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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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出售侵犯版權複製品」罪行 [1] 。經暫委裁判官陳炳宙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陳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潘大律師代表。本上訴案在2015年4月第一次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因各項原因而押後,終於在2016年1月29日完成是次的上訴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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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0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0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43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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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出售侵犯版權複製品」罪行[1]。經暫委裁判官陳炳宙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陳大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由潘大律師代表。本上訴案在2015年4月第一次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因各項原因而押後,終於在2016年1月29日完成是次的上訴聆訊。 控方案情 2.上訴人與一名「臥底」的海關關員於2014年1月在互聯網上,相約以$1,080出售兩套2014 CFA (Chartered Financial Analyst) Level 1 書籍。控方只能証明這兩套CFA Level 1 的書籍,當中的8本是侵犯版權書籍,因此涉案的書本是16本。 3.2014年2月13日,上訴人在藍田港鐵站出口位置,向假裝顧客的海關關員售賣上述書籍,並且收取款項。上訴人當場被捕。 4.控方指出這些書籍的版權擁有人是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的Kaplan Incorporated。上訴人並沒有得到版權持有人的特許。版權擁有人的代表說正版書本的背頁有圓形反光鐳射標籤,兩組ISBN號碼和一組PPN號碼在右下方,即電腦條碼的位置。侵權的複製品並沒有這些特徵,而且紙質粗劣,印刷字體比較模糊,甚至出現字體類別與正版所用不同的情況。一套正版2014 CFA Level 1 的書籍的市面銷售價是$2,800。涉案的書籍是為溫習考試而編寫的書本。客人可在網上找到版權擁有人的網頁,亦可以透過網頁回答有關版權問題的查詢。 5.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她在家中在電腦「淘寶」網站以港幣$250左右一套的價錢,購買了涉案的侵犯版權的複製品。稍後上訴人進一步指稱於2013年開始出售CFA書籍,共出售了8套,每套平均賺$200至$300。她的貨源來自淘寶網,價錢是$200多元。上訴人自己亦報考CFA,亦知CFA正版大約是$1,000多元一套。她曾懷疑網上所賣的書籍是侵權作品,但看見網上購買這的評語說書籍精美,是正品。上訴人沒有作出查証,以為國內物價低因此書籍較便宜。上訴人亦沒有問出售書籍給她的「王子快印」書籍是否正版,但深信是正版[2]。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但不傳召証人。上訴人說她在網上看見「王子快印」得到Kaplan Schweser 的授權書,所以不知道和不相信涉案書籍是侵犯版權的作品。上訴人聲稱在2013年9月已經看見授權書但沒有把它儲存。後來在2014年3月1日在網上再次看見授權書,並把它與辯方証物文件一起列印出來,但後來那授權書不見了。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呈上了其「最後的完備上訴定罪理由及上訴陳詞」(日期為2016年1月25日)提出下列的理據:
上訴理據的討論 8.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原審裁判官就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都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9.本席認為案件的重點是:-
第1項上訴理由 10.潘大律師說「上訴人受過良好的教育,沒有案底,本案亦無確定的因素可以指出上訴人是明知地或有理由相信的情況下轉賣『翻版書』的」[3],亦指出「由於淘寶上Kaplan Schweser 的參考書原價是港幣$400多元,而上訴人去大陸買書的經驗讓她知道大陸版的書籍跟美國版的書籍一直存在有很大的差價,上訴人因而認為淘寶上大陸版Kaplan Schweser 的參考書售價數百元很合理。」[4] 11.裁判官很詳盡地指出辯方案情[5]和上訴人在庭上解說或「澄清」她在警誡供詞對關員提問的回答。上訴人指她曾用了5至6年時間通過CFA的公開試,但沒有使用「雞精書」。她相信大陸版和美國版的書籍在價格上有很大差異。上訴人曾在Google 搜尋美國Kaplan Schweser 網站,查詢對方有否授權別人在淘寶網站售賣涉案的書籍,但上訴人沒有得到回覆。上訴人亦說她在淘寶站找到網上書店,名字是「王子快印」。