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52/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rch 2016.
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
DCCC 9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52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在被告答辯前,法庭已取得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日期均為2015年9月17日,顯示被告適宜答辯。 案情 3.被告與馮俊成先生在案發前彼此相識。 4.2015年9月4日凌晨時分,被告到馮先生位於香港新界將軍澳貿泰路8號茵怡花園7座1823室住所探訪馮先生。到了約早上7時許,被告突然指責馮先生,稱他「夾埋」其他人「害」被告。被告搜查馮先生住所內的文件,並聲稱這些是「假」文件,要馮先生招認,被告又要求馮先生致電合謀的人對質。馮先生假作打電話,被告情緒稍為平復。 5.到了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又再情緒激動。他走到廚房拿出兩把剪刀,左右手各持一把,大叫要馮先生自刺大腿。馮先生走向大門打算逃走,但已遭被告從後用剪刀插他的頭部,以致受傷流血。情況一片混亂,馮先生後來找到自己的電話報警。 6.稍後,數名警員到場拍門。被告開門,上身赤裸,臉上及身上多處血跡,左右手各持一把剪刀。該兩把剪刀分別長18厘米及20厘米。 7.警員在現場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稱:「阿成」(即馮先生)「出賣」他,他憤怒,於是用剪刀插馮先生。 8.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稱:
9.馮先生送院檢驗傷勢及接受醫療,留院一天。他的傷勢為頭皮3處裂傷,須縫12針。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0.被告現年39歲,已離婚,現單獨居住。被告有6項刑事定罪記錄,只涉及盜竊及毒品,與本案控罪性質不相同。被告最後一次定罪為2007年。 11.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陳詞時指被告沒有預謀犯案,馮先生的傷勢不嚴重,沒有永久傷殘。鑑於兩位精神科醫生在報告中提及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陳大律師建議本席索取進一步精神科醫生報告,以考慮入院令是否一個適當的判刑。 12.本席留意到兩位精神科醫生在報告中均建議被告接受進一步治療,建議入院令。然而,由於相關報告是在2015年9月撰寫,本席認為必須索取進一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便得知被告在還押期間的精神狀況。因此,本席押後判刑以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13.在閱讀進一步精神科醫生報告後,陳大律師指醫生報告確定了被告的精神狀況,他建議法庭接納醫生的建議判被告入院令。 判刑 14.被告所犯的罪行嚴重,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上訴庭就此罪行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指出一般的刑期是3至12年監禁,判刑必須具阻嚇性。然而,由於被告的精神問題,法庭必須平衡被告的個人利益及社會利益,原則上必須要讓被告得到治療。 15.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分別為2016年3月15日及17日,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2003年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期間,被告多次入院接受治療,最後一次入院治療日期為2015年5月20日至6月17日。兩位醫生均指出被告的情況自從被還押接受治療後已見好轉。但兩位醫生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引致暴力的風險仍高,需要在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兩位醫生建議被告接受4至6個月入院令。 16.廖醫生在報告中指出在案發時,被告的精神分裂症復發。本席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態是他干犯本案的主要原因。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理由,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為了保障社會利益及被告的個人利益,在現階段最重要的是讓被告接受治療。因此,就本案而言,本席判處被告6個月入院令,期間在小欖精神中心接受治療。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復康條例》第47(2)條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