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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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目的地」的傳票指控罪名成立 [1] 。罰款港幣3,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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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25574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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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目的地」的傳票指控罪名成立 [1]。罰款港幣3,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2.上訴人當時駕駛一部的士,接載控方證人陳小姐(下稱「陳」)。 3.裁斷陳述書所述陳證供如下:
4.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接了陳後,駕駛到「爾巒」、經三號幹綫入口到大欖隧道。其間陳問他是否懂得路,又指他「兜路」,他感覺侮辱,並告訴陳若他行駛的路綫與她心目中的路綫有出入,她是有責任向他提出的。他曾建議過陳不如轉乘其他的士,但陳拒絕。當陳在黃大仙港鐵站下車時,雙方就車資爭拗,他只收了陳港幣180 元,即港幣140 元車資及港幣40 元隧道費了事。他承認他雖然住在元朗,但對陳上車的元崗新村附近路段並不熟悉。他堅稱如果他所行駛的路綫與陳心目中的路綫有出入,陳有責任向他提出,故此他是有合理辯解的。 5.上訴人在審訊和上訴所力陳的論點,可歸納如下:
6.上訴人對法例誤解。就本法例而言,構成元素如下:
7.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否認他沒有利用陳所指、他口中的捷徑到達大欖隧道口。他的說法是他不曉得有此捷徑,他並沒有說陳所指的路徑並非最直接可行可以到達大欖隧道口的,故此上述(1) 已被證實。上訴人力陳事發經過與陳所述不符,甚至欲提交新證據以期推翻陳的證供,根本和本案的議題無關宏旨,亦不符合上訴時提出新證據的準則。上訴人又指,當陳指責他兜路時,他已直指「如果司機行嘅路同你心裡所想不同,你係有責任話畀我知點行。」跟着陳與他有一連串的口舌之爭。本席認為此番說話有可能掀起本次票控的序幕。須知的士屬服務性行業,法例要求的士司機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綫駛往目的地,假如事實一如上訴人所述,他只是從那一路綫來,採取同一路綫走,並不知道捷徑的存在的話,較可取的做法是在乘客提出後向乘客直言和道歉,及建議在抵埗後車資上作出調整,而非諉過或把責任推卸到乘客身上,要求乘客下車轉乘另一部的士亦非可取的做法。故此,上訴人所指,他不知道陳心目中的路綫,陳有責任告訴他,及陳沒有向他提供捷徑的路綫,以致他向陳表明不知道她想他行駛的路徑、建議她下車轉乘另一部的士等,均非合理辯解。意圖欺騙多賺車資非構成控罪的元素,司機兜路也可導致乘客時間上的損失。上訴人以法例不可能要求司機知曉每一目的地的最直接可行路綫的說法,同樣是他對法例一知半解,作為提供服務的的士司機有責任以最短時間把乘客送到目的地,假如他不熟悉最直接可行的路綫,他是有責任直接向乘客查詢的。當然,如果他是因為本來最直接可行的路綫發生了一些不是他能控制的事故,導致選擇行走另一路綫,此情況可能可構成合理辯解。 8.在R v Tam Shun Wa, HCMA 108/1994一案中,上訴人採用了一條比最短路徑長1 公里的路徑,但他供稱較短的路徑常有塞車的情況,並會遇上較他採用路徑多6 至7 盞交通燈,控方亦沒有質疑他這部分的證供。上訴法庭認為他所採用的是最切實可行的路徑,因為他的判斷是根據他的真實信念及以乘客的福祉為大前提。本案中,上訴人不是以真實信念可構成合理辯解作為他的答辯理由,他只是一方面表示他不知道「捷徑」的存在,及諉過於乘客沒有向他透露捷徑,這些根本不是合理辯解。 9.上訴人指陳可能利用與他的爭拗來壓低收費不遂才作出指控。當然,本席亦明白,坊間是確有這類的乘客的,這類行徑絕對不值得鼓勵。不過,乘客個人的目的,並非定罪時考慮因素之列,在本案亦沒有這方面的實質證供支持,這點不構成合理辯解。 10.上訴人在補充書面陳述第 2 點所述,裁判官本來是覺得他有合理辯解,只不過受到陳的虛假證供影響而改變初衷之說,只是他一廂情願,對裁斷陳述書斷章取義之解讀,裁斷陳述書第 2 段是「背景」段,旨在簡單陳述控辯雙方的說法,並沒有對某一方或某一爭端作出任何取態。 判刑上訴 11.有關法例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即港幣10,000 元及監禁六個月。上訴人無論在定罪後以及上訴時均沒有提出任何是個人環境或案例上的理據,只是堅稱冤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把自己作為職業司機的責任推卸到乘客身上,屬本末倒置、極不可取的行為。罰款港幣3,000 元並非明顯過重。 命令 12.本席下令上訴定罪和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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