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良鈺 對 Korean Air Line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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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約於2013年11月20日,申索人在香港國際機場向被告人購買了一張由新西蘭奧克蘭至香港的機票。申索人指在購買機票時,被告人的一名代表告訴他,該機票可供乘搭由奧克蘭直航至香港的航班,而出發日期正是他獲批准在新西蘭逗留的最後一天。然而,他後來發現出發日期當天實際上是他可在新西蘭逗留的最後一天之後的一個月。而且,該機票所提供的航班並非直航,而是從奧克蘭經仁川到香港。其後,他在香港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退回購買機票的款項,但最後獲告知必須繳付200新西蘭元的附加費,才可獲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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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6年第8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1853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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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事實 1.申索人是一名內地居民。 2.約於2013年11月20日,申索人在香港國際機場向被告人購買了一張由新西蘭奧克蘭至香港的機票。申索人指在購買機票時,被告人的一名代表告訴他,該機票可供乘搭由奧克蘭直航至香港的航班,而出發日期正是他獲批准在新西蘭逗留的最後一天。然而,他後來發現出發日期當天實際上是他可在新西蘭逗留的最後一天之後的一個月。而且,該機票所提供的航班並非直航,而是從奧克蘭經仁川到香港。其後,他在香港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退回購買機票的款項,但最後獲告知必須繳付200新西蘭元的附加費,才可獲退款。 3.申索人不滿須繳付附加費,因此在2015 年5 月15 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本案的申索,要求退回購買機票的款項(港幣10,073元)及提出申索所招致的交通費(港幣2,000元)。 4.申索人的申索首先於2015年6月23日在主任審裁官周紹和(“審裁官”)席前處理,當時審裁官將申索押後至2015年8月17日進行實質聆訊。 5.2015年8月17日,申索人缺席聆訊。因此,審裁官作出命令(“剔除命令”),將申索人的申索剔除。 6.2015年8月24日,申索人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該條例”)第32A條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將“剔除命令”作廢,理由是他在2015年6月23日當天聽錯了審裁官的話,誤以為是押後至2015年8月23日進行聆訊。 7.2015年11月3日,審裁官作出命令(“駁回命令”),駁回申索人要求將“剔除命令”作廢的申請。 8.2016年1月29日,何志賢聆案官就申索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批准延展時限,其後申索人於2016 年2 月4 日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針對“駁回命令”的上訴。 9.以下是本庭就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的判決。 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0.根據申索人的書面上訴許可申請所列述、及於2016 年3月21日聆訊中藉口頭陳詞所作的補充,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討論 11.《小額錢債審裁處(一般)規則》(第338A章)第6A條規定如下:
12.審裁官於2015年8月17日因為申索人缺席其申索的聆訊,而將申索剔除,此舉屬審裁官的酌情決定權範圍之內。 13.該條例第32A(1)條規定如下:
14.審裁官拒絕將“剔除命令”作廢,原因是未能信納申索人已給予可令人信服的理由,解釋為何缺席2015 年8 月17 日的聆訊。同樣,不將“剔除命令”作廢也是在審裁官的酌情決定權範圍之內。 15.根據該條例第28(1)條,只有在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理由是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下,原訟法庭才可批予上訴許可。本案並不符合這兩項要求。 16.申索人申訴指審裁官於2015年6月23日的聆訊中,沒有給他足夠機會解釋他的案情理據,須注意那只是一次初步聆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若申索人出席了2015 年8 月17 日的聆訊,進行其申索,審裁官不會給予他充分機會提出他的案情理據。 17.至於申索人指稱在2015年11月3日的聆訊中,被告人的代表承認他對事件的說法,這一點關乎申索人申索的是非曲直。被告人並沒有機會向本席論述此項指稱。無論如何,這一點並不足以干擾審裁官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 不將“剔除命令”作廢。 18.總括而言,本席未能信納就針對審裁官決定作出“駁回命令”而言,有任何可作爭論的法律論點,因此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就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