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家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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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 條。

Case No.HCMA 64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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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家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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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1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 條。

2.案件在2015年6月12日提訊,上訴人不承認控罪,安排在7月 24日審訊。在當日,案件未能審理,再安排至9月2日審訊。當日,上訴人承認控罪,在2015年9月16日被判處即時監禁一星期及賠償港幣18,000元給受害人。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在等候上訴期間上訴人獲得保釋。

案情撮要

4.上訴人與事主相識一年,他在2015年2月1日致電事主有一七人私家車作價 $110,000出售。事主表示有興趣購買。2015年2 月1至 10日期間,事主按上訴人指示,存入並 $20,000至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及匯豐銀行戶口。但是,在事主多次要求下,上訴人沒促成有關交易或退回該 $20,000。事主因而報警。

5.上訴人遭警方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警誡下,他承認當他提取上述 $20,000時,他不管有交易所需的該車,而不知何時可以取得該車,而他已將事主的金錢挪作他用。

判刑

6.原審裁判官釐定量刑起點為3個星期監禁,因認罪得三份之一扣減。再因為上訴人願意足額賠償給受害人,再減一星期。最後,刑期是一星期即時監禁。

判刑理由

7.從「判刑理由書」可以看到,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已考慮:

(1) 上訴人過去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2) 上訴人的背景,包括他有固定職業;

(3) 上訴人的求情陳詞,包括 (i) 他願意全數賠償事主,及 (ii) 事發經過,源於與事主商業性合作地買車不果;及

(4) 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報告不推薦社會服務令。

上訴理由

8.根據上訴人之「上訴理據」,上訴的概括理由如下:

(1) 裁判官就「欺詐罪」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一星期,錯誤地沒有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及/或錯誤地沒有給適當的比重予本案中之各項求情因素;

(2) 裁判官錯誤地過分依賴所索取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內的評語;及/或

(3) 論案情而言,這案件並非所屬類型最嚴重的一種,即時監禁的刑期明顯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9.欺詐罪沒有既定量刑準則,因為欺詐手段層出不窮,每個案的情節都有不同之處。不過,本席同意,欺詐港幣20,000元,是一項嚴重罪行。考慮對一名初犯者即時監禁,沒有原則上的錯誤。然而,原審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對初犯者而言,法庭應先考慮其他合適的判刑選擇。裁判官因應辯方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10.當然,縱使報告不推薦社會服務令,法庭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上訴人是否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是「悔意」。除了認罪所包含的悔意外,在這課題上,報告指出多項事情及理據,反映上訴人沒有充分及真誠的悔意。正如原審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18段指出:

“18. 本席認同感化主任的專業意見,由於被告的性格及經歷,他比較自我中心,對現狀不滿,時常希望「賺快錢」。在這背景驅使下,他忘卻了事主的利益,辜負了事主的信任,一心只為一己私利而犯下本案,而不幸地,他對於自己所犯的錯誤,至今沒充分面對,認知仍不足,重犯的機會更不低。”

11.因此,本席同意,就上訴人而言,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

12.原審裁判官先考慮其他判刑選擇是否合適,再考慮監禁,而最後考慮可否緩刑,程序正確。

13.如果一個監禁刑罰是適合的,是要有特殊理由,才可酌情緩刑。本席同意,在這案件中,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沒有特殊理由加以緩刑。

總結

14.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伍健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