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錦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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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他在2016年1月14日在沙田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特委裁判官 蘇啟昌 ("裁判官")判罰上訴人罰款$3,000及需完成強制駕駛改進課程。

Case No.HCMA 4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7號

(原沙田傳票案件2015年第9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錦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8日與2016年4月5日
判案日期 : 2016年4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4月21日

引言

1.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他在2016年1月14日在沙田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特委裁判官蘇啟昌("裁判官")判罰上訴人罰款$3,000及需完成強制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但他並沒有就罰款或強制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判罰提出上訴要求減刑。2016年3月8日聆訊時,上訴人就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此部份的判處向本席提出逾期上訴申請。經考慮後,本席批准申請,將上訴聆訊押後續審,期間並邀請裁判官提交相關的判刑理由。

3.經聆訊後,本席在4月5日即席駁回定罪上訴,判刑上訴則部份得直,撤消有關於上訴人需要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維持罰款$3,000命令。以下是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4.上訴人面對的傳票內容指稱他在2015年6月27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沙田車公廟路迴旋處與車公廟路馬鞍山方向交界跟燈柱EB7525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H6790輕型貨車。

5.案發時,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在迴旋處的左三線行駛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在左一線行駛。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接近馬鞍山出口方向時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突然切線從右邊切到左一線,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右邊司機門的位置。碰撞後,兩車均有損毁。

6.控方第二證人是奉命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到場後繪畫了草圖,顯示兩車在意外後的停車位置並由雙方司機在草圖上簽名確認(證物3)。

辯方案情

7.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證,但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8.上訴人作供時說意外前自己在迴旋處中線行駛,時速約為40公里。當駛至馬鞍山方向出口時,他打算切線駛往馬鞍山方向的左三線,突然感到被撞,於是立即煞停車輛。

9.上訴人強調自己在切線向左駛前曾觀察過左面的交通的情況約兩至三秒,他是在確定左一線沒有車輛時才開始轉線。

10.上訴人又表示他在碰撞後才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他又說當時他的輕型貨車仍未越過左一線。他估計對方的私家車是高速從後駛上而撞到了輕型貨車的左前角。

裁決理由

11.裁判官在裁決前提醒了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他亦提醒自己案件屬「一對一」的情況,因此需特別小心謹慎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程度。最後他亦留意到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此點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會對他有利。

12.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奉命在意外後到場調查,他並沒有目睹意外的經過。而他更沒有理由或動機要偏袒或誣告任何一方。

13.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態度堅定,沒有迴避及動搖,而且他的證供亦與草圖P3及辯方所呈的照片(D1)互相吻合及支持。因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可靠證人。

14.至於針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作了以下的分析:

「 13. 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方面,本席經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容後,認為他的證供無論在主問時,抑或是在接受盤問時,都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而且,他的證供亦能與控方證物P3(即現場草圖)與及辯方證物Dl的照片互相吻合、互相支持。本席亦因此確信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屬實。

14.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方面,上訴人聲稱在迴旋處內左二線切人左一線之前,有望過左側鏡兩至三秒,並有檢查過左邊盲點,確定了左手邊沒有車輛,及在安全情況下才開始切線,並且碰撞是在他仍未越過左一線和左二線之間的分隔虛線便已發生,直至碰撞一刻,上訴人都沒有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本席認為,上訴人這個說法明顯不是事實。理由是從兩車損毀的情況,和兩車最後停定的位置來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的車速不可能是高速從後撞上來。而且在碰撞一刻,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已在上訴人的前方,若上訴人真的有查過盲點和望過左側鏡兩至三秒的話,上訴人是不可能看車到控方第一證人架車其實已在他的左前方的位置。再加上,根據碎片的位置,和在現場繪畫,經雙方簽署確認的草圖(即控方證物P3),明顯顯示上訴人的車輛有部分車已越過左一線。就算在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有移動過車輛,也不能把碎片的位置,由原本在左二線的改變為在左一線內。由此可見,上訴人說自己未越過分隔虛線的說法,明顯不可能是事實。

15. 正如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所說的,他熟悉該處,每天都會經過該處,他閉埋雙眼也可以到達目的地。上訴人明顯是因為自己自恃自己太熟悉該處,再加上現場交通疏落,所以在切線時,沒有作出適當的觀察,以致未能及時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其實已在他的左前方,便貿然切線,明顯[屬]不小心駕駛無疑。

