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珠島別墅f1至f7座業主立案法團 對 何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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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5年12月24日頒下《判案書》,着令答辯人須遵守包括以下的命令︰- (i) 在14天內,把停泊在龍珠島別墅F1至F7座 (“該屋苑”) 的汽車 MH 2631 移離該屋苑的範圍;(ii) 支付申請人 (“法團”) 50,000元,作為不依據公契佔用公用地方的佔用費;和 (iii) 支付訟費,以不超過75,000元為準。這是答辯人於2016年1月20日針對本席2015年12月24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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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BM 155/2014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5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5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15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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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珠島別墅F1至F7座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何正行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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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黃敬華(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2016年4月5日
判決日期:2016年4月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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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上 訴 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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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2015年12月24日頒下《判案書》,着令答辯人須遵守包括以下的命令︰- (i) 在14天內,把停泊在龍珠島別墅F1至F7座 (“該屋苑”) 的汽車 MH 2631 移離該屋苑的範圍;(ii) 支付申請人 (“法團”) 50,000元,作為不依據公契佔用公用地方的佔用費;和 (iii) 支付訟費,以不超過75,000元為準。這是答辯人於2016年1月20日針對本席2015年12月24日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本席在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把答辯人的申請撤銷,並下令他要支付法團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4,538元。本席當時曾口頭簡單解釋判決理由,並指會以書面判詞再說明,現在本席的判決理由如下。

簡單背景

3.申請人為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是該屋苑其中一名登記業主的兒子,居於該業主擁有的單位,亦是一輛豐田汽車 MH 2631的登記車主。

4.答辯人獲法團發“入閘證”,可使用在該屋苑路旁的車位,但須受《申請車輛入閘證及使用條款》內容的限制,其中條款,包括車輛不可連續停泊於該屋苑範圍同一車位超過一星期,如有違反,可給鎖車,而車主須支付每日320元的鎖車費,才可獲解鎖開車離去。

5.法團稱答辯人把 MH 2631自2012年4月19日起停泊在該屋苑路旁F4座外的P10號車位超過一星期,在發信要求答辯人把車輛駛離該車位無效後,在2012年4月27日把 MH 2631的右前轆以鐵車轆鎖鎖上,直至2014年6月19日法團入稟本審裁處時,答辯人仍未把 MH 2631駛移離。

6.經審訊後,本席在2015年12月24日頒下書面《判案書》,當中討論有關由法團提出的證據、由答辯人提交的《反對通知書》、與及適用的法律原則,並頒下包括臚列在本《判決理由書》第一段的命令。由於本席的理據已經列在《判案書》內,本席在此不再詳述。簡單而言,本席在該《判案書》內接納法團證人的全部證供,即答辯人把 MH 2631停留在同一個車位超過7天;有關的行為違反公契的內容,而答辯人作為佔用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41條,同時受公契內的限制性條款約束;而有關鎖車費每日320元的條款,雖具阻嚇性,但本席接受是為保障法團合理利益,在評估後,320元一天的鎖車費在此案有關的情況下,沒有過度過份又或不合情理,在法律上是可以執行的。

上訴許可申請

7.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據,列在日期為2016年1月20日的誓章內,在聽過他的口頭陳詞後,本席認為可合理和公平地歸納如下:

(i)    他的證供未被審裁處全面考慮,他應未連續七天把汽車停泊在同一車位超過7天,他已找到裝修工人吳啟其願幫他做證,他的父親亦願意做證;

(ii)   申請人未有向他提供他應有的合理做法,而法團開會太久,以致須要付的解鎖費增至320元x30多日;

(iii)  他法律知識不多,所以不懂從那一方面提供證據,當審訊時亦沒有律師代表,以致審裁處沒有完全考慮他的證供,他希望能聘請律師代表他處理這事。他現已申請法律援助 (“法援”),但尚未獲批。

