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 Peng Fai 及另一人 對 銀創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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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申請收樓的租務糾紛,申請人聲稱答辯人欠租和答辯人於租約終止日後仍拒絕遷離涉案處所。答辯人則以租約還未完結、雙方曾同意減租和申請人須先歸還維修費為其抗辯理由。

Case No.LDPD 165/2016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5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16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6年第16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HUN PENG FAI 第一申請人

LAM YAT SHEUNG ANITA 第二申請人
   
  SILVER HOLDINGS LIMITED
(銀創集團有限公司)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吳紹林審裁處成員
聆訊日期:2016年4月5日
判案日期:2016年4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4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本案是一宗申請收樓的租務糾紛,申請人聲稱答辯人欠租和答辯人於租約終止日後仍拒絕遷離涉案處所。答辯人則以租約還未完結、雙方曾同意減租和申請人須先歸還維修費為其抗辯理由。

2.過堂聆訊原訂於2016年2月22日,但答辯人於2016年2月17日提出非正審申請 (“第一次非正審申請”),以答辯人代表 Ho Lin Wah (“何女士”) 的健康理由申請延期過堂聆訊。第一次非正審申請於2016年2月18日聆訊,答辯人缺席,但本席經考慮申請人律師的陳詞和何女士的確認書後,決定延期過堂聆訊至2016年3月4日。

3.何女士代表答辯人於2016年3月3日再次提出非正審申請 (“第二次非正審申請”),申請就審裁處於2016年2月18日所作出的決定批准上訴許可,並且申請延期2016年3月4日的過堂聆訊至2016年4月底。雖然審裁處排期主任曾向何女士解釋延期過堂聆訊之聆訊必須於原訂過堂聆訊前進行,何女士仍堅持安排第二次非正審申請之聆訊於2016年4月29日和不修改第二次非正審申請內容。

4.過堂聆訊於2016年3月4日進行,答辯人再缺席,但過堂聆訊曾討論第二次非正審申請內關於延期過堂聆訊之申請。本席經考慮申請人律師的陳詞和所有已存檔的文件後,本席批准申請人修改申請通知書、指示雙方呈交證人陳述書和安排於2016年3月24日再聆訊。

5.何女士代表答辯人於2016年3月18日第三次提出非正審申請 (“第三次非正審申請”),申請就審裁處於2016年3月4日所作出的決定批准上訴許可,並且申請延展提交証人陳述書的時間至2016年4月26日和延期2016年3月24日的再聆訊至2016年4月29日。同樣地,雖然審裁處排期主任曾向何女士再次解釋延期再聆訊之聆訊必須於原訂再聆訊前進行,何女士仍堅持安排第三次非正審申請之聆訊於2016年4月29日和不修改第三次非正審申請內容。

6.再聆訊於2016年3月24日上午進行,答辯人又一次缺席,但再聆訊曾討論第三次非正審申請內關於延期再聆訊之申請。最後,本席經考慮申請人律師的陳詞兩位申請人以証人身份作供和所有已存檔的文件後,本席裁斷答辯人須交還涉案處所和支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等。

7.何女士代表答辯人於2016年3月24日再聆訊當天下午第四次提出非正審申請 (“第四次非正審申請”),申請就審裁處於2016年3月24日所作出的判決批准上訴許可和暫緩執行收樓命令至最終上訴完結,而第四次非正審申請之聆訊被安排於2016年4月5日進行。

8.本席在知悉答辯人的第四次非正審申請後,指示原訂於2016年4月29日第二及三次非正審申請之聆訊更改至與第四次非正審申請之聆訊同時進行。

9.答辯人缺席2016年4月5日的聆訊。經聆訊後,本席頒令撤銷答辯人的第二、三及四次非正審申請。本席說明會頒下判案理由書,本席的判案理由如下:-

2016年2月18日的決定

10.答辯人於第一次非正審申請要求延期過堂聆訊至何女士康復,預計2個月,而康復後亦需要多3星期才能回應申請人的確認書,但答辯人只提供何女士將會於2016年2日22日入醫院治療的書面紀錄,並沒有提供醫療報告証明何女士於多長時間內不能處理本案,也沒有提供原因說明為何不能委派另一位代表出席過堂聆訊。

11.雖然答辯人缺席聆訊,本席經考慮何女士或會於2016年2日22日入醫院治療,决定批准延期過堂聆訊至2016年3日4日。為確保答辯人知道更改後過堂聆訊的時間,本席指示,而申請人律師亦同意,當天的命令會由申請人盡快並有效地派送給答辯人。

2016年3月4日的決定

12.雖然何女士於2016年3月3日親身提交第二次非正審申請,她再次缺席2016年3月4日的過堂聆訊。由於第二次非正審申請申請就審裁處於2016年2月18日所作出的決定批准上訴許可和延期2016年3月4日的過堂聆訊,本席相信答辯人已知悉審裁處2016年2月18日的命令。

