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 對 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84/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pril 2016 before 陳玉芬.
Custody – Third party – Matrimonial Causes Ordinance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 – Grandmother – Husband – Violence – Visitation – SWD supervision – Custody awarded to Intervener (Grandmother) – Reasonable visitation for Respondent – SWD supervision for 2 years
Legal issues: Custody to third party · Custody between Husband and Grandmother · Visitation arrangement
Outcome: Custody awarded to Intervener (Grandmother); Reasonable visitation for Respondent (Husband); SWD supervision for 2 years.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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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84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第784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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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這是一宗發生在妻子、丈夫和妻子的母親(「外婆」)之間的管養權糾紛,涉及一名5歲的家庭女兒。 2.妻子是本案的呈請人, 丈夫是本案的答辯人, 介入人是外婆。 3.婚姻雙方本為中國内地居民。妻子是一名被評定為嚴重智障的人士,丈夫則是健全。1996年,妻子與丈夫在內地結婚,或者,應該較準確地說,是丈夫入贅女家,所以雙方在1998年出生的大兒子,是跟隨母姓。 4.大兒子出生後不久,妻子獲批來港與外婆定居。自此,大兒子便與丈夫在內地一起居住,並由外婆出資,聘請一名同鄉幫忙照顧大兒子。可是,外婆後來發現丈夫沒有好好照顧大兒子,並對他施行暴力,所以便在2001年左右,安排妻子和丈夫離婚,然後把大兒子帶到香港生活。自此,大兒子便跟隨外婆成長, 直到現在。 5.然而,外婆經不起丈夫和其家人不斷哀求與妻子復合,所以妻子在2009年與丈夫在內地再次結婚。在第二次的婚姻關係中,雙方育有一名女兒,即涉案女童,2010年於香港出生 (「女兒」)。之後,女兒被安排送回内地給丈夫照顧,直至3歲由外婆帶回港,以便在港讀書, 一直到現在。 6.自此,丈夫便以雙程證來港,每次3個月,與妻子和大兒子一同居住在公屋單位,二女兒則由妻子的妹妹(「姨姨」)代為照顧。 7.外婆認為,丈夫來港後並沒有照顧好妻子和大兒子,有一次,妻子突然中風,丈夫則不知所踪。隨後,妻子在2014年年初提出離婚,由外婆以起訴監護人的身分代表她, 暫准離婚令在2014年10月3日頒發。 8.由於妻子沒有自理的能力, 更遑論照顧子女, 所以,外婆便決定加入本案,以自己的身分,爭取兩名外孫的管養權,成為介入人,而妻子則改由姨姨為其起訴監護人。 最新現況 9.