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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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涉及黑錢大約1,500,000美元,相等於大約港幣12,000,000元,黑錢源於一宗電郵欺詐。

Case No.DCCC 92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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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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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1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葉蔆萱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淑賢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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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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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串謀洗黑錢罪,涉及黑錢大約1,500,000美元,相等於大約港幣12,000,000元,黑錢源於一宗電郵欺詐。

2.2014年1月31日,一間貿易公司收到供應商的電郵,要求就訂貨付款,於是在2014年2月3日、11日及18日將總額美金1,529,967元被盜款項轉賬入香港盛產有限公司(公司A)名下持有的恒生銀行賬戶(賬戶A)。受害公司後來發現被騙,於是通知警方。

3.銀行紀錄顯示,賬戶A是在2014年1月10日開立,同年4月23日取消,被告人是賬戶A的唯一簽署人。於2014年2月6日及14日,有人從賬戶A以現金方式分別提取635,585美元,及396,000美元。被盜款項餘款的大部分(即美金497,500元),被轉賬至另一公司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公司B及賬戶B)。公司註冊處紀錄顯示,公司A於2013年9月17日註冊成立,被告人是公司A的唯一董事及股東。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拘捕。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撿獲公司A的公司蓋章及公司註冊處文件。

4.在其後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一些事情包括如下:她把身分證借給朋友婷婷,在香港開設公司A。她收到來自香港的文件,簽署後交回文件並開立賬戶A,她把賬戶A銀行卡及網上操作的密碼器交給婷婷,按照婷婷指示,她隨便編造故事向銀行表示公司A從事植物擺設業務。2014年2月6日,她依照婷婷指示,從賬戶A提取約美金600,000元,全數交給一名非洲男客戶。2月14日,她再提款約美金600,000元,交給同一名非洲男子。被告人聲稱婷婷常常更改電話號碼,她使用微訊與婷婷聯絡,但很少見到婷婷,她記不起上次何時見到婷婷。但她其後承認事實上在她被拘捕之前,婷婷陪同她來香港見一名客戶,由於被告人被當局人員帶走,所以她不知道婷婷有否進入香港。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刻,她有合理理由相信賬戶A內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5.被告人現年36歲,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代表被告人的馮大律師說,被告人有一名3歲女兒,但女兒患俗稱「蠶豆症」的先天性免疫失調病,對很多食物敏感及產生嚴重反應,經常要進入醫院。所以被告人無法繼續她本來經營的佛珠店。婷婷就是在佛珠店認識的客人,婷婷對被告人十分關懷。在被告人生女兒的時候,婷婷送她舊衣服及奶粉。後來婷婷向被告人借身分證在香港開公司及開戶口,被告人覺得難以拒絕而借出身分證。被告人本人並沒有來香港開公司及戶口,她知道婷婷在香港用她的身分證這樣做。2014年2月,在婷婷要求之下,被告人第一次來香港為婷婷兩次在銀行提取現金,並交給了婷婷和她的非洲客人。婷婷總共給了5,000元人民幣給被告人。

6.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非主謀,她扮演的並不是重要角色。她現在已真心懺悔,並且向警方提供了婷婷的電話號碼及微訊聯絡資料,協助警方追查婷婷。

7.馮大律師呈交了被告人及其父親所撰寫的求情信,和被告人女兒的病歷證明。辯方亦準備了一些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1]

8.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因為這罪行間接鼓勵嚴重罪行,所以法庭必須要嚴苛對待此罪行,以收阻嚇作用。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但是上訴庭已說明了一些重要的判刑考慮因素。在辯方呈交的案例中的Boma許有益案,上訴庭列出了一些重要的考慮因素,包括一,涉案金額,但這並不是唯一考慮因素;二,上游罪行性質,犯案者對上游罪行性質及所處理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三,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四,洗黑錢手法是否複雜、精密;五,是否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六,罪行所涉及時期長短;七,犯案者角色和行為等等。

9.馮大律師已克盡己責,提供了不少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但是這些案例都有各自的獨特案情,包括涉及不同的黑錢數額及犯案時間,即使涉及黑錢數額相近,其他的案情因素亦不同,被告亦有各自的不同背景,難與本案比較。所以本席認為用這些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比較對判刑幫助不大,在此亦毋須把各案例的案情列出。

10.在本案,被告人是內地人士,但卻借出身分證讓人在香港開與自己無關的公司和銀行戶口,被告人更加親自來港從戶口提款,所以案件有越境犯案因素。雖然被告人親自處理案中黑錢歷時不足一個月,但這罪行是經過策劃安排,涉及的黑錢數額龐大,達12,000,000港元,這個金額是判刑的一個重要因素。雖然被告人並非主謀,但是她有積極參與行動,除了借出她自己的身分證讓人去開公司及戶口之外,她更加親自來港提款,被告人本人提取的現金便已超過1,000,000美元。她從中獲取了5,000元人民幣的報酬。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入境香港的時候身上更被撿獲A公司的公司蓋章及文件,她亦承認是與婷婷一齊來港,顯示她仍然想用A公司去進行某些活動。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4年監禁。

11.本席對被告人女兒患病與及將失去母親照顧表示同情。但是在這種越境干犯嚴重罪行判刑的時候,這些情況都不能夠成為減刑理由。被告人提供婷婷的電話及微訊賬號根本無助警方,不能夠成為減刑因素。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辯方呈交之CASES SUBMITTED BY THE DEFENCE dated 19 January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