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Lap Kwan 對 Skypy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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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 陳 ”)於2009年4月21日開始以口頭方式受聘為被告公司(“ 公司 ”)的司機,工作範圍是駕駛公司的垃圾車到各指定處,收回裝滿垃圾的垃圾箱及垃圾,把垃圾箱及垃圾推到垃圾車,把垃圾箱勾在垃圾車後的翻筒架上,再啓動垃圾車的開關掣及操作系統,把垃圾箱内的垃圾倒進垃圾車内。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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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5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25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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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本案原告人(“陳”)於2009年4月21日開始以口頭方式受聘為被告公司(“公司”)的司機,工作範圍是駕駛公司的垃圾車到各指定處,收回裝滿垃圾的垃圾箱及垃圾,把垃圾箱及垃圾推到垃圾車,把垃圾箱勾在垃圾車後的翻筒架上,再啓動垃圾車的開關掣及操作系統,把垃圾箱内的垃圾倒進垃圾車内。 2.陳聲稱在他工作的第一天,於2009年4月23日零時45分,一個垃圾箱在翻筒架上被降下時,因揭蓋是破裂的,在降下期間,揭蓋裂開的部份後翻時卡著位於垃圾車尾上方的鐡通,以致揭蓋裂開部份插入鐵通,垃圾箱未能如常回落,整個翻筒系統因而停頓。根據陳的案情,爲了鬆開被卡著的垃圾箱,他爬上垃圾車的尾部左邊的位置,用手去鬆開被卡著的垃圾箱部份。其間,陳的右腳踏著鐡做的防撞架,左腳踏在垃圾車左邊車身的罅位上,右手正在嘗試把揭蓋鬆開時,垃圾車的翻架突然降下並壓著了陳的右腳。 3.是次意外導致陳右腳第三,四,五腳趾骨折。陳聲稱他右腳底有8釐米的傷口,第五腳趾的感覺退減,第五腳趾的神經血管被切斷,右腳疼痛。陳更聲稱,右腳腳傷後來導致他的左腳及右膝痛楚,右腳麻痹,最終更導致他雙腿失去行動功能,他要倚賴輪椅出入。陳聲稱,是次意外是因公司的疏忽導致,並聲稱公司違反法定責任,因此起訴索償,要求公司支付共$5,338,743.60的賠償。 4.雖然陳在審訊期間親自應訊,但在2016年2月之前,陳是有律師代表的,申索陳述書及陳的數份證人口供陳述書亦是由其律師準備。 5.本案聆訊有待判決的爭議點如下:
意外是否因公司的疏忽導致? 6.本案沒有爭議的事實為陳有爬上垃圾車的尾部。他聲稱這是因爲朔膠垃圾箱的蓋卡在垃圾車車尾上方的鐵通内,翻架因此停頓了,他必須爬高,用手鬆開垃圾箱,翻筒架才可繼續運作。意外發生時,陳稱他的左腳踏在左邊車身的罅位上,左手要捉緊位於車尾上方的鐵通,右腳踏在從車尾旁邊伸出1尺,用鐡造的防撞架,右手正邊推邊拉垃圾箱的揭蓋,頭向天,所以自己根本不知道翻筒架爲什麽會突然下降,壓到他的右腳。 7.根據陳的證供,垃圾車翻筒架的開關制及操控系統位於垃圾車車尾左手邊。正常情況下,只需將升降操控杆按下,垃圾箱便會升起及反轉,而垃圾就會相應倒下來。升降操控杆再按一下,垃圾箱會再降下回落。 8.陳稱意外發生時,有可能是當時與他在一起的跟車工人(“該工人”),利用升降控制杆嘗試鬆開垃圾箱,或無意中碰到升降控制杆,導致翻筒架突然降下並壓著他的腳。陳承認,這只是他的推猜。 9.公司否認曾有安排跟車工人協助陳當天的工作。公司一方的證人李劍國(“李”)聲稱,陳是經驗的垃圾車司機,但當日是陳第一天上班,公司怕陳不熟悉路綫,故公司安排一名司機(“程”)跟隨陳工作。