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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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三是外出時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三項控罪發生的日期分別為2016年1月12日、13日和14日,地點都在深水埗福華街一電腦商場。

Case No.DCCC 19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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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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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6年4月19日上午10時3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庭瑋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淑雄律師行律師甘淑儀小姐,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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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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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入屋犯法罪,控罪三是外出時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三項控罪發生的日期分別為2016年1月12日、13日和14日,地點都在深水埗福華街一電腦商場。

案情

控罪一

2.深水埗福華街一間商場內1樓的6號鋪的店主在2016年1月12日回店,見趟門被人干擾過,店內有八部手機不見了,總值為港幣10,000元。

3.閉路電視攝得被告在當天的早上10時左右進入6號店偷走一些電話。

控罪二

4.翌日(即2016年1月13日),同一商場的保安員在早上10時左右聽到1樓8號店有打破玻璃聲,保安員走去該處,見到該店的玻璃門被人打破,被告正從店內走出來,保安員追截被告,但給被告逃去。店主回到鋪內點算,發覺失去一部手機,價值為2,000元港幣。

5.閉路電視攝得被告打破8號店的玻璃門及偷走手機。

控罪三

6.被告在該商場犯案時的相片被人廣傳,他在第二天(即2016年1月14日)再在同一商場的地下出現,被人認得及捉著。警察來到,向被告查問,被告承認他從商場一家店鋪偷走了一部手機,已經賣掉。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一把玻璃𠝹刀。

7.回到警署,被告向警方承認干犯了本案的三項控罪。他說在控罪一,自己不用工具已可打開6號店鎖著的門,從店內偷去八部手機,賣得1,500元。在控罪二,他打破8號店的玻璃門,偷走一部手機,賣得300元。在控罪三,他管有那把玻璃𠝹刀是用來去割玻璃,以進行偷竊,但他說還未使用過該把𠝹刀。

案底

8.被告現年40歲,過往有七次被定罪的紀錄,他在2008年、2010年及2013年都犯過盜竊罪,2011年則犯過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罪。被告對上一次被定罪是在2015年的11月,罪名是普通襲擊。

求情

9.辯方律師說,被告只得中三教育程度。被告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影響工作能力。律師說,被告沒有家人支持,獨自在街頭露宿,每月靠四千多元的公援金生活,今次是因為經濟拮据而犯案。

10.律師指,被告入侵的兩間店鋪都是商業處所,當時店內無人,沒有人因此受驚。律師亦指,被告在被捕後和警方合作,坦白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被告在庭上亦盡早認罪。律師希望法庭盡量對被告從寬處理。

判刑

11.被告過往有數次案底,犯過幾項盜竊罪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罪,但他未犯過和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及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12.在本案的控罪一,被告入侵一間商場內的一所店鋪,從店內偷走八部手機,總值10,000元。在控罪二,他在另一日入侵該商場另一店鋪,從店內偷走一部手機價值2,000元。在控罪三,被告在被捕時懷有一把玻璃𠝹刀,他承認是打算用作偷竊之用。三項控罪發生在連續的三天,案發地點都是在同一商場,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律師的求情,將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定為30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判刑起點亦為30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判刑起點則定為12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的判刑是20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判刑亦是20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

13.三項控罪在連續三日內發生,地點在同一商場,這幾項控罪有一定的相連性,本席下令控罪二其中4個月刑期與及控罪三其中兩個月刑期須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20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因此是26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