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chard Liu & Co. Ltd. T/S Kayo Pacific Inc. v. Karochem Internation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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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與答辯人簽立買賣合約。由申請人賣出一批貨物給予答辯人。其後收貨人發現貨不對辦,答辯人於是控告申請人。答辯人其後在原訟法庭班立德法官處 獲判勝訴 。申請人就班立德法官的 判決 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但答辯人要求申請人 繳存法庭 上訴訟費保証金 。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命令申請人須於1998年11月16日前繳存法庭港幣130,000元之 上訴訟費保証金 。如果申請人未能在時限內依照羅法官的命令繳存上訴訟費保証金,則申請人的上訴案會被撤銷。但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內遵照法庭命令提交法庭上訴訟費保証金,上訴因此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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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06B/1998 CACV 20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20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125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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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0年6月14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申請人與答辯人簽立買賣合約。由申請人賣出一批貨物給予答辯人。其後收貨人發現貨不對辦,答辯人於是控告申請人。答辯人其後在原訟法庭班立德法官處獲判勝訴。申請人就班立德法官的判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但答辯人要求申請人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証金。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命令申請人須於1998年11月16日前繳存法庭港幣130,000元之上訴訟費保証金。如果申請人未能在時限內依照羅法官的命令繳存上訴訟費保証金,則申請人的上訴案會被撤銷。但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內遵照法庭命令提交法庭上訴訟費保証金,上訴因此被撤銷。 2. 申請人於本年3月9日向本庭就羅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上訴是在有效上訴期限屆滿之後提出,上訴遂被本庭撤銷。現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上訴終審法院。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a)段規定有關民事上訴事項必須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但本庭就羅法官有關上訴訟費保証金的判決,不是最終判決。第22條(1)(b)段又規定上訴終審法院所涉及的問題應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原因,須由終審法院審理。申請人的上訴並未涉及這類問題。因此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的規定,本庭拒絕申請。
申請人:由劉震寰代表 答辯人:KAROCHEM INTERNATIONAL LTD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