根據李的證供,公司通常不會安排任何工人跟陳工作的路綫,因爲每個垃圾收集點都會有清潔工人協助垃圾車司機倒垃圾。李稱當日在場的跟車工人應是跟隨程一起工作的工人或朋友,但他並非公司的員工。李解釋,公司聘用陳是因爲程的車牌被停,所以要聘請陳暫時頂上。 10.根據陳的證供,程當天並沒有協助他工作,程由首至尾只是在車內司機位後睡覺。根據陳的案情,該工人當天特別向陳提出要求由他控制翻筒架,因公司老闆曾告訴該工人垃圾桶如有損壞要他賠償。陳聲稱,他推猜當時該工人用控制杆操控翻筒架下降,或者該工人無意中碰到升降控制杆,導致翻筒架突然降下,因此,作爲該工人的僱主,公司須為該工人的疏忽控制或疏忽行爲負責。 11.在本案中,身為原告,陳有舉證責任證明意外是因公司的疏忽而造成。陳聲稱翻筒架突然降下是由於該工人的有意、錯誤或疏忽行爲造成。 12.從公司提供的垃圾車運作光碟可見,垃圾車翻筒架的升降速度頗慢。即使光碟顯示的是不同型號的垃圾車,但公司聲稱,有關意外涉及的垃圾車型號,翻筒架的升降速度也與光碟顯示的相差不遠。 13.陳堅稱意外發生時,他的雙腳距離升降杆甚遠,並不是他觸動升降杆。但考慮到陳所稱他當時所站的位置、升降控制杆的位置、該工人有可能站著並可觸動到控制杆的位置,本席認爲陳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之下,顯示翻筒架突然降下是由於該工人刻意或錯誤地觸動到控制杆。正如陳所稱,翻筒架在意外發生前是在運作的,垃圾箱已被舉起及翻起,但在其降下時,因垃圾箱的揭蓋卡著垃圾車的某部份而導致整個翻筒架系統突然停頓。本席認爲翻筒架在陳爬上垃圾車尾後,突然降下的原因,更有可能或同樣地可能是因爲垃圾箱卡著的部份已稍被鬆脫,翻筒架系統因而繼續運作。同樣地有可能的原因,是陳自己身體或腳壓著或觸動到升降控制杆,導致翻筒架下降。 14.因此,即使(如陳所說)當時該工人是在場協助陳在垃圾車後工作,而即使該工人是公司的僱員,本席並不接受意外是由該工人的疏忽導致。 15.陳在其申索陳述書內有倚賴《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與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規則,並聲稱公司有違反該條款。 16.簡單來說,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根本並不適用於本案,陳的工作地點並非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管及的工業經營。意外亦非在陳體力處理操作期間發生。因此,陳未曾顯示公司有違反任何法定責任。 17.根據申索陳述書第3(ii) (d) (f) (g) (h) (m) (r)及(s) 段,陳指公司並沒有提供足夠的安全指示/系統、警告或監管,以確保工人能安全地工作。 18.李聲稱,陳在2009年入職時,已在運送及處理廢物及駕駛與操作垃圾車的行業内有超過8年的經驗。陳也自稱意外發生前,他在2006年期間曾經為公司工作過大約半年,自己也曾經營運輸公司,自稱對駕駛垃圾車及有關行綫非常熟悉。 19.公司辯稱,陳所涉及的工作非常簡單,並無工作系統可言,故根據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一案法庭的決定,公司無需訂下一套詳盡的工作系統,更無須替工人提供祥細的工作指示。 20.公司的抗辯書指出,垃圾車的翻筒架系統是用位於車身左邊的按制操控的,垃圾箱放進翻筒架時,其揭蓋應當是蓋著的,在正當操作下,即使垃圾箱被升起,垃圾箱的揭蓋不會翻開,垃圾箱被翻筒架翻後、再被降下時,垃圾箱的揭蓋亦會自動關上,並不會出現陳所說的揭蓋因開了而被卡著的情況,除非陳先前自行把垃圾箱揭蓋開了。 21.垃圾車運作光碟亦顯示公司上述的説法是有基礎的。 22.陳在其口供陳述書指出,縱使他有把垃圾桶揭蓋打開,這也是他工作必然的一部份。他解釋,垃圾桶内很多時候會有餐廳的廚餘,把垃圾桶的揭蓋先開了,有助防止廚餘在垃圾桶翻起及反後時留在桶内及蓋上,避免客戶打開揭蓋時,廚餘水分等流到地下。 23.此外,李也聲稱,即使垃圾箱蓋有被卡著的情況出現,陳並不需要爬上垃圾車上嘗試用手把垃圾箱鬆開。正確的做法應是運用按制或左右移動翻筒架升降控制杆,嘗試把揭蓋搖動及鬆開。