倫桂霞 對 洪英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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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對被告人展開訴訟,審訊在本席席前進行。原告人是彭浩龍先生(“彭先生”)的母親,而被告人則約於2002至2013年期間與彭先生如夫妻一般地同住。本案關涉出售物業所得收益的享有權,有關物業於2005年以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名義購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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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13年第116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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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導言 1.本案的原告人對被告人展開訴訟,審訊在本席席前進行。原告人是彭浩龍先生(“彭先生”)的母親,而被告人則約於2002至2013年期間與彭先生如夫妻一般地同住。本案關涉出售物業所得收益的享有權,有關物業於2005年以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名義購入。 背景事實 2.原告人是一名老太太,她多年來曾透過福興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在香港仔經營一家珠寶店。 3.被告人原本居於大陸,於2000年代初期來港,並在此永久居住,不久之後與彭先生雖沒結婚但卻如夫妻一般地同住。 4.約自2002年起,彭先生與被告人曾共同經營一家影視店,出租影音光碟和鐳射光碟。該店位於將軍澳的一個商場內,名為“合家歡鐳射影音”“Happy Family VCD Video”(“該影視店”),自2004年起以被告人的名義登記,但本席認為此店當時是“夫妻”兩人共同賴以謀生的業務。 5.被告人於2005年5月誕下女兒。 6.2004年10月,原告人的女兒彭敏兒女士(“敏兒”)以其名義訂立一份買賣合約,以300萬元購入位於將軍澳澳景路88號維景灣畔第3座37樓F室的住宅物業(“該物業”),由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華人財務”)提供按揭貸款210萬元,並於2004年12月24日完成交易。雖然敏兒是註冊擁有人和按揭人,但她只是按揭貸款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另一借款人是原告人。本案與訟雙方均承認,儘管敏兒是該物業法律上的持有人,但她並不享有任何實益權益。以上事實皆並無爭議,有爭議的是該物業由誰出資購買,以及實益擁有人是誰。 7.2005年1月9日,該物業由一名租客承租,為期兩年,由2005年2月16日起計算,月租一萬元。 8.2005年10月,敏兒把該物業轉讓予原告人和被告人,讓她們成為各佔一半業權的分權共有人。轉讓以買賣形式進行,她們首先於2005年9月27日訂立買賣合約,然後於2005年10月20日訂立轉讓契,物業作價345萬元。可是,與訟雙方均承認,敏兒事實上並無收取樓款。華人財務提供一項為數241萬5千元的新的按揭貸款,以解除之前的按揭。原告人和被告人由於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自然亦成為按揭人,但被告人是唯一的借款人。 9.該物業的首份租約於2006年終止。原告人和被告人於2007年以業主身分與另一名租客訂立一份為期三年的租約,月租最初為10,000元,後來調升至13,000元。 10.2010年,被告人為彭先生誕下兒子,當該物業的租約屆滿後,彭先生、被告人及其兩名子女搬到該物業自住。 11.彭先生由於負債纍纍而提出破產呈請,結果於2010年年尾被判定破產。 12.與訟雙方均承認,原告人和被告人於2012年3月以賣家身分訂立一份買賣合約,把該物業以495萬元售予第三方。2012年3月29日,原告人和被告人在集友銀行開設聯名戶口(“該聯名戶口”),其後並將向買家收取的訂金和售樓淨收益存入該戶口。與訟雙方均承認,開設該聯合戶口之目的是存放售賣該物業所得款項。在償還按揭貸款和扣除各項開支後,售樓淨收益的總額為2,858,277.94元。該聯名戶口的存款日期和款額如下:
13.該物業售出後,被告人和彭先生搬到土瓜灣與原告人同住。 14.於2013年5月前後,被告人和彭先生關係破裂。2013年5月28日,彭先生與被告人吵架並繼而動武,敏兒報警,而被告人則到醫院驗傷。 15.關於被告人在上述事件發生後是否繼續住在原址,與訟雙方的說法存在分歧,但被告人在2013年6月24日後再沒返回原址,而兩名幼童則繼續與其祖母(即原告人)同住。 16.原告人指稱她曾要求被告人歸還售賣該物業所得收益,但遭被告人拒絕。 17.被告人曾從該聯名戶口中提款,並將部分款項存入她的其他銀行戶口,這是不爭的事實。相關文件顯示大部分款項是在2012年4月12日至10月17日期間提取的。 18.2013年6月7日,原告人到銀行從該聯名戶口中提取60,364.15元餘款後將之結束。 19.2013年6月28日,原告人單方面申請並成功取得一項馬雷瓦強制令(Mareva Injunction),使被告人不得將超過1,429,138.97元的資產調離香港,此款額正是售出該物業所得淨收益總額的一半。原告人又在同日入稟提出本訴訟。於2013年7月3日提訊日當天,法庭撤銷該項單方面申請的強制令,理由是原告人取得該項強制令時嚴重地隱瞞資料。 原告人的理據 20.原告人指出,她於2004年10月購入該物業,目的是使彭先生在她去世後成為該物業的最終擁有人。然而,彭先生由於欠債而不能購買任何物業,原告人遂與敏兒達成口頭協議,由敏兒以其名義購入該物業,並以信託方式替原告人持有。原告人支付900,000元作為首期付款,並取得華人財務的按揭貸款以支付樓價餘額,之後每月供款8,000餘元以償還按揭貸款。 21.原告人說當該物業於2005年2月租出時,敏兒同意以信託方式替原告人保管租客繳交的租金。她又稱敏兒於2005年陷入財困,因此需要把該物業轉離名下。於2005年8月前後,原告人曾與彭先生、敏兒和被告人開會,在會上告訴各人她打算將來她去世後讓該物業獨歸彭先生所有。由於彭先生和敏兒均有財政困難,而她本人當時已68歲而不能取得按揭貸款,原告人遂建議讓被告人成為註冊共同擁有人以取得按揭貸款。被告人同意成為共同擁有人,並以信託方式替原告人持有該物業。原告人支付購入該物業的首期付款,並與被告人取得華人財務的按揭貸款,之後每月供款約13,712元以償還按揭貸款。 22.原告人說當該物業於2007年再度租出時,被告人同意以信託方式替原告人保管租客繳交的租金,並會以部分租金償還按揭貸款。 23.原告人指出,當該物業於2012年3月售予第三方後,所得收益全部歸她所有。然而,她在律師建議下開設該聯名戶口;她同意讓被告人成為該聯名戶口的唯一簽名人及管有唯一的提款咭,是因為被告人向她說她已75歲,到銀行提款可能會有困難,又向她承諾在每次提款前會先徵求她的同意。原告人表示,於2013年6月7日前後,她發現被告人在未通知她和未獲她同意的情況下從該聯名戶口中提走了大部分款項。 被告人的理據 24.被告人指出,是她和彭先生於2004年10月決定購入該物業的。原告人同意成為按揭貸款的擔保人,條件是該物業須單獨以敏兒的名義註冊。原告人並送贈300,000元予被告人和彭先生,以協助他們支付首期付款,被告人稱她本人支付600,000元以補足首期付款,並取得一筆為數210萬元的按揭貸款。 25.被告人說,來自2005年的租約的租金直接存入她的東亞銀行戶口。 26.被告人指出,於2005年,原告人、敏兒、被告人和彭先生同意將該物業轉讓予被告人和原告人,她們是各佔一半業權的分權共有人,但原告人所佔的一半業權是以信託方式替身為實益擁有人的被告人持有的。 27.被告人說當該物業於2012年售出後,原告人同意該聯名戶口應由被告人管控,因為該物業原屬被告人所有。 28.被告人又指出,從該聯名戶口提取的部分款項用作(i)支付原告人以其土瓜灣物業作抵押的一筆為數400,000元的貸款的每月還款,(ii)償還彭先生欠第三方的債務,(iii)彭先生的個人開支。 有關爭議點 29.本案的癥結是被告人從該聯名戶口提取的款項的實益擁有權誰屬。關於此問題的規管原則可見於Stamp法官在案例Re Bishop [1965] Ch 450, 458-459所言(獲終審法院在案例Yung Shu Wu v Vivienne Sung Wu (2011) 14 HKCFAR 39,第66段表示贊同):
因此,若無任何情況顯示其他目的,則由其中一名戶口持有人從聯名戶口中提取的款項可完全歸其所有,而無須理會有關款項的原本來源。正如非常任法官華學佳勳爵在Yung Shu Wu案第67段指出:
正如一宗涉及由一名老婆婆及其姪兒所持有的聯名戶口的案例Russell v Scott (1936) 55 CLR 440所顯示,此項原則並非僅適用於夫妻之間的聯名戶口。 30.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是:該聯名戶口是否僅作有限度操作,或為着某些特別目的而開設或保留。在此點上,與訟雙方的狀書有某些共通點。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第18段)指出,該聯名戶口是在律師建議下開設的,其隱含目的是存放該物業買家所支付的款項。被告人則在其答辯書(第28段)(由當時代表她的律師簽署)承認原告所述事實,並補充說設立該戶口的“唯一目的是作為被告人和原告人所收到的……售樓淨收益的儲蓄戶口”。雙方均沒辯稱即使戶口中的款項為她們共同擁有,但任何一名持有人均可從戶口中提款作為己用而有關款項全歸她所有。反之,原告人辯稱戶口中全部款項歸她所有,而被告人所提取的款項仍歸原告人所有。相反,被告人辯稱戶口中的所有款項歸她所有,因為有關款項屬售出該物業的收益,而該物業是屬於被告人的,因此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有權自由運用戶口中的款項。被告人並沒在其狀書或以其他方式提出,從該聯名戶口提取的款項的實益享有權在提款時有所改變。雖然該聯名戶口的每一名持有人均有權操作戶口,但被告人並沒表示她與原告人因關係密切而決定分享該聯名戶口中的款項,以致任何一方均可從該戶口提款而無須知會另一方。相反地,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一直不喜歡或不歡迎她。 31.在此基礎上(及根據她們所作證供),本席認為與訟雙方的意願是誰享有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誰便享有售樓收益的實益擁有權;任何一位戶口持有人均不能單憑提取款項而將之據為己有。 32.因此,現須處理以下兩項最重要的爭議點:
33.由於該物業乃於2004年以敏兒的名義購入,並於2005年由敏兒轉讓予原告人和被告人;本席因此亦須提及關於該物業於2004年的購入過程的證據。 該物業於2004年的購入過程 34.證據顯示彭先生於2004年為着購入該物業而簽署地產代理委任書;以及於2004年10月15日簽署臨時買賣合約,但他表示他只是替敏兒簽署該份合約。 35.樓價的付款方式如下:
36.被告人堅稱,在購入該物業的交易中,她有份出資60萬元。她又稱原告人給她30萬元,作為她較早前失去以較低的樓價270萬元買樓的機會的補償。本席不接納上述證供,因為有清楚的文件證據顯示該筆為數608,774.50元的款項是由原告人發支票支付而非由被告人支付的。雖然原告人在作供時未能非常清楚說出發出該張200,000元銀行本票的資金來自哪個銀行戶口,但本席認為,綜觀有關證據,有關資金較有可能來自原告人而非被告人。被告人聲稱她向香港的親友湊錢買樓,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任何文件證據或證人的證據來支持這說法。 37.本席又認為被告人在買樓一事上的說法自相矛盾。她指稱由於她是香港的新移民,按揭銀行遂要求該筆貸款須有擔保人。她說原告人同意作為擔保人,條件是該物業須以敏兒的名義註冊。然而,該物業事實上單獨以敏兒的名義註冊,既然如此,根本無須任何擔保人。原告人與敏兒是按揭貸款的共同借款人,而被告人的名字則並無出現在任何交易文件中。 38.被告人舉出以下事實來支持其說法:在完成交易後,該物業的管理費以該影視店的支票支付;以及該物業的差餉和地租的付款通知書均寄到該影視店。本席認為,上述事實不能支持被告人的說法。該影視店是由她與彭先生共同負責的。至於該影視店有份出資10萬元購入該物業,以及其後負責某些開支,同樣符合原告人打算最終會將該物業交給彭先生的說法。 39.與訟雙方當時可能並沒清楚區別彭先生和被告人。原告人更在意區別彭先生和敏兒,以確保對其子女一視同仁。原告人曾於2004年8月與敏兒聯名在灣仔購入一項物業,其用意是在她死後由敏兒單獨擁有該項物業。本席相信原告人有份出巨資購入涉案的該物業,目的是最終將該物業交給彭先生而非敏兒。 40.被告人又指出,雖然租約所載的業主是敏兒,但業主的電話號碼卻填上被告人的號碼。同樣,本席認為此情況僅顯示該物業並非留給敏兒的,並非證明是被告人而非彭先生享有該物業的部分權益的重要證據。 41.關於該物業於2005年轉讓予原告人和被告人之前的實益擁有權確實誰屬的問題,本席無須作出裁定。