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智純 對 張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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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韓先生參與了一項手提電腦鎖售投資計劃 (下稱「該投資計劃」),並支付 張先生 港幣430萬元正。最終韓先生發現該投資計劃是虛構的。張先生同意全數歸還投資總金額給韓先生。可是,張先生只是支付了韓先生港幣155萬元正,尚有餘額港幣275萬元仍未繳還。韓先生展開本訴訟向張先生追討餘款。

Case No.HCA 1105/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0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0年第1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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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N CHI SHUN (韓智純)  
   
被告人 CHEUNG KWOK KWONG (張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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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審訊日期 :2016年 3月 14 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 4 月 29日

判案書

1.韓先生參與了一項手提電腦鎖售投資計劃 (下稱「該投資計劃」),並支付張先生港幣430萬元正。最終韓先生發現該投資計劃是虛構的。張先生同意全數歸還投資總金額給韓先生。可是,張先生只是支付了韓先生港幣155萬元正,尚有餘額港幣275萬元仍未繳還。韓先生展開本訴訟向張先生追討餘款。

2.就本案,何志賢聆案官一共作出了三個除非命令。首先他在2015年7月28日命令, 除非張先生在限期內存檔及送達其證人陳述書,否則張先生不得在審訊時援引任何證據。另外,何志賢聆案官在2015年2月26日作出兩個除非命令。第一,除非張先生在20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前存檔及送達其文件清單,否則張先生不得在審訊時援引任何文件證據以支持其抗辯。另一個除非命令是需要張先生在20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前向法院申請修改其抗辯書,否則他不得修訂他的抗辯書。

3.張先生並沒有履行以上三個除非命令中的責任。結果在本審訊中張先生不能援引任何證人證供及不能依賴任何文件證供。同時他也不能修訂其抗辯書。

4.張先生出席了本審訊。並親自行事。他向本席提供了一份書面陳詞,大體上他表明他自己也是一個受害人,和韓先生一樣被他人蒙騙了。另外,張先生聲稱他可以有其他的證人替他作證,以證實他也是受害者。本席不會接納他這些沒有證供基礎的陳詞。

5.韓先生也有出席,並在本席前作供。韓先生採納了他之前存檔的誓章及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作為他證供的一部份,並沒有其他的補充。

6.本席邀請張先生行使他的權利,盤問韓先生。可是,張先生並沒有對韓先生的證供提出任何實質的挑戰。

7.韓先生的證供簡單直接,亦有文件支持。黎大律師在她的開案陳詞中就韓先生的證供作出一個準確的撮要,如下:

(1)  在2007年年末,張先生向韓先生作出陳述,指可以與韓先生共同投資一批手提電腦。根據張先生的陳述,張先生是透過一名聲稱姓劉的朋友獲知該批手提電腦是為深圳海關所沒收,並存放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可供購買,而售賣價是為香港零售價的一半。張先生同時指稱該姓劉朋友雖然對該批手提電腦很有興趣,但卻沒有足夠金錢參與這個投資項目。

(2)  為了誘使韓先生相信這個投資計劃的真確性,張先生向韓先生出示了一份買賣合約草稿。同時,張先生指該投資計劃的回報可達港幣3千萬元。

(3)  基於張先生的陳述,韓先生表示願意參與該聲稱的投資項目,並且和張先生簽署一份合作合同。據該合作合同,雙方同意每人出資港幣430萬元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購買該批手提電腦,而張先生亦“保證安全完成交易”。

(4)  同樣基於張先生的陳述,韓先生向張先生發出一張港幣430萬元的支票作為該聲稱的投資項目的訂金。

(5)  可是,韓先生最終發現該聲稱的投資項目並不存在,而張先生亦從來沒有把韓先生支付的港幣430萬用作任何訂金用途。直至今天,韓先生亦從來沒有收過任何一台投資計劃下的手提電腦。

(6)  經韓先生追討下,張先生只歸還了港幣155萬元。故此,韓先生開始了本訴訟,向張先生追討餘額港幣275萬元。

8.本席參閱了所有文件證供,包括一份2008年1月5日的合作合約, 大都支持韓先生的案情。在沒有任何相反證供的情況下,本席全盤接納韓先生的證供。

9.韓先生的證供足以支持他申索陳述書中虛假陳述與及詐騙的訴因。本席同意該投資計劃應被撤銷, 而根據確立的復還法律原則, 張先生必須復還韓先生餘額港幣275萬元。

10.本席特別提出,本席並不接納韓先生有關違反該投資計劃的訴因。黎大律師沒有就這訴因作任何的陳詞。

11.至於韓先生賠償申索, 在他的狀書中並沒有任何明細陳述他的損失。在他的證供中也沒有交代。本席拒絕頒下任何賠償命令。

結論及命令

12.本席裁定韓先生勝訴, 撤銷該投資計劃, 張先生必須馬上歸還韓先生港幣275萬元,並連利息。利息由 2010年7月20日起至今天,以滙豐銀行最優利率加1厘計;另今天起至清付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13.本席並判定張先生須要支付韓先生本訴訟的訟費。鑑於張先生的欺詐行為, 本席認為彌償基準是合適的。除非雙方同意金額,否則訟費由法庭以彌償基準評定。此訟費命乃暫時性;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内向法庭申請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許林律師行委派黎曉澄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