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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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爆竊長洲東灣路一住宅單位,於處所內偷竊現金港幣100元、一部iPad、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部相機及一個相機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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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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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有根,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當天爆竊長洲東灣路一住宅單位,於處所內偷竊現金港幣100元、一部iPad、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部相機及一個相機鏡頭。 3.案發當天,即2015年8月7日上午7時50分,事主黃先生兩夫婦離開他們於長洲東灣路的住所。離開住所前,黃先生把住所的所有門窗鎖好,關掉所有燈。 4.2015年8月8日凌晨1時10分左右,黃先生兩夫婦返回住所時,發現客廳及睡房的電燈亮起,客廳地上有玻璃碎片。黃先生拉起客廳的百葉簾,發現百葉簾後的一扇窗被打破。 5.他檢查住所,發現原放於睡房的一載有港幣100元硬幣的盤、一部iPad Mini、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原本放於客廳的一部相機和一相機鏡頭不見了。上述財物總值港幣17,100元。 6.黃先生於住所雜物房門口地上發現一團紙巾。黃先生夫婦確認紙巾並非屬他們所有,不是他們棄置的。於2015年8月1日至8月7日期間,並沒有任何訪客進入住所,黃先生每天均會清潔住所。前述紙巾必定是2015年8月7日上午7時50分至2015年8月8日凌晨1時10分期間,遺留於住所內。 7.警員到場調查後,撿取前述的一團紙巾,交予政府化驗所進行DNA驗證。驗證結果證實,紙巾上的人類DNA屬於被告人。 8.黃先生兩夫婦均不認識被告人。 9.警方於2015年10月5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承認案發期間,他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住所,偷去前述的物品。 10.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自1974年至今,被告人共有五十八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二十三項入屋犯法罪、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二十四項盜竊罪。控方指出,被告人就著定罪紀錄中的第43項,即E 1219/15一案的盜竊罪,被法庭判以4個月監禁,他於2015年4月17日被判刑,他於2015年7月16日服刑完畢獲釋。他是於服刑完畢後不久干犯本案入屋犯法罪。 11.被告人之背景口供指出,他現年58歲,於香港出生,曾接受小學教育。他於17歲至21歲期間,於一中式酒樓任職廚師,之後他以領取綜援維生。被告人有精神病紀錄,並無毒癖。他未婚,獨居,與家人已多年沒有聯絡。 12.劉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雖有多項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但被告人對上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已是2003年。劉大律師要求法庭,若因被告人是不誠實罪行積犯而考慮將量刑基準提高,亦不要採納太高的量刑基準,盡量對被告人輕判。被告人之背景口供可見,被告人與家人已失去聯繫,於近年被告人大多是於監獄中渡過。被告人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他定期覆診及服藥,本案與被告人的精神健康並無關係。劉大律師指出,除了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外,案中並沒有任何可使法庭提高量刑基準的加刑因素。案中最有力之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最終坦白承認控罪,表現悔意,節省法庭時間,毋須事主出庭作證。 1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案是一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案件,法庭認為以本案的犯案手法,即被告人擊碎涉案處所的玻璃,潛入單位爆竊,盜取價值萬多元的財物,以本案之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但被告人實為不誠實罪行的積犯,他曾干犯二十三項入屋犯法罪、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二十四項盜竊罪;雖然被告人對上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是於2003年,但於2003年犯案後,被告人一直沒有過著奉公守法的生活,他不停干犯盜竊罪及被法庭判監,本案更是被告人於2015年7月16日就著E 1219/15一案之盜竊罪服刑完畢後不久干犯,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考慮了劉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法庭應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39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減刑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6個月監禁。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14.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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