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g Yuk Foon v. Stamp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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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程玉歡女士(下稱「上訴人」)就香港法例第117章印花稅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4(1B)條的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SA 2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SA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印花稅上訴2015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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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CHING YUK FOON  

答辯人 STAMP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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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萬可宜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6年4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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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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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程玉歡女士(下稱「上訴人」)就香港法例第117章印花稅條例(下稱「該條例」)第14(1B)條的申請。

背景

2.印花稅署署長於2015年10月23日,根據該條例第13(3)(b)條,就上訴人的轉易契作出印花稅評定。上訴人於2015年11月5日,根據該條例第14條反對評稅而提出上訴。根據該條例第14(1)條,任何人對署長根據第13或47L條作出的評稅感到不滿,可:-

(a)    於評稅作出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或於法庭根據第(5B)款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

(b)    (除第(1B)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另有規定外)在繳付按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後,而在該等印花稅或其任何部分根據第(1A)款獲容許延期繳付的情況下,則在繳付該等印花稅中沒有因此而獲容許延期繳付的部分(如有的話)後;

(c)    藉向司法常務官送達通知,

針對該項評稅而向法庭提出上訴,並可為此目的而要求署長呈述及簽署案件,列出署長被要求表示意見的問題及所作出的評稅。

3.代表印花稅署的律政司收悉上訴人上訴通知書後,於2015年11月26日及2016年2月12日致函上訴人提醒有關該條例的要求,即上訴人必先於評稅作出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繳交印花稅事宜,不果。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有關印花稅。

申請

4.就此,上訴人依該條例第14(1B)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信納倘若要求上訴人繳付被評定之印花稅會對上訴人造成困苦,從而命令容許上訴人延期繳交有關之印花稅,直至法庭就其上訴完成最後之裁決。

5.上訴人就此申請存入了兩份誓章。第一份說明上訴人認為印花稅署評定稅款不合理之原因。第二份乃英國、澳洲及愛爾蘭的法例。上訴人指稱該等法例乃外國對處理離婚物業及法庭指令物業的豁免稅項內容。

6.答辯人代表律師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4(1B)條,及根據案例Wan Wah Shing v Collection of Stamp Revenue [2005] 4 HKLRD 674,上訴人必先向法庭提供證據支持若要求上訴人繳付評定之印花稅會對上訴人造成困苦,法庭方可考慮是否應該就該條例第14(1B)條容許上訴人延期繳付印花稅。

7.法庭同意上訴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由於上訴人並沒有以誓章或其他方式提出證據,法庭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證據及是否希望法庭對聆訊作出延期,以容許上訴人提交該等證據或誓章。

8.上訴人質疑法庭最終會否就其證據容許其申請。法庭告知由於法庭不能為上訴人提供法律意見,上訴人應就此向律師索取法律意見。

9.上訴人於庭上作出口頭陳述,告知法庭其「造成困苦」之理據,法庭告知上訴人如果她希望提交證據,必須以誓章形式提交,而聆訊亦會押後。

10.法庭告知上訴人可以選擇:-

(i)  申請押後聆訊,以便她可以用誓章形式提交證據;或

(ii) 要求法庭立即就現有證據作出判決。

11.法庭提醒上訴人由於現在根本沒證據支持其申請,如果法庭就現有之證據作出判決,法庭很大機會不會容許其申請。反之,她亦需考慮如果她押後聆訊,而法庭最終仍然不容許其申請的話,她將會要支付對方的訟費。

12.經過10分鐘的考慮後,上訴人決定要求法庭就現有證據作出判決,並考慮之後對法庭之判決作出上訴。

13.因此,基於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支持若要求上訴人繳付評定之印花稅會對上訴人造成困苦,法庭拒絕上訴人就該條例第14(1B)條的申請。

14.法庭亦作出相應之訟費命令,上訴人需支付答辯人於本申請中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任何一方未有在由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Miss Edith Lam, Government Counsel of Department of Justice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