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福根 訴 蔡英娣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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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位於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5號新圍46號地段,又稱新界元朗廈村新圍53號的一間約310平方呎的磚屋(“該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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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31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2年第3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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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景 1.本案涉及位於新界元朗丈量約份第125號新圍46號地段,又稱新界元朗廈村新圍53號的一間約310平方呎的磚屋(“該物業”)。 2.原告人對被告一方提出侵佔土地的申索,包括要求被告人交回土地的管有權及賠償中間收益等。第一被告人則對原告人作出逆權侵佔的反申索。 3.按土地註冊處的紀錄,鄧爕南(Tang Pin Nam)又名鄧煥儀,與鄧英雄(Tang Ying Hung)於1908年11月4日分地。鄧爕南為第一被告人的祖先,鄧英雄為原告人的祖先。該物業分給鄧英雄。 4.1950年12月1日,鄧創發(Tang Chong Fat),即鄧英雄的孫,將該物業以繼承方式轉與鄧兆祥(Tang Chiu Tseung also known as Tang Siu Cheung)(“兆祥”)及鄧添祥(Tang Tim Cheung),即分別為原告人的父親及叔叔。 5.1983年6月20日,鄧添祥的半份權益由原告人的弟弟鄧福華(Tang Fuk Wah)(“福華”)繼承。 6.2008年12月10日,兆祥及福華以港幣10萬元將該物業轉讓給原告人。 7.原告人聲稱,在1950年左右,兆祥大約30歲,因其叔公鄧炳牛(“炳牛”)抽鴉片,有財政困難,賣了房屋,於是兆祥准許炳牛和他的妻子鄧張氏在該物業居住。 8.炳牛去世後,鄧張氏幾次向兆祥要求買下該物業,不過兆祥不願,但承諾鄧張氏可居住在該物業直至她百年歸老。 9.1962年11月10日,鄧張氏的兒子鄧合穩(“合穩”)與蔡英娣(“英娣”)結婚,住在該物業。英娣為第一名第一被告人。 10.1963年,鄧志華(“志華”),即第二名第一被告人出生,第三及第四名第一被告人是志華的弟弟(四名第一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 11.1966年,合穩一家搬往元朗警察宿舍。鄧張氏仍在該物業居住。 12.1985年,鄧張氏入住老人院。 13.1994年,鄧張氏去世。 14.2000年11月26日,合穩去世。 15.原告人聲稱兆祥在同年向英娣要求收回該物業,及後同意容許被告人自己購買了祖屋後,才收回該物業。 16.2009年,原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已購買房屋,於是與太太相約英娣在元朗加洲酒樓飲茶,並提出收回該物業。 17.2012年8月24日,原告人發出律師信要求收回該物業。 18.2012年9月1日,志華在該物業門口貼出一份聲明,內容如下:-
19.2012年12月27日,原告人入禀,要求收回該物業及賠償損失。 20.被告人則聲稱,大約在1938年,兆祥有財政困難,向一位叫培叔的人仕借了港幣600元,並將該物業作為扺押。 21.及後鄧張氏代還債務,所以該物業業權屬於鄧張氏。 22.被告人聲稱鄧張氏因此而擁有實質權益(equitable interest)。 23.被告人亦聲稱他們自1962年開始已以逆權侵佔方式佔有該物業。1962年是英娣結婚並在上址居住的年份。 爭議事項 24.本席認為此案爭議事項如下:-
