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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1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4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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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東莞市永盛製衣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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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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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AU KWAN trading as GOLD FULL TRADING COMP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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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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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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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被告人申請將判決撤銷的案件。
2.原告人在2015年9月17日入禀。被告人在2015年10月7日存檔送達認收書,但並無存檔答辯書。2015年12月8日,原告人獲得判決(“該判決”),被告人須支付HK$137,622與原告人,連判決利息由入禀日起計算。
3.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申請取消該判決,並存檔誓章,提出理由如下:-
“東莞市永盛製衣廠根據和BLS (PRIVATE LABLES) HK LTD簽定的合同而交貨並直接收取對方寄出的貨款支票,東莞市永盛製衣廠收到支票後會寄給GOLD FULL TRADING CO。然後由GOLD FULL TRADING CO收到票後,入票後代取貨款,GOLD FULL TRADING CO只收到東莞市永盛製衣廠1張支票共HK$57,046,GOLD FULL TRADING CO並將HK$57,046存入了永盛製衣廠指定的賬戶TANG WAN PING賬號,GOLD FULL TRADING CO只是收到永盛製衣廠寄來的支票才能代取貨款。另東莞市永盛製衣廠尚欠佣金和逾期利息沒有支付給GOLD FULL TRADING CO。”
4.主要內容是被告人只收到原告人的一張支票,並按指示存入原告人指定的銀行戶口。
5.此外,被告人在2016年2月18日的陳詞大綱中,澄清原告人是直接收取BLS開出的相關支票再轉寄被告人;並提出被告人也與BLS有生意的往來。
6.在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的論據綱要,被告人提出文件送遞失誤等問題。
7.原告人的代表陳律師提出以下論點:-
“3. 本案的缺席勝訴為在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Regular Judgment)。根據相關法例/案例,被告人需向法庭証明他在本案中有真實能成功抗辯的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4. “It is not sufficient to show a merely “arguable” defence that would justify leave to defend under O 14. The defendant must show that he has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To do so, he must satisfy the court that his case and the evidence that he adduces in support of it is potentially credible and carries some degree of conviction.”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para 13/9/14 at p 245>
5. “It seems to me that unless potentially credible affidavit evidence from the defendant has demonstrated a likelihood that he will succeed on fact, he cannot have shown that he has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Judgment of Godfrey, J A in <Premier Fashion Wears Ltd & Another v Chow Cheuk Man & Another>)
6. 在本申請中,非常明顯地,被告人未能向法庭証明他在本案中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7. 在本案中,原告人的索償可簡述如下:-
原告售賣成衣貨物給「利越(私有品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LS”)。同時原告授權被告人代收貨款,但被告人代原告人收了貨款(起訴書第4段共4張友票)後,拒絕把貨款轉交原告。金額共HK$137,622.00。
8. 在被告2015年12月29日的誓章的第一段,被告確認被告代原告人對兌支票的關係:-
「東莞市永盛製衣廠根據和BLS (Private Labels) HK Ltd簽定的合同而交貨並直接收取對方寄出的貨款支票,東莞市永盛製衣廠收到支票後會寄給Gold Full Trading Co。然後由Gold Full Trading Co收到票後,入票代取貨款。」
9. 被告唯一提出的抗辯理由是他聲稱只曾收過原告一張支票HK$57,046。換句話說,被告人否認曾收過「起訴書」第四段列出四張支票。但被告人只單憑一句說話,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一樣證據支持他的說法。在「被告人之陳詞大綱」中,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其他說法及證據,他只簡單重複唯一的抗辯說法。雖然被告人曾提出其跟BLS有直接生意往來,但被告人從未提出「起訴書」第4段的四張支票為其跟BLS直接生意往來的貨款。
10. 因此,被告人遠遠未能向法庭証明他在本案中有真實能成功抗辯的機會。
11. 進一步說,由原告存檔的「謝仲成的確認書」中清楚地証明原告人的申索:-
(a) 「証物四」即BLS的有關時段匯豐銀行結單,証實涉案四張支票確實已過數。收到款項的當然是被告;
(b) 「証物五」即日期為2016年1月21日BLS的信,確認涉案四張支票的款項為付原告的貨款。
12. 另外,早於2015年3月31日原告人已通過其律師追討有關款項,但被告人從未就該信作出回應。被告人現在提出的所謂抗辯理由,明顯並不是真實的。”
8.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被告人聲稱祇是收過一張支票,但按文件顯示,包括2016年1月21日BLS的信件,確認發出本案的四張支票,支票抬頭是被告人,是代收原告人貨物的貨款,支票並已兌現。
9.此外,從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員工的QQ短訊中,可見:-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將HK$57,046的代收款項存入原告人的指定戶口。
2014年12月1日,原告人追問數目為HK$17,550及HK$55,354.90的支票(即本案第一及第二張支票)。
2014年12月3日,被告的職員的答覆是:-
「查過了,利越那開給我國(司)的支票,之前的資料顯示是支付他們跟我們訂的進口布料而不是你們的貨款,所以現我要跟回他們再核對多次。」
原告人的職員回覆:「請盡快對清楚,還有8月14日我寄給你的兩張支票請安排給我。」
被告人的職員回答:「會的,已在安排中,入了通知你。」
及後原告人的職員多次追問入數情況,被告人並無回覆。
2015年1月15日,原告人職員的訊息是:「Janie(被告人職員),你好,侯生(被告人)回覆應該上週會安排入數給我,給入數的水單我」。之後原告人再多次發訊息追問,被告人並無回覆。”
10.從以上可見,被告人聲稱祇收過一張支票的說法並不可信。
11.至於支票是否支付被告人與BLS的交易,這並非被告人的答辯理由。再者,被告人的職員說再核對以後,再無回覆,可見這並非理由。被告人雖然提出他與BLS也有生意的往來,但並無那些支票是支付被告人貨款的講法。有關要再核對的也衹是涉及首兩張支票。
12.被告人聲稱支票是透過原告人給他的,這點與被告人在此案的責任無關。
13.被告人已存檔送達認收書,有關文件的送達並不是問題。
14.本案亦非處理原告人應否支付利得稅的問題。
15.不過原告人承認應支付2%的佣金與被告人,所以本席認為,判決款項應改為HK$134,869.56(HK$137,622 X 98% = HK$134,869.56)。
16.本席總結如下:該判決是一正常程序下獲得的判決(Regular Judgment),被告人並無向法庭證明他有真實能成功的抗辯(real prospect of success),相反,本席認為他的理由全不可信,並無成功機會。本席下令該判決的數目HK$137,622.00修改為HK$134,869.56,其餘條款不變。
17.得直者應得訟費,本席頒下訟費暫准命令,原告人可得訟費,按原告人的訟費清單簡易的評估為HK$25,000。除非任何一方以書面申請,否則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陳啓量律師行陳啓量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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