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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是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於2016年2月2日所作的交付及出售物業(「該物業」)命令(「該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命令指令被告人:除非於送達該命令予他後的42天內,向原告人償還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2242號(「該訴訟」)的判定債務(包括1,512,453.46元欠款、利息及經評定的訟費)、就針對該物業申請該絕對押記令的訟費及申請該命令的訟費(以上的債務合稱「該債務」),否則須交付該物業予原告人按照該命令的指示出售。該命令的指示包括由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執行出售該物業、出售的模式、程序、底價等,並指示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將出售該物業的淨收益按照指定的優先次序繳付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的補地價款項與費用、差餉、地租、稅項、出售該物業的費用、有關的法律費用及解除該物業的任何產權負擔等,償還該債務,然後將餘款交給被告人。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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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72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27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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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本聆訊是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於2016年2月2日所作的交付及出售物業(「該物業」)命令(「該命令」),而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命令指令被告人:除非於送達該命令予他後的42天內,向原告人償還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2242號(「該訴訟」)的判定債務(包括1,512,453.46元欠款、利息及經評定的訟費)、就針對該物業申請該絕對押記令的訟費及申請該命令的訟費(以上的債務合稱「該債務」),否則須交付該物業予原告人按照該命令的指示出售。該命令的指示包括由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執行出售該物業、出售的模式、程序、底價等,並指示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將出售該物業的淨收益按照指定的優先次序繳付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的補地價款項與費用、差餉、地租、稅項、出售該物業的費用、有關的法律費用及解除該物業的任何產權負擔等,償還該債務,然後將餘款交給被告人。 2.被告人沒有於該命令規定的時限內償還該債務,但於2016年3月23日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根據他於2016年3月23日存檔支持申請的誓章,他的上訴理由是「該物業並非本人持有」。他在誓章內說:
討論 3.被告人沒有解釋逾期上訴的原因。他延誤了約5星期。本席姑且先考慮他的上訴理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決定的上訴,等同在該法官席前重新聆訊。所以本席須重新考慮原告人申請該命令的理據與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4.被告人承認於2014年6月12日與原告人簽定貸款協議,但沒有償還欠款,原告人因此在該訴訟獲得判決。高等法院於2015年4月27日頒下判決。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該判決已成為終局判決。該訴訟的判定債務等是不容爭議的債務。 5.根據土地登記冊所登記的資料,該物業的原本業主是龔添;但於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循遺囑認證程序成為業主。該訴訟所涉及的貸款與判定債務等是在他成為該物業的業主後才產生的。在這些情況下,原告人有法律依據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針對該物業申請該絕對押記令。高等法院於2015年7月22日作出該絕對押記令。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上訴,該絕對押記令已成為最終命令。被告人已不能爭議該絕對押記令及有關訟費的命令。 6.被告人聲稱他發現他並非該物業的持有人。這指稱實屬無稽。根據沒有爭議的證據,他是龔添的唯一遺產繼承人,並以龔添的遺囑執行人身份成為該物業的業主。他出示一封2015年1月21日由當時代表他的律師事務所發給他的信,證明他不是該物業的持有人。他的律師代表他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辦該物業的轉名事宜。但由於當時被告人尚未解除原告人針對該物業登記的貸款合約和另一間名為Union Accounting Affairs Limited的財務公司(「該財務公司」)所登記的傳訊令狀,香港房屋委員會拒絕繼續審批該物業的轉名事宜。他的律師並告知他,香港房屋委員會所發出的申請轉名同意書有效期僅一年,並將於2015年5月8日屆滿。本席認為這封信既不是業權證明書,亦不足以支持被告人的主張。 7.被告人強調由於他不是該物業的業主,香港房屋委員會拒絕接受轉名申請,所以法庭不應讓原告人處置該物業。這主張亦全無理據。法庭有權頒下命令,若被告人不進行出售該物業及辦理相關的轉名手續,授權原告人的律師處理該等事宜。所以,被告人這主張不可以成為上訴理由。 8.基於上述的分析,該債務是不容爭議的債務。該絕對押記令發出後,被告人從沒有償還該債務。他亦不爭議沒有能力償還該債務。在這情況下,聆案官再給予他42天期限償還該債務,否則原告人便可執行該命令的其他條款是完全恰當。在本上訴的聆訊時,被告人亦坦然承認沒有能力償還該債務。因此,他的上訴全無勝訴機會。本席只能拒絕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維持聆案官的命令。 判詞外的附言 9.被告人否認欠Union Accounting Affairs Limited任何債務。他說若不先處理Union Accounting Affairs Limited向他的申索,便不能處理該物業的轉名手續。這指稱亦絕無理據,不可以成為上訴理由。但為他的利益,本席作以下的附言。被告人承認曾向該財務公司申請貸款,但不成功,而該財務公司竟然向他收取手續費。他拒絕付款,該財務公司便在區域法院發出傳訊令狀,案件編號DCCJ 2563/2014,並將該令狀作為等待註冊的契約登記於該物業在土地登記冊的資料內。他說曾就該案件在區域法院出席2015年6月24日的聆訊,但該財務公司的律師沒有出席,法官聆聽他的陳述後,一言不發便退庭,他認為他已獲勝訴或該案件已不了了之。他說原告人不得從出售該物業的淨收益扣除該財務公司在DCCJ 2563/2014所索償的債務。經再三向他查問及閱讀他出示的命令後,本席得悉以下的事實。被告人就DCCJ 2563/2014存檔了答辯書,但該財務公司沒有存檔回應書。區域法院命令該財務公司須於2015年1月8日前存檔回應書,及指示雙方履行其他指令,並將聆訊押後至2015年6月24日。根據區域法院在當日發出的命令,當日該財務公司曾出席聆訊,反而被告人卻沒有。區域法院作出一些指示,包括若被告人不履行某些指令,該財務公司可申請判決。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的陳述只是胡言亂道。本席不知悉其後該財務公司有否取得判決。本席沒有責任作進一步調查。若被告人對該債務有爭議,他不應持不理的態度。若他不知悉該訴訟的進度,他應向區域法院查詢及採取適當的行動。 10.本席僅在此提醒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該財務公司與被告人的貸款協議及DCCJ 2563/2014的傳訊令狀未必可以構成產權負擔,而亦未必可以作為待決案件登記在土地登記冊的資料內:見Heywood v BDC Properties Ltd[1],Thian's Plastics Industrial Co Ltd v Tin's Chemical Industrial Co Ltd[2]及Wong Kum Chi and Lee Tit Ying[3]。若擬從出售該物業的淨收益付該財務公司取得針對被告人的判定債務或所指稱的債務,以解除該傳訊令狀作為等待註冊的契約,他們須三思。他們亦可以考慮向法庭申請解除該登記。 結論 11.綜上,被告人沒有解釋逾期提出上訴的原因。他的上訴亦全無勝訴機會。因此,本席拒絕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維持聆案官的命令兼命令他付原告人本申請及聆訊的訟費。該訟費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2,000元。
原告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委派葉思聰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