李聲稱,陳亦可使用垃圾車上、公司提供的鐵勾、地拖或掃把來分開被鐡通卡著的垃圾箱揭蓋。李聲稱,垃圾車車尾的設計並非給人爬上去的,陳這樣做,是罔顧自己的安全,公司不應為陳的行爲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4.公司承認,從來沒有人向陳解釋以上李所稱的正確工作程序。 25.綜合了公司及李的證供,可見陳所做的工作雖然可說並不困難,但鍳于垃圾車有其沉重的機械部分並涉及操控的步驟,公司應可合理預見如果其工人不正當地運作垃圾車的控制或機械部份,可能會有導致工人受傷的危機。在這情況下,合理的僱主應當採取合理的行動,以保障僱員可安全地工作。合理的行動包括向陳解釋翻筒架正確的升降控制運作,並警告陳不應在翻筒架運作期間爬上垃圾車後方的部分,包括防撞架或翻筒架上,及正確把卡著的垃圾箱鬆開之方法。要求公司採取這基本及簡單的行動及措施並無不公。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一案,並沒有否定身為僱主應當在有關情況下採取合理行動的基本原則。 26.既然公司沒有向陳提供合理及適當的指示,也沒有提出適當的警告,本席認爲,公司有疏忽之處。 意外是否因陳自己疏忽促成? 27.縱使公司有責任採取合理的措施保障工人的合理安全,常人也應合理地了解到垃圾車尾部有不同的機械,更應理解到在任何情況下爬上垃圾車尾部並非安全的做法。尤其是陳當時知道翻筒架正在運作,常人理應先確保所有有關的控制開關掣已經關掉,才採取任何把垃圾箱鬆掉的措施。陳沒有聲稱他有採取任何防患措施。他攀上垃圾車的行動,確是欠缺謹慎,他踏在垃圾車左邊身、接近控制杆的位置,甚至罔顧自己的安全。 28.本席考慮到陳當時是在履行他的工作職責,法庭一般來說都會謹慎地避免裁定一名員工在履行僱主的指示工作時有共同疏忽的後果(Machray v Stewards and Lloyds Ltd [1964]3 All ER 716, Wong Kwun Sang v Yiu Woon Ming & Ors, HCPI 633/2004), 但顧及到陳是一個有相當經驗的垃圾車司機及工作者,在翻筒架運作期間攀上垃圾車及接近翻筒架控制杆位置這做法的風險理應很明顯,其他鬆開垃圾筒掩蓋的方法亦存在,先確保翻筒架控制已關閉更是一項簡單及易做的措施,本席認為,陳攀上垃圾車的做法在法律上應被視為有意接受有關的風險。 29.本席認爲,陳的疏忽促成是次意外。他應得的賠償應減50%。 陳可得的賠償 30.首先,本席認爲陳的證供並非可靠。他對自己的傷勢及復原情況的證供,與公共醫院的醫療記錄及醫生的專家報告内容都有各方面及很大的出入。在此方面,本席認爲醫院的當時文件與及醫生的獨立及專業報告較可信。 31.另外,陳在庭上多次聲稱他先前的律師為他準備的中文證人口供陳述書並不代表他的證供、事實内容並不正確、甚至聲稱他未曾見過他簽署與及存檔於法院的第二份口供陳述書,與及公司存檔法院的隱蔽監視光碟。陳這些聲稱全不可信。陳的第二份中文口供陳述書於2013年11月15日經他簽署,並附帶他簽署的屬實申述,本席並不相信陳的律師會在陳不知悉下準備陳的事實口供陳述書及獲取陳的簽名。陳的律師亦在本席質詢下書面確認他們已於2014年11月18日把公司提供的光碟播放給陳觀看,光碟亦於2016年2月16日送交陳本人。 32.陳的表現,足以證明他對自己的陳述、及在法庭上作出的聲稱毫不負責,亦有誇大其言的傾向。 陳的入息 33.李聲稱他是經一名朱先生以口頭方式聘請陳的。陳只是工作了一天,所以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也沒有支薪記錄。根據李的案情,李向朱表示陳的日薪為$500。 34.陳聲稱他的日薪應是$600,月薪應是$18,000。 35.縱使陳質疑李的口供,並聲稱他有同李通過電話,但他的供詞(包括他的兩份口供陳述書)皆沒有清楚說過,陳與李有口頭協議過他的日薪為$600,或他的月薪為$18,000。 36.陳只是在其口供陳述書聲稱,公司“應該及明白最基本要根據行規支付薪金”給他,並聲稱一般收4車垃圾工作17小時的垃圾車司機的日薪應為$600。 37.陳不斷聲稱,意外當天程告訴陳,程的月薪為$18,000。這是陳在2009年4月21日後及開始工作之後的談話,並不代表陳有在開始工作之前在電話中有同朱(或李)同意過陳的薪金將會是月薪$18,000。