上訴人聲稱網頁上出現美國Kaplan Schweser 的授權書,亦得悉一些客戶的良好評價,上訴人相信那些書籍是「中國大陸正版書」。 12.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評審上訴人的証言,指出「被告人作供中最重要的部份是因為她在網上看見『王子快印』得到Kaplan Schweser 的授權書」[6],所以不知道和不相信轉售從王子快印的書籍是侵權的作品。但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其兩份警誡供詞中,對這「授權書」則隻字不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解釋根本不可信,她對自己在網上看見授權書一事的說法根本完全違反常理和邏輯。毫無疑問,Kaplan Schweser授權書之說只是被告人新增捏造的証據」[7]。裁判官亦說「眾所周知,國內的侵權問題比香港嚴重很多,以被告人作為一名大學畢業生,考獲CFA資格和當過証券行經理的人來說,她怎會天真到依賴一名書店職員的說話,便會相信書本是否正版?」[8] 裁判官亦「親自仔細看過証物P1A,即控辯雙方在証物P10第1段承認為侵犯版權書籍,發覺冼小姐所言十分正確。這些書的紙質粗劣,字體並不清晰,看來比較像彩色影印本,印刷完全談不上精美。」[9] 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是可信及可靠的証人」[10]。 13.本席認為裁判官用了不少篇幅去考量上訴人的証言[11]而拒納上訴人,而且對其警誡供詞中入罪部份給了十足的必重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14.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辯解之下,自然需要依賴控方的舉証才能定罪。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証人的証供,因此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証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15.本席認為第1項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16.潘大律師在其陳詞大綱用了不少篇幅來陳述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法定免責辯護理由時「用了錯誤的較高標準」[12]。 17.無可否認《版權條例》第118條涉及複雜及艱澀的法律詞彙和概念。上訴人被控的罪行是第118(1)(d)條,即
但在法例上,立法會亦加上一些免責辯護以免相關法例過於嚴苛。 18.這便涉及第118(3)條的條款:「…如証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侵權作品。但另一方面,在同一第118條,立法會亦加有另一字句的免責辯護條款。第118(6)條(根據第35(4)條即有關平衡進口作品)說:
19.第118(7)條再把一些「可顧及因素(但不限於)」的事項列出,以協助有關方面和法庭來考慮什麼可構成「沒有理由相信」的因素[13]。 20.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追溯到條例的過往版本,包括1997年和2007的修訂版,從而支持上訴人的論點,說第118(6)條寫上「合理查究」而第118(3)條則沒有這四個字,因此如果上訴人使用第118(3)條的免責辯護便不需要作出「合理查究」,只是以提証的標準(evidential burden)下証明上訴人「不知道或無理由相信」便行。上訴人指出由於裁判官用「合理查究」這「較高的標準」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免責辯護,因此裁判官錯誤地把上訴人定罪。 21.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
22.然而上訴人指稱裁判官用了「合理查究」的標準來評審上訴人的作為而最終裁定上訴人「未能成功依賴《版權條例》第118條第(3)款的法定免責辯護而獲判無罪。」[15] 23.潘大律師說「法例確實很清晰。針對上訴人的控罪第118(1)(d)條所需符合的法定免責辯護[即118(3)]和平衡進口的法定免責辯護[即118(6)和118(7)]確實有不同的測試標準。」[16] 而「最後,即使上訴人真的要作出查究,她也已經如此做了。」[17] 即是說「綜合以上段落所列出上訴人的作為及認知,她沒理由相信該批書是翻版書。」[18] 24.本席認為法例的解釋理應盡其可能在條例的字句上尋找及理解。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明言:
25.本席認為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過份「複雜化」有關的免責辯護條款,無論這是依據第118(3)條,還是第118(6)條。當然本案的使用條款是第118(3)條,而第118(6)條是適用於平衡進口作品。本席認為這免責條款的重點是「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本席並不同意第118(3)條和第118(6)條所採用的標準有高低之分,因為重點是法庭需要顧及所有呈堂的証供,或作出一些推論來裁定究竟犯案者是否「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涉案的貨物或作品是「翻版」,或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於此,本案的上訴人出庭作供,法庭自然需要考慮上訴人的証言。本席認為第118(6)(a)條所提及的「合理查究」只是其中一項因素,來決定犯案者有沒有「有理由相信」這元素。因此第118(6)條說「…如証明(a) 他已作出合理查究足以使他自己信納…則他已証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本席所強調的地方) 「合理查究」只是其中一環,並不是唯一和全部的免責理據的依歸。