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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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使用一張持有人姓名為Ng Po Kei的信用卡支付441元港幣的流動通訊服務服務費,涉案的信用卡卡主吳女士於2008年申請及獲發案中的信用卡,吳女士以該信用卡支付保險費及把卡存放家中,2013年2月初,吳女士遷往屯門,2013年2月20日,中國銀行通知吳女士,告知吳女士她的信用卡同日被用作簽賬交易,吳女士感到奇怪,因她並沒有使用該信用卡。2013年2月21日,吳女士向中國銀行查詢後,發現該信用卡被用作進行十一項簽賬交易,總額港幣16,556.80元,因吳女士從來沒有使用該信用卡進行該十一項簽賬交易,她立即終止該信用卡服務,她其後發現信用卡經已遺失。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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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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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歐婉華承認案中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 2.案發於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使用一張持有人姓名為Ng Po Kei的信用卡支付441元港幣的流動通訊服務服務費,涉案的信用卡卡主吳女士於2008年申請及獲發案中的信用卡,吳女士以該信用卡支付保險費及把卡存放家中,2013年2月初,吳女士遷往屯門,2013年2月20日,中國銀行通知吳女士,告知吳女士她的信用卡同日被用作簽賬交易,吳女士感到奇怪,因她並沒有使用該信用卡。2013年2月21日,吳女士向中國銀行查詢後,發現該信用卡被用作進行十一項簽賬交易,總額港幣16,556.80元,因吳女士從來沒有使用該信用卡進行該十一項簽賬交易,她立即終止該信用卡服務,她其後發現信用卡經已遺失。 3.謝先生為一流動電話服務供應商的客戶服務員,2013年2月17日,謝先生於香港新界屯門市廣場一期2樓的店鋪工作時,被告人到達該店鋪,要求申請一項流動電話服務,合約期為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即為期30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港幣441元,被告人以涉案的信用卡支付流動電話服務的首月服務費。謝先生對被告人印象深刻,原因是被告人毫不猶疑地同意有關的流動電話服務及合約內容,被告並交出她的香港身分證作出有關申請,謝先生確認被告人及她的身分證。被告人之身分證影印本及有關信用卡的441元交易收據,均被警方撿取為證物。 4.被告人是於2014年8月17日被警方拘捕,於一自願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
5.謝先生的店鋪之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13年2月17日於店鋪出現及利用涉案信用卡進行簽賬交易的片段。 6.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於兩宗案件共有十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八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7.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於輟學後,被告人曾於一寵物店任職學徒,她亦曾任職時裝店的售貨員,被告人最後的工作是於一手提電話店任售貨員,月入13,000元,被告從每月收入會將其8,000元給父親作生活費。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她明白會因本案失去自由,因此她主動向手提電話店的店主辭職。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父親患有腎病及曾中風,因此不能工作。被告的父母於被告人就讀小學時離婚,被告的生母更於被告人10歲時離世。於2011年,被告的父親與一內地女子同居生活,因被告人與繼母時有爭執,最終被告人於2013年時便遷出,與一朋友租用事主吳女士的房間。於2013年,被告人希望取得一電話卡使用,因當時與她一起生活的友人欠下被告人500元的債項,因此她與被告人到案中的流動電話服務商的店鋪,被告人的同居女友把一信用卡交予被告人作付款之用,該信用卡便即本案涉案的信用卡,被告人以該信用卡支付流動電話服務合約的首月服務費四百多元。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中的案件,均是於2013年干犯的,當時被告人與她的朋友一直過著吃喝玩樂、毫無紀律的生活,因此被告人行差踏錯,干犯種種不誠實罪行而被法庭定罪,最終法庭對被告人判以社會服務令。 8.被告人就著屯門法庭的社會服務令是於2015年7月完成,便如案情指出,被告人就著本案,她是於2014年8月17日被警方拘捕,警方於2015年3月曾一度對被告人表示警方就著本案將不予起訴,被告人一直認為她可以重新生活,因此她努力工作,但於被告人完成社會服務令後,警方通知她將被起訴,被告人對警方的決定大感失望。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願意對被騙的流動電話服務供應商作出全數441元的金錢賠償。就著判刑,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本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亦不涉及大額的金錢,案件並沒有國際及集團的加刑考慮,被告人承認控罪,而辯方已早於審訊前知會控方被告人將承認控罪,毋須傳召證人上庭。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壹朗(CACC 464/2006)一案的判刑考慮,李大律師指出,按杜壹朗判詞第10段,有關信用卡的罪行,若案件涉及一張或少數的信用卡,並不涉及大規模的犯罪集團,3年或少於3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量刑考慮。 9.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涉案信用卡的數目及其可能對事主或商戶造成的損失,本案不涉及犯罪集團,亦並無跨境成份,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她亦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把量刑下調至20個月監禁。辯方指被告人因警方於2015年3月曾告訴被告人,警方將就本案不予起訴,而於其後,警方改變立場,使被告人感到失望,法庭認為這不能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被告人一直知道她以本案的信用卡干犯案中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她對警方最終決定起訴她,應不感到驚奇。就著辯方提出被告人願意向流動電話服務供應商作出金錢賠償,法庭認為金錢賠償是否可構成有力的減刑因素,須視乎涉案罪行對事主造成的損失多少及影響多大,法庭認為以本案被告人對流動通訊服務供應商造成的損失,於判刑前提出向供應商作出四百多元的金錢賠償,不屬有力的減刑理由。 10.法庭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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