程每月$18,000的薪金更不代表公司同意支付同等的薪金給陳。 38.陳指出李在其口供陳述書内有提及日薪$600。其實,李在口供陳述書内第二段只是解釋,駕駛30噸垃圾車的司機才有$600日薪。陳駕駛的是24噸的垃圾車,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39.考慮到:1)雙方的證供;2)陳沒有在僱傭補償案件中爭議$500日薪;3)陳的薪俸稅紀錄證明及其經營永利環保公司可評估利潤的文件;本席接受陳的日薪為$500。以每週有1天休息日計算,陳在意外時的月薪是$13,000。 應考慮的有關傷患 40.陳在是次意外右足被壓傷,根據明愛醫院(“CMC”)的醫生報告,陳在2009年4月23日入院當日有幾處傷患。陳右足底有8厘米的傷口,第5腳趾的感覺退減,第5腳趾的近節趾骨及第3、4、5趾之蹠骨骨折。在意外當日進行了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期間發現第5腳趾的神經血管束被切斷。2009年5月及6月進行另外三次清創手術。根據醫院報告,陳於2009年12月15日覆診時,傷口已治癒,右邊第5趾有後遺麻木,他不需要用輔助器行走。右足X光顯示骨折已癒。 41.陳留院至2009年6月19日。出院後醫生安排靈實醫院家居探訪組上門為陳洗傷口。根據醫院紀錄,在2009年7月23日洗傷口的治療已結束。2009年7月28日,陳到CMC覆診時傷口已癒合。 42.陳繼續在CMC骨科和另外兩間診所覆診。在2009年8月25日CMC覆診時,醫生的紀錄是「沒有非常敏感,2009年7月20日骨掃描並不指向有交感神經反射障礙症RSD」。 43.有關2010年6月5日的覆診,醫生紀錄指出陳沒有肯定的虛弱和麻木,但陳投訴有持續痛。接著在2010年9月7日的覆診,陳被紀錄是不需用輔助器具行走。 44.陳因右足傷所得的病假在2010年1月7日結束,其後在2010年6月5日再開始,直至2010年7月18日。 45.陳於2011年1月27日到骨科專家中環中建大廈的診所接受檢查,離開診所後被隱蔽監視。從監視光碟可見,陳當日步行時有微跛的跡象,右足外傾,但行走速度正常,和周圍的人相若。他蹲下後,很快便能站起,不需要扶任何物件。陳當日步行的姿勢和速度並未因雙手有拿物件而有變。其間更可以自然地用右足頂着正關閉的玻璃門,並無顯示右足極痛的任何跡象。2011年1月27日的監視證明陳的右足傷患已復原,雖然有些後遺症狀,但他可以自己外出連續8小時,不需要協助地步行、蹲下、站立、乘公共交通工具、使用扶手電梯。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專家2011年3月25日的報告,陳在檢查當日(1月27日)告訴醫生他當時只能容忍30分鐘的步行及企立。這顯然與陳同日的表現大有不同。 46.2011年1月29日,陳再被監視,光碟可見他當日在家附近的休憩處,右足踏上石屎花架,右手放在右膝上,右足負重自如。光碟顯示他蹲下,陳聲稱這是由於他嘔吐,因為意外及足傷影響其腦神經,導致他經常嘔吐及有眼花和視力變差的情況。陳所指的病狀從來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列出,他從沒有向專家醫生說出,醫療紀錄也沒有任何這些徵狀的紀錄。2015年9月14日,長沙灣賽馬會診所的紀錄反而列明陳並沒有眼部症狀或嘔吐。陳在這方面的聲稱,並不可信。 47.陳聲稱他從2013年9月要用輪椅代步至現在,並稱這全因他在意外的右足受傷而引致。陳堅持他的右足傷患引致神經問題,但他並沒有任何醫療紀錄或專家報告支持他這方面的說法。 48.醫院的醫療紀錄顯示,自2012年4月12日起,陳曾入住將軍澳醫院(“TKOH”),但醫院及醫生紀錄顯示,這是因為陳的左足發炎,與其在意外的右足受傷無關。直至2012年6月26日,陳仍是無須輔助步行器具。但從2012年7月31日起,醫療紀錄便顯示他用一支拐杖步行。陳聲稱他在2013年8月16日因腳極痛而要急症入院,CMC的醫療紀錄顯示這也是左足的問題。 49.雖然陳在庭上不斷重覆,他有眾多症狀,而這都是因其右足創傷引起,但專家醫生的證供及報告並沒有任何資料支持陳所說的多種病情,如右膝不能彎曲或伸直的問題、神經系統受損、肌肉痙攣、步行關節炎等病情。 