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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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案發地點是客家好棧中式食肆,位於新界天水圍天恩路嘉湖海逸酒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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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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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案發地點是客家好棧中式食肆,位於新界天水圍天恩路嘉湖海逸酒店內。 2.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是食肆的日間及夜間收銀員,負責計算每日更分內的收入總額,並且將收入放在收銀處夾萬內保管。 3.夾萬用密碼鎖及鎖匙鎖著,放在鐵櫃內,而鐵櫃則用另一把掛鎖鎖著,夾萬鎖匙及掛鎖鎖匙存放在收銀處一個上鎖的抽屜內。 4.食肆共有四名收銀員知道夾萬密碼,而存放夾萬鎖匙及鐵櫃鎖匙的抽屜鎖匙亦只交給他們保管。 5.被告人亦是食肆的僱員。2015年6月1日早上7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上班打開夾萬,發現夾萬內失去現金約港幣十五萬元及十四張共值1,092元的禮券。食肆及夾萬均沒有被撬的痕跡。 6.閉路電視錄到犯案者於2015年6月1日大約凌晨2時11分,經過側門入口步入酒店,並且手持雨傘。他稍後步上樓梯,依然手持雨傘,遮著面部。犯案者於凌晨2時35分步下樓梯,手中仍然持有雨傘。 7.從被告人住所天恩邨恩翠樓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被告人於凌晨2時03分離開住所,於凌晨2時44分返回。他在凌晨4時01分再次離家,但已經換上不同衣服。被告人住所在案發地點附近。 8.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被捕。警方發現從被告身上撿取的儲物櫃鎖匙不能夠開啟他自己的儲物櫃,但卻能開啟在收銀處存放夾萬鎖匙及鐵櫃鎖匙的抽屜的鎖。 9.被告人在警方調查時否認罪行,但警方發現他的解釋並不是事實。被告現在承認,事發時他持傘進入酒店,在食肆從夾萬偷了十五萬元及十四張禮券。 10.被告人現年47歲,他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說,被告人已婚,有兩子女仍讀中學,太太是家庭主婦,間中有兼職。被告人在事發之後已經被辭退,一家現在接受綜援。被告多年從事點心工作,案發時他是在案中食肆受僱為點心主管,因為他喜歡買勞力士錶而貪心犯了此案。他被辭退之後失去了長期服務金。馬大律師指出,控方完全倚賴環境證據,而被告仍然坦白認罪,顯示出他真的有悔意,而且被告早在裁判法院過堂時已打算認罪,只是在區域法院過堂時沒有機會與法援署人員詳談才否認控罪。 11.辯方提出,在案發當日,雖然被告人進入食肆是意圖偷夾萬內的財物,但是他當時不知道他有可開啟裝夾萬匙抽屜的鎖匙,他進入之後才發覺裝夾萬鎖匙的抽屜剛巧沒有鎖上,被告才能成功行事。假如抽屜上了鎖的話,他便會放棄偷竊計劃。控方並不接納這說法,控方說抽屜在當晚是上了鎖的。本席認為毋須進行紐頓聆訊去處理此爭議,被告人的說法是荒謬之極,本席拒絕接納,而且即使是真的也不會影響到判刑。 12.辯方呈交了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本人及家人所撰寫的信件,本席均已細閱。 13.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被告人犯案的時候是受僱在案發食肆的僱員。在凌晨時候,他潛入僱主處所偷夾萬的財物,是有預謀的行為,而且屬於違犯誠信。不過,另一方面,本席亦要考慮,他受僱的職責是點心主管,而不是負責出納或者保管夾萬的財物。被告偷去的財物總值十五萬元,這亦是一個可以加刑的因素。但是,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香港出生至今四十七年來一直沒有犯事,衡量了案中的嚴重性與及被告人的背景之後,本席認為毋須提高一般的判刑起點,而仍然以兩年半監禁為本案的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14.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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