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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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41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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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奕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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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
日期: 2016年3月17日下午12時5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明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浩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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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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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起初係被控告兩項罪名,第一項係管有危險藥物,詳情就指佢喺2014年1月8日,喺旺角某處地方管有0.67克嘅「冰」毒。第二項係販運危險藥物,詳情就指被告人喺2014年1月12日喺尖沙咀街道上,非法販運110.72克嘅「冰」毒。

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就承認第二項嘅罪名。控方通知法庭,決定不起訴被告嘅第一項控罪,因此控罪撤銷,而第二項嘅控罪就係罪名成立。

被告承認控方嘅案情撮要,簡單嚟講,海關關員喺案發當天凌晨嘅時間在尖沙咀白加士街截停被告同埋搜查,之後仲帶咗佢返去總部作進一步嘅調查。被告後來去呢個東區急症室期間,佢向關員透露佢體內藏咗「冰」毒。到咗第二日,被告從體內排出第二項控罪所列舉嘅毒品,即係重110.72克嘅「冰」毒,當時呢個毒品嘅市價大概係港幣47,000鈫。

被告係喺香港出生,今年39歲,佢有一共十四項嘅刑事紀錄,有多次係與毒品有關,兩次涉及販運毒品。代表被告嘅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咗幾點主要嘅求情理據,即係:一,被告認罪,同埋亦有向控方提供有用嘅訊息;第二,佢喺醫院嘅時間有向關員自己講出體內藏毒嘅情況;第三,有部分嘅毒品佢係打算自用。

有關於被告向關員講明佢體內藏毒嘅事情,本席認為,喺佢當時已經被拘留嘅情況下,佢嘅表白就唔可以算得係自首。當然,鄭大律師亦都唔係要求法庭當佢係自首咁樣處理。本席認為,呢一點只係顯示被告在被截停後,一直係同海關合作,但係呢一方面就會係被三分一扣減嘅原則覆蓋,本席唔認為可以就呢一點再減刑。

有關於部分自用嘅問題,辯方指出,被告已經係有毒癮頗長嘅時間,而在本案其中一包嘅「冰」毒係對方以毒還債咁樣係交畀被告,被告當時嘅想法係會以兩至三成留作自用。本席向鄭大律師就指出咗,法庭難以就此接受兩至三成係自用嘅立場。鄭大律師在取得進一步嘅指示後,佢表示辯方不打算傳召證人,希望法庭係自行評估整體嘅案情而去作裁決。

本席嘅睇法係,一名被告人自己有毒癮,並不代表佢每次被發現有較為大量嘅毒品就一定係會部分自用。喺本案嘅情況之下,辯方指被告在案發時係並冇穩定嘅工作,當佢得到毒品之後,本席好難想像佢會將其中一包嘅兩、三成留番係畀自己用。但係本席接納被告人佢自己係有毒癮嘅人士,佢留起一啲毒品自用亦並非係冇可能。不過,辯方並冇提供到好清楚嘅基礎去支持被告之前真係要天天吸食「冰」毒,仲要係每天兩克呢個比較大嘅份量。控方就指出,呢一個嘅講法超乎咗專家指出話,一般吸食份量係0.1至0.5克嘅觀點。

另一方面,被告人向海關提供嘅個人資料就話不過係一星期吸食三次嘅啫。當然,本席要指出,自用「冰」毒都係犯法,管有「冰」毒亦都會有流通同埋分享嘅危險。咁喺呢個問題上,本席只係會酌情作一個扣減,就唔可以話係去到兩、三成嘅呢個計算。

在提供協助嘅問題上,被告有做過實質嘅行動去協助海關,雖然佢冇被傳召做任何案件嘅證人,但係亦都因為佢嘅一啲資料係令到有人被拘捕、定罪與及判刑。涉及嘅案件並非係嚴重嘅案件,但係被告係有一定嘅貢獻。辯方恰當地說明,在本案嘅情況下,佢不能要求法庭作出去到四成嘅扣減,但係法庭應該酌情將刑期下調,本席係同意呢一點。

基於案例嘅指引,本席決定以十年九個月作為本案嘅刑期基準,本席首先會因為被告嘅認罪同埋與海關充分合作,而批准三分一嘅扣減。就被告曾經盡力提供協助方面,本席會給予被告6個月嘅減刑;而在自用方面,本席認為4個月嘅減刑會係恰當。因此,在全部扣減之後,本案第二項控罪之刑期會係六年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