正如許多家庭成員之間的安排一樣,有關成員很可能沒認真想過其所作之事確實會有何法律後果。根據本案證據,合理地清楚可知的事實為:在2004年向第三方購入該物業的交易中,首期付款大部分由原告人提供,小部分由彭先生和被告人透過該影視店提供。該物業雖然以敏兒的名義購入,但她只是法律上的持有人。該物業的按揭貸款由華人財務提供,借款人是原告人和敏兒,每月供款及其他開支由彭先生和被告人以該物業的租金收入支付,不足之數則以該影視店的業務收入支付。基於他們之間所作安排,彭先生和被告人相對該物業的法律上持有人敏兒而言或許享有某種有限的衡平法上的權益,但本席在本案中無須界定或量化該項權益。 該物業於2005年轉讓予原告人和被告人 42.2005年,被告人為彭先生誕下女兒,此事在當時必然會鞏固她在彭先生和原告人心目中的地位。從文件上亦可見她在該影視店的營運上亦越來越被委以重任。 43.本席相信由於敏兒於2005年遇到或預期會遇到財政困難,遂與家人達成共識,不再作為法律上持有人持有該物業。他們最終決定的做法是將該物業轉讓予原告人和被告人,由她們以分權共有的形式持有。雖然該物業在該項交易中作價345萬元售出,但買方並沒支付樓價。實際上進行的財務安排如下:
44.雖然不用210萬元已可清償之前的按揭貸款,但由於該物業已升值而可取得較高的按揭貸款額,他們遂在新的按揭中借了241萬5千元,並決定利用餘款在將軍澳購入一個名為「都會駅」的樓盤的樓花單位。2005年9月2日,彭先生簽訂合約購入該樓盤的一個單位,作價344萬7千元。 45.該都會駅單位最終於2006年12月落成後以原告人的名義購入,並獲大新銀行提供按揭貸款,原告人和被告人同為借款人。(然而,這家人在此項交易中看來並未獲得任何資本盈利,該都會駅單位於2010年1月以333萬元售出。) 46.原告人指稱她曾於2005年8月與彭先生、被告人和敏兒開會,大家在會上同意由被告人(作為共同擁有人之一)以信託方式替原告人持有該物業。本席對此項證供十分懷疑。原告人在審訊中承認腦力衰退,以致任何細節都記不起。她作供時指出該物業須於2005年轉讓,是因為敏兒想獲得政府貸款以購買物業,此說法與她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所述有別,並且為彭先生所否認。原告人亦未能解釋,既然大家已同意被告人在該物業中並不享有任何權益,為何被告人仍成為2005年的新按揭貸款的唯一借款人。雖然原告人聲稱她由於年事已高而很難獲得按揭貸款,但她在之前的按揭貸款中卻可以與敏兒成為共同借款人。倘若被告人在該物業中完全不享有任何權益,則原告人至少應與被告人成為共同借款人,但她並沒提出任何可信的理由解釋她為何不如此安排。 47.本席對原告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有所懷疑,除了因為她承認腦力衰退外,亦因她在單方面申請強制令時作出嚴重誤導的證供。被告人與彭先生約於2013年5月至6月期間結束關係,原告人在其誓章中說被告人於2013年5月尾“拋棄”彭先生。事實上,正如原告人在審訊中承認,被告人於2013年5月28日被彭先生毆打,以致敏兒須要報警求助。此外,原告人曾於2013年6月25日與被告人一同出席被告人的兒子的幼稚園畢業禮,但原告人卻於2013年6月尾和7月初作出誓章支持其馬雷瓦強制令申請時提出不同說法,向法庭表示她曾於2013年6月7日至17日期間致電被告人,但被告人拒絕交還屬於其份額的款項。原告人稱她自2013年6月17日起一直嘗試聯絡被告人而未果;又稱她相信被告人已返回中國大陸與父母同住,遂於2013年6月25日指示律師申請強制令。事實上,原告人必定清楚知道,被告人在該段期間一直在將軍澳經營該影視店,而且原告人實際上曾於2013年6月25日見過被告人。 48.在審訊文件冊中有一份由敏兒手寫的一頁紙的沒註明日期的陳述書,其意是支持原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該份文件不值得重視。它並沒註明日期;其內容並非十分清楚;某部分內容與顯然由敏兒所寫的一封信的內容互相矛盾,該封日期註明為2011年2月12日的信是寄給稅務局的,內容涉及該物業的租金收入,而原告人並未能就此矛盾提出任何解釋。最重要的是,原告人並沒傳召敏兒出庭作證,故其陳述書的內容未能藉盤問驗證。 49.彭先生亦作供指原告人的證供屬實,但由於他是原告人的兒子及已與被告人分手,本席認為其證供並不穩妥,不宜過於重視。 50.另一方面,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之證供,說該物業完全屬她所有,及她於2005年同意讓原告人成為共同註冊擁有人,乃由於彭先生向她建議,若她想獲得按揭貸款,則必須同意作此安排。