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凱榮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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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至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毆鬥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八被告分別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二及第八被告分別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因此,本審訊只涉及第一被告及第三至第七被告。

Case No.DCCC 79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8及958/2015(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8及958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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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凱榮 (第一被告)
  尹梓晟Andy(又名尹嘉亮) (第二被告)
  謝細鋒(又名TA Hy-hai及謝喜財) (第三被告)
  譚嘉豪 (第四被告)
  陳能軍 (第五被告)
  廖港發 (第六被告)
  楊博華 (第七被告)
  陳智國 (第八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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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6年4月18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
張錦榮先生,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至第七被告
控罪: [1] 毆鬥(Affray)(第一至第八被告)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第八被告)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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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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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至第八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毆鬥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第二及第八被告分別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二及第八被告分別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因此,本審訊只涉及第一被告及第三至第七被告。

控方案情

2.在案發當天,兩名探員在位於中港城碼頭一樓的離境大堂作反罪案巡邏。期間,他們見有約二十人聚集,互相推撞及打鬥。探員上前表露身份及要求停止打鬥,但不獲理會。探員目睹包括第一被告及第三至第七被告及男子馬俊文有份參與上述打鬥。期間,在場的旅客及購物人士均即時離開打鬥現場。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上述打鬥前不久所有被告均在一樓出現,並顯示第三至第六被告有份參與打鬥。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他們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蔡探員、控方第二證人何探員、控方第三證人中港城的物業主任黃浩忠先生及控方第四證人梁探員。

4.梁探員並非在現場目擊毆鬥的探員。他是負責本案的調查工作。他在調查期間,多次重覆翻看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傳召他的目的是想透過他向法庭指出在閉路電視片段當中,他可有認出任何涉案的人士。根據梁警員的證供,他在案發之前,已認識第四至第七被告。至於第一及第三被告,他是在案發之後才第一次見他們。

5.就梁探員是否可以在庭上指出他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認出誰人這一點,控方依賴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控方指他依賴該判決書中提及的第二及第三情況以支持這位證人即使不在現場,仍然能夠依據他對第一及第三被告在被捕後的觀察及他對第四至第七被告的認識作為基礎,並能在法庭指出他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認出的人士。

6.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的楊大律師反對梁探員就閉路電視片段作供。楊大律師指,即使控方提交的案例中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法庭仍有酌情權,以決定這些證供是否能呈堂。楊大律師援引 R v Clarke and Peach [1995] 2 Cr App R 333。楊大律師指本案的案情與Clarke and Peach的案情不同。在該案,相關的警員有機會對照閉路電視片段中的人物與相片中的人物,而該案的被告亦同意他是相片中的人物。楊大律師指即使梁探員能清楚看到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容貌,但他試圖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找出類似的人物。楊大律師指本案的情況並不符合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中第三項情況。再者,楊大律師指基於這證供的不公平性及危險性,法庭應運用酌情權以剔除相關的證供。至於代表第四至第七被告的張大律師指,基於控方是依賴梁探員在較早時已認識第四至第七被告,他不反對梁探員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作供。

7.考慮了各方的陳詞,本席認為控方依賴的案例及相關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正如控方所指,雖然本案的梁探員並沒有機會對比相關的閉路電視影像與被告的相片,然而,梁探員在事發後有到達案發現場,並目睹第一及第三被告與及其他人士在案發現場被警員拘捕。之後,梁警員作為本案的調查警員,負責把相關的被捕人士,包括第一及第三被告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梁探員有大約40分鐘的時間觀察相關的被捕人士,包括第一及第三被告。他有機會觀察他們的面貌、衣著、身形及走路姿勢。因此,本席同意即使梁探員沒有第一及第三被告的相片,基於他就這兩名被告的觀察,他是有足夠的基礎對比在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的影像。因此,本席裁定梁探員可以觀看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作供以指出在片段中他能否看到任何被告在片段中出現。此外,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以至本席需要運用酌情權剔除這證供。

8.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作出中段陳詞。因此,本席裁定就第一被告及第三至第七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9.當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及第三至第七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作證。

證據分析及裁斷

10.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需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需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去證明任何事。