8.法團反對答辯人上訴許可的申請,認為全無理據,其一,答辯人沒有指出審裁處在《判案書》內犯上甚麼法律錯誤;其二,答辯人亦沒有指出審裁處有甚麼程序上的錯誤;其三,就是答辯人未能指出現在擬提出的事實證據,是早前未能取得,又或並不存在的。

討論

9.本席在《判案書》內已指出,答辯人在法團入稟[1]後不久即2014年7月10日,便存檔了《反對通知書》,並在2014年11月5日首次出席指示聆訊。本席並把法律程序擱置至2014年12月12日,以便雙方調解。

10.由於調解未果,審裁處其後通知雙方到庭,答辯人在收到審裁處的通知後,在2015年4月16日再出席指示聆訊,本席發出一系列指示,當中包括雙方存檔和送達證人陳述書,並把指示聆訊再押後至2015年6月15日。但答辯人當天沒有出席,本席遂在該押後聆訊日排期這案在2015年7月20日審訊。

11.在審訊當日答辯人卻又出席,稱他2015年6月15日忘記出席聆訊,並表示會聘請律師,他向審裁處承諾四星期內預備證人陳述書,要求押後審訊。

12.在法團同意下,本席例外給予通融,把審訊押後至2015年12月7日,並定下了10月12日作審前覆核,以跟進雙方的審訊預備進度。

13.但答辯人卻又故態復萌,在2015年10月12日沒有出席聆訊,本席把審前覆核押後至2015年11月2日,並下令法團需要向他送達命令,但他又繼續在押後日缺席。

14.在2015年12月7日審訊的第一天,答辯人又再出現,並要求押後審訊。本席在考慮過送達誓章後,認為答辯人是知道他須出席兩個聆訊,但卻無故不出席;他亦是明白和知道要提交書面證人陳述書,因為這是他親自向審裁處承諾的,但在多次給予機會後仍沒有存檔任何證據,故本席不認為答辯人有甚麼理據,可以再申請延期審訊,這案在這背景下展開審訊。

15.雖然本席不容許答辯人作供及提交證供,但容許他盤問證人。但他對兩名法團的證人,卻只有一條問題,即他對證人的證供,沒有多大質疑。雖然他沒有提交證供,但他的抗辯理據,本席在《判案書》內已一一討論。所以硬說審裁處沒有考慮他的證據,不如說他沒有珍惜或錯過多次審裁處給他提交證據的機會吧。本席認為,縱使他可能法律知識不足,但在法庭明示和他親自向法庭承諾會在四星期內提交證人陳述書的事實背景下,他是完全知道他有責任在審訊前提交證據,多次給予機會沒有掌握,反過來說審裁處沒有給予機會又或沒有考慮他的證據,是諉過於人,推卸責任的說法,難道把2015年7月的審訊時間押後至2015年12月讓他實現他向審裁處的承諾,不算是給予機會嗎﹖如果讓他在多次違反法庭指示及自己的承諾後,仍讓他在沒有書面陳述書的情況下提出證供,難道對法團是公平合理嗎﹖因為這不單是容許違反法庭命令後而不用承擔任何後果,更加是容許違反者可在不受書面證詞約束下更自由發揮證供,豈不是對違例者的獎賞嗎﹖

16.本席從答辯人得知,他從吳啟其先生所得的口供,可用來證明他有回住所視察裝修進度,和開車送工人去午膳,這可說明他應不是停在原位不動超過7天。

17.這個停留不超過7天的抗辯理由,答辯人從未提出,在他的《反對通知書》內完全沒有提及,所以本席並不相信,因為如果這是事實,他理應把這一點都寫在《反對通知書》內,這是一個強而有力的抗辯理由,但答辯人卻沒有提及。再者,他在與本席對話時,表示他自己亦記不清楚車輛有否連續7天停留在原處。本席認為,他向審裁處表示吳先生所能證明的,極其量只能說出他曾與吳啟其和其他工人一起開車共用午膳,但究竟汽車有沒有連續7天停留在一處,光是吳先生的證據,相信仍未能清楚說明,而直至現在為止,答辯人也沒有一個確實的說法,直至現在,他仍沒有向吳先生取得任何證人陳述書。

