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佩粧及及另三人 對 鄭抗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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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違反業務轉讓協議的損失賠償,包括租金損失港幣21,600元及利潤損失港幣 943,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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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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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四名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違反業務轉讓協議的損失賠償,包括租金損失港幣21,600元及利潤損失港幣 943,182元。 2.在審訊期間,被告人同意賠償上述租金損失 ; 就其它違約行為的指控,繼續抗辯。 核心爭議點 3.本案有以下三個核心爭議點:-
背景 4.根據2012年6月26日的轉讓協議書,被告人將他經營的業務,即位於香港新界青衣涌美道18號地下的「足福您足底按摩保健中心」(「足福您」),轉讓予四名原告人。該業務轉讓作價港幣200,000元,四名原告人已支付150,000元(轉讓協議書)。 5.在業務轉讓前的所有相關時間,第一至第三原告人均在「足福您」以自僱拆賬形式工作,給顧客提供按摩服務。 6.經營「足福您」的上述處所由被告人租用,租約本於業務轉讓後約一年(2013年5月30日)才屆滿;但由於業務轉讓涉及未經業主同意的轉租安排,被告人違反了租約;因此業主於2012年9月 30日終止租約,令致原告方需以較高租金與業主重新訂立租約,蒙受租金損失。 7.根據轉讓協議書第13條款,被告人於業務轉讓後的一年內(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必須繼續在「足福您」以自僱拆賬形式工作,給顧客提供按摩服務。可是,由2012年10月7日開始,被告人便再沒有在「足福您」工作。如轉讓協議書所載,若被告人不履行上述責任,四名原告人則毋須支付餘款港幣50,000元,雙方就此沒有爭議。 8.根據轉讓協議書第14條款,被告人於業務轉讓後的三年內(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不得在青衣區開設同類型店舖,或協助他人開舖、做顧問和幫忙。 9.業務轉讓後約兩個月,一所名為「好滿足足底治療保健按摩中心」的同類店舖,於香港新界青衣涌美道20號3 樓開業(「好滿足」)。根據商業登記資料,經營者名張春艷 ; 截至 2012年 8月 20日,張春艷一直在「足福您」當按摩師。 爭議事項 (1):雙方有否協議將轉讓協議書第14條款刪除? 10.被告人供稱,於2012年7月30日晚上的會議中,雙方已同意將轉讓協議書第14條款刪除;說當時原告方有三人表示同意,第一原告人亦表示不反對;但當被告人要求各方簽署時,第一原告人卻借辭推托。他遂於翌日早上,要求第三原告人書面補錄雙方的口頭協議。 11.第一及第三原告人供稱,在2012年7月30日晚上的會議中,被告人的確曾要求將第14條款刪除,卻遭原告方拒絕,因為該條款所提供的保障對原告方至為重要。 12.第三原告人供稱,2012年7月31日早上,她是在被告人的迫使纏擾下,才無奈地寫下一張關於刪除第14條款的字條。被告人要求她簽署,但由於內容不實,她堅拒被告人的要求。 分析 13.在承讓「足福您」之前的相關時間,第一至第三原告人都是按摩行業的「新手」,資歷和經驗甚淺;第四原告人甚至是行外人士。反之,被告人是一位資歷高及經驗豐富的老行尊,在青衣區內享有口碑和名氣。 14.因此,本席不難理解轉讓協議書第 13及 14條款對原告人的重要性。要求被告人「坐鎮」一年,可賴他的資歷和名氣為「足福您」穩定客源;阻止被告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競爭,可免「足福您」的業務及商機遭受打擊。 15.經考慮相關的背景,本席認為被告人稱原告方同意將第14條款刪除的說法,可信性極低。 16.被告人既說第一原告人借辭推托不肯簽署,正表示她並沒有修訂協議書的意願。此外,被告人稱另有三人同意刪除第14條款,但這三人當中,並沒有包括第四原告人。 17.看轉讓協議書,稱第14條款已被刪除,各方卻沒有加簽確認,甚至在會議後也沒有安排補簽。被告人辯解說,他以為補錄字條上有第三原告人的筆跡已經足夠,不知道需要在轉讓協議書上簽署。本席不接受這牽強、自相矛盾及不合情理的解釋。其實,就所有沒有爭議的修改項目,雙方都在轉讓協議書上逐一加簽作實,第14條款卻是沒有。 18.被告人意圖塑造自己為弱者,申訴遭原告方欺凌和預謀加害;考慮整體案情及各人的背景或性格,被告人聲稱的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誠實,其證詞不可信。反之,第一及第三原告人作供坦率直接,證詞清晰亦合符情理,本席接納她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們的證供與被告人的證供有相異之處,本席採納她們的證供。 19.本席裁定,雙方並沒有協議將轉讓協議書第14條款刪除。因此,該條款對雙方仍具約束力。 爭議事項 (2):被告人有否違反轉讓協議書的第14條款? 20.被告人稱 「好滿足」是張春艷個人的業務,與他本人無關,否認違反轉讓協議書的第14條款。 21.就被告人與張春艷的關係,原告方指他倆的行為態度親暱如情侶,不純是師徒關係;被告人稱,他與張春艷在 2014年才成為情侶,之前一直只是師徒關係;但他不否認與張春艷的關係是密切的,因為張春艷是他特別喜愛和欣賞的門生。 