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少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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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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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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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梁錦輝先生是大福珠寶的總經理。梁先生不認識被告,亦從沒有將他的個人資料和銀行文件交給被告。 3.2015年8月24日約晚上6時36分,在新界元朗青山公路 -元朗段182號地下大眾財務有限公司(「該公司」)的銷售員接聽了一名自稱是梁先生的來電,表示自己是在大福珠寶工作並打算申請500,000元貸款。 4.2015年9月2日,該公司的另一職員致電該自稱是梁先生的男子,並要求他傳真他的香港身份證和銀行月結單給該公司作借貸審批。其後,該職員將收到梁先生的名字的身份證及梁先生的名字的6頁香港滙豐銀行月結單(帳戶號碼127-457723-833)的傳真(分別為證物一和證物二)交給經理陳灝銘先生。陳先生知道在2015年7月時曾發生沒有得到梁先生的同意用了梁先生的名字和資料的詐騙貸款申請,但貸款被批准前已被揭發。當時該公司得到梁先生的真正香港身份証的副本(證物三)。 5.2015年9月2日約晚上6時26分,被告到達該公司自稱是梁錦輝。被告將相片為被告而名稱是梁錦輝的偽造香港身份證(証物四)、梁先生名字的6頁香港滙豐銀行月結單(帳戶號碼127-457723-833)(證物五),和表面上是梁先生的香港稅務局交稅文件(證物六)交給該公司的職員。隨後,陳先生將證物四與證物三對照,發現證物四是偽造的。陳先生於是報警。梁先生其後證實證物四至證物六不是屬於他的。政府文件鑑辨主任證實證物四是噴墨打印機偽造的。香港滙豐銀行證實沒有如證物二和證物五所示的梁先生的名下的帳戶(127-457723-833)。 6.此外,警員在被告身上搜出一排錫紙包裝內藏8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是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I部所列毒藥。 7.在被捕及警誡後,被告表示他由於欠下債項,被追收債項的「阿威」強迫做犯法的事償還部份貸款。2015年8月,由於「阿威」不斷騷擾他和他的家人,所以他最後同意根據「阿威」的指示詐騙貸款。他可以得到貸款的百分之十作為回報。在案發當天,他提交的文件以及在他身上搜獲的信用卡及醫療卡均是「阿威」交給他的,以便他申請貸款。至於在他身上搜出的佐匹克隆是於旺角從男子「滿叔」以25元買來自己服用的。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55歲,已離婚,育有一子一女,案發前與子女同住。被告過往曾任職廚師、司機、跟車工人及清潔工人。被告約在10年前開始失業,倚賴綜援為生。被告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最後的判刑日期為1991年10月。 9.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在大約10年前,被告的第一任妻子突然拋棄家庭,以致被告的收入不足以支持一家三口及年老而患有腦退化的母親的生活,被告唯有以借貸支持生活。然而,由於被告收入不多,沒能力完全清還債項,以致欠債款額越滾越大。兩年前大女兒開始工作,被告以大女兒作為債項的諮詢人。亦因如此,追收欠款的人士開始聯絡大女兒,對她滋擾不休,女兒因此而要轉工。由於被告不想為大女兒增添麻煩,唯有答應追收債項的「阿威」的提議,協助他們詐騙貸款,以清還債項。陳大律師指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打電話到財務公司或涉及製作相關的假文件。被告的角色只是一名跑腿,負責到財務公司提取貸款及把貸款存入指定銀行戶口。 10.至於第二項控罪,陳大律師指被告自30年前已開始患上抑鬱症,醫生曾經處方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藥以治療被告的精神緊張及失眠。然而,即使被告仍有定時覆診,醫生已不再處方此藥物予他。基於家中的經濟問題,被告仍有精神緊張及失眠的徵狀。因此,他唯有自行購買此毒藥作自用。陳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Tak Shing,HCMA 657/2002並指出有關毒藥的性質及依賴性低。 11.被告及子女的求情信顯示被告盡力照顧家庭,而現年17歲仍在學的兒子極之需要被告的照顧,被告已為自己所做的事而深感後悔。他們均希望法庭能輕判被告,令他能早日出獄照顧家人。 判刑 12.欺詐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並沒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 13.本案的欺詐手段是涉及利用虛假文書向財務公司借貸。這些虛假文書包括偽造身份證、銀行月結單、稅局的文件。當時被告身上更藏有他人名字的信用卡及醫療卡。這些欺詐行為明顯地是經過精心的策劃。雖然被告並非策劃者或假文件的製作者,他所扮演的角色是重要的。不法分子要依靠被告到財務公司自稱為梁先生,出示虚假文書,以便以梁先生的名義取得貸款。只是這些不法分子並不知道財務公司已對申請覺可疑。 14.在量刑時,本席參考了HKSAR v Mak Chi Kwong,CACC 484/2003。該案上訴人承認三項欺詐罪及兩項企圖欺詐罪。原審法官以每項控罪9個月為量刑起點,最後判處上訴人共18個月監禁。上訴庭後來將總刑期減至15個月。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相似,兩案均涉及利用假文件到財務公司騙取貸款。 15.就本案而言,被告雖然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均與本案控罪不相同。再者,最後一次的定罪日期已是1991年。本席在判刑時不會考慮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接納被告是基於不希望為女兒增添麻煩才不情願地答應犯案。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財務公司最終沒有受騙及沒有損失,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因認罪而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 16.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接納被告管有該些毒藥作自用。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星期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星期監禁。 17.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不同性質的控罪,理論上,它們的刑期應分期執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兩星期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2星期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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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