11.在考慮辨認證供的時候,本席謹記R v Turnbull案例的指引。本席亦提醒自己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有些證人即使他們自己對某些事情堅信無疑,他們也可能犯錯。再者,證人在辨認他們所認識的人時同樣可以犯錯。

12.本席亦提醒自己,由於本案涉及多於一位被告,本席是要分開及獨立地考慮針對各名被告的證據。本席要確定每名被告在控罪之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有罪。

13.所有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各名被告行使他們的權利而作出對各名被告不利的差測。然而,這亦意味着各名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14.就「毆鬥」罪的定義,可以參閱Archbold Hong Kong 2016第1878頁第31章26至29段。簡單來說,要證明這控罪,控方要證明存在涉及一人或多人的非法打鬥或暴力侵犯,或一人或多人展示武力,並且可合理地預期其方式足以嚇到合理堅定的旁觀者。

15.就控方所傳召的證人和呈堂的證物所見,控方其實主要是依賴蔡探員及何探員在現場的觀察及辨認證供,以及梁探員在多次翻看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之後所作出的辨認證供。當然,控方亦依賴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相關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

16.首先,控辯各方均不爭議,根據兩名探員的證供,在相關時間,現場確實有一班十多二十人的人士在現場聚集,繼而發生推撞、打鬥的情況。從證供得知,當在場人士開始起哄,互相打鬥,在現場的旅客及購物者即時離開。毫無疑問,這些打鬥的情況是足以嚇到合理堅定的旁觀者。本案的爭議點是關於證人辨認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證人觀察各名被告動作的準確性,以及各名被告的動作是否構成自衛。第七被告對身份是沒有爭議的。

(1) 辨認證供

(i) 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的辨認證供

17.就本審訊涉及的6 位被而言,三名探員均是第一次見第一及第三被告,三名探員均在較早時多次巡邏期間見過第四至第七被告,並有機會與他們交談。第七被告的身份沒有爭議。

18.就第四至第六被告的辨認,由於蔡探員及何探員在案發之前已在多次巡邏期間看見這三名被告在現場,並且有機會與他們交談,蔡探員及何探員均認識三名被告,因此,辯方並沒有爭議兩位證人認出這三名被告的準確性。所有被告均爭議梁探員只靠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而作出的辨認證供。

19.根據梁探員的證供,當他到達現場後,見到五名被捕男子,即男子馬俊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八被告。根據他的觀察,第一被告當時的衣著是淺色有帽外套,深色長褲。第三被告的衣著則是淺色外套深色衣袖,深色長褲。根據他的證供,他從到達現場以及後來把這些被捕人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他與他們在一起的時間大約有40分鐘。他有足夠的時間觀察這幾名被捕人士的面貎、身形、衣著及走路姿勢。至於第四至第七被告,梁探員在案發之前已在巡邏期間多次見過這幾名被告,並有機會與他們交談。他熟悉第四至第七被告的面貎、身形及走路姿勢。梁探員作供時表示,他已重覆多次翻看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包括以回帶的方式及定格停播的方式多次觀看。他之所以能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認出有關的被告是基於他們的面貌、衣著、身形及走路姿勢。

20.根據蔡探員及何探員的證供,在打鬥發生之前,第七被告與五至六人一同在中港城一樓出現。他們截停第七被告並且作出一些查詢。之後,他們繼續在一樓觀察。約二十多分鐘後,男子馬俊文,花名「老鼠文」及十多人在一樓出現,並且與第七被告的一伙人聚集一起。探員知悉馬俊文及第七被告是一樓不同公司的負責人,雙方之前有糾紛。雙方聚集後氣氛緊張。蔡探員及何探員於是上前驅散人群,人群散開,但沒有離開一樓。蔡探員及何探員繼續觀察。隨後,馬俊文與男子A行近第七被告。蔡探員形容男子A的衣著為深藍色外套,褲有白色花紋。稍後,馬俊文高聲向第七被告說話。此際,他們身旁有人圍上來。隨後,第七被告身旁有人說一句粗話。接着,其他人加入圍堵,這班人互相指罵。之後,馬俊文揮拳打向一名男子,但他未打到那男子之前,已經被其他人推跌在地上。隨之,圍堵的人互相推撞、打鬥。根據何探員的證供,這班人均出拳互相攻擊。就以上的證供,控辯各方是沒有爭議的。接着下來,便是蔡探員及何探員就之後發生事情的描述。

