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ang Van Tuan(又名 To Quang T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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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扒竊罪。2015年10月7日早上大約10時,警員見到在深水埗大南街小販攤檔外的被告人行為可疑,對他作出觀察。幾分鐘之後,被告人行至一名站在攤檔外的女子後面,被告人從後打開這名女子的孭袋,用左手伸入袋內取出一個智能手機之後便離開,警員在不遠之處把被告人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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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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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扒竊罪。2015年10月7日早上大約10時,警員見到在深水埗大南街小販攤檔外的被告人行為可疑,對他作出觀察。幾分鐘之後,被告人行至一名站在攤檔外的女子後面,被告人從後打開這名女子的孭袋,用左手伸入袋內取出一個智能手機之後便離開,警員在不遠之處把被告人截停。 2.警誡之下,被告人說因為仍未出糧,所以沒有錢用。事主認出被偷去的手機,這個手機價值大約3,500元。 3.被告人現年45歲,有二十五次出庭被定罪紀錄,其中十四次是盜竊,而且至少七次是扒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律師說,被告人是在越南出生,在1988年來港,他的妻子和分別6歲和8歲的兒女都在越南居住。陳律師求情說,被告人在2014年11月放監之後一直找不到長工,但是他每個月要匯寄2,000元給越南的家人,因為經濟壓力而犯此案。 4.陳律師指出,本案最強的求情理由是認罪,他亦指出案中受害人沒有損失,被告人是單獨犯案,並沒有使用工具。雖然案發地點是小販攤檔,但當事人流不多,他要求法庭輕判,並且呈交了被告人所寫求情信。 5.被告人,你是積犯,當然已經聽過上訴庭在Ngo Van Huy案(CACC 107/2004),[2005] 2 HKLD 1)對扒竊案罪的判刑指引。你所犯的罪行不單止是嚴重,更加是令人討厭的行為,受害人給你偷去個人財物之後要重新領取個人身分及銀行文件,因此招致嚴重不便,除了經濟損失之外,更加浪費大量時間。失去手機更加會失去重要甚至珍貴私人資料,所以必須要判阻嚇性刑罰。你偷竊的財物是手提電話,價值不少,所以初始的判刑起點定為15個月監禁。 6.毫無疑問,你是屢犯不改的積犯,你同意有十四次盜竊紀錄,其中至少七次是扒竊,你更加是在上次扒竊罪服刑之後不足一年便重犯此罪,為公眾利益及對你起阻嚇作用,判刑起點提高9個月。 7.本席更加要對你警告,因積犯原則加刑並非以9個月為上限,從你以往紀錄可見到你曾經被加刑不止此數,如果你再不改過自新,又再重犯的話,法庭必將加刑幅度上調。 8.案發地點是小販攤檔,雖然案發時是早上人流未算很多,但仍然是繁忙地點,顧客挑選貨物特別易分神,他們必須得到保護,因此因素加刑3個月。 9.最終,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你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扣減,你並沒有任何其他減刑理由,本席判處你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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