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 對 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66/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rch 2016 before 彭家光.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sole custody – access – District Court – Mother granted custody, Father granted access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ustody determination · Sole vs Joint Custody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granted to Mother; Access granted to Father; No costs ord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166/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Mar 2016
Judge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66/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1166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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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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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2月25–26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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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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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資料

1.本席在判決書簡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2.這是有關訴訟雙方針對他們所生的細女兒(下稱「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申請。

3.母親生長於海南一個漁民家庭,在內地受教育至小學程度。父親是本地漁民,他是一名文盲。兩人在長洲結識。1994年4月雙方在海南結婚。1996年母親誕下長女。1999年母親獲批單程證來港與父親、祖父和祖母在長洲居住。母親和長女來港定居後,訴訟雙方在婚姻生活上逐漸出現各種爭執。2000年11月母親誕下細女兒。2005年一家四口獲分配於長洲一個公屋單位居住。

4.自2008年起母親於長洲的酒家當侍應幫補家計。母親工作後,父親更不滿母親工餘常和同事應酬而冷落他。2014年6月11日母親致電父親說她打算返上大陸,但當晚他發現她事實上是留在長洲和一班朋友吃晚飯、又去卡拉OK消遣,他去卡拉OK和她對質。他認為她對他講大話,母親則說她原來是打算返上大陸的,只是後來因為慶祝同事生日改變了主意而留在長洲。母親說當天父親對她動粗,又使用武力,父親則否認他有粗暴的行為。無論如何,當晚後母親和長女到了庇護中心暫住。自2014年9月起,母親和長女在九龍租套房居住(地址保密)。

5.2015年1月28日母親以父親行為不合理為理由提出本離婚呈請。2015年7月20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雙方不能就細女兒的未來安排事宜達成協議。2015年11月20日法庭頒令在2016年2月25至26日就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進行審訊。

2014年6月11日後各人的現況

6.父親現在每天早出晚歸從長洲到市區做清潔、母親是全職長者護理員、現年19歲的長女是一名幼兒工作員、現年15歲的細女兒在長洲就讀中四。

7.母親說2014年6月11日她和長女搬到庇護中心後,她便安排細女兒到住在長洲的大伯家中居住,細女兒放學後,她會到也是住在長洲的堂姊家中做功課和吃晚飯,晚上則返回大伯家中留宿。至2015年2月堂姊懷孕待產,不便繼續照顧細女兒,細女兒返回父親家中居住。

8.但對於細女兒現在的照顧的情況,訴訟雙方是有爭議的。母親說於2016年2月農曆年期間,細女兒已從父親家中搬到九龍與她和長女一同居住。父親的說法則是2016年2月農曆年期間,細女兒因為只得一個人在家覺得悶,所以暫住堂姊(或大伯)家中,但因為細女兒大部份的個人物品仍留在父親家中,他不認同細女兒已從父親家中搬走的說法,但他接受細女兒已不在父親家中留宿。本席認為既然細女兒已不在父親家中留宿,本席認為細女兒已從父親家中搬走的說法比較符合現實,也信納女兒自2016年2月2016年2月農曆年期間已從父親家中搬到九龍和母親、長女一同居住的說法。

證據

9.訴訟雙方都存檔了《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J)和他們的誓章。訴訟雙方都親自作供,但都沒有傳召證人。父親的表格J和誓章,都是經由代表律師預備的。2016年2月22日父親的法律援助證書撤銷,此後他在本案中親自行事。此外,本案共有兩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工雷主任也到庭作供和接受訴訟雙方的盤問。

母親的案情

10.母親的案情是這樣的:

(i) 自細女兒出生後,便由她親自照顧,一直以來她是細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ii) 在她的照顧下細女兒身心健康,學業成績良好;

(iii) 反之,父親甚少照顧細女兒,也不善於照顧她;

(iv) 父親脾氣暴躁,很容易發脾氣至情緒失控;

(v) 父親飲酒、賭馬、賭波又不付家用。他的行徑顯示他為人不負責任,不是一個可靠、可倚賴的人,並不適合管養細女兒;

(vi) 父親爭取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只是因為他擔心,若一旦失去細女兒的管養權,他會喪失繼續在現有的公居單位居住的資格。

母親的建議

11.她爭取細女兒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但同意父親應有合理探視權。

父親的案情

12.父親的案情如下:

(i) 母親已獲長女與她同住,為公平起見,他應得到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

(ii) 他向房署查詢後,知道若母親獲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他可能會失去繼續租住現有公屋單位的資格,他希望可以繼續在現在的公屋單位居住,所以要求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

