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gman Ltd 對 鍾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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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鍾則先生為土地審裁處LDPD 2015年第2490宗案件的答辯人,本申請的答辯人敬文(譯音)有限公司(下稱“敬文”)為該案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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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204號 (就土地審裁處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2015年第2490號提出的上訴)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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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案書: 1.申請人鍾則先生為土地審裁處LDPD 2015年第2490宗案件的答辯人,本申請的答辯人敬文(譯音)有限公司(下稱“敬文”)為該案的申請人。 2.敬文於該案在2015年12月16日獲審裁處頒令,可向鍾先生收回九龍譚公道75號5字樓(下稱“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鍾先生曾向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但該申請在2016年1月14日被審裁處拒絕了,他現在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3.在今天的聆訊前,本庭收到法律援助署於2016年3月9日發出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表示鍾先生已經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則》第7A條,除非本庭另有命令,否則這申請須暫停進行42天。本庭在考慮過本案案情,並認為鍾先生可自行處理這申請,所以按該條例,撤銷暫停的安排。 4.敬文從2002年4月22日起擁有該處所,鍾先生在該日前已是該處所的租客,所以從2002年4月22日起,鍾先生便是敬文的租客,租金為每月港幣100元。 5.敬文在2015年11月24日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擬向鍾先生收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理由是鍾先生從2002年4月22日起,都沒有繳付任何租金給敬文。再者,代表敬文的律師行已在2015年9月10日發了信給鍾先生,要求鍾先生繳付欠租,並給予鍾先生終止月租租約通知,要在2015年10月31日終止敬文與鍾先生的租約。敬文在申請書更指鍾先生沒有繳付任何欠租,也沒有歸還給敬文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 6.鍾先生在2015年11月25日向審裁處存檔反對通知書,反對敬文的申請,理由是該處所的前業主在1998年將該處所所在的樓宇賣予銀行,更為了取得更高利益而空置整座樓宇。在該案之前,該處所業主也曾向他多次興訟,而訴訟在LDPD 85/1998宗案件已有結果,就是業主的申請被撤銷。 7.敬文同意該處所的前業主確曾在LDPD 85/1998案件中,申請向鍾先生收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但申請的理由與敬文在該案的理由不同,而審裁處已在1998年8月18日,撤銷了前業主的申請。 8.其實敬文在提出該案的申請前,也曾在2004年11月22日提出LDPD 3152/2004案,擬收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而審裁處在2006年2月22日,在該案命令鍾先生繳付予審裁處2000年3月1日起的欠租,共港幣7,200元,否則會對他發出收樓令。 9.鍾先生不服上訴,上訴庭在2006年11月23日將鍾先生應付給審裁處的欠租,改為從2002年5月1日起計,共港幣5,500元,但上訴庭沒有更改審裁處命令的餘下部分。 10.鍾先生後來申請許可,擬向終審法院上訴,但上訴庭在2007年2月7日拒絕了這申請。雖然鍾先生後來都沒有繳付任何租金給審裁處,但敬文也沒有申請執行收樓令。敬文的代表譚卓權先生在這申請存檔了誓章,說敬文的董事[即譚先生本人和他的弟弟譚威權先生]以為鍾先生已遷離該處所,因而沒有指示律師採取收樓行動,直至2012年中,才從該處所的管理公司,獲悉鍾先生仍然佔用該處所,但譚卓權先生當時抱恙,所以要待2014年8月,才按LDPD 3152/2004的命令採取行動,但其後根據大律師的意見,決定重新在2015年尾啟動新的收樓申請,即開展LDPD 2015年第2490宗案。 11.該案在2015年12月16日在審裁處成員彭浩泉先生席前審訊。彭先生在考慮過雙方所提出的證據後,認為鍾先生欠租屬實,所以頒令要鍾先生把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敬文,並命令鍾先生支付敬文欠租或中間收益如下:
但彭先生也給予鍾先生獲取濟助的機會,就是如果鍾先生在2015年12月31日或之前,把上述的所有欠租或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付的所有欠款或中間收益,連同上述的港幣5,000元訟費,繳存於土地審裁處,則鍾先生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該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12.鍾先生不服彭先生的裁決,向他申請上訴許可。 13.《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11條(2)款規定:
而該條例第11AA條(6)款更規定:
14.鍾先生向彭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重複他在2015年12月16日審訊時所說的。他說:
15.彭先生認為鍾先生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的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所以不給予他上訴許可。 16.鍾先生在這申請提出的理由,與他在彭先生席前所提的理由差不多,他又提出了社會福利署給他的綜援文件,但這些文件沒有說政府會代他支付租金。他今早在聆訊時,更說他曾在2006年致電敬文的代表律師,要求他們向他收取租金,但敬文的代表律師沒有這樣做,不過鍾先生不能解釋他為何沒有按審裁處2015年12月16日的命令,繳交他欠所有的租金或中間收益和港幣5,000元訟費。 17.他在口頭陳述時又說,訟費港幣5,000元是太貴,但敬文是有律師代表的,綜觀本案所須處理的工作,本席不認為港幣5,000元的訟費是太貴。 18.綜觀上述鍾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並不察覺到彭先生的判決,有任何法律論點的錯誤,也不認為鍾先生擬進行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任何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所以不會給予他上訴許可。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9.本庭在聽取過雙方陳詞後,認為鍾先生因為敗訴,所以需要支付給敬文在這申請所耗用的訟費。 20.本庭又聽取了黃大律師有關敬文所耗用的訟費的陳詞,亦考慮到因為代表敬文的律師行,没有按照一般做法向法庭存檔一份訟費清單,所以本庭不會考慮律師行代敬文耗用的訟費。至於黃大律師的訟費,總數是港幣81,950元,但考慮到這案件的案情,本庭決定將鍾生要支付給敬文的訟費金額,釐定為港幣80,000元。
申請人/答辯人: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延聘黃紀怡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