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935/200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April 2016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陳玉芬.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Property Division – Post-separation Assets – Concealment of Assets – Needs-based Division – Self-representation – Matrimonial Home – Asset Disclosure – Wife purchased properties after separation using business profits – Court found half of post-separation assets were joint – Husband failed to disclose assets and income – Court drew adverse inference – Wife's health and needs justified deviation from equal division – Wife retains majority of assets including residential properties – Husband receives matrimonial home and court funