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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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 何麗明 席前審理。經審訊後,2015年10月8日,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判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53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胡國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4月6日

1.上訴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審理。經審訊後,2015年10月8日,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判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傳票內容指稱2014年12月11日下午九時零一分,上訴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LN 5328的私家車在青朗公路燈柱FB 9782與青朗公路之路的T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

案情

3.在審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張紹堃(PW1)作證。根據同意案情,案發時PW1駕駛的私家車RF 7152(裁判官稱"寶馬"),上訴人駕駛水私家車LN 5328(裁判官稱"豐田")。根據同意事實及路形圖顯示青朗公路為大路。意外時,兩車在在青朗公路發生碰撞。

4.為避免產生疑問,在以下的判詞中,本席將採納裁判官所使用的字眼。「讓路」代表支路右轉入青朗公路的路段;「對面線」代表青朗公路往八鄉路方向;「貼近線」代表相反方向的青朗公路,亦最貼近「讓線」。

5.控方的證供來自PW1。案發時PW1的寶馬沿大路往「對面線」行駛。PW1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豐田時,他在「讓線」行駛,距離路口約10至15米。上訴人沒有在「讓線」的標記前停下而是衝出大路。PW1見狀急剎及扭左,但閃避不及兩車最後發生碰撞和損毁。PW1在意外中也扭傷了頸部。

6.在盤問下,PW1否認了上訴人對他指出的以下事項:

(一)  上訴人的豐田在讓字標記線停了約三秒;

(二)  碰撞前,上訴人的豐田前半車身已進入了對面線;

(三)  上訴人的豐田的車身進入了「對面線」後停了一秒;

(四)  上訴人的豐田停下一秒後才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豐田沿「讓線」行駛,目的是轉入「對面線」。豐田在「讓線」標記前停下。上訴人望見有兩部的士停在「對面線」。上訴人望右方,當時「貼近線」是沒有車而「對面線」上有三輛車停在其右方。在審訊時,上訴人在辯方證物(D1)中分別以A,B,C代表三車的位置。其後在其左方的第一輛的士沿「對面線」直行。上訴人的豐田於是尾隨駛出。當豐田駛出「讓線」時,的士是在C車位置,但他沒有撞到C車。由於C車的存在,上訴人的豐田需要騎線。碰撞前,上訴人的私家車已經停下,其五分一車身在「貼近線」上五分四車身在「對面線」上。在「貼近線」上的五分一車身是包括上訴人的豐田的整個右邊,包括司機位,但右前燈及右尾燈則在「貼近線」之外。碰撞前,上訴人的豐田在此位置已停了約五至六秒上訴人自己形容這位置「好危險」。其後碰撞突然發生對於發生什麼事及如何撞車,上訴人表示一概不知。碰撞完再隔一分鐘後,上訴人定神後才知道發生了碰撞,他才第一眼看見寶馬。

8.其後上訴人說發生碰撞前,PW1的私家車行駛於「對面線」接近行人路,他形容PW1「開得好快」及「是高手」。

上訴理由

9.在聆訊時,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他沒有提交任何書面上訴理據。在其表格101上訴人的理據如下:「因我依足燈號轉彎,且非我撞人,是別人在慢搶頭導致,故認為判決錯誤。

本席的意見

1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其實只是爭議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

11.答辯人在回應上訴人申請時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1]一案,在該案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重申以下原則: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裁決高等法院原訟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信,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原裁判官的裁決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12.本案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及分析在其裁斷陳述書第9段至第16段已作出詳細交代,現引述如下:

「8. 本案關鍵不是豐田有沒有在『讓線』標記前停下或停了多久,而是被告駛出『讓線』、進入大路時的駕駛態度。

證供之衡量及評估

9. 本席謹記控方舉證責任及標準。本案是一對一情況,本席對PW1的作供動機、證供內容和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亦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當時道路環境及各方因素。PW1作供時實話實說,沒有誇張或迴避,盤問下沒有動搖,其證供不含固有不可能性,亦合情理。PW1誠實可靠,值得信納。

10. 被告證供不合情理、自相矛盾:

(i) 被告指對於『撞乜野』及『點樣撞』一概不知,碰撞完再加一分鐘後,被告才第一眼看見寶馬一那麼被告何以能夠說出碰撞前寶馬行駛於『對面線』、『挨近行人路行』及『開得好快』?

