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錦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8/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y 2016.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目的地」的傳票指控罪名成立 [1] 。罰款港幣3,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5574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錢錦源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6年3月18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述的存檔日期:2016年3月23日
答辯人對補充書面陳述回覆的存檔日期:2016年4月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6年5月3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目的地」的傳票指控罪名成立 [1]。罰款港幣3,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2.上訴人當時駕駛一部的士,接載控方證人陳小姐(下稱「陳」)。

3.裁斷陳述書所述陳證供如下:

「她從元朗元崗新村登上『的士』,並告訴司機她的目的地是藍田麗港城。司機即時拿出手提電話,開啟手提電話上的衞星定位程式並對著手提電話說:『藍田麗港城』。之後司機便跟著衞星定位程式的指示沿錦上路行駛。司機先錯過了一個其他的士司機會用到(『陳小姐』每個月有三至四次乘的士從元朗元崗新村到藍田麗港城的經驗)的一條直路到大欖隧道。『陳小姐』不以為意,因為她認為未必每位的士司機都懂得走那一條路。但是其後司機越來越多錯過有指示牌到大欖隧道的路口(『陳小姐』沒有留心數有多少次錯過往大欖隧道的路口,印象中是一至三個),於是『陳小姐』告訴司機他走的路徑不對,同時剛巧司機又錯過了一個有指示牌到大欖隧道的路口,於是『陳小姐』告訴司機他又錯過了一個路口。當時『的士』仍在錦上路,『的士』司機對她說他沒有走錯路,並在不容易轉乘另一輛的士的位置建議她下車轉乘另一輛的士。『陳小姐』拒絶下車,其後『的士』經博愛迴旋處到大欖隧道口。在『的士』駛到大欖隧道口前的一段路『陳小姐』開始以手提電話拍攝,目的是顯示『的士』到達大欖隧道口時咪錶的讀數為$54,而平時的士到達大欖隧道口時咪錶的讀數應只為廿多元。她與司機爭論,其間司機表示他亦住在元朗,因此『陳小姐』認為司機應該熟悉附近的道路,並認為司機在『兜路』。最後『陳小姐』在黃大仙地鐡站下了車,付了$180車資並取得發票(P1)。其後『陳小姐』對被告人作出投訴。」

4.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接了陳後,駕駛到「爾巒」、經三號幹綫入口到大欖隧道。其間陳問他是否懂得路,又指他「兜路」,他感覺侮辱,並告訴陳若他行駛的路綫與她心目中的路綫有出入,她是有責任向他提出的。他曾建議過陳不如轉乘其他的士,但陳拒絕。當陳在黃大仙港鐵站下車時,雙方就車資爭拗,他只收了陳港幣180 元,即港幣140 元車資及港幣40 元隧道費了事。他承認他雖然住在元朗,但對陳上車的元崗新村附近路段並不熟悉。他堅稱如果他所行駛的路綫與陳心目中的路綫有出入,陳有責任向他提出,故此他是有合理辯解的。

5.上訴人在審訊和上訴所力陳的論點,可歸納如下:

(1)陳並非一可信證人,她所指上訴人在錦上路錯過多達4 個有指示牌到大欖隧道的路口並非事實,屬虛假誤導裁判官的證供,她所指以往一貫的車資只為港幣120 元,實與警方路測得出的總距離計算出來的收費不符,實有壓價、乘人之危之嫌,嚴重影響其可信性;

(2)陳沒有向他提供她心目中的路綫,和他及後已盡量建議她改乘另一輛的士但陳拒絕,這些全可構成合理辯解;及

(3)上訴人堅稱沒有意圖以兜路來欺騙陳以期多賺取車資,法例如果要求司機在每一點對點都知道最短途徑實屬嚴苛和不合理,事實上在的士業界內,司機即使確行駛了較長的路徑也可與乘客在車資上協商解決問題,陳不滿他只減收港幣30 元,而並非如她所願只收取港幣120 元,繼而把他告上法庭屬乘人之危的無恥行為。