假如被告人的指稱屬實,則她於2004年開始已完全實益擁有該物業,但基於先前所述理由,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指稱彭先生向她作出上述建議,但並沒提出任何解釋,或說明她為何甚至認為該項建議表面看來有理。本席認為,她所稱的由彭先生提出的建議缺乏邏輯理據。本席不相信彭先生曾向被告人提出有關建議,亦不相信被告人按照有關建議行事。 51.本席注意到,被告人2005/06及2007/08年度的報稅表顯示她須繳交物業稅,而她在有關物業中僅擁有部分業權。本席相信有關物業乃該物業。 52.代表原告人的馮大律師並沒辯稱,由於2005年的轉讓乃“歸復信託”,因此該物業的業權仍歸原告人所有。不管怎樣,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於2005年將該物業轉讓後,仍基於歸復信託而成為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首先,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言,由於彭先生和被告人於2004年曾有份出資購入該物業,以及其後負責相關開支和償還按揭貸款,他們可能佔有該物業的部分權益。因此,在2004年和2005年間由敏兒持有該物業時,實益擁有權並非原告人所獨有。其次,該物業於2005年轉讓後,原有的按揭被解除,由被告人以唯一借款人身分取得新的按揭貸款。被告人承擔償還按揭貸款的責任,可被視為有份出資購入該物業。因此,購入該物業的資金並非全部來自原告人。可參看案例Crisp v Mullings [1976] 2 EGLR 103及Re Superyield Holdings [2000] 2 HKC 90, 107;[在案例Wong Kwok Ki Stephen (as the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 of the property of Lai Kam Po) v Lee Lai Ying (DCCJ 677/2013,2013年11月29日)第97和98段被引述]。 53.被告人強調,該物業於2005年轉讓後,租客將租金存入被告人的戶口。本席不認為此安排具任何證據價值。與訟雙方顯然均有意將該物業租出,並以每月租金收入償還按揭貸款。關於供款來自被告人的戶口一事,雙方對此並無爭議。 54.被告人又強調,她獲原告人授權單獨操作該聯名戶口,以支持她擁有戶口中全部款項之說。被告人的論據並不正確,事實上,該聯名戶口的兩位戶口持有人的簽名均為操作該戶口的有效簽名。被告縱獲此授權,亦不表示她所佔的權益較原告人高。 55.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雙方就實益享有權所作證言均有可疑,故須依賴無爭議或不容置疑的證據。關於該物業於2005年轉讓後的實益擁有權,本席所得結論是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未能證明自己的說法。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應回歸起點—— 即實益擁有權按法定所有權而定﹕見Snell所著Equity(第32版),第24‑049段。實情可能是雖然該物業於2004年主要由原告人出資購入,但卻被視為最終屬於彭先生及其家人(而非屬於敏兒),至於在各方面均屬夫妻關係的彭先生和被告人則視該物業為他們所共有。總結而言,本席認為該物業於2005年轉讓後,由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分權共有人的身分在法律上和實益上擁有,並有打算原告人所佔權益到某個時間會歸彭先生所有。彭先生在原告人所持有的一半業權中可能享有某些權益,但此點在本案中無須探究。 該聯名戶口中的款項的使用 56.本席裁定,由於該物業由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分權共有形式共同擁有,售樓收益亦由她們共同擁有。再者,正如本席先前所述,開設聯名戶口的唯一目的是存放售樓收益,任何一位戶口持有人均不希望另一位持有人提取並挪佔屬於她的份額。在此基礎上,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取的款額若超過她所佔的一半份額,即有責任證明她有合法依據提取及保留有關款項。