16.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在聆訊前向法庭提交了兩份上訴理由。第一份日期為2016年1月16日,內容重複他在上庭自辯時的證詞並強調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謊。上訴人要求警方交出迴旋處當日的閉路電視錄影帶給法庭作裁決。第二份上訴理由日期為2016年2月22日內容指摘警方應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作證,因對方也是意外中涉案車輛的另一駕駛者。上訴人亦重申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謊並在意外後,警方到場前曾移動過私家車的位置。

上訴理由的考慮

16.上訴人無論在原審或上訴聆訊時均沒有律師代表。雖然裁判官在開審前一般都會向無法律代表的被告人詳細解釋法例控罪的定義及審訊程序,並會適當協助被告人,但被告人在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仍可能會對為何自己被定罪感到委屈而不服上訴。

17.本案的上訴人就是其中一個例子。他的上訴理由指控方不傳召涉案的另一名司機作證人作證已反映他對審訊程序缺乏認識。

18.其實裁判官已提醒自己案件屬「一對一」的情況。在很多審訊中(包括刑事案件的審訊),法庭都會出現「一對一」的情況,控辯雙方各執一詞。法庭要憑經驗觀察證人作證時的舉止神態,考慮證人的證詞是否與其他的證據吻合又或者有沒有什麼內在的不可能的情況以決定是否採納該名證人的說法。

19.若以上訴人的邏輯,因為對方也是涉案的另一名司機就令該名人士喪失作證的機會,換言之,除非有第三者能目睹意外經過,否則這些交通案件全部都不能開審。這顯然是不合理也不符合公眾利益。

20.至於有關閉錄電視片段,上訴人請法庭下令警方交出片段。問題是這些片段是否曾存在?裁判官在裁決時只能根據已呈堂的證據作出裁決。法庭不應也不可以在毫無事實基礎下作任何揣測。若然警方的確掌握了該迴旋處有關涉案的閉路電視片段,當然控方有責任向上訴人披露這些證物。但案發時該路段上究竟有沒有設置錄影設備?有關裝置是否操作正常?有關案發經過是否有被攝錄下來?這些問題如今也不得而知。問題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警方在調查期間曾掌握了有這些片段。事隔多月後,上訴人現時要求警方交出片段是不切實際的。本席認為不能夠憑上訴人的推測就假設有關片段的而且確存在,甚至假設其內容必然是對上訴人有利。事實上,根本沒有人看過這些片段,連這些片段是否存在也成疑問。因此上訴人的投訴在這方面不可能成立。

21.就裁判官裁定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而決定拒絕上訴人的證言是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對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都比上訴法庭存有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決明顯地錯誤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干預。

22.答辯人在陳詞時說控方第一證人的太太及兩歲半的兒子案發時也在車上,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會不會故意以高速從後駛上,撞向該貨車。此外該私家車到底怎樣能夠以左車身撞向上訴人貨車的車頭也令人難以理解。

23.答辯人陳詞時認同裁判官所說若上訴人真的有檢查過盲點望過左側鏡兩至三秒,上訴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該私家車的。除此之外,上訴人稱碰撞是在他仍未越過左一線和左二線之間的分隔虛線便已發生。這明顯與草圖所顯示的情況不同。本席也同意此分析。本席也必須指出在警方調查時上訴人已在P3上就車輛的位置簽名作實。上訴人不能解釋為何在車輛移動過的情況下他仍然會願意在不正確的位置簽名確認。

24.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亦提及涉案的兩位司機均有疏忽而控方只檢控自己並不公平。在一宗交通事故,其中一方不小心並不代表另一方便沒有不小心,亦是自動成為上訴人作為與他發生碰撞的司機不小心駕駛的有效辯解理由。

25.根據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沒有作出適當的觀察便切線,明顯缺乏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士,因此有關不小心駕駛的定罪裁決是正確的。

26.唯一有一點本席必須提出的是,裁判官在結案陳詞時不斷提及指出上訴人曾經說自己「瞇埋雙眼」也可以駛到目的地,因此他便認為被告人「明顯是因為自恃太熟悉該處,再加上現場交通疏落,所以沒有作出適當的觀察而切線。」翻查謄本,上訴人是在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指出自己每天除放假外都經過案發地點,他形容自己「瞇埋眼都可以揸得去到目的地」。明顯地上訴人這樣說只是希望裁判官明白他熟悉哪裏經常有路障或有影快相,因此他經過上址是只會慢駛,但裁判官卻不以為然地說:

「官:點會呀?你哋都經常行嗰條路,瞇埋眼都可以駛到去嘞,咁梗係會[掉]以輕心喇,點會好小心呀?