22.上述經營「好滿足」的處所是被告人租用自住的。張春艷供稱,被告人將該處所的一部份分租予她經營「好滿足」,毋須繳交租金按金及水電按金。當時,張春艷從中國內地移居香港只有約三年的時間,就如何申辦商業登記等事宜,是被告人給她提供意見。 23.「好滿足」的入口位置就在「足福您」隔鄰;「好滿足」張貼廣告招牌、宣傳標貼和被告人肖像相片的位置,與「足福您」只有咫尺之距。 24.在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離開「足福您」,開始在「好滿足」工作。雖然被告人稱自己是「好滿足」的員工,但他的身分卻與其他共事的按摩師不同。張春艷供稱,被告人為客人按摩所收取的金錢,全歸他私人所有,毋須拆賬;但她仍否認被告人是「好滿足」的經營者。 分析 25.考慮上述案情及相關背景,包括張春艷的個人背景及經濟狀況,本席不相信「好滿足」純屬她個人的業務。不管如何,即使被告人不是「好滿足」的經營者,他身為轉讓協議的合約方,將其租用的處所分租予張春艷經營 「好滿足」,並以自己的知名度為「好滿足」作宣傳及招徠,明顯已構成協助和幫忙。 26.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了轉讓協議書的第14條款,須向原告人賠償因違約所引致的損失。 爭議事項 (3):被告人是否有責任賠償利潤損失?如果是,金額若干? 27.雙方沒有爭議,在業務轉讓前的相關時間,「足福您」每月的平均利潤有港幣四萬多元。因此,原告方合理地相信「足福您」是一盤有利可圖的生意 ; 而事實上,在承讓業務之後的首兩個月,接續著一貫的經營模式,「足福您」的確有盈利,金額分別是港幣35,547元及港幣16,354元。 28.第一原告人供稱,因被告人的上述違約行為,很多「足福您」的顧客都光顧「好滿足」去了,甚至多名「足福您」的按摩師也轉到「好滿足」工作。因此,「足福您」的生意由 2012年 9 月份起便轉盈為虧,且持續虧蝕至今。 29.原告方以每月平均利潤港幣25,950.5元計算36個月(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的利潤損失,列算如下 : [(35,547 + 16,354)/2] x 36 = 港幣934,218元。 30.四名原告人所追討的利潤損失,性質上屬預期性的損失,雖然在評估上比較困難,卻不能因此否定損害結果是由被告人的違約行為所引致。但本席仍須小心考慮涉案損失的遙遠性 (remoteness of damage) ,評估其是否屬於遙遠損失。 31.在合約法的相關法則下,當雙方協約而一方悔約,受害一方應得的賠償,應是事情自然發展的公平和合理的損失,或是雙方在訂約時曾經合理地想及的損失。 32.在本案的事實背景下,被告人確實難以合理辯解,他對四名原告人可能蒙受利潤損失是無所預見的。因此,本席認為涉案的利潤損失算不上是遙遠損失,被告人有責任賠償經評估的利潤損失。 利潤損失的評估 33.雖然「足福您」的轉盈為虧,與被告人的違約行為有直接關係,但持續的利潤損失,卻可能關乎一些非被告人可以預見的客觀事件及因素。因此,本席須小心考慮,涉案的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鏈,是否因第三者行為、客觀事實或受害人自己的行為的介入而中斷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34.「足福您」的經營模式於承讓後不久即出現變更。約於2012 年 10 月,原告方以「足福堂保健中心」(「足福堂」) 於上述處所經營 ; 其後又恢復以「足福您」的名稱經營。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足福堂」並非合夥業務,是第一原告人的個人業務。原告方稱,「足福堂」由第一原告人代表經營,四名原告人仍是實質合夥人。 35.若變更的純是業務名稱,應算不上是介入事件或行為。 但由於相關的變更涉及業務性質和經營方式,並可能對業績造成影響,基於下列原因,本席認為相關的介入事件或行為,中斷了因果關係鏈。 36.首先,「足福堂」的業務性質有變。除了足浴、按摩和保健服務外,新增了美容項目。光顧按摩保健服務的,一直都以青衣區內的長者群體為主,與美容服務的目標顧客群體不同 ; 此業務性質上的轉變有可能對業績造成影響。 37.其次,經營方式也有變更。第一原告人供稱,2012 年 10 月份只剩下她本人及一至兩位兼職按摩師提供服務; 第二及第三原告人為了生計都已另覓工作,其後連第三原告人都往「好滿足」工作去了。第一原告人承認,會出現有顧客但沒有按摩師提供服務的情況 ; 此經營方式上的轉變也有可能對業績造成影響。 38.既然因果關係鏈已因介入事件或行為而中斷,強把累積三年的利潤損失全部歸咎於被告人的違約行為,是不公平的。但被告人仍須賠償四名原告人在上述介入行為及事件前,即 2012 年 10 月前的利潤損失。 39.「足福您」於2012年7月及8月份仍有盈利,所以被告人只需賠償2012 年 9月份的利潤損失。在有限的證據下,法庭只能盡其所能進行評估,接納每月平均利潤是港幣25,950.5元。 40.被告人需要賠償利潤損失港幣25,950.5 元,連同不爭議的租金賠償港幣21,600元,總賠償金額為港幣 47,550.5 元。 總結 41.本席裁定四名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四原告人港幣47,550.5 元。 42.另被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四原告人的訟費,如訴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這是暫准訟費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內,如無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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