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美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6/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pril 2016.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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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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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2015年12月18日及29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審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的莫尚明大律師代表。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罰款1,0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4.概括而言,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9月27日下午,從油麻地新填地街路邊的一個鞋檔,拿了一雙鞋子放進自己的環保袋內,沒有付款便離開。涉案鞋檔東主發覺事件並截停上訴人,上訴人從環保袋取出鞋子掉在地上,東主其後報警處理。警誡下,上訴人向到場的女警承認:「我都係一時貪心,先偷對鞋自己著咋。」該口頭招認其後由該名女警,在同日於警署以會面記錄形式作出補錄。 5.原審時辯方的立場是 ,上訴人確曾把涉案的物品放入環保袋,但她步離鞋檔只是到鄰近的手袋檔看看,她一直打算返回付款,絕無盜竊的意圖。她亦爭議現場所作的口頭招認的自願性。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自行撰寫的上訴理據,列出5個上訴理由。現歸納如下:
7.上述的上訴理據 (1)-(4),與原審時由辯方呈交的「反對口頭招認及會面記錄納入證據的理由」內容大同小異。 8.而上訴理據 (5) 則為原審時的辯方案情。略為不同的是,原審時上訴人作供指,因為突然收到微信的訊息,故將鞋放進環保袋,然後回覆訊息。但在上訴理據 (5) 則指試好鞋「之後電話來」。 本席作出的考慮 9.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是重述原審時的辯方案情,包括特別事項的爭議,即口頭招認和書面補錄的自願性。 10.就著控辯雙方案情及爭議事項,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相關的證供和證據。上訴人在原審聆訊時,已提出她的辯方案情,但裁判官拒絕接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11.原審裁判官亦有先提醒自己有關舉證的責任和標準,才作出裁決:
12.原審裁判官明確指出,他是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上所有元素,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3.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4.本席同意,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1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總結 16.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