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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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余偉炎先生和余偉進先生)分別是恒建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恒建」)的項目經理和老闆。後者是前者的兄長。余偉進先生的洋名是Ben。

Case No.DCCC 74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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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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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6年3月22日、23日、24日、29日
裁決日期 : 2016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 張民輝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維邦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享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串謀犯勒索 (Conspiracy to commit blackmail)
[2] 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犯勒索」罪(控罪一)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二)。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背景

2.寶祥大廈位於油麻地新填地街260至264號。

3.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余偉炎先生和余偉進先生)分別是恒建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恒建」)的項目經理和老闆。後者是前者的兄長。余偉進先生的洋名是Ben。

4.控方第七證人(曾慶允先生)是曾穩利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曾穩利」)的老闆。控方第六證人(陳紹儀女士)是曾先生的私人助理。陳女士同意,有人稱呼她「曾太」。

5.事發時,恒建擔任寶祥大廈維修工程的顧問,並委任「曾穩利」為承建商。恒建負責監管「曾穩利」施工,以確保工程的質素。

控罪一

6.2015年6月1日約晚上9時,有人致電余偉炎先生的手     機[1](來電顯示號碼是6359 1547[2])。余先生接聽,一男聲問:「你係咪負責寶祥大廈?」余先生回答:「係,有咩嘢事?」對方表示要「攞茶錢」。余先生說:「我係顧問公司。你要茶錢嘅,按行規係同承建商攞,唔係同顧問公司攞。」對方掛了線。余先生稱,他沒有問對方「攞咩茶錢」,但理解「攞茶錢」的意思為「收陀地」。余先生即晚向兄長余偉進匯報此事;並於翌日通知「曾穩利」的職員。

7.陳紹儀女士稱,接了寶祥大廈的工程後,曾接過一個電話,對方自稱劉民,要求「攞利是」,但她拒絕了。

8.其後,控方第五證人(柯仲祥先生,又名「街市華」)應陳女士要求致電劉民,商量如何擺平這事件。

9.2015年6月4日晚上,寶祥大廈地面的大閘遭潑上黑色漆油。6月12日晚上,再遭潑上紅色漆油。

10.6月16日約下午2時,被告人到達「曾穩利」的辦事處。曾先生把10,000元現金[3]交給他,被告人亦開了收據給曾先生(見證物P7)。此時,喬裝「曾穩利」職員的警務人員(控方第四證人探員9181)立刻拘捕了被告人。

11.由余偉炎先生接到要求「攞茶錢」的來電至警方拘捕被告人,當中涉及多次不同證人與被告人的電話對話及面談;不同證人就此作出不同的描述。本席將在較後段落分析相關證言,故不在此贅。

控罪二

12.陳女士供稱,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致電她數次,要求她就寶祥大廈遭潑漆油的事件向警方銷案。陳女士指,被告人說:「你好去銷案,唔係我會搞你。」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5.本席細心考慮了每位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知道,柯先生[4]、陳女士[5]、曾先生[6]均有刑事紀錄,並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本案的證據,主要來自陳女士、曾先生、柯先生、余偉進先生。本席發現,他們的證言出現不少自相矛盾之處。

16.首先,柯先生稱,跟他在寶祥大廈附近見面、交談的劉民和到富臨酒樓找他的「垃圾池」是同一男子。柯先生亦在庭上指出,被告人就是「垃圾池」。假如柯先生的證言屬實,控罪一便無效(invalid) 。因為一個人不可能跟自己串謀做任何事情(包括干犯刑事罪行)。當然,主控張大律師陳詞時表示,柯先生這部分的證供不準確。關於在寶祥大廈附近與柯先生交談那名男子的身分,陳女士和曾先生的證供模糊不清,完全沒有幫助。