21.根據蔡探員的證供,在他前方的十多二十人在推撞。稍後,他見從這十多二十人當中分了一組七至八人在他右前方拉扯。蔡探員嘗試制止這七至八人,但他們沒有理會蔡探員。於是,蔡探員要揮動他的警棍制止這班人。在這期間,蔡探員發現男子B被打至跌在地上,面部流血。他亦見男子B期後站起來並嘗試衝前襲擊這七至八人,當中包括蔡探員認識的四名人士。根據蔡探員的證供,這四名他認識的人士分別是花名「肥發」的第六被告、花名「阿軍」的第五被告,及兩名屬於一間叫「新凱威」的職員。

22.當蔡探員成功把這七至八人驅散之後,蔡探員發現在他身旁有另一班人打鬥。其中一位跌在地上的是男子C。根據蔡探員的描述,男子C當時的衣著是灰色有帽外套背心。蔡探員制止他們,並看見跌在地上的男子C期後站起來並想襲擊其他人,但被蔡探員制止。稍後人群散去,蔡探員看見男子A、B及C走在一起,似乎是相識的。他亦看見馬俊文在附近。蔡探員制服了馬俊文之後,便阻止男子A、B及C離開現場。隨後到場的警員拘捕了男子A、B、C、馬俊文,及一名由何探員制服的男子。蔡探員在庭上指出男子C是本案第一被告。他在列隊認人行列當中認出第四至第七被告為涉案人士。他指第四被告是有襲擊男子C的人士。

23.至於何探員,當他見圍堵馬俊文及第七被告的人士起哄毆鬥之際,他亦要求他們停止但不獲理會。於是,他揮動警棍制止這班人。之後,他看見第一被告與多名男子互相毆鬥,大致上是出拳打向對方。何探員把第一被告制服,並把第一被告帶往與增援的警員會合,並由增援的警員拘捕第一被告。在案發時,何探員肯定見到第四至第六被告在那十多二十人的組別中有出拳打其他人,至於打向誰人他並不清楚。何探員在列隊認人行列當中認出第四至第七被告為涉案人士。他知悉第四被告的花名是「家豪」、第五被告的花名是「阿軍」,及第六被告的花名是「肥發」。他在過往巡邏的時候已多次踫見第四至第六被告,並有機會與他們交談。

24.就這兩位證人對第一被告的辨認證供,代表第一被告的楊大律師指他們的證供存着矛盾,無法磨合,因為他們兩人均指稱他們是制服第一被告的人。楊大律師指他們其中一位必定出錯,又或是兩位均出錯,以致他們的觀察證供成疑。

25.首先,根據何探員的證供,他發現第一被告與其他人打鬥後,他便制止他們,把第一被告制服,並把第一被告帶往與增援的警員會合。根據蔡探員的證供,當他把馬俊文及男子A、B及C截停之後,增援的警員到場。在這個時候,何探員亦帶同另一名涉案人士到達該處。換言之,根據兩位探員的證供,蔡探員並非是制服第一被告的人士。再者,根據梁探員的證供,當他到達現場後,他的上司拘捕了在場五名人士,包括馬俊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八被告。根據梁探員的觀察,第一被告的衣著為淺色有帽外套,深色長褲。至於第三被告的衣著則為淺色外套深色衣袖,深色長褲。蔡探員提及男子C的衣著是灰色有帽外套背心。換言之,男子C的外套的衣袖並非灰色。他的描述與梁探員描述第三被告的衣著吻合。因此,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考慮,何探員制服的人是第一被告。當蔡探員在庭上被問及能否認出男子C的時候,蔡探員指他對男子C的印象不太深刻,需要時間回憶。他在庭上認出第一被告為男子C的時候,亦有猶豫的情況出現。因此,本席裁定蔡探員在庭上認出第一被告為男子C是攪錯了。換言之,蔡探員所提及的男子C並非第一被告。根據蔡探員及梁探員就第三被告的衣著的描述,男子C是第三被告。

