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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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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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8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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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休班警員。在案發時,他剛下班並離開北角警署。在警署外,他見到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手持手提電話,而且手提電話的照燈正在亮著並照向控方第一證人。因控方第一證人曾見過上訴人,他便向上訴人揮手,並繼續走路。但是,上訴人從後追上,並以粗言穢語辱罵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橫過馬路,而上訴人繼續跟著他,並看似要襲擊他。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試圖用手擋著,但上訴人很快地「揈」其右手,並打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面。控方第一證人的眼鏡因而被打掉,而他的左邊眼角近鼻樑位置流血。 4.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捉著上訴人的右手來阻止上訴人繼續襲擊他。其後,在軍裝警員的協助下,上訴人終被制服。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簡而言之,上訴人的案情為她在案發時突然被控方第一證人以粗口辱罵,故她上前與控方第一證人理論。及後,控方第一證人多次揮拳襲擊上訴人,以致她受傷。上訴人亦稱她被數名男子推到附近的花槽和被按著背部。另外,上訴人稱其中一名男子取去她的手提電話,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戴在面上的眼鏡不見了。 裁判官之裁斷 6.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故犯罪傾向性偏低、及作證時說真話的機會偏高等作出指引。 7.雖然如此,在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後,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思議和不可信。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接納其證供,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之判刑理由 8.在考慮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後,原審裁判官根據兩份報告的建議,判處上訴人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及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中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10.在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遞交了一份四頁文件,主要是重覆及強調辯方在裁判法院審訊時已提出之案情。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11.本案的重點,是在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而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乃事實的裁斷。 1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3.就上訴人的證供,原審裁判官亦是有機會直接聽取及觀察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原審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及解釋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原因。 14.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1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刑) 16.從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可見,裁判官已根據香港法例第 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1)(b) 條就上訴人的精神狀況索取了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兩份報告顯示,上訴人的精神病病徵活躍,並且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兩份報告均建議上訴人接受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 17.辯方大律師求情指接納報告內容,但不接納上訴人精神存著問題。原審裁判官曾問是否要求就報告(及有關提議)進行調查/聆訊,但大律師表示不作這要求。 18.另外,本案的案情顯示,上訴人是有暴力傾向,她無故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再者,上訴人為精神紊亂的人的證據確鑿,原審裁判官為保障上訴人自身福祉及公眾的安全和利益而接納精神科專家的建議,判上訴人3個月的醫院令,實屬合法和合理的判刑。 19.故此,原審裁判官在考慮過全部情況後,接納精神科專家的建議,並無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總結 20.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