大兒子在提訊階段仍未滿18歲,到了審訊日,他已經成年,正在考中六的文憑試,所以,本席不用再就大兒子的管養權問題,作出審理。不過,必須提及的是,自從管養權紛爭開展後,丈夫多次向大兒子作出遊說,甚至是威迫,要求大兒子接受他,讓他可以來港定居。大兒子則對丈夫十分抗拒,詳情容後再談。 10.二女兒則從2013年起,由姨姨照顧。姨姨已經結婚,與丈夫、3名子女和丈夫的母親一同居住。因為怕丈夫來騷擾,所以地址保密。另外,女兒的學校發現她可能有讀寫障礙、情緒控制薄弱、專注力較低等問題,己告知姨姨,姨姨在丈夫的同意後, 已經安排女兒到兒童精神科作出評估, 初步懷疑女兒患有讀寫障礙, 並可能有自閉症,兒童精神科正作出跟進。 11.妻子自從中風之後, 便住在護理中心,放假時會回到大兒子正在居住的公屋,姨姨也會帶女兒到該公屋與母親、哥哥相聚。外婆則居住在附近的另一公屋單位,平日照顧大兒子的日常生活。 12.外婆是清潔工,每月工資約$8,000。初時, 大兒子和女兒主要由外婆供養, 後來依賴綜援金生活,由外婆和姨姨處理有關綜援金的使用。丈夫並沒有定期支付任何生活費。 31/12/2015之事件 13.在本審訊前的最後一次提訊,在2015年12月31日於本席前進行。 14.據稱,當丈夫獲法庭告知兒子已經成年,不用法庭宣判其管養權事宜之後,表現激動,於庭外拍打外婆,並言道要取回大兒子的性命,因為離婚之後,他會一無所有,他會殺死兒子後自刎。 15.同日的較後時間,大兒子收到丈夫的來電。 丈夫在電話裡出言恐嚇兒子,表示如果兒子不跳樓自殺,丈夫便會殺死他; 又揚言兒子是他生出來的,他可以收回兒子的性命。大兒子及時把這些對話錄音。隨後,丈夫真的到來,並在住所外嘗試開門,又撬壞一扇窗戶。大兒子擔心個人安全,立刻報警。 據說,警方到場後, 在丈夫的背包中搜獲一枝胡椒噴霧劑。丈夫被拘捕和還押,至2016年2月16日獲保釋候審。 16.丈夫在2016年4月13日到裁判法院應訊,被控3項罪名, 包括:(1)普通毆打外婆;(2)刑事恐嚇兒子;和(3)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丈夫承認控罪,現正還押,等候背景報告,案件押後至2016年4月27日判刑。 爭議點 17.如前所說, 婚姻雙方育有兩名子女, 大兒子已經年過18,法庭不用頒發管養權,唯一需要處理的是年約5 歲的女兒的管養和探視問題。 18.在本審訊中,各方皆不反對妻子完全沒有照顧女兒的能力,她自己的日常生活,也需要別人照顧,所以她不可能獲得女兒的管養權。 19.在聽取所有證供和陳詞後,本席認為本審訊的爭議點如下:
適用法律 20.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法院作出涉及管養權事宜的命令的權力如下:
21.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規定,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原則如下:
22.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23.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管養權可否頒予婚姻以外的第三方? 24.關於法院將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婚姻以外的第三方的司法管轄權,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該條例」第48(1)條有如下規定:
25.此外,該條例第48A(1)條有以下的規定:
26.從以上的第48條和第48A條的行文來看,上述第48(1)條中指的「任何人管養」和第48A(1)中指的「任何其他人看管」並非指父母任何一方, 而是涵蓋父母以外的其他人士。 所以,本席認同代表妻子和外婆的律師的陳詞,該條例的第48條和第48A條, 均賦予法院有關的司法管轄權, 有權把家庭子女判予婚姻以外的第三方。 27.在案例方面,區域法院法官郭靄誠在FCMC 3168/2003一案中,需要決定一名5歲的家庭兒子的祖母, 是否可以加入該案,爭取家庭兒子的管養權。 案情顯示男童的父親正在獄中服刑,男童在過去4年一直由祖母照顧,不過,男童的母親欲在婚姻訴訟中要求獲得男童的管養權。郭靄誠法官在判詞中指出,該條例第48A條源自英國1973年的《婚姻訴訟法案》(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的第43條, 而英國上訴法院過往在案件CB (a minor) [1981] 1 All ER 16裡,裁定英國法院可以根據該第43條,把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判給婚姻以外的第三人。最後,郭靄誠法官裁定香港法院亦具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婚姻以外的其他人士就家庭子女管養權所作出的申請,所以, 批准該案的祖母介入申請管養權的訴訟之中。 28.本席同意郭靄誠法官在FCMC 3168/2003案中的見解。 2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家事法庭根據該條例第48(1)條,有權把女兒的管養權判予婚姻雙方以外的第三方;而如果覺得情況特殊,該子女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的話, 可命令將該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另外, 法庭根據該條例第48A(1)條, 當覺得情況特殊,而將該子女交託婚姻的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的話,則可命令將該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30.確定了法庭在這方面的權力之後, 本席在以下便需要考慮究竟是讓丈夫或者是外婆得到女兒的管養權, 對女兒是最佳利益的安排。 各方的基本案情 31.根據外婆的案情,女兒自2013年起已在香港定居及接受教育,已經熟習香港居住和教育環境,並由姨姨協助照顧,外婆提供經濟上的支援,女兒對她們,尤其是姨姨, 十分依附, 法庭不宜改變這個現狀。相反地, 自從女兒來港之後, 丈夫並沒有經常來探望女兒, 所以,與女兒的關係疏離,他是否了解女兒及其需要亦成疑問。 另外,丈夫過往對大兒子經常行使暴力, 反映他是一位有嚴重暴力傾向的家長,他近期因為31/12/2015 之事件而涉嫌觸犯刑事罪行, 正在等候判刑,就是最佳的證明。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經對女兒作出暴力的行為,但不能抹煞這個可能性。而且,身為內地人士的丈夫在照顧女兒方面,應有相當困難, 因為他向福利調查主任聲稱,現時的經濟收入難以供養女兒。 32.外婆表示,如果法庭把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她,她同意由姨姨繼續照顧女兒,因為姨姨的文化水平較高,可以教導功課。待女兒長大一點的時候,再決定是否把她接回來, 一同居住。在探視方面,外婆同意丈夫可以有合理的探視,如果他因為31/12/2015之事件被判刑而日後不能再來香港,她會每年帶女兒回中國内地兩次, 分別是農曆新年和暑假, 讓丈夫與女兒見面。 33.姨姨支持外婆的說法和論點。她表示, 因為害怕丈夫知道她的地址, 會到她家恐嚇或滋擾她和她的家人, 所以不敢做女兒的監護人, 但是,她是願意繼續照顧女兒, 而女兒已經融入她的家, 與她3個子女相處融洽, 她的丈夫和奶奶都接受了女兒。 所以,如果法庭把女兒的照顧權交給她, 她並不反對, 也願意給予法庭繼續照顧女兒的承諾。 34.縱然法庭曾下了3次命令,叫丈夫存檔反對誓章和證據,[1]他都沒有遵從。事實上,丈夫在以往的所有聆訊中,當本席口頭下達有關指示時,他差不多每次都反駁,指控他不懂怎樣寫,並說他是不會遵從有關指示的。不過,在審訊當天, 丈夫突然手持一份陳述書, 要求存檔為證。分別代表外婆和妻子的符律師和徐律師, 並不反對丈夫在開審前的一霎那,才把他的陳述書呈交出來,做法公道。所以,本席下令把丈夫的陳述書加入在審訊文件冊中, 而這亦是丈夫為這個審訊呈交的唯一一份文件。 根據這份陳述書, 丈夫的案情是:他有3個條件, 才同意離婚:
35.由於丈夫並沒有向福利調查主任提供有關女兒的具體照顧計劃, 在這份陳述書中也沒有任何著墨,所以, 本席唯有主動向丈夫查詢。 據他所說,他現在與姊姊住在廣州, 職業是廚師, 月薪人民幣5,000,領取薪金後會用在召妓上;如果女兒跟他,他會把女兒交給姊姊照顧, 姊姊文化高,會幫他決定女兒的教育事宜, 他則每月給姊姊人民幣3,000, 作為女兒的照顧費, 又會盡量滿足女兒的需要。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6.本席曾下令社會福利署,先後編寫了兩個報告,第一個日期是2015年1月21日,第二個日期是2016年4月6日,兩個報告均由福利調查主任(陳姑娘)預備。 37.在第一個報告的期間,大兒子只得16歲。他向調查主任表示,丈夫一直沒有負起過供養和照顧他的責任,過往經常打他,令他肉體和心靈都受到創傷, 其中一次,丈夫在外婆居所外的走廊把他拖行,恐嚇要把他從21樓拋落地面,幸好及時被外婆發現,加以阻止。因此,兒子對調查主任表示, 對他而言,丈夫只代表「危險」和「恐懼」。事實上,當調查主任安排丈夫和兒子到場,欲觀察他倆的互動時,已經16 歲的兒子竟然在調查主任身邊問:「這裡安全嗎?」足以可見到兒子對丈夫的恐懼程度,甚為嚴重。 38.調查主任又在第一份報告中記錄,觀察了丈夫和兩名子女的互動,全程約30分鐘。丈夫帶了一些食物給女兒,但她縮開不敢接受,也不肯讓姨姨離開,結果姨姨唯有坐在一旁,但沒有干涉丈夫和兩名子女的互動。可是,在該30分鐘之內,丈夫並沒有主動和女兒探索任何玩具,或作出其他的互動,只是一味嘗試努力說服大兒子接受他,讓他來港定居,並因此與兒子辯論。 其間,女兒(當時只得4歲)一直站在姨姨和兒子之間,丈夫沒有表現任何對女兒的關顧之情,反而,是由未成年的兒子取了一張椅子,給女兒坐下,才繼續與丈夫理論。 39.到了第二份報告時,兒子已經滿18歲,並向調查主任表示不願意與父相見。至於女兒與丈夫的互動,調查主任記錄,女兒不願意獨自跟丈夫進入遊戲室,要姨姨陪同才肯進入。當姨姨不在時,她便跑出去尋找姨姨。在互動過程中,丈夫多次要求女兒親她,女兒也有照做,反映女兒頗享受丈夫的愛惜。 40.在第二份報告的調查過程中,丈夫曾表示女兒在港出生,已經在港受教育數年,如果他堅持女兒回國內生活,便是害了她。但是,他又擔心如果女兒不是歸他撫養,他便見不到女兒,也沒有機會申請來港生活,所以他仍然要全力爭取女兒的管養權。丈夫在庭上承認, 的確與調查主任說過以上這番話。 41.第二份報告的結論和建議是:
42.在審訊中,本席已經多次提醒丈夫有關不盤問證人的後果,但是,他選擇不就以上的報告内容盤問調查主任。他只是詢問是否可以通過調查主任, 安排探望女兒, 原因是他希望調查主任可以做他的證人。 調查主任則指出,根據她的調查, 丈夫一直可以通過聯絡姨姨,見到女兒, 上一次見面在2016 年3 月26 日, 既然聯絡和會面沒有困難, 實在沒有需要社工的介入。 43.本席認為本案的調查主任, 對個案作出了深入的調查和全面的考慮,例如:就算沒有任何一方提議一個「共同管養」的安排, 她也有自行對此作出考量, 但認為丈夫太著眼於他自己的個人利益, 包括希望取得居港權; 希望女兒歸他撫養, 使得他年老時, 可以得到回報,讓女兒照顧他, 所以, 最後結論「共同管養」並不合適。 本席認為,調查主任的分析中肯, 沒有偏幫任何一方, 看不到有何理由,不接納調查主任的調查結果。 44.最後值得一提的是,調查主任補充, 如果不是姨姨向她表示,害怕一旦成為女兒在法律上的監護人或照顧者, 丈夫會對她不利的話, 她會向法庭建議,把女兒的照顧和管束交給姨姨。 女兒意願 45.女兒只得5歲,年紀尚幼,不能明白父母離異之事,所以調查主任未能收集她的竟見。 女兒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46.