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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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ase No.HCMA 6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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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蕭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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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4月27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2015年12月18日及29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審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莫尚明大律師代表。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罰款1,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4.概括而言,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9月27日下午,從油麻地新填地街路邊的一個鞋檔,拿了一雙鞋子放進自己的環保袋內,沒有付款便離開。涉案鞋檔東主發覺事件並截停上訴人,上訴人從環保袋取出鞋子掉在地上,東主其後報警處理。警誡下,上訴人向到場的女警承認:「我都係一時貪心,先偷對鞋自己著咋。」該口頭招認其後由該名女警,在同日於警署以會面記錄形式作出補錄。

5.原審時辯方的立場是 ,上訴人確曾把涉案的物品放入環保袋,但她步離鞋檔只是到鄰近的手袋檔看看,她一直打算返回付款,絕無盜竊的意圖。她亦爭議現場所作的口頭招認的自願性。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自行撰寫的上訴理據,列出5個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

(1)  在拘捕現場的女警沒有警誡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任何招認;

(2)  在警署內,上訴人受到警員誘導,指出如果認罪,只會罰款或簽保守行為,不認罪,則可能要坐監。上訴人當時受傷風感冒藥影響,精神不振,會面室冷氣很凍。而上訴人是單親媽媽,怕長時間扣留會嚇壞女兒,故在上述誘導下認罪;

(3)  上訴人指被帶回警署後不久已被沒收隨身物 ,包括老花眼鏡,故不能也無機會閱讀會面記錄內容,要抄寫的文字也是由女警讀,上訴人寫,會面記錄是在被誘導和不公平之情況下錄取;

(4)  Pol 153權利書是在會面記錄完成後才給上訴人簽的,沒人向上訴人解釋內容,上訴人當時也不能閱讀當中內容,因無眼鏡,第二天9月28日上訴人看了材料後覺得不對,去了油麻地警署說要更改,但被拒絕,要上訴人打官司;

(5)  上訴人指案發當日到街市買鞋,試好鞋後電話來,上訴人將鞋放入環保袋,左轉付款,順便看看手袋,但老板娘不接受上訴人付款,說上訴人把鞋放入環保袋就是偷,即時報警,上訴人無奈把鞋放地下。老板娘向上訴人說好憎中國女人,要針對上訴人。上訴人因患有關節炎,沒跑過,亦沒離開過,上訴人是被冤枉的。

7.上述的上訴理據 (1)-(4),與原審時由辯方呈交的「反對口頭招認及會面記錄納入證據的理由」內容大同小異。

8.而上訴理據 (5) 則為原審時的辯方案情。略為不同的是,原審時上訴人作供指,因為突然收到微信的訊息,故將鞋放進環保袋,然後回覆訊息。但在上訴理據 (5) 則指試好鞋「之後電話來」。

本席作出的考慮

9.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重述原審時的辯方案情,包括特別事項的爭議,即口頭招認和書面補錄的自願性。

10.就著控辯雙方案情及爭議事項,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相關的證供和證據。上訴人在原審聆訊時,已提出她的辯方案情,但裁判官拒絕接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25. 本席認為,第一至三控方證人於一般事項上的證供,沒有任何潛在的不可能性,屬實話實說,他們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7.  本席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和整體情況認為,她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1.原審裁判官亦有先提醒自己有關舉證的責任和標準,才作出裁決:

“28. 雖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

29.  本席於事實上的裁斷認為,事件正如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描述般發生。第一控方證人確實見到被告人把鞋放進自己的環保袋,然後他此出追截,及後她被截停;其後,警員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她承認自己一時貪心,偷鞋自用。本席肯定,她曾招認,而招認亦被賦予絕對的比重。本席肯定,當時她出於貪念,一心把物品據為己有,這無疑在主觀和客觀上均是不誠實的。”

12.原審裁判官明確指出,他是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上所有元素,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3.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4.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1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總結

16.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