26.雖然蔡探員就第一被告的辨認證供攪錯了,但這不表示何探員也攪錯。因此,本席不同意楊大律師指這點證明他們的觀察證供也成疑。

27.根據控辯各方承認的事實,警方在現場拘捕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八被告及男子馬俊文。由於何探員負責制服第一被告,因此,就着蔡探員證供提及的男子A、B及C,必然是指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八被告。根據本席在上文的分析,男子C是第三被告。至於男子A,根據蔡探員的描述,他當時身穿深色外套,長褲有白色花紋。梁探員亦表示在現場被拘捕的第二被告當時身穿黑色長袖衫,深色長褲,長褲的側邊有白色花紋。梁探員提及第二被告的衣著與蔡探員所指男子A的衣著吻合。因此,本席裁定男子A便是第二被告,至於男子B必然是第八被告。

28.就梁探員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認出第一被告而言,他指出在片段中見到第一被告,並同意沒有任何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有打人或攻擊其他人的動作。第一被告在案發現場出現是不可爭議的事實,否則他亦不會在現場被何探員制服,並被在現場的警員拘捕。梁探員是在案發當天才第一次見第一被告。然而,他在案發現場直至把有關的被捕人士帶往警署,他有大約40分鐘的時間觀察被捕的人士,包括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的衣著與其他人士是稍為不同的。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大部份涉及打鬥的人士均是穿著深色衣服。然而,就第一被告而言,根據梁探員在現場的觀察,他是穿著淺色有帽外套。根據何探員的描述,第一被告是穿著杏色外套。因此,相對地而言,第一被告的衣著是較其他人為突出的,也較其他人更易被辨認出來。辯方在盤問梁探員時亦沒有爭議梁探員有認錯的可能性。由於第一被告當時的衣著相對地較易被辯認,及梁探員有足夠時間觀察第一被告,本席裁定梁探員有足夠基礎對第一被告作出辨認,他的辨認可靠,本席接納他就第一被告的辨認證供。

29.至於梁探員在片段中認出第三被告,代表第三被告的楊大律師指,梁探員在盤問下同意第三被告離開過閉路電視鏡頭的覆蓋範圍,他在盤問下亦進一步同意他主要憑身形和衣著認出第三被告,其實他並不肯定在片段當中認出的第三被告是否真的是第三被告。楊大律師指梁探員認出的第三被告很多時候坐在地上,被人圍着,梁探員均看不到第三被告的正面。楊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閉路電視片段的質素不足以確認第三被告便是片中人。

30.梁探員是在案發當天才第一次見第三被告。然而,他在案發現場直至把有關的被捕人士帶往警署,他有大約40分鐘的時間觀察被捕的人士,包括第三被告。當時第三被告的衣著與其他人士是稍為不同的。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大部份涉及打鬥的人士均是穿著深色衣服。然而,就第三被告而言,根據梁探員在現場的觀察,他是穿著灰色有帽外套深色衣袖。根據蔡探員的描述,第三被告是穿著灰色有帽外套背心。因此,相對地而言,第三被告的衣著是較其他人為突出的,也較其他人更易被辨認出來。雖然梁探員不能排除現場有人有相同或相似的衣服,但多段閉路電視片段均顯示一名穿著灰色有帽外套深色衣袖的男子多次在相關的時段與相關的人士在片段中出現。因此,本席不認為在相關時段中多次出現在片段裡並穿著灰色有帽外套深色衣袖的人是兩名或以上不同的人士。本席認為與第三被告衣服相似的人士在相關時間內出現在相關片段中的機會微乎其微。本席裁定唯一的推斷是在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當中多次出現而身穿灰色有帽外套深色衣袖的人士是同一人。再者,梁探員除了在片段A指出多個第三被告的影像外,他亦指出片段D時間15:20:46及15:50:52有第三被告的正面影像。雖然影像細小,但並非模糊。基於梁探員在第三被告被捕後有足夠時間觀察第三被告,本席認為梁探員有足夠基礎確認他在片段中認出的人是第三被告。本席接納他就第三被告的辨認證供。