女兒是一名5歲的小女孩,外婆及姨姨為女性,無疑比丈夫更能理解女兒在身心方面的需要。根據調查主任的觀察,女兒很多時把自己的身體挨向姨姨,可見倆人感情深厚。此外, 女兒懷疑患有讀寫障礙、自閉症等問題,如調查主任正確地指出, 一個穩定的環境和熟識的照顧者,對她的成長尤其重要。在滿足感情和教育需要方面,外婆和姨姨亦比丈夫更為合適。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 47.女兒年紀尚小,心智並不成熟,她自3歲起便一直與姨姨一家人居住,姨的3名子女一同成長,無疑是熟習於香港的文化和社會環境。 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尤其女兒可能患有自閉症,貿然地改變她的既定生活環境和模式, 並非妥當。 48.丈夫反駁,女兒在3歲之前,是在中國内地生活,所以,不能説是讓她返回不熟識的地方。 本席不同意這個論點, 因為兒童在3歲之前的認知能力有限, 不及他們在上學後(約3歲開始)的認知來的多和深, 因此,對女兒來説, 在香港姨姨家肯定比中國内地的姑母家,更為女兒所熟識。 女兒與丈夫、外婆和姨姨的關係 49.女兒與外婆及姨姨的接觸和交往密切,她們之間的關係也較緊密。相反,丈夫和女兒的接觸和會面則較少,關係也較疏離。例如:丈夫並不反對, 在2015年全年,他來香港約3-4次,每次均能與女兒見面,所以,在那年,只見過女兒3-4次。 在2016年, 他見過女兒只有3次,可見丈夫與女兒的接觸真的少很多。 女兒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50.丈夫過往對兒子行使暴力,也在最近恐嚇兒子,詳情在上文第13-16段和第37段已經提過。 51.不過, 丈夫在審訊中否認以前經常打兒子,表示在他18歲之前,只打過他一次,因為他對老人家說粗言。丈夫進一步解釋, 說是用「棍」打他,後來立即改口說是用「衣架」打他。本席認為, 丈夫的第一個反應是最真實的反應, 所以,那次丈夫是用「棍」來打兒子。丈夫又在庭上承認, 為了使兒子「有修養、有禮貌,不可以說粗口」, 用刀指嚇兒子, 他還辯稱,只是嚇一嚇他, 並沒有令他受傷。丈夫續稱, 兒子18歲之後, 懂得保護自己, 所以沒有再打過他。 52.綜合以上各點,尤其是調查主任描述兒子對丈夫的恐懼、丈夫自己承認對兒子做過的行為,本席認為, 丈夫過往的確對兒子多次施行暴力,甚至用刀指嚇兒子,導致現在兒子對丈夫充滿恐懼。 丈夫辯稱他只為教導兒子有禮貌,這個解釋不能叫人接受。本席認為, 就算兒子真的不聽話, 為人父者,也不能持刀相向,採用不成比例的暴力, 而且,這也證明丈夫是一個不能好好控制和管理自己情緒的人, 容易激動。本席實在擔心, 如果女兒交給丈夫管養, 萬一她有不聽話的時候,她極有可能會遭遇和兒子一樣的對待, 受到傷害。 丈夫、外婆/姨姨對女兒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53.外婆是一名清潔工,雖然收入微薄,但一直負起供養和照顧兒子的責任, 又安排女兒由姨姨照顧,自己則負責和承擔女兒的生活和教育費用,直到兒子和女兒獲得綜援為止。 姨姨已婚,平日忙於照顧自己的3名子女,但是仍然願意接受和照顧女兒。雖然有時在照顧上未能盡善,例如:沒有確保女兒參加興趣班時有顔色筆, 但是,經調查主任的提醒,都能及時跟進。本席認為,外婆和姨姨兩人能以女兒的利益為出發點,對女兒表現出充分負責任的態度。這也是調查主任的調查結論(見第二份調查報告第31段):
