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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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同一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二”)。控罪一涉及內含56克氯胺酮的123克粉末;而控罪二則涉及內含0.09克氯胺酮的0.16克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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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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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同一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二”)。控罪一涉及內含56克氯胺酮的123克粉末;而控罪二則涉及內含0.09克氯胺酮的0.16克粉末。 2.此外,被告人也被控以一項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控罪三”)。被告人否認該控罪,但經控方申請並得辯方同意下,本席命令將該控罪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不得繼續進行。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摘要》,2015年9月13日晚上9時許,在九龍旺角彌敦道585號富時中心地下入口附近,被告人因形跡可疑,而被女警14312和15833截停搜查。女警14312在被告人當時手持的一個粉紅色環保袋內發現一個粉紅色文具袋。被告人突然激烈反應,搶回文具袋,並試圖擺脫兩名女警。兩名女警於是要求協助,她們和其他到來協助的警員制伏了被告人。那時,富時中心一名保安員打開捲閘,被告人便將粉紅色文具袋掉進富時中心大堂內。女警15833稍後檢回被告人所掉的粉紅色文具袋,警方人員在被告人面前發現文具袋內有16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載有16個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內含白色粉末,後來證實為控罪一所列的毒品,警方並在粉紅色文具袋內發現現金港幣1,175.60元。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正在為其他人運送氯胺酮。女警14312向被告人搜身時,發現後者胸圍內藏有一個紙包,載有白色粉末,後來證實為控罪二所列的毒品。 4.警方人員帶被告人返警署調查,在她身上發現1部手提電話、1張智能電話卡、1張電話記憶卡和她銀包內的現金港幣2,508.40元。 5.在2015年9月14日的錄影會面記錄中,經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透過手機程式「微信」接受其他人等的指示運送氯胺酮,報酬為日薪港幣500元。案發當日,她收到送貨指示,正要運送控罪一的氯胺酮給一名不知名男子,被捕時她還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6.控罪一的氯胺酮巿價大約為港幣15,641元。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33歲,曾受教育至中五。她已婚,育有一名兩歲的女兒。被告人與母親、丈夫、弟妹同住。她的女兒則與丈夫的母親同住,被告人案發時任職兼職售貨員,月入約港幣5,000多元。 8.被告人在2013年有一項盜竊的案底,又在2014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兩次都是被判罰款。 求情理由 9.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想“賺快錢”而同意為其他人運送毒品。 10.謝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求情理由:-
11.謝大律師並呈上一些由被告人丈夫、家人、朋友和被告人自己寫的求情書,這些信件的內容顯示她是家中的精神支柱,承受了不少的壓力,同時也受到家人的愛戴。 12.就謝大律師的求情指被告人就控罪二是為了戒除心癮而將曾經用來包裹毒品的紙包藏在身上,本席對此存疑。再者,被告人既然曾受毒品的折磨,她若決意戒毒,將心比心,為甚麼她會同意幫助其他人運送毒品,傷害別人,這豈非自相矛盾?再者,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一案的判詞第92段,控罪二的氯胺酮的份量其實可足夠一次的使用。謝大律師在本席的質疑之下,表示不再依賴此作為求情理由。 量刑 控罪一 13.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一案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6至9年監禁。在 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r (No 2) [2003] 2 HKC 575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刑期的長短主要取決於適當判刑範圍內毒品的數量,而被告人只是擔當運送者的角色本身並減刑的理由。 14.在本案,控罪一涉及淨重56克的氯胺酮,基於上述的判刑指引和原則,本席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為而按慣例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減至4年監禁。 15.此外,本席詳細讀過被告人和她的家人的求情信和她有關報讀課程的文件,相信她真的有所有家人的支持,故此重犯的機會較輕。為了鼓勵被告人重新做人,本席決意法外施仁,額外給予她三個月的扣減,將刑期減至3年9個月監禁。 控罪二 16.至於控罪二,它只是管有而非販運,但由於控罪一的判刑超過9個月,本席毋須為被告人索取戒毒中心報告,可以直接判刑:見《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a)條。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按例給予三分之一的折扣,減至4個月監禁。 判刑 17.基於整體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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