該物業的淨收益總額為2,858,277.94元,故原告人所佔的一半份額為1,429,138.97元。 57.原告人於2013年6月7日將戶口中剩餘的60,364.15元提走,這筆款項必須記入她本人所佔的一半份額內。 58.再者,原告人和彭先生均承認被告人被要求從聯名戶口中提款以償還一筆大新銀行的貸款,該筆貸款以原告人在土瓜灣的物業作抵押,應是用作購入以原告人名義註冊的都會駅物業。原告人指出該筆款項被彭先生用作購入該都會駅物業。2012年6月22日,大新銀行的貸款餘額274,949.52元還清,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相信她是在原告人同意下從該聯名戶口中提款償還貸款餘額,以解除原告人土瓜灣物業的按揭。據此,這筆款項亦必須記入原告人所佔的份額內。 59.被告人聲稱,其餘款項在原告人同意下已用來償還彭先生的債務。原告人在其意思含混的證言中提到她會同意彭先生動用該聯名戶口中的款項還債。雖然如此,被告人仍有責任證明有關款項確實用於償還彭先生的債務。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未能證實上述“還債”之說。她未曾提交任何有意義的文件證據來支持其說法。據被告人所稱,還款總額超過二百萬元,但卻並無任何收據或文件予以證明,亦無任何書面紀錄,這是難以置信的。反之,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本人的戶口內有大筆定期存款。例如,該聯名戶口於2012年10月17日有一筆500,000元的提款,而被告人於同日在其本人的萬國寶通銀行戶口以500,000元作為期四個月的定期存款。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在其本人的南洋商業銀行戶口以人民幣401,000元(按照當時的滙價約為港幣501,000元)作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她並沒全面披露其有關銀行戶口的結單或紀錄以顯示資金的往來。在被問到個別提款的詳情時,被告人未能詳盡解釋哪些款項用作償還她所指的彭先生的債務、還款方式及收款人是誰。她亦沒解釋彭先生既已於2010年破產,為何仍有達二百萬元債項需要被告人以她所稱的自己的錢來償還。更概括地說,本席對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有所懷疑,因為本席認為她就2004年購買該物業一事所作證供並不可信。 60.綜上所述,本席不能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不相信她所提取的款項用於償還彭先生的債務。據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交代及付還原告人在該戶口的存款中所佔的一半份額(即1,429,138.97元),惟可減去上文所述的須記入原告人的份額的兩筆款項(即60,364.15元和274,949.52元)。 結論及命令 6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原告人可獲得1,093,825.30元之判決。 62.在訟費方面,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和開案陳詞中主要申索全部售樓收益2,858,277.94元,理據是她乃該物業的正式實益擁有人,因此售樓收益全歸她所有。本席已拒納該說法及原告人該部分的證供,因此經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傾向認為原告人應只獲判給部分訟費。再者,原告人在單方面申請馬雷瓦強制令時(見上文第47段)曾向法庭隱瞞資料及作出失實陳述,行事乖謬,因此應再扣減她在本訴訟中所應得的訟費。本席現作出暫准命令如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招致的訟費(扣除申請馬雷瓦強制令的訟費)的百分之四十。任何一方如欲更改此項暫准訟費令,須於28天內藉傳票提出申請。
原告人:由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馮念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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