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債務人周荃英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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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項破產呈請的申請。債權人是根據區域法院案件2014年民事訴訟105號案件的判令,向債務人提出此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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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457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5年457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2016年2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2月29日 判案書 1.這是一項破產呈請的申請。債權人是根據區域法院案件2014年民事訴訟105號案件的判令,向債務人提出此項申請。 2.在該案件中,債權人已經在2014年7月11日取得債務人敗訴的判令。債務人一直沒有向法庭申請推翻有關的敗訴判令。債務人只是在2015年12月9日(大約15個月後)才向區域法院提出推翻命令的申請。在當日,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否決債務人的申請,理由主要是債務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解釋她延遲提出推翻判令申請的原因。在此情況下,李樹旭法官否決債務人的申請。其後債務人不滿李法官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3.本呈請原定於2015年12月14日於本席席前處理。當時本席沒有取得李法官的判決理據。再者,債務人表示希望提出法援的申請,而法援申請的上訴將於1月舉行。故此,本席在12月14日的聆訊中,決定押後破產的呈請,好讓本席可以取得李法官席前的判詞理據,及等待法援上訴的結果。在當日的聆訊中,債務人亦向本席表示,假如她不能取得法律援助,而李法官亦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她便不會再反對債權人的破產呈請。 4.本席在今天再次處理有關的破產呈請。債務人不能取得任何法律援助。再者,李法官亦在2016年2月19日否決債務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5.本席亦有機會閱讀過李法官在2015年12月9日的判詞理據。雖然李法官的判詞不是一份詳盡的判詞,但閱讀過審判謄本後,本席同意並得知債務人不能提出任可合理的理由,解釋她延誤提出推翻判令申請的原因。 6.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債務人沒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可以推翻區域法院判她敗訴的裁決。因為2014年7月11日判債務人敗訴的裁決是一項有效的判令,而債務人在今天亦不能支付有關的債項,本席決定對債務人頒出一般的破產令。
呈請人: 由譚百全律師行委派吳炬燦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助理首席律師(署任)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