(iii) 他接受細女兒出生後,一直以來母親是她的主要照顧者,但他認為他也有能力照顧細女兒;

(iv) 細女兒在長洲長大、上學,若按照母親的要求,她須轉換生活環境搬往九龍居住。這些環境的轉變可能會對細女兒造成不必要的衝擊。

父親的建議

13.父親爭取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但若法庭將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他需要合理探視。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香港家事法庭在考慮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或教養問題的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 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院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本席的看法

15.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i)條,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16.綜合雙方的案情,本席認為主要來說本案的關鍵在:

(i) 當事孩子的意願;

(ii) 父親和母親對細女兒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ii) 細女兒與各人的關係的的性質;

(iv) 父親和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細女兒的需要?

(v) 究竟家事法庭應就細女兒未來的安排作出一個怎樣的頒令?

當事孩子的意願

17.雷主任在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12.  …本年六月七日母親偕兩女兒在新家和調查主任見。她們一起坐在狹小擠迫劏房內的下格床上,但均異口同聲不願意選擇回去寬敞的公屋舊居和父親團聚。長女及次兒證明母親一直外出工作應付家庭開支和下班後照顧女兒的起居飲食。她們清楚表示支持母親離婚決定,並認為父親以往多次答應停止家暴、賭博及酗酒行為挽留母親後只是「意見接受、態度照舊」,因此兩姊妹均願意在日後追隨母親過新生活。自從母親及長女離家出走之後,次女定期每月其中二個周日瞞着父親獨自出市區探望母親及姊姊。

18.  …在案件押後期間,母親、長女和次女均明確表示一起離開父親另起爐灶生活的意願,並對父親過往的家暴行為難以釋懷。

18.細女兒的意願是希望和母親及姊姊一同居住。2014年6月母親和長女搬離長洲後,細女兒須留在長洲繼續中三課程,所以搬到大伯的住所,後來又因為堂姊懷孕待產才搬回父親家中,但在今年2月底,細女兒已搬到市區與母親和長女居住。

父親和母親對細女兒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19.母親說父親不是一個有責任的丈夫及父親,他是一個脾氣暴躁的人,很容易發脾氣至情緒失控,終日沉迷賽馬及球賽賭博,亦有酗酒的習慣,家中事無大小都置之不理,對母親及女兒都漠不關心,又時常在家發脾氣、大吵大鬧,有時候還訴諸暴力,令到母親和兩個女兒都感到生活在惶恐之中,因為難以接受父親的行為,兩個女兒都不會願意與父親溝通,父親與家人之間的鴻溝變得越來越大。母親也說父親沒有支付家用,細女兒出生後,她須再次工作以維持家庭開支。父親不同意母親的說法。他否認酗酒,他說通常只是在晚飯時(尤其是餸菜特別豐富的晚飯時)喜歡喝一至兩罐啤酒,最多也絕不超過三罐,他亦從未試過喝醉酒鬧事。他否認沉迷賭博,他說只是間中有落注在賽馬和球賽上,作為消遣,注碼也十分少,贏輸也只是一二佰元上落,除了間中有落注在賽馬和球賽上,他也沒有任何其他不良嗜好習慣。他也否認是一個事事訴諸暴力的人,雖然他是有脾氣的,但他絕對未曾試過對母親或兩個女兒使用過任何暴力。他也強調在2014年6月11日當晚他沒有對母親做過任何暴力行為。

20.對於訴訟雙方以上的爭議,本席認為法庭不應鼓勵任何試圖深入回顧一段失敗的婚姻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不但於事無補,而且往往消耗與訟雙方及法庭的財政和其他資源,更可能加深雙方之間的怨恨,所以也不打算就母親在她的誓章中數落父親種種不是的每件大小事情都作出分析和討論。本席的看法是法庭可以就雙方不爭議、或不容爭議的事實作出分析和討論,已經足夠應付本案。父親接受他是有脾氣的,也會發脾氣責罵家人,他也承認在2014年有一天,因為與樓下單位發生爭執,管理員到家裡調停時,他走到廚房拿着菜刀猛力斬向不銹鋼洗手盤,做成兩條痕跡。本席認為由此可見父親脾氣暴躁是不爭的事實。

21.雷主任在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更說:

14. 本年六月七日母女三人和調查主任見面時,次女憶述以往曾因深夜要求父親調低電視聲意而遭對方拿木棍恐嚇着她收聲。幸而過去學年次女回家和父親共同生活後未曾發生重大磨擦。當被問及日後法庭判決次女管養權誰屬之後女兒是否仍和父親定期見面,長女及次女都搖頭不語。

