作私人用途,要求分別在3月、4月、5月、6月、9月在源智開出支票每次提取HKD50,000.00元存入劉生提供的個人戶口,合共HKD250,000.00 … ,同時約在2008年1月左右劉生通知源智因他女兒需申請加拿大入學手續,要求公司出俱一份僱傭合約薪金為HKD50,000元及命令本人將上述的暫借款項HKD250,000.00元按每月HKD25,000.00元 … 轉作為薪金用途,並且要求源智以僱主身份替其供強積金 … ,但上述款項劉生未經源智董事李生同意改變用途,所以李生在2009年4月28日前曾要求本人就以上數目向劉生對數及追討 … 。其後,劉生在2011年6月30日傳真通知出俱另一份薪金及入職証明薪金為HKD80,000.00用途亦是給劉生女兒申請入學許可證 … 。

及後,劉生(作為源智的董事及主要營運人)命令本人持續每月在源智開出支票HKD25,000.00元存入他提供[的]個人戶口及替其供強積金HKD2,000.00(僱主及僱員各HKD1,000.00)截止2011年7 [月]份為止。

在2011年9月因源智客戶無法聯絡上劉生,本人持續多日努力嘗試聯絡劉生未果,電話總是接不通或者無人接聽。從那時起劉生已經沒有再聯絡過本人及沒有再安排新的會計工作,由於劉生失蹤後源智已經無法再運作下去,所以便沒有將HKD25,000.00暫借款存入劉生個人戶口,更沒有替其供強積金。」

9.吳在他的證供中也指出,所謂申請人與被告公司的僱傭合約,「只是他要求用來幫助自己的子女上學所用」。

10.暫委審裁官在審訊之後對申請人的證供有下列的評價和判斷:

「本席認為申索人的證供錯漏百出,而當他被指出證供中前後不一和自相矛盾時,他的解釋極之牽強。正如上文所述,他的案情本身也不合常理。本席認為申索人是一個不誠實和不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11.反之,暫委審裁官認為李與羅的證供基本上真確並應獲接納(除了他們認為申請人向被告公司提款是借貸的說法),見裁決理由書52-54段。暫委審裁官並認為吳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而完全接納他的證供(見裁決理由書第56段)。

12.當然一位人士作為一間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甚至是全權控制人,並不代表這個人不可能同時和公司之間有僱傭關係。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在法律上有能力僱用任何人士作為其僱員。本席相信暫委審裁官並沒有忽視這原則。她的決定是基於本案中證人的解釋,說明申請人所倚賴的文件的由來。尤其是那份日期為2008年1月2日的「合約」,暫委審裁官相信被告公司所傳召的證人的證供,認為它只是為方便申請人子女升學而發出的文件,而非雙方賴以在法律上生效、互相約束的法律文件。

13.除了該份日期為2008年1月2日的「僱傭合約」,並沒有其他文件證據證明申請人的薪金為每月HK$50,000,也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在2011年中以後仍以僱員身份為被告公司工作或被告公司對申請人欠薪。

14.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1)條,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必須基於勞資審裁處的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在本案中,暫委審裁官拒絕接納該合同是有約束力及法律效力的文件,並裁定申請人和被告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這項裁決基於有關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暫委審裁官的裁決在法律理由上有任何錯誤,或超越了管轄權範圍。

15.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