(ii) 被告指的士沿『對面線』直行,豐田駛出『讓線』時,的士是在C車位置,卻沒有撞到C車。亦即是『對面線』的闊度足夠兩部車平排行駛一那為何他會說因C車的存在令豐田需要騎線?

11. 被告的證供與透過辯方盤問而展示的辯方案情互不相符:

(i) 被告說碰撞前豐田五分四車身在『對面線』上(另五分一在『貼近線』上,即整個右邊); 但盤問時卻指豐田前半車身在『對面線』;

(ii) 被告說碰撞前豐田停了約5至6秒; 但盤問時卻指停下了1秒。

12. 被告的證供固有不可能一他指豐田五分一車身在『貼近線』上,是整個右邊,包括司機位,但右前燈及右尾燈則在『貼近線』之外。

13. 被告的證供已經構成『不小心駕駛』一被告說由於C車的存在,豐田需要騎線,又說豐田在此位置停了約5至6秒,並形容這位置『好危險』一但根據被告所指,C車位置沒有改變過,那麼被告根本不應該在此情況下進入大路,並在他形容為『好危險』的位置停留5至6秒。小心謹慎的司機絕對不會容許自己的車輛的任何部分進入『好危險』的位置。因此根據被告自己所形容的狀況,已經構成『不小心駕駛』。

14. 被告的證供要麼不可信,要麼顯示他缺乏應有的專注謹慎。本席基於上述理由拒納被告的證供,但並非因拒納而將他定罪。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15. 根據石德成案及孟志添案 - 原線行駛的車輛享有原線的優先使用權,進線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原線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進線。

16. 本席考慮全盤證供,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在未有確保交通情況許可下,駛出『讓線』、進入大路,駕駛態度是低於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本席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3.從以上可見,在衡量證供時,裁判官已緊記案件是一對一的情況。她特別留意PW1非獨立證人,故此對PW1的作供動機證供內容和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裁決顯示裁判官在考慮證供時已考慮所有的整體證供及證據及當時道路環境,最後才接納控方的證詞。

14.對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已作出獨立的考慮,最後認為其不合情理,有自相矛盾之處(見上述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人的證供,根據裁判官的裁決是與他向PW1盤問時所指出的辯方案情不相符。

15.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3段指出就算根據上訴人的證詞本身已經顯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6.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合理,並沒有不合邏輯之處。雖然如此,裁判官沒有只憑上訴人的證供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最終裁判官仍然是對PW1的證據作出了分析,經過獨立的考慮之後才決定接納PW1的證供裁定真正的意外經過,就正如PW1所言。因此裁判官的裁決沒有偏頗。

17.本席裁定裁判官對本案控辯雙方證供已作出全面的分析處理,當中並無不合理之處,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事實上,縱觀本案的所有情況,本席亦找不到任何可以批評裁判官的裁決有犯錯的地方。聆訊時,上訴人不斷向本席表示自己因不懂表達而導致裁判官錯誤理解他的證供。但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交代,在開審前,上訴人已表示曾閱讀過本案所有的證人口供及文件。裁判官深信上訴人是在已準備妥當的情況下才開審。期間,裁判官亦有解釋審訊程序及協助上訴人盤問證人。到中段陳詞時,上訴人突然表示要聘請律師。裁判官最後亦同意將案件押後讓辯方代表律師接手。辯方律師亦有機會閱讀案件的審訊謄本並向裁判官表示無需重開控方案情或重召控方證人亦沒有再作中段陳詞。換言之,當上訴人選擇作證時,他是在代表律師的引導下作供並接受主控官的盤問。最後陳詞時,上訴人亦是在法律代表的協助下總結自己的證供及批評PW1的證供。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根本不存在裁判官因被告人不善辭令而誤解辯方案情。

命令

18.上訴缺乏理據,駁回定罪上訴。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CMA 186/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