50.根據兩位專家證人(黃偉光醫生和鄭雄暉醫生)的報告,陳在今次意外只是右足受傷,其後,他左足的蜂窩組織炎是感染發炎,和意外無關。至於陳所說的左足踝有突出的東西,專家都同意這是附屬舟狀骨,並指出這是一種自然增生,和意外無關係。 51.專家最先在2011年1月27日檢查陳,其後在他們第一份報告内,專家已指出陳的腳趾骨裂已經愈合,雖然陳第五隻腳趾的骨頭礦物密度低於平常,但這可能是由於長久不用腳而引致。陳當時可以瘸拐地走。兩位醫生認爲陳的腳傷會有永久的疼痛、僵硬和畸形狀態,但他可以穿特別的矯形鞋履以保護他的右腳。鄭醫生當時已指出陳應逐漸適應正常活動。 52.黃醫生在第一份專家報告内指出,陳可以做不涉及活動的工作。鄭醫生甚至認爲陳可以繼續做司機的工作。 53.兩位專家在他們的第二份報告(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内重申,陳的傷患已在2011年1月27日達到醫學上最大的改善,他的狀況當時亦已經穩定下來。 54.因爲陳聲稱左腳痛楚與其右腳腳傷有關,專家考慮過此點,但在他們的第三份報告(日期是2014年8月13日)內,兩位專家已清楚解釋陳的左腳痛楚是因左腳發炎造成,這與個人衛生及鞋履有關,根本與陳意外產生的右腳傷患扯不上關連。 55.陳所稱的左腳痛楚及所謂左腳畸形外生物,專家在第四份報告(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指出,經過檢查後,他們能確定陳左腳有附屬舟狀骨,但這是一項發展性的狀況,與意外無關。腳骨的畸形是由於正常磨損,亦是與意外無關。 56.陳聲稱意外引起的後發併發症,包括交感神經反射障礙症(Reflex Sympathetic Dystrophy(“RSD”)),並稱此導致他從2013年9月起不能步行,需要用輪椅。黃醫生對陳不能步行表示感到吃驚。 57.兩位專家醫生在2014年9月11日再次檢驗陳,並在2014年10月10日的報告中指出他們同意的結論。就陳雙腿不能走動這議題上,專家們指出陳有可能因為右足痛而把負重轉向左邊,這可能引致有跛或左下肢關節痛的情況出現,但專家們指出,陳雙下肢的功能完全崩潰,及右膝(正常關節)的併帶影響是不可以解釋的。黃醫生認為陳最初的右腳受傷很少會令人失去陳所述的完全失去功能。黃醫生認為這種惡化可能會有一種有機的原因。兩位專家因此同意,陳現在嚴重不使用其雙腳的情況是一個惡性循環。兩位專家更同意,除非陳決意把自己從這惡性循環抽出來,並勤力地運動和接受物理治療,陳的患疾結局的估計並不看好。 58.除了指出陳雙下肢功能完全崩潰在骨科醫學上沒有解釋外,專家在第四份報告(日期為2014年10月10日)内清楚說明,從骨科角度看,陳的雙下肢結構上是正常及健康的。 59.總括來説,陳根本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支持他所說,因意外造成的神經損、左足壞筋的投訴。從訴訟開始至正審聆訊第一天,陳從沒有要求法庭准許他引用神經科或痛楚科的專家證據,本席在審訊第一天亦當然不批准陳嘗試引用任何新的、未先披露的文件或證據。 60.黃醫生曾經在其2013年11月8日的報告内指出,陳需要用輪椅的因由,有可能是陳右腳腳趾骨折的後發併發症,這併發症可包括交感神經反射障礙症RSD。但黃醫生在庭上作供時,指出陳其實沒有典型RSD病人的病史。黃醫生解釋,一般來説,RSD病人會因手或腳傷而感到初期的痛楚,手術後可能會有肢部僵硬及劇痛,傷患部分經常會產生腫脹及顔色上的改變,組織會萎縮,但大部分典型RSD病人都會在6個月至兩、三年内改善或出現穩定的狀況。 61.陳的意外在2009年發生,專家醫生都同意陳的右腳傷患在2011年1月已穩定下來。根據黃醫生所指出的典型RSD病例,陳在2013年9月(即意外發生4年後)出現的雙腳功能完全崩潰狀況,根本與典型RSD不符。 62.本席再要指出,舉證責任在陳,他既然未能提出獨立可信的醫學證據清楚顯示他聲稱的神經問題及需要用輪椅的狀況是因2009年的意外引起的,本席只能接受專家的意見並裁定陳因意外所受的傷患純限於他的右足。 賠償額 專項損害賠償 63.既然本席裁定陳所稱的左足痛與意外無關,陳所有住院、治療及與左足有關的醫院、醫藥、交通及其他開支皆不能索取。