18.另一方面,吳先生和答辯人父親,並不是不能找到的證人,特別是答辯人的父親,他又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向審裁處解釋吳先生為何只能在審訊後才能找到。所以他指他沒有給予足夠機會讓他的證據被充份考慮,是沒有根據的,是站不住腳的,他是沒有把握多次給予他的機會吧了。

19.關於請律師一事,本席在這聆訊時,曾向他查問擬聘請律師的名字,因為他曾在首次申請押後審訊時,向審裁處表示已聯絡了律師的,但他現在卻連名字也說不出。在庭上,他稱在約2016年1月22日申請法援,獲告知要遞交申請文件,包括他與太太的銀行文件,但直至如今,他不曾再與法援聯繫,他解釋仍未把所需的銀行文件向法援遞交,因為向銀行索取文件需時,他表示明天會向法援處遞交這些銀行文件。

20.本席認為,答辯人辦事遲緩,根本是沒有行為,但卻凡事多多推搪,多多藉口,在本席頒下《判案書》後差不多一個月才申請法援,在接觸法援署後差不多2個半月仍未遞交銀行文件,以評估他的財政資格;用來評估是非曲直 (merits) 的證人供詞,更是仍未索取。本席相信,縱使再給予時間,這案在他手裏,如不是毫無寸進,就是以蝸牛步前行,無論法團和審裁處,皆受他的辦事效率所主宰,以這樣的處理手法和速度來說,如稱沒有被給予機會展示證據和聘請律師,又或稱他的證據沒有被完全考慮,是沒有理據的,因為直至現在,他仍未準備好呢!

21.另外,他說法團沒有給予他一個合理的做法,本席在《判案書》第50段已有解釋,本席接納法團請他把汽車開走的要求十分清晰,沒有含糊,而答辯人當時只是希望向法團獲得通融,而通融不是必然的,本席相信法團是沒有對他作出任何承諾,而法團亦是對他又沒有甚麼法律的責任,為甚麼要求法團指示他何謂對何謂合理呢﹖難道決定答辯人該如何做才合理的基本責任,不是落在答辯人自己身上而是落在法團身上嗎﹖斷然不是。

22.按《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 第11AA條第(6) 款的規定,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或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的機會得直,否則不會批予上訴許可。而該條例的第11條第(2)款,如審裁處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3.答辯人只是提出他的證據沒有被充份考慮,從上段事實的說明,他的說法是完全站不住腳的;雖然他申請上訴許可傳票日為2016年1月20日,但他卻要求司法常務官給予一個在2016年4月5日的首次堂期,相信是他是希望爭取多些時間讓法援處理他的個案,好讓2016年4月5日由法援代表出庭,但他卻連支持申請的銀行文件,仍未遞交,證人供詞又沒有錄取,自聘律師或法援申請的事情毫無寸進,所以答辯人根本沒法從事實上提出任何挑戰,因為他自己根本就從沒有提交過任何證據,亦未能指出審裁處在程序上有甚麼對他不公的地方。另外,他在支持誓章內亦未能指出,本席在法律觀點上有甚麼錯誤,以致他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的上訴,是沒有任何合理的得直機會,所以本席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4.法團向答辯人要求此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合理,以即時評估的方式處理,本席接受代表法團的黃斯哲律師為預備這上訴許可的聆訊,包括與法團聯系、取指示、覆閱文件和預備文件共用去2個小時,加上聆訊時間45分鐘,本庭亦接受律師的時薪為1,650元,所以答辯人須支付法團訟費共4,538元(1,650元/每小時 x 2 ¾ 每小時)。

黃敬華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黃斯哲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法團在2014年6月19日入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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