證人可信性評估 25.本席接受原告人鄧福根的證供,本席並不認為他在書面證供第19段中說:「被告人準備重建所買的房屋為兩層村屋」為不誠實的證供。按原告人的證供,上述對話是英娣在2009年對原告人說的,志華在日後,即2013年,申請將該單位改建為三層並不出奇。 26.本席亦不認為原告人補充的麻包袋事件為不可信的事情。在他的書面證供第9段中提及鄧張氏多次要求兆祥將該物業賣給鄧張氏,他在庭上才詳細的說出麻包袋事件,並不影響其可信性。再者,這些都是陳年舊事,記憶上有些出入,並不出奇。 27.被告人祇有志華作證,英娣、志能及志立並無作供。 28.本席並不接受志華的證供,他的口頭證供與書面證供及文件證據不符。志華在庭上說他的祖母鄧張氏告訴他,他的祖父及祖母在1932年已在該物業居住(雖然按文件顯示,被告的祖先及原告人的祖先在1908年已經分地),在1935年,志華的父親合穩出生,但因家貧,所以兆祥許可鄧張氏在該物業居住。1938年,發生了向培叔還錢事件。首先,1935年的日子並無在書面證供內出現;再者,1932年鄧張氏已在該物業居住,為何又在1935年准許他們居住?如果鄧張氏已經在該物業居住,1935年發生了什麼事,會令原告人的父親兆祥有權或再次批准他們居住? 29.兆祥於1919年出生,1935年時他才16歲。按土地註冊處紀錄,在1950年該物業才因鄧創發去世,而轉到兆祥及添祥名下。1938年,兆祥19歲,亦不是業主,按理不能將物業作扺押。土地註冊處亦無該扺押紀錄。 30.此外,志華在庭上初時說培叔賣了該物業給鄧張氏,在答辯書的第5段及在書面證供第3段亦說從培叔買了該物業。但後來在庭上卻改變立場,說祇是贖樓。在答辯書的第4段,他說兆祥無力還錢,所以培叔接收物業,並要求鄧張氏搬出。這些他在庭上均推翻。 31.他在答辯書的第6段的說法是:-
可是,他在庭上作供時卻說是次贖樓,不是兆祥要求的,事前事後都沒有知會兆祥。在往後的幾十年,亦沒有通知兆祥,這與上述答辯書的內容抵觸。 32.他在庭上被盤問下才承認在1966年被告人一家已經搬離該物業。本席認為他故意隱藏他們一家已經在1966年搬離該物業的事實。 33.在志華的書面證供中,包括:-
雖然志華在作供開始之時,即將第6段的“lives”改為“uses”,並將Tang Chi Nap(鄧志立)的名字從第5段中刪去;但本席認為他未能解釋為何在撰寫書面證供之時,在第6段使用“lives”。實情是,英娣及志華在該物業祇在1962至1966年居住了約4年。志華個人在1980年居住了大約兩年,他的另一個弟弟鄧志立,即本案第四名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在該物業居住。 34.他在2012年9月1日貼在該物業門口的聲明,亦與事實不符。首先,該聲明說「已佔用該物業超過100年以上歷史」。即使按被告人的案情,佔用應由1932年起計,仍是不足100年。其次,「本人及祖先從未口頭或書面承諾借用或租用上址物業」。他在庭上作供時說是1935年,兆祥許可他們在那裏居住。他在該聲明中,亦無提及如他的答辯書第6段所提,他的祖母擁有該物業。 議題一 原告人的父親兆祥,何時許可炳牛及其後人,在該物業居住;該許可有否延續及在何時終止 35.正如在胡怡柏及另一位對 Un Fong Leung及另一位,FACV No 1/2004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判詞第4段提出:-
36.原告人的案情較清楚及一致,即大約在1950年,當兆祥大約是三十歲的時候,因炳牛吸食鴉片,家財散盡,所以容讓炳牛及他的妻子鄧張氏在該物業居住。 37.鄧張氏在1994年去世,兆祥欲收回物業,但合穩說鄧張氏離世不久,兆祥亦不急於使用該物業,要求兆祥寬限。 38.兆祥表示念及同姓兄弟,可以寬大處理,但該物業是必須歸還的,當時合穩亦表示同意。 39.2000年,合穩去世,同年,兆祥向英娣要求收回該物業。英娣表示,丈夫剛去世,她需要時間平伏心情及處理家中事務,要求兆祥給予時間。兆祥再次答應寬限。兆祥基於大家是同姓兄弟,亦怕其他村民指責他在合穩去世後便強行收屋,不近人情,所以無奈再次寬限。 40.其後兆祥多次向英娣提及要收回該物業,她都是要求寬限時間。原告人聲稱,在原告人成為業主之前,他曾聽兆祥說,對方推說他們沒有祖屋存放祖先神位,所以兆祥決定容許對方,在購得單位安放神位後才遷出。 41.2008年,該物業轉名與原告人。 42.原告人積極要求歸還該物業。2009年原告人得悉被告人已在村內購入另一間房屋。於是與太太相約英娣在元朗加洲酒樓飲茶,當時英娣確認她們已經買屋,更準備重建成兩層村屋,以擺放祖先神位。原告人遂提出收回該物業,英娣推搪說要回家與兒子媳婦商量。其後,久久未有答覆。 43.志華的書面證供較為簡單。他提及約在1932年。炳牛及鄧張氏在該物業居住。1938年,兆祥有財政困難,將該物業扺押給培叔;他未能還錢,培叔接管物業,並要求鄧張氏搬出。鄧張氏向培叔以港幣600元贖回該物業。1962年,英娣與合穩結婚,所以他們在1962年已經佔用該物業超過50年,故可作逆權侵佔。 44.代表原告人的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答辯書是承認入禀狀的第3段的,即大約在兆祥30歲時,兆祥准許炳牛在該物業居住。志華在庭上被問及有關事件,他說在1932年炳牛已經在那裏居住。1935年,兆祥因炳牛窮困,繼續容許炳牛在該物業居住。1938年發生贖樓事件。在2014年之前,原告人及兆祥從未向他們要求收回該物業。 45.曾大律師指出,1938年,兆祥才19歲,不是30歲,當時並非業主,不能將該物業扺押及借錢。按土地註冊處的紀錄,他在1950年12月5日才成為業主。 46.有關1932到38年的證供,志華是在1980年左右,聽當時70多歲的鄧張氏說的,並且祇說過一次。