22.本席認為父親拿木棍恐嚇女兒這些暴躁的行為,並非一個負責任的父親應有的態度。

23.母親說父親不付家用。父親說2005年時他當地盤散工和跟車工人,處在半失業狀態,每月收入只有數千元,入不敷支,根本無能力付家用。母親的代表律師盤問時向父親指出,由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間,父親月入約12,000元。2014年6月母親與長女搬離長洲後,長女也仍在上學,但父親沒有付長女任何生活費。對此,父親沒有提供任何解釋。本席認為長女仍在學期間,母親月入也不過是約12,000元,後來更須負擔租房的租金支出,若作為負責任的父親,他是應該主動地分擔長女的生活費的。

24.父親說由2015年2月起細女兒已搬回與他同住,由他負責照顧細女兒她的起居飲食,又每月付細女兒1,000元零用。但父親因工作關係須早出晚歸,晚上早則9時多,遲則至深夜才回到長洲,他對細女兒的實質照顧並不多,許多時他也只能夠買盒飯給細女兒作晚飯。

25.母親認為父親爭取細女兒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他的目的在謀求保住其公屋單位。對此,本席認為畢竟為人父親,他是愛惜細女兒的,而並不認同公屋單位的租住權是父親爭取細女兒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唯一動機。

26.反過來說,母親是細女兒自小以來的主要照顧者,在母親搬離長洲後,她每日會與細女兒以電話聯絡,細女兒也逢週未到母親住所留宿。由2016年2月底開始,細女兒更已搬到市區與母親和長女同住。誠然,母親也須全職工作,但每天大約晚上7點她可回到家替女兒煮飯。本席認為她可算是一個稱職、負責任的母親。

細女兒與各人的關係的性質

27.雷主任在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13.  自從去年九月起長女已完全停止和父親交往。當母親和長女離開家庭時,次女亦曾搬到附近大伯家短暫寄居讓父親單獨冷靜避免重覆其暴力行為。本年六月廿七日家訪期間,父親獨自在客廳觀看馬會賽事直播,次女則待在漆黑睡房內默不作聲不理父親多番催促而拒絕露面。

28.針對雷主任的報告,父親說在2015年6月27日家訪期間,他獨自在客廳觀看馬會賽事直播的說法是不正確的。他說當日雷主任到達前,他只是剛剛按著了電視機,而電視機正好在播放馬會賽事,雷主任到達後,他沒有想到要關掉電視機,因此在家訪期間,電視機仍然繼續開著,他相信因此雷主任便誤會以為他堅持要繼續觀看賽馬,事實上他在家訪期間並無觀看馬會賽事,他只是沒有把電視機關掉而已。他又說在家訪期間,細女兒並非待在漆黑睡房內默不作聲,不理他多番催促而拒絕露面,事實上細女兒只是留在她的房間內忙於玩手機,而並非她有任何情緒不滿。本席認為父親以上的解釋在情理上十分牽強。若果父親無意觀看賽馬賽事的話,情理上他不應會不想到應該關上電視,又若細女兒並非是有所不滿的話,她應不會躲在房間不肯出來見雷主任。本席認同雷主任的看法。

29.雷主任在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4. 本年2月4日星期四調查主任再到市區探望母女三人。細女兒表示已於本年1月23日遷離父親家並和母親及姊姊團聚,並不時因應課餘啦啦隊訓練時間表到長洲大生街堂姊的家借宿。細女兒覺得父親‘好煩’之外,亦表示親密的母女及姐妹感情是她選擇和她們一起生活的主要原因。

30.本席認為根據雷主任的報告,父女關係並不理想,但母女和姊妹的關係則十分密切。

31.雷主任也有訪問二伯父,他說:

17. 二伯父表示父親自少性格孤獨自我中心,過往伯父伯娘們曾一再協助父母親和解;可惜仍然失敗收場。母親和長女出走後,二伯父仍和父母雙方保持聯絡,繼續擔當中間人謀求他們冰釋前嫌。即使他們無法復合,二伯父仍會努力協助父親和女兒維持家庭關係。

父親和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細女兒的需要

32.就本案而言,證據顯示母親與父親相比較下,無疑她是比較合適的照顧者。

33.父親指出細女兒在長洲就讀中四,如果她住在長洲,可省回不少交通時間和費用。他也說他在長洲現住的公屋單位遠比母親現住的套房寬敞和舒適。又若細女兒留在長洲,她也會得到大伯、二伯等親人照顧。父親以上所說的都是實情。但他因工作關係須早出晚歸,他能給予細女兒的實質照顧不多也是客觀的現實。

