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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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於2015年8月26日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5年9 月9日被判14天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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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1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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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於2015年8月26日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5年9 月9日被判14天即時監禁。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分別是控罪所指受害人鄒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及目擊事件的途人余先生(“控方第一證人”)。 4.控方第二證人供稱,事發時,於回家途中,她由登打士街左轉入上海街後,在行人路上,生果舖在其左邊,她則貼近行人路右邊欄杆以正常步速前行。差不多走過生果舖之際,向她迎面而來的途人(即上訴人)在接近她約一英尺遠時,她感到左邊乳房被「揸」,她隨即用手撥開「揸」她的手,同時大叫:「非禮,做咩「揸」我」,上訴回應:「你黐線,我邊有「揸」你呀」。上訴人繼續前行之際,控方第二證人順勢轉身扯著上訴人揹著背囊的帶,並聲言要報警。上訴人說:「放手啦,俾我走啦」。控方第二證人嚷著要求途人協助捉著上訴人,最終有警員到場將上訴人拘捕。 5.控方第二證人形容上訴人「揸」她時,上訴人的左手掌覆蓋著她的左邊乳房,她被「揸」得疼痛。 6.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事發當天他正在回家途中,沿上海街向登打士街方向步行。期間,他看見上訴人在他左前方與他同一方向前行,控方第二證人則與上訴人迎面而行,突然看見上訴人伸手「揸」了控方第二證人乳房一下,控方第二證人大叫非禮,並扯著上訴人的手臂近背囊帶,不讓上訴人離開。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沒有作供。但根據原審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的盤問,辯方的案情大致上指上述猥褻侵犯從沒發生,就算有任何碰撞都是意外。上訴人路經上址卻被控方第二證人捉著。 上訴理由(一):沒有意圖的意外觸碰 8.上訴人一方並沒有爭議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事發時曾經發生身體上的接觸及碰撞。 9.但上訴人指出,案發是在一個非常狹窄的行人轉角位的附近。上訴人繼續指出,其實,此乃本案最重要的關鍵及考慮的課題,亦是辯方抗辯理由的精結所在。就算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確有碰撞或身體接觸,亦不一定等同是「猥褻」。當時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碰撞的一剎那,究竟實質的性質為何?有沒有可能上訴人伸出其右手,只是一個避免發生意外的即時反應或動作,去阻擋或隔開即將靠近他身旁的控方第二證人,從而避免不必要的碰撞,但不幸地卻觸碰到她左邊的乳房。似乎原審裁判官完全忽略去考慮這一點。 10.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11.就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之可信性及可靠性,原審裁判官在「判斷陳述書」第18段有以下裁斷:
12.在分析本案證據時,原審裁判官經已考慮現場的環境,而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作出以下裁斷:
13.繼而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原審裁判官作出以下裁斷:
14.就兩名控方證人所描述事發的經過,重點是觸碰的形式,是上訴人伸手「揸」向受害人的乳房致她疼痛。本席同意,整個「觸碰」過程的細節,根據原審裁判官所接納之證供證據,足夠支持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排除了意外,上訴人這個伸手行為,必然是有意圖的。 上訴理由(二):不應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感覺」證供 15.上訴人陳詞 ,單憑感覺去區分上訴人用他的手蓋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左邊乳房是有不穩之處,因感覺是十分主觀性,主要是基於個人的敏感程度及身體被接觸的時間多寡從而作出定斷。上訴人一方認為,倘若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單憑感覺去作判斷的話,就算她是如何的誠實,也不能排除將事實弄錯的成份。 16.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17.雖然受害人在被「揸」的前一刻,沒有看見上訴人伸出手向她胸部 ,感覺又是主觀的,但對一名女性而言,當然可以道出被「揸」的感覺。再者,控方第二證人的「感覺」,有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證供的支持及佐證。本席同意控方之陳詞,原審裁判官接納這等證供,沒有不妥當的地方。 上訴理由(三)、(四)及(五):兩名控方證人本身及互相證供的矛盾及分歧 18.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或分析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上前後矛盾和不一致之處 ,亦沒有充分考慮或分析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證供的分歧。 19.本案的核心課題,是上訴人有否伸手「揸」向控方第二證人的胸部。在這核心課題,兩位證人的證供是一致的。而在這事件發生之後,不甚爭議的如下:
20.本席同意,就上段 (1) 而言,究竟受害人是捉著上訴人的手臂或背囊,對核心問題沒有甚麼影響。就上段 (2) 而言,究竟上訴人曾說:「黐線架…」或「你咁老…」或「你咁醜樣…」等等,亦對核心問題基本上沒有影響。 21.證供上的前後矛盾及分歧,當然是要處理,但正如Stock J(當時官階)在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 (Judgment dated 9/08/96)一案中指出,在處理相關證人的證詞的矛盾或差異時,裁判官應採取一個注重實際、實事求是的手法,要考慮的,是那些矛盾或差異,是否具關鍵作用,以致足以影響該證人在要項上的證詞的可信性。在該案例第4頁,Stock J說法如下:
22.本席同意,原審裁判官已詳細分析所有呈堂證據,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原審裁判官作出以下分析:
23.原審裁判官確信鄒女士及余先生已盡一己所能,準確憶述事發經過,他們已講述事實之全部。原審裁判官亦指出,鄒女士及余先生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三人於事發前互不認識,裁判官確信鄒女士及余先生均沒有捏造或誇大證供,只有實說實話。 24.本席同意,在「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官已充足地交代了定罪裁決的理據。 總結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林麥律師行轉聘馬詠璋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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