陳因右足傷而可獲賠償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補品及湯水、成藥及助行架費用為$20,702.70。 收入損失 64.本席接受專家的意見,陳因受傷而應得的病假到2010年7月18日終止。2011年1月27日的錄影亦清楚顯示,陳走動沒有困難,明顯可以工作。本席給予陳3個月的額外時間去尋找適當的工作或接受培訓,其後,陳應回復正常工作。 65.考慮到陳的右足傷及專家意見,本席認為陳不能安全地駕駛汽車及擔任司機的工作。根據黃醫生的意見,陳可以做不活動或活動性低的工作,例如保安員、售票員、收銀員等。勞工處的資料顯示,以陳的體能及學歷水平(中一程度),他可以做夜間保安,每天工作11小時,每週工作6天,以最低工資每小時$32.50計算,每月可得收入為$9,295。 66.根據醫生的意見,陳的雙腿不能活動並非意外引致。如果陳出入靠輪椅並非因他右足受傷引致,而是他長期拒絕活動、或其它與他右腳傷患無關的因由引致,即使陳因需倚賴輪椅而不能找到工作,這是可惜的但公司卻無須因其疏忽行爲而賠償陳由坐輪椅而蒙受的損失。 67.陳意外後因右足傷的病假收入損失是由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共18個月,金額是$13,000 x 18 = $234,000。 68.病假結束後,從2010年10月23日到2013年9月23日(開始要用輪椅)為35個月,陳的收入損失為$13,000 - $9,295 x 35月=$129,675。 69.病假時的全部收入損失和病假的部份收入損失共$363,675 ($234,000 + $129,675)。 70.陳審訊前的強積金損失為$363,675 x 5% = $18,183.75。 將來的收入損失和強積金損失 71.雖然陳現純靠輪椅出入的狀況非意外引致,但即使他如醫生所說2010年10月23日重投入工作,他可以做的也只是活動力低的工作。作為夜班保安員,陳每月的收入是$9,295,故本席認為他應得部份的收入損失,如下:
72.審訊時,陳48歲。本席採納13的成數。因此,陳的總將來收入損失加強積金損失為: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73.本席接受陳因右腳傷患,走路有一定的輕微障礙,故有蒙受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本席認爲他應得 $100,000的賠償。 將來醫療及其他費用 74.陳在意外後在公立醫院接受治療,每次從醫生處獲得止痛藥。陳未證明他在2012年4月11日後,有買過藥物。由2012年4月開始,陳的痛症皆與他右足的傷患無關。本席因此判他$5,000的治療費用。 一般損害賠償 75.本席接受,陳因是次意外,右足嚴重壓傷,第三、四及五腳趾骨折,足底有8釐米的撕裂傷口,右足第五腳趾的神經血管束被切斷,陳理應感受不輕的痛楚。他因其腳傷須經歷復位、内固定、及三次的清創手術,其後,右腳有後遺麻木,腳痛亦導致他短期内不能用右腳走路。 76.參考過有關的先例,本席判予陳 $350,000以賠償他因意外蒙受的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 總額 77.若公司須負全部法律責任,陳因是次意外可得的全部損失為:
78.陳可獲利息。審訊前的損失利息以年率百分四計算。一般損害賠償利息,則由訴訟發票日期起(2012年4月2日)到判決止以年率百分二計算。但審訊前的利息在收取僱傭補償後應截止,跟着的審前利息在減除僱傭補償後再計算。 79.本席已判陳須因其疏忽負責是次意外的50%。公司應付的賠償亦因此扣減50%。 訟費 80.公司須支付陳之訟費,如訟費的款項未能議定,將交由法庭評估。此為臨時命令,命令將於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成爲絕對命令。 81.陳在本案的法律援助證書未被取消前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李蘊華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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