54.相反,丈夫在庭上多次承認,他爭取女兒的管養權,目的就是為了圖回報,為了「養兒防老」。他多次反問:做父親的不用回報,豈不等於打工不用支薪? 當代表妻子的律師向他指出,他既然承認在過往並沒有實質供養過兒子和女兒, 自己沒有付出,又怎能要求子女日後照顧他? 丈夫反駁,他的付出就是把子女生下來, 他還說:生子女就是為了日後能夠有人照顧自己, 如果不是這樣, 生子女用來做甚麽。當被問及他爭取女兒的管養權的其一原因, 是為了得到香港的居留權, 他想了一想後, 回答說:「可以這麽說!」 55.丈夫在呈交法庭的唯一陳述書中, 也提出必須得到香港的居留權。 56.另外,在本席查詢之下, 丈夫表示, 他只知道女兒現在讀幼兒園, 但不知道是甚麽級別。 他又表示不知道女兒出生的正確年份和日子,只記得是10月份,叫本席看女兒的出世紙。 文件證據卻顯示, 女兒出生在9月份, 而不是10月份。 57.至此,不難看到,丈夫只問作為父親的個人回報, 包括:讓自己日後能夠有人照顧; 能夠取得香港的居留權, 卻不問身為父親應該承擔的責任,他在過往沒有實質供養過女兒, 連女兒的出生日期和讀書的基本情況也不知曉, 本席不得不說,他表現出來的態度,是不負責任的態度。若果由他來照顧女兒,實非女兒之福。 照顧計劃 58.外婆現年61, 打算趁自己還可以工作之時,多努力工作,賺多點錢,作為兩名外孫之用,所以,她本來計劃在未來2年, 女兒會繼續由姨姨協助照顧,待兩年後,便會接女兒回來,與她和兒子一同居住。不過,由於姨姨最後在庭上表示, 如果法庭把女兒的照顧權交給她, 她願意接受; 而且, 外婆又覺得,姨姨可以教導女兒功課,因此,她認為可以維持現在的安排,等女兒長大一點,再從長計議。本席認為這樣的安排, 尚算合適。 59.丈夫現在是53歲, 據稱每月工資人民幣5,000。 他提議由他的姊姊幫忙照顧女兒,可是,他沒有説明,究竟他的姊姊和女兒的相熟程度、他對女兒的教育的具體安排和銜接、女兒可能患有自閉症如何跟進,他統統推說會由文化較高的姊姊處理。 他又不能解釋,為何這個由他的姊姊協助照顧女兒的計劃,從來沒有告訴調查主任, 好讓調查主任作出適當的評估。 相反, 本席留意到,在31/12/2015之事件後,他向調查主任承認的是,他今次返回國內,連他本人的生活也將遇到困難。 60.凡此種種, 皆令本席覺得,以上的照顧計劃是丈夫臨時想像出來的方案, 沒有經過深思熟慮。本席對丈夫可以照顧到女兒的計劃和能力,表示很大的疑問。 女兒的最佳利益 61.綜合以上所有各點,並作出整體考慮後,本席結論,將女兒的管養權交予外婆,並接納姨姨對本庭作出的承諾, 會繼續協助照顧女兒。 本席認為,這樣的安排是最切合女兒的利益的做法。 探視安排 62.丈夫因31/12/2015之事件已經被定罪。無論判刑如何,丈夫都不可能長久逗留在港。回國內後,是否因為在港曾被刑事定罪,從而影響他前來香港探親或旅遊,仍是未知之數。因此,本席認為在現階段,無法制定一些定期的探視安排,唯有給予丈夫合理的探視。 社署的監管 63.本席接受調查主任的看法,認為把女兒留在已經熟識和融入的姨姨的家庭, 較安排把她入住寄養的家庭,更為適合。 在這個情況之下,本席不用考慮根據該條例第48A條,把女兒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64.不過,本席依賴該條例第48條,認為女兒在外婆管養的期間,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初步定為兩年,或者是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65.另外,社會福利署長須在第12個月和第23個月屆滿時, 提交更新報告,向本庭報告女兒的最新情況。 訟費 66.一般來說,在子女事宜上,法庭都傾向作出一個「不作訟費命令」的處理方式。 67.雖然丈夫多番不遵從本庭的指示,但考慮到他並非本地居民,不諳本地法律,且又有一段時間因31/12/2015之事件被還押,作全盤考慮後,認為下一個「不作訟費命令」的指示,較為適合。 命令 6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現頒令如下:
69.上述的各項命令,是建基於姨姨對本庭作出的承諾,會繼續照顧女兒, 直到女兒年滿18 歲或者是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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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