被告人:唔係,即係嗰個意思即係嗰條我好熟悉嘞

官:係囉,瞇埋眼都駛到去喇。

被告人:係,喀,即係…

官:唉,使乜驚睹。

被告人:即係我係佢哋個代表,即係意思即係嗰條路我哋好熟。

官:好熟就唔係瞇埋--我好小心喇,就同我好熟…

被告人:可能我…

官:…瞇埋眼都駛埋去嘞,兩回事喎你講啲嘢。

被告人:喀,即係我形容得唔好喇,我形容得唔好喇吓。

官:點樣形容得唔好呀?好清楚呀,你你每日都行㗎嘛。

被告人:係呀。

官:除咗放假之外。

被告人:喀。

官:所以我瞇埋眼都行到去嘞。

被告人:係。

官:咪就係因為你瞇埋眼囉。

被告人:哈,哈。咁我--即係咁樣我只係咁講,我意思條路好熟啫。

官:哦。

被告人:我點會瞇埋眼揸車呢,根本有可能喇,係咪呀?

官:繼續喇,繼續喇。」 (上訴宗卷第33-34頁 Q-F段)

27.從以上對話可見上訴人雖然有提及「瞇埋眼都駛到去」但意思主要只想告訴裁判官他對事發的路段非常熟悉並無其他含義,但裁判官卻斷章取義,並憑此推斷上訴人只因為對路面熟悉而掉以輕心。裁判官的態度和處理方法並不恰當。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批評是以偏概全,是整個審訊過程一個完全可避免和不必要的瑕疵。難怪上訴人在其書面上訴理由書中仍深深不忿,不斷重申自己駕車時並不是「閉眼行車」。裁判官在面對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陳詞時必須耐心聆聽及協助他們整理思緒,嘗試了解他們陳詞的內容。事實上,上訴人是否熟悉意外發生的路面情況對他有沒有不小心駕駛是沒有必然關係。裁判官根本毋需在此議題上借題發揮來支持其裁決理由。雖然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有改善的空間,但本席在審視其餘的裁決理由後仍然認同裁判官定罪的分析。

判刑上訴

28.如前所述,上訴人今次申請只針對駕駛改進課程的部分。

29.裁判官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條作出該命令,行使酌情權下令上訴人須完成有關課程。該條例是沒有規定法庭在處罰一名不小心駕駛的被告人必須同時強制他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0.至於裁判官考慮判處此部份的原因,他在判刑理由書中交代如下:

「 4. 至於要求上訴人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方面。根據運輸署的紀錄,上訴人自1983年獲發第一、二類別車輛的正式駕駛執照至2020年10月13日止,而上訴人的第4、5、9、10、18及19類別車輛的臨時駕駛執照是在2015年5月20日屆滿,而本案的案發日期是2015年6月27日。換句話說,意外當日,上訴人的大型車輛的駕駛執照其實只轉為正式駕駛執照只一個月和7日。

5. 再根據運輸署的紀錄,上訴人在案發之前有兩次,分別是在2015年5月4日和22日(即臨時駕駛執照期滿前後),的超速不多於15公里的定額罰款記錄。相比起以往一直沒有任何交通違例的情況來看,這顯示出上訴人自獲發大型車輛的駕駛執照後的駕駛態度明顯不似已往般審慎。要知道,大型車輛無論在重量上、體積上、還是在佔據路面的空間上,都會更甚於較小型的車輛。若上訴人再因交通安全的觀念和意識薄弱而導致再有意外發生的話,便很難保證下一次的意外會像本案的意外事故那麼輕微的了。

6.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有必要加強上訴人對於遵守交通安全的觀念和意識。因此,本席命令上訴人須在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1.在聆訊時,在本席的查詢下,上訴人表示案發時他所駕駛的並不是大型車輛而只是輕型貨車,是第2類別的車輛。至於裁判官所提及的大型車輛牌照,上訴人表示他的確曾嘗試考取有關的牌照,但因考試不合格,他亦已放棄嘗試,那些臨時駕駛執照亦已逾期作廢。

32.因此,明顯地,裁判官在考慮及決定要上訴人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時,誤以為案發時上訴人所駕駛的是大型車輛,也認為上訴人因駕駛大型車輛更應小心謹慎,才認為有需要加強上訴人交通安全的觀念和意識。

33.由於裁判官在作出此項考慮時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本席認為他是錯誤運用了酌情權而下令上訴人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了公平起見,理應將此部份的命令撤消。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