(ii) 針對第四被告的辨認證供

31.就第四被告的辨認證供,蔡探員及何探員均在現場看見第四被告在場。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亦看見第四至第六被告在現場發生毆鬥的期間,有出拳打其他人。梁探員表示他能在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認出第四被告,並在庭上指出相關片段的時間及有關的截圖。這三名警員均在案發之前已經認識第四被告,並有機會與第四被告交談。因此,他們絕對有足夠機會觀察第四被告的樣貎、身形及走路姿勢。

32.代表第四至第七被告的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梁探員的辨認證供是很有問題的,因為他不在現場、他只靠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辨認涉案人士、而閉路電視片段可影到他稱涉案人的時間很短、畫面質素差和不清楚,以及即使梁探員表示他是從衣著及走路姿勢把被告認出,梁探員卻說不出各被告的走路姿勢和其他人有什麼不同之處,而衣著也只是建基於他是否能認出被告的前題下。此外,在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的人物,不是全程停留在閉路電視鏡頭覆蓋的範圍內。張大律師指之後見到的人並不一定是同一人。

33.綜觀梁探員指出第四被告在閉路電視片段的影像,那些影像並不清晰。正如代表第四被告的張大律師所指,這些影像最多只能顯示有關的人物的外形及衣服。大部份梁探員指出的第四被告的影像均是側面或背面。梁探員作供時指片段A時間15:49:46顯示第四被告的正面。但該正面影像十分細小及模糊。因此,這些影像並不能明顯地顯示片段中的人便是第四被告。

34.然而,梁探員在作供時表示,他除了依賴第四被告的面貌外,他還依賴第四被告的衣著、身形及走路姿勢以協助他從片段中辨認出第四被告。梁探員在盤問下表示,即使他是依賴第四被告的面貎、外形、衣著及走路姿勢以協助他在片段中辨認第四被告,他不能清楚形容第四被告的走路姿勢有什麼特別之處,或是與其他人有什麼分別。梁探員表示由於他過往多次見過第四被告,他確實是認得他。本席認為,由於梁探員在過往的巡邏行動中已多次見過第四被告,並與他交談,他絕對有足夠機會觀察第四被告的外形和走路姿勢,並熟悉此姿勢。本席接納即使他不能夠以言語去形容第四被告的走路姿勢,他確實有足夠基礎確認他熟悉第四被告的走路姿勢,並以此來協助他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時分辨出誰是第四被告。

35.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即使梁探員指出的閉路電視影像並不能清楚顯示第四被告的面貎,由於梁探員過往已有很多機會觀察第四被告的面貎、外形及走路姿勢,本席認為梁探員是絕對有能力可以從片段中辨認出第四被告。梁探員亦確認由於案發時他不在現場,他不能確定他在片段中認出的第四被告是否真是第四被告本人。本席認為他的答案絕對中肯,並顯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梁探員是有足夠的基礎作出有關的辨認證供,並認為他的辨認證供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席接納他就第四被告的辨認證供。

(iii)針對第五被告的辨認證供

36.至於梁探員就第五被告的辨認證供,他辨認的基礎與辨認第四被告的基礎相同,即他依賴第五被告的面貌、外形、衣著及走路姿勢作辨認基礎。根據梁探員的證供,第五被告的衣著是白色有帽上衣。正如本席較早時指出,在閉路電視片段當中可見到大部的相關人士均是穿著黑色或深色的衣服。片段中只有幾位人士是穿著比較淺色的上衣,因此穿著白色上衣的第五被告會較易被辨認。再者,梁探員指出片段D時間15:51:23有第五被告的正面影像,而相關的截圖3亦顯示第五被告的正面影像。辯方在盤問時除了質疑梁探員不能清楚說出第五被告的走路姿勢有什麼特別外,似乎對梁探員就第五被告的辨認證供並沒有太大爭議。在評估梁探員就第五被告的辨認證供時,本席認為與考慮梁探員就第四被告辨認證供的因素相同。再者,閉路電視片段的影像顯示第五被告的正面,這些影像相對地可較清楚看見片中人的面貎。本席裁定梁探員有足夠基礎作出關於第五被告的辨認證供,他的證供可靠。本席接納他這點證供。