按志華的證供,當時並無業權的爭議,他如何在30多年後,即2014年作出書面證供之時,記得清楚準確?但志華卻說年份記得十分清楚。如上所述,不論志華證供的可信性,70多歲的老人談及40多年前的事件,再在30多年後由另一人說出來,此等證據可依賴的程度甚低。 47.志華在庭上的證供,說不清如何在1932年已經被准許在該物業居住,又為何在1935年再由兆祥重新准許居住。 4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受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在1950年左右,兆祥許可炳牛及鄧張氏在該物業居住。基於兆祥的寬容及種種原因,許可多次延長,原告人亦曾將許可延長,但此許可在2014年終止。在上述許可的前題下,被告人並不能逆權侵佔該物業。 49.本席拒絕代表被告人的鄺大律師在補充結案陳詞才提及的,在1980左右,或1994年鄧張氏死後,即使其他被告人不獲逆權侵佔,志華也可因聽到鄧張氏的講法而以為自己是業主,獲得逆權侵佔的權益。 50.曾大律師指出,按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18/12/33段:-
51.本席同意曾大律師的說法,此講法從來沒有在答辯書提及。此案的答辯方向,志華祇是四位被告人的代表,作出同一答辯,原告人並無就此方向向志華提問及探討,被告人不能在補充結案陳詞階段提出,這亦非被告人所提出的爭議事項。 52.此外,原告人的許可是給炳牛,炳牛去世後,給鄧張氏,鄧張氏去世後,繼續容讓合穩及英娣使用,其中亦包括他們的家人。 53.就志華本人,他祇是在出生後在該物業居住約4年,之後在1980至81年兩年,他祇是與其他被告人一起管有該物業,並非他單獨管有。 議題二 鄧張氏有否向培叔贖回該物業,該行為會否令至被告人對該物業擁有任何權益 54.如上所述,本席不接受志華的證供,亦裁定他並非可信證人。但即使鄧張氏曾經支付所謂贖樓款項,按志華的證供,並不是兆祥要求的,事前及事後也沒有通知兆祥。按他在庭上的證供,培叔並無要求收樓,培叔更無權將樓賣給鄧張氏。再者,即使鄧張氏曾付出金錢,以致獲得某些實質權益(equitable interest),這些權益也無從轉到被告人身上,並無任何人承辦鄧張氏的遺產。如真的按志華的聲明,要還錢給他祖母,這祇是一些錢債的糾紛,亦已遠超過法定追討時限。 55.本席亦同意曾大律師第13及14段的結案陳詞,內容如下:-
56.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就此議題的陳詞。被告人亦未能向法庭證明1938年的贖樓事件,本席裁定被告人不能因衡平法對該物業有任何權益。 議題三 被告人是否有逆權侵佔的意圖 57.Powell v MacFarlane and Another (1977) 38 P&CP一案,Slade J在469頁說:-
58.雙方並無爭議兆祥曾經許可炳牛一家使用該物業。被告人未能證明該許可何時終止。即使假設贖樓一事曾經發生,但該次事件並無通知兆祥,不能終止有關許可。被告人再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許可的終止。 59.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們從1962年開始,逆權侵佔了該物業。選擇1962年,就是英娣嫁入鄧家之時。但是如鄧張氏在1962年之前是在許可下使用該物業,這許可當然包括他的兒子合穩。英娣與合穩結婚,為何有逆權侵佔的意圖?甚至其後所生的兒子,又如何有此意圖?英娣斷不會以為該物業是她所有。被告人沒有向法庭解釋,在法律上,為何以1962年開始計算;如之前有居住的許可,1962年發生什麼事情,可以令至該許可終止? 60.基於上述原因,就事實方面,本席裁定1938年並無發生贖樓事件,被告人亦無逆權侵佔的意圖。 議題四 被告對該物業是否有實質的管有權,被告人是否放棄了該管有權 61.志華在盤問時承認,在鄧張氏去世後,經已無人在該物業居住。但該物業亦有上鎖,被告人亦在春秋二祭之時回到上址拜祭,被告人的祖先神位仍然存放在該物業內。本席裁定被告人並無放棄該物業,即被告人擁有實質的管有權。 議題五 如原告人得直,是否可得賠償,數目多少 62.曾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提出,原告人就損害賠償的申索,不提出證據支持。事實上,該物業祇是空置,原告人亦另有居所,是比較困難就賠償額作出評估的,所以本席不判任何賠償。 總結 63.本席頒令如下:-
64.本席多謝兩位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由方氏律師事務所轉聘曾鴻玲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2015年8月5至6日由傅雨康律師行傅雨康律師代表,及後由何伯華律師行轉聘鄺秀峰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