17.第二,根據余偉進先生的證供,2015年6月15日上午,曾先生致電他,要求他協助找一名叫「阿慈」的人,看看「阿慈」能否幫忙解決寶祥大廈的事。余先生稱,他當時想起,2014年曾遇上一名叫「阿慈」的男子,便立刻翻查該名「阿慈」的電話號碼。余先生清楚表示,曾先生沒有告訴他「阿慈」的電話號碼;余先生得到「阿慈」的電話號碼,是同事用WhatsApp發給他的。可是,曾先生卻稱,他致電余先生,要求余先生聯絡「阿慈」,因為自己沒有「阿慈」的電話號碼。而曾先生曾要求余先先提供「阿慈」的電話號碼,但余先生拒絕。關於這一點,電話紀錄清楚顯示,早在6月8日,「曾穩利」的公司手機 (5992 7522) 曾致電被告人的手機(見證物P4B,第98項)。客觀證據顯示,曾先生未必說實話。

18.第三,曾先生稱,是余偉進先生告訴他,寶祥大廈收「陀地費」那人叫「阿慈」。曾先生堅稱,他首次得悉「阿慈」這名字,是余先生告訴他。不過,余先生的證供卻剛剛相反。余先生稱,曾先生致電他後,他才叫同事翻查2014年那名「阿慈」的電話。另一方面,電話紀錄清楚顯示,早在6月8日,余先生(手機號碼 6208 2491[7])曾致電被告人的手機(見證物P4B,第106項)。對此,余先生的解釋是,自2009年3月接受最後一次化療,記憶力便開始衰退。還有,根據控方第三證人(寶祥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秘書胡先生)的證供,早在6月5日早上(即大廈首次遭潑漆油翌日),胡先生致電曾先生,告訴他,有一名叫「阿慈」的人「收陀地」,但沒有理會,故懷疑是「阿慈」的所為。再次顯示,曾先生未必說實話。

19.第四,余偉進先生稱,找到「阿慈」的電話號碼後,便致電「阿慈」,要求他幫忙找搞事的人談談,希望他們收手。「阿慈」則告訴,事件與他無關,但可以盡力幫忙,視乎開出甚麼條件。接着,余先生通知曾先生上述他與「阿慈」的對話。表示,願意支付20,000元聘請那幫人做少許地盤清潔,希望他們以後不要再搞事。然後,余先生再致電被告人,告訴他曾先生願意支付20,000元清潔費給搞事的人。可是,曾先生在庭上否認,曾經開出上述條件並委託向「阿慈」傳話。

20.第五,關於6月8日晚上在富臨酒樓的飯局,柯先生稱,當「垃圾池」坐下來,陳女士便立刻離座。然後,他與「垃圾池」談了差不多1小時。整個對話過程,陳女士並不在場。相反,陳女士稱,當被告人出現,柯先生便與被告人走到一旁談話;自己則一直坐在桌前用膳。本席不明白,為何這麼簡單、直接的事情,2人的描述居然南轅北轍。

21.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上述全是無法解決的矛盾和分歧。誰人說實話、誰人說謊根本無從稽考、無法分辨。無論如何,本席對柯先生、陳女士、曾先生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唯一對被告人有利的,是余偉進先生的證供。假如法庭信納余先生的版本,被告人便可能只是調停人。換言之,他可能沒有參與勒索,純粹把曾先生支付的20,000元帶給搞事的人而已。這一點,亦並非憑空想像。被告人影印了自己的身份證,作為收據發給曾先生(見證物P7)。試問,真正勒索的匪徒可會如此明目張膽,把自己的身分證副本留下給警方作為證據?最低限度,這一點對被告人有利。在沒有任何反駁證據的情況下,身為陪審員,本席必須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3.至於控罪二,唯一的證據來自陳女士,但本席並不信納她的證供。故本席亦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余先生稱,寶祥大廈的當眼處,均貼上恒建和「曾穩利」的資料及聯絡方法。

[2]  此號碼屬預繳電話咭(見證物P3)。

[3]  鈔票號碼已預先紀錄。

[4]  1970年,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1977年,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還有「刑事毀壞」、「打架」、「盜竊」等罪行。

[5]  2項「串謀行騙」罪(見證物P9)。

[6]  1983年,傷人;1993年,公眾地方打架。

[7]  見證物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