(iv) 針對第六被告的辨認證供

37.至於梁探員就第六被告的辨認證供,梁探員也是依賴第六被告的面貌、外形、衣著及走路姿勢作辨認基礎。梁探員在閉路電視片段中指出的影像是第六被告的側面。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與考慮梁探員就第四被告的辨認證供的考慮因素相同。本席裁定梁探員有足夠基礎作出相關的辨認。他的證供可靠。本席接納梁探員就第六被告的辨認證供。

(v) 針對第七被告的辨認證供

38.就第七被告的辨認證供而言,梁探員的辨認基礎也是與其他被告相同。此外,梁探員亦指出片段D時間15:50:46有第七被告的正面影像。這影像相對地可較清楚看見片中人的面貎。本席認為要考慮的因素與考慮梁探員就第四被告的辨認證供相同。本席裁定梁探員有足夠基礎作出相關的辨認。他的證供可靠。本席接納梁探員就第七被告的辨認證供。

(2) 被告的行為

39.基於本席接納上述的辨認證供,本席需要處理的下一個議題是這些被告在事件當中所涉及的行為。

40.就這些打鬥的行為,辯方指幾名控方證人均不肯定涉及打鬥的人士是屬於兩班人或是三班人。證人也不能確定在這些人當中,誰是互相認識。本席認為一班互相認識的人也可以互相打鬥。再者,第一項控罪的元素,根本不需要控方證明有幾多班人在打鬥。因此,本席認為辯方這質疑與本案沒有關係。

41.辯方指即使控方證人觀察到有關的被告有手或腳部的動作,他們也不知為何被告會有這動作。因此,辯方指控方不能排除被告有這些動作是出於自衛,或是出於不想被擊到而作出的,又或是不想有人對自己同事作出攻擊而作出保護的行為。

(i) 第一被告

42.就第一被告而言,何探員的證供是當他在驅散十多二十人的人群時,第一被告忽然在他身旁出現。第一被告當時與幾位人士在打鬥。他肯定看見第一被告出拳。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沒有顯示第一被告打任何人。在盤問下,何探員確認當時他所見是第一被告與三至四名職員,互相打鬥。他沒有留意第一被告有否中拳。他亦不知道究竟是那三至四名職員先出拳還是第一被告先出拳。他亦不知道為何第一被告會出拳。再者,他所謂的出拳,其實是他看見手向前伸的動作,他並不肯定是伸出拳頭還是出手掌。

43.代表第一被告的楊大律師指,根據控方證人的口供:

(一) 第一被告當時算是敵眾我寡。

(二) 第一被告即使面對多人,也沒有使用武器。

(三) 第一被告打鬥的時間相對很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先出手的那一個。

(四) 依照蔡探員所說,第一被告當時受了傷。

(五) 梁探員確認他從閉路電視片段中並沒有看到第一被告有打鬥。

因此,楊大律師指控方不能排除第一被告的行為是出於自衛。

44.閉路電視片段沒有第一被告打鬥的片段,這並不等於第一被告沒有參與打鬥。理由很簡單,雖然控方第三證人黃先生表示在中港城一樓有很多閉路電視錄影鏡頭,但從控方呈堂的相關片段可見,每個鏡頭拍攝的範圍不一樣。從片段A可見,相關的毆鬥事件主要是集中在片段A鏡頭的右上角的位置。因此,在事件中涉及的人物並非全部在拍攝範圍內。控方呈遞的一樓其他的閉路電視片段也不能完整地及連貫地記錄整個毆鬥事件的經過及所有相關人物。因此,本席認為即使閉路電視片段沒有顯示第一被告有打鬥,也不等於他真的沒有參與打鬥。歸根究底,本席仍然需要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特別是他們對第一被告動作的觀察,以確定第一被告是否有參與毆鬥。

45.正如本席在較早時裁定,就第一被告的辨認證供,蔡探員是攪錯了。就蔡探員而言,他所觀察的男子A、B及C均不是第一被告。既然如此,就第一被告的動作而言,本席需要考慮的只是何探員的證供。