13.縱使過堂聆訊或不須要處理第二次非正審申請,本席認為審裁處作進一步指示及命令時需考慮答辯人延期過堂聆訊的理由。答辯人於第二次非正審申請的確認書內曾提及何女士的病情,引述醫生診斷何女土不能工作及外出,但答辯人仍然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及說明為何不能委派另一位代表。

14.在沒有確實証據証明只有何女士能代表答辯人和何女士的健康狀況下,本席決定繼續過堂聆訊,並對本案作出案件管理的指示,但會給予雙方提交證人陳述書的機會。雖然何女士聲稱醫生診斷她不能外出,她是親身於2016年3月3日提交第二次非正審申請,但她沒有出席2016年3月4日的過堂聆訊。誠然,本席對何女士不斷提交非正審申請但又缺席聆訊有疑問。

2016年3月24日的判決

15.於2016年3月24日的再聆訊前,何女土代表答辯人又親身於2016年3月18日提交第三次非正審申請。類似第二次非正審申請,第三次非正審申請申請就審裁處於2016年3月4日所作出的決定批准上訴許可和延期2016年3月24日的再聆訊。同樣地,雖然答辯人延期再聆訊的申請不合規程,本席於2016年3月24日再聆訊曾考慮答辯人的申請理由,但最後決定繼續再聆訊。

16.答辯人只是重申第二次非正審申請內有關於何女士的病情,再一次沒有提供進一步資料。另外,雖然答辯人聲稱需要找律師代表和需時找証人並安排証人出庭,答辯人沒有派代表出席當天和之前的聆訊解釋詳情。誠然,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實質並可信服的書面理由和証據延期聆訊,本席亦認為答辯人迴避出席聆訊,並以多次非正審申請拖延本案的司法程序。

17.綜觀答辯人曾存檔的文件,答辯人反對收樓申請的理由可歸納為 (1) 雙方曾口頭同意租約續期2年至2017年11月尾;(2) 雙方亦曾口頭同意續租期內每月減租4,000元以抵銷答辯人曾支付之維修費96,000元;和 (3) 由於答辯人曾支付維修費96,000元,所以如審裁處裁斷申請人可收樓,審裁處應先處理答辯人的索償。答辯人也質疑申請人的誠信和收樓目的,和陳述答辯人一方由於健康及家庭原因所以不能搬遷。

18.在答辯人沒有出席所有聆訊和未能提供實質及可信服的反對理由和証據下,本席接納兩位申請人在庭上宣誓的証供,並裁斷雙方沒有口頭續租和減租協議。答辯人沒有爭議申請人所聲稱答辯人已交付之款項;因此,縱使雙方有如答辯人所爭議的減租協議,答辯人於申請人提交收樓申請時仍有欠租。再者,縱使答辯人提出反索償維修費,根據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審裁處沒有權力處理租客此等申索。

19.鑑於審裁處在已給予答辯人時間提供証據和機會出席聆訊下仍缺席所有聆訊,包括答辯人提出的非正審申請之聆訊,本席決定於再聆訊裁決,判定申請人申請收樓勝訴,並命令答辯人須交付申請人欠租/中間收益、裁決日起計之利息及訟費。

2016年4月5日的決定和判案理由

20.第四次非正審申請於2016年4月5日聆訊,審裁處於2016年3月29日亦命令更改第二及三次非正審申請的聆訊時間至2016年4月5日同時進行。雖然第四次非正審申請也是由答辯人提出,答辯人又一次缺席當天聆訊。

21.答辯人於第二及三次非正審申請要求於原訂聆訊日後才進行延期聆訊的聆訊不合規程,無法處理。無論如何,本席於2016年3月4日和2016年3月24日聆訊時已考慮答辯人延期聆訊的理由,但決定予以拒絕。另外,答辯人於第二及三次非正審申請只爭論申請人的確認書及証人陳述書之內容和表述涉案處所的維修狀況及過程,答辯人沒有提出審裁處於2016年2月18日和2016年3月4日所作出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何錯誤。

22.答辯人於第四次非正審申請內爭論, 由於審裁處於2016年3月24日在沒有答辯人一方的証人作供和律師代表下作出裁決, 這裁決對答辯人不公平。誠然,正如前文所述,審裁處在已給予答辯人時間提供証據和機會出席聆訊下仍缺席所有聆訊,而答辯人又未能提出實質並可信服的書面理由和証據反對收樓申請。本席認為審裁處於2016年3月24日作出裁決合適,沒有不公平對待答辯人。

23.按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 條規定, 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 條提出上訴;按第11(2) 條的規定,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只可以就審裁處的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4.該條例第11AA(6) 條同時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5.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提出2016年3月4日、3月24日和4月5日的決定/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何錯誤。再者, 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案也不存在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所以本席拒絕答辯人上訴許可的所有申請。

26.答辯人於第四次非正審申請內也要求暫緩收樓。答辯人聲稱上訴需時,而何女士和何女士母親由於健康狀況和年紀不宜搬遷,答辯人亦陳述以預交租金換取暫緩收樓的可能性。

27.申請人反對暫緩收樓,而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作進一步的解釋和提供證據。本席決定在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下亦拒絕暫緩收樓。

(吳紹林)
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譚其偉律師行譚其偉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