這亦說明為何立法會加入第118(7)條,指出「法院在裁定被控人是否已根據第(6)款証明他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時,可顧及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共有7項因素)(本席所強調的地方) 26.法例在這第(7)款便是列出一些但並不限於所列出的7點作為法庭可以顧及的因素,作為犯案者是否「沒有理由相信」有關的作品是侵權作品。 27.因此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上訴人可否運用第118(3)條的免責辯護便需要全面地考慮上訴人的作為,看看她能否達到提証的標準。在這一層面上,上訴人有沒有合理查究自然是其中一項「顧及的因素」。 28.誠如上訴人在上訴陳詞所言,上訴人受過良好教育,曾經報考亦通過了CFA課程,是個體戶。原審裁判官全盤考慮本案所有証據,包括環境証供,亦在上訴人在法庭上的解說下,把警誡供詞的入罪部分給予十足比重[19],因而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証明自己主觀地不知道或客觀地無理由相信」[20] 涉案的作品不是侵權作品。當然裁判官亦考慮到涉案翻版書籍的印刷和包裝的質素。在其警誡下的會面紀錄,上訴人說她有懷疑淘寶網所賣的書是侵權作品,但沒有查証。但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原審時在庭上作供則供稱她在網上看見過Kaplan Schweser 的授權書,而且曾經儲存並列印出來。本席認為實則上這亦是上訴人自相矛盾的地方。如果她不懷疑,那麼她根本沒有需要下載,或在網上查看授權書。上訴人亦如何知道或相信相關的「授權書」的真確性。正正是上訴人有懷疑,她才會去查看授權書的存在與否。而事實上,本席亦就外人可否能在網上隨意查看出售作品者有沒有授權書亦感到存疑。但無論如何,誠如前述,有否查証,是裁判官考量各項因素來裁定上訴人是否「不知道和無理由相信」這元素的其中一環,並不是以較高或較低的標準的免責辯護理由來裁斷。 2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2項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 第3項上訴理據 30.潘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法定免責辯護時,在邏輯及思路都有錯誤,亦沒有充分考慮事實証人的証詞和上訴人的說法。他亦列出一項例子[21]。 31.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有20頁之多。他亦很仔細審量控方的証供、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和在庭上的証言,因而作出他的裁斷,認為上訴人有些說法是「本末倒置」[22];有些則是「前言不對後語,自相矛盾」[23];甚至是「一派胡言」[24],而最後裁定上訴人的証供不可信,亦給予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內入罪部分十足比重。 32.裁判官並不需要把其心路歷程巨細無遺地寫在裁斷陳述書上。本席看不見裁判官的理據及思路歷程有不穩妥的地方。因此,第3項上訴理據亦不能成立。 結論 3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4.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現根據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 條,在本席駁回上訴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是次的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有關訟費的金額。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錢志庸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 [2] 上訴人不爭議的警誡供詞,承認事實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6(b)頁)。見上訴宗卷第38-83頁 [3] 上訴人的上訴陳詞(日期:2016年1月25日)第7段 [4] 同上,第11段(3) [5] 裁斷陳述書第26-41段(上訴宗卷第15至20頁) [6] 裁斷陳述書第47段(上訴宗卷第21頁) [7] 裁斷陳述書第48段(上訴宗卷第22頁) [8] 裁斷陳述書第52段(上訴宗卷第23頁) [9] 裁斷陳述書第56段(上訴宗卷第25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6頁) [11] 從裁斷陳述書第47-59段(上訴宗卷第21-26頁) [12] 上訴人的上訴陳詞(2016年1月25日) [13] 法例原文如下:
[14] 裁斷陳述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27-28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68段(上訴宗卷第28頁) [16]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2016年1月25日) 第23段 [17] 同上第30段 [18] 同上第34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26頁) [20] 裁斷陳述書第67段(上訴宗卷第27頁) [21] 上訴人的上訴陳詞第23頁-31頁 [22] 裁斷陳述書第52段(上訴宗卷第24頁) [23] 裁斷陳述書第54段(上訴宗卷第25頁) [24] 裁斷陳述書第57段(上訴宗卷第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