46.根據何探員的證供,由第一被告突然在他面前出現至他把第一被告制服,時間約十至二十秒。換言之,根據他這十至二十秒的觀察,第一被告在這段時間內與三至四名人士互相打對方。第一被告當時是單獨對着三至四名在中港城一樓其中一間公司工作的職員。他們互相打對方,但何探員沒有留意究竟是誰人出拳在先。何探員的證供沒有顯示第一被告有受傷。

47.假設第一被告是先出拳的人,對方明顯人數相對較多,第一被告先出手必然引致對方還擊,他的出手只會造成挑釁,並不屬於自衛。相反,假如是那三至四人的一方先出拳,第一被告為了保護自己,其實最簡單的做法便是逃走,他一人根本敵不過三至四人。因此,他出拳似乎沒有作用。再者,他們打鬥的時間有十至二十秒。十至二十秒雖然不是長的時間,也是不短的時間。在這十至二十秒當中,他們已經可以出了很多拳。如果是自衛,出三數拳暫時打退對方,以使自己有足夠的時間逃跑,便已足夠。然而,第一被告及與他對打的人士均沒有這樣做。他們反而是在這十至二十秒之間互相出拳打對方。本席認為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他們根本是在打鬥,互相毆打對方。他們並非是以合法的武力保護自己。他們的行為不構成自衛。由於他們的行為嚇到其他合理地堅定的旁觀者,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i) 第三被告

48.就第三被告而言,根據本席較早時裁定,第三被告是蔡探員所指的男子C。根據蔡探員的證供,他轉身時見幾個人在打鬥。其中一人是跌在地上的第三被告。其後,第三被告想打其他人,但被蔡探員制服。至於何探員,他並沒有看到涉及第三被告的任何打鬥情況。根據梁探員的證供,他在閉路電視片段中認出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是在片段中穿著淺色外套深色衣袖的男子。

49.從閉路電視片段A時間15:53:59可見,中間起哄的十多二十人中分了一組人,在鏡頭的右方出現。後來從這組人當中,有一名穿深色衣服的人士,扯着其中一人的腳,並拉出那男子。梁探員認出這深色衣服的男子為第四被告。其後,從片段所見,第四被告的手有從上而下移動的動作,並重複這手部動作多次,看似是打人的動作,而非是試圖扶起在地上的人的動作。在地上的人,從片段可見,是後來站起來並且是穿著淺灰色外套深色衣袖的男子,亦即是第三被告。片段A時間15:54:06顯示第三被告開始站起來,而毆打他的人士則開始散去。片段A時間15:54:09顯示第三被告站起來後,向某人的身後出手,狀似出拳,但被人阻止。

50.本席認為上述的片段吻合蔡探員就他觀察到第三被告被人毆打的情況。從片段可見,當第三被告被毆打之後,其他人開始散開。當第三被告再次站起來的時候,他身旁已經沒有其他人向他作出襲擊。然而,他仍然向某人身後出手,狀似出拳,只是被蔡探員制止。雖然第三被告沒有實質的打到其他人,但他出手的動作,狀似出拳,根本就是武力展示(display of force)。他當時的行為並不是用作保護自己,抵抗襲擊,或是保護其他人。因此,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有參與毆鬥,第三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ii)第四被告

51.根據上述的片段,首先毆打第三被告的是第四被告。片段A時間15:53:59,鏡頭左上方的第四被告正在毆打躺在地上的第三被告。片段A時間15:54:04,當第三被告仍躺在地上時,一名穿著看似是藍色長褲的男子加入,並且以腳踢第三被告。梁探員辨認此人為第六被告。此外,一名穿著白色上衣的男子加入毆打第三被告。此人士被梁探員辨認為第五被告。從相關的片段可見,第四被告首先把第三被告的腳扯出來,然後多次用手由上而下向第三被告襲擊。本席不認為這動作是扶持第三被告的動作。當時第三被告在地上,沒有其他的人在地上。因此,本席不認為第四被告的動作是為了保護其他受襲擊人士。第四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沒有參與打鬥,只是勸交。他亦表示因為他擔心他的同事被人打,他走過去的時候,已經太混亂,他根本沒有機會阻止。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及,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第四被告是把第三被告扯出來,並且繼續以手襲擊第三被告。在片段當中,亦曾經見第四被告的腳有動作,狀似是踢第三被告。無論如何,他襲擊第三被告的動作是清晰的,亦不存在他有狀似勸交的行為。因此,本席不接納第四被告在警誡下的解釋。本席裁定片段中顯示第四被告的動作並非是自衛。就第四被告這些行為而言,本席裁定他的行為是非法的暴力侵犯,他有份參與毆鬥。因此,本席裁定第四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iv) 第五被告