6.上訴人對法例誤解。就本法例而言,構成元素如下:

(1)控方須證明上訴人當時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實際可行的路綫;及

(2)即使控方證明上述一點,控方也要證明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

7.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否認他沒有利用陳所指、他口中的捷徑到達大欖隧道口。他的說法是他不曉得有此捷徑,他並沒有說陳所指的路徑並非最直接可行可以到達大欖隧道口的,故此上述(1) 已被證實。上訴人力陳事發經過與陳所述不符,甚至欲提交新證據以期推翻陳的證供,根本和本案的議題無關宏旨,亦不符合上訴時提出新證據的準則。上訴人又指,當陳指責他兜路時,他已直指「如果司機行嘅路同你心裡所想不同,你係有責任話畀我知點行。」跟着陳與他有一連串的口舌之爭。本席認為此番說話有可能掀起本次票控的序幕。須知的士屬服務性行業,法例要求的士司機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目的地,假如事實一如上訴人所述,他只是從那一路綫來,採取同一路綫走,並不知道捷徑的存在的話,較可取的做法是在乘客提出後向乘客直言和道歉,及建議在抵埗後車資上作出調整,而非諉過或把責任推卸到乘客身上,要求乘客下車轉乘另一部的士亦非可取的做法。故此,上訴人所指,他不知道陳心目中的路綫,陳有責任告訴他,及陳沒有向他提供捷徑的路綫,以致他向陳表明不知道她想他行駛的路徑、建議她下車轉乘另一部的士等,均非合理辯解。意圖欺騙多賺車資非構成控罪的元素,司機兜路也可導致乘客時間上的損失。上訴人以法例不可能要求司機知曉每一目的地的最直接可行路綫的說法,同樣是他對法例一知半解,作為提供服務的的士司機有責任以最短時間把乘客送到目的地,假如他不熟悉最直接可行的路綫,他是有責任直接向乘客查詢的。當然,如果他是因為本來最直接可行的路綫發生了一些不是他能控制的事故,導致選擇行走另一路綫,此情況可能可構成合理辯解。

8.R v Tam Shun Wa, HCMA 108/1994一案中,上訴人採用了一條比最短路徑長1 公里的路徑,但他供稱較短的路徑常有塞車的情況,並會遇上較他採用路徑多6 至7 盞交通燈,控方亦沒有質疑他這部分的證供。上訴法庭認為他所採用的是最切實可行的路徑,因為他的判斷是根據他的真實信念及以乘客的福祉為大前提。本案中,上訴人不是以真實信念可構成合理辯解作為他的答辯理由,他只是一方面表示他不知道「捷徑」的存在,及諉過於乘客沒有向他透露捷徑,這些根本不是合理辯解。

9.上訴人指陳可能利用與他的爭拗來壓低收費不遂才作出指控。當然,本席亦明白,坊間是確有這類的乘客的,這類行徑絕對不值得鼓勵。不過,乘客個人的目的,並非定罪時考慮因素之列,在本案亦沒有這方面的實質證供支持,這點不構成合理辯解。

10.上訴人在補充書面陳述第 2 點所述,裁判官本來是覺得他有合理辯解,只不過受到陳的虛假證供影響而改變初衷之說,只是他一廂情願,對裁斷陳述書斷章取義之解讀,裁斷陳述書第 2 段是「背景」段,旨在簡單陳述控辯雙方的說法,並沒有對某一方或某一爭端作出任何取態。

判刑上訴

11.有關法例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即港幣10,000 元及監禁六個月。上訴人無論在定罪後以及上訴時均沒有提出任何是個人環境或案例上的理據,只是堅稱冤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把自己作為職業司機的責任推卸到乘客身上,屬本末倒置、極不可取的行為。罰款港幣3,000 元並非明顯過重。

命令

12.本席下令上訴定罪和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 37(d) 條及第 57(4) 條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