34.細女兒在市區居住會得到姊姊的照顧。的確,細女兒須早上6時便起床上學,但她本學年升讀中四後的表現不錯,在這個學期考試得到第3名的名次,她也再擔任啦啦隊隊長。雷主任在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也說待法庭對日後次女的照顧安排作出裁決後,房屋署將會儘快辦理母女三人申請公屋分戶申請,解決目前母親的劏房居所高昂租金及擠迫問題。從證據可見,自搬離長洲後母親和兩個女兒已慢慢適應在市區的生活。至於財政方面,母親的收入可支持她和細女兒日後的生活開支。當然,若有需要父親也須分擔供養細女兒的責任。

究竟家事法庭應就細女兒未來的安排作出一個怎樣的頒令

35.本席認為本案其中比較重要考慮在細女兒的意願、訴訟雙方與細女兒的關係、和他們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細女兒的需要。綜合所有證據可見,明顯地細女兒的意願是和母親及姊姊一同生活。母女關係密切,細女兒對母親有較強的情感依附,而與父親相比,母女亦有較強的親子關係。也無可爭議,母親有能力滿足細女兒的需要。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認為將細女兒的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符合她的最佳利益。

單獨管養權與共同管養權

36.雷主任在第1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說:

18. 總而言之,父親是一位出身於長洲漁民家庭的文盲。他和同樣漁民出身的內地母親成親後在港團聚及上岸轉行從事勞動工作。2004年一家4口離開祖父母遷入長洲公屋舒適單位後卻未能安居樂業。由於父親性格孤獨沉迷賭博入不敷出,母親照顧女兒起居之餘更要外出工作幫補家計,並且身兼數職才能應付家庭開支。當母親漸漸擔當一家之主及建立個人社交網絡後,父親地位受到威脅後竟老羞成怒連番訴諸暴力向妻女發洩自卑不安情緒。雖然去年六月二伯父、警方、保護家庭兒童服務課、綜合家庭服務中心及保良局翠林中心先後進行調解,母親和長女仍然決意於法年九月和父親分居並搬到市區出租劏房暫住直至今天;其間次女需要留在長洲繼續中三課程,只能定期瞞著父親偷偷到市區和母親及姊姊見面。在案件押後期間,母親、長女和次女均明確表示一起離開父親另起爐灶生活的意願,並對父親過往的家暴行為難以釋懷。另一方面,父親亦未有積極和社工合作改變陋習以挽救破碎婚姻及家庭。鑑於母親及長女保護、情緒支援及養育次女的需要,與及對父母親再有肢體衝突的高風險作出的預防;調查主任建議母親擁有次女的唯一管養權、照顧及控制權;父親則擁有合理探視權。

37.他在作供時維持法庭頒予母親細女兒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建議。

38.在審訊的過程裡,整體而言,父親給本席的印象是他是一個極不容易溝通或互相合作的人。在一般情況下,父親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俾父母能夠共同參與日後子女管養方面的事宜,符合子女最佳利益: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但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相信若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在本案而言,很可能父親不會和母親作有效溝通或互相合作。因此,本席採納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一案中確認了的法律原則:即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同意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並不適合。

39.然而,本席提醒母親:單獨管養命令並不排除父親參與影響細女兒的重大事宜:ML v YJ(共同或單獨管養)[2008] HKFLR 88。案例確立,縱使母親獲頒細女兒的單獨管養權,在作出影響身子的重大事宜之時,譬如有關健康、醫療等重大決定、升學、出國、移民和宗教信仰等抉擇,母親須徵詢和積極地考慮父親方面的意見。

探視

40.父親要求探視安排如下:

界定探視權

(a) 每週星期六由中午12時至下午3時;及

(b) 每週星期日由下午4時至晚上8時。

留宿探視權

(a) 農曆新年假期: 一天(年初一至年初二)

(b) 復活節假期: 一天

(c) 暑假: 七天(六夜)

(d) 聖誕節假期: 一天

41.本席同意父親應與細女兒保持緊密的聯繫,也同意父親要求的探視安排。細女兒已15歲多,本席認為可將接送等細節安排交由訴訟雙方會同細女兒作出決定。

命令

42.本席作以下命令:

(1) 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

(2) 父親可享界定探視和留宿探視如前文第40段所述;

(3) 訴訟雙方須儘快開立一個WhatsApp戶口,作就細女兒事宜雙方溝通用途。

43.父母都是因為疼愛細女兒,所以才爭取細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本席認為就本申請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44.母親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郭紹文律師事務所郭紹文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