52.至於第五被告,他是後來加入打第三被告的其中一人。在片段之初,看見第五被告首先是從外圍加入在中間十多二十人起哄的人群當中。片段A時間15:53:51顯示第五被告站在人羣的外圍,當時沒有人襲擊第五被告,他只是在地上拾起對講機。片段A時間15:54:04顯示第五被告加入在鏡頭右上方的一小組人,並彎下身毆打躺在地上的第三被告。片段A時間15:54:06顯示第五被告站起來,並停止襲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當時在現場,但他沒有參與打鬥。他只見有人打鬥,情況非常混亂。然而,上述片段清楚顯示第五被告沒有被人襲擊,但他卻在後期加入,並以手打第三被告。他的行為根本不是出於自衛。再者,當時地上除了第三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受襲。因此第五被告的行為亦非保護其他人。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五被告在警誡下的說話,亦不給予任何比重。從上述片段可見,第五被告明顯地主動參與打鬥,並且襲擊第三被告。因此,本席裁定第五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v) 第六被告

53.至於第六被告的動作,從片段A時間15:54:04可見,第六被告是後來加入,並且用腳踢第三被告的人。在警誡下,第六被告表示當時他見有人打架,他只是勸交,但沒有參與打鬥。同樣地,本席認為閉路電視的片段清楚顯示第六被告在沒有被人襲擊的情況下,以腳踢第三被告。他的行為肯定不是用作保護第三被告。他的行為亦肯定不是保護自己。再者,地上除了第三被告外,沒有其他人受襲。他的行為並非保護其他人。因此,本席裁定第六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自衛。本席亦不接納他在警誡下的解釋。本席因此裁定第六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54.辯方曾在結案陳詞時指出,探員描述第四至第六被告與其他人打鬥的情況與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不吻合。根據蔡探員的證供,他看見第四至第六被告襲擊男子B,即本案的第八被告。他表示第四至第六被告是屬於七至八人的一組。根據何探員的證供,他見第四至第六被告在十多二十人的一組當中,有出拳打其他人。

55.就以上看似是不吻合地方,本席認為理由簡單,原因是蔡探員及何探員所觀察到第四至第六被告的時間並非相同。何探員觀察到的必然是在毆鬥開始時第四至第六被告在十多二十人當中的動作,繼而是蔡探員觀察到第四至第六被告從這十多二十人中分出來的一小組中的動作。因此,本席不認為兩位探員在證供上有任何不吻合之處,更加不認為這點對兩位探員的證供構成任何疑點。

56.蔡探員描述第四至第六被告襲擊第八被告,與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示第四至第六被告襲擊第三被告的證據不吻合。蔡探員在作供的時候亦表示過就他記憶而言,他記憶中的事件的先後次序與後來他觀察閉路電視片段的次序是有分別的。他亦表示他記憶中的影像是有機會重疊。然而,他卻肯定第四至第六被告有出手打人。就這點而言,本席不會依賴蔡探員就第四至第六被告在行為上的證供。反之,本席認為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清楚顯示有幾名人士毆打第三被告。唯一的爭議點是這幾名人士的身份。根據本席在較早時的裁決,本席已經接納梁探員就着這幾位人士的辨認證供,換言之,本席接納第四至第六被告正是在片段中襲擊第三被告的人士。

(vi) 第七被告

57.至於第七被告,根據蔡探員及何探員的證供,他在事件起哄之前是有出現在現場。根據他們的觀察,事件起哄之前,第七被告並沒有出手襲擊任何人。後來馬俊文責罵第七被告,其他人開始圍上來並叫囂,情況開始混亂。在混亂的情況下,兩位探員看不見第七被告,更加不知道他有任何動作。閉路電視片段亦沒有顯示第七被告涉及任何打鬥或襲擊他人的行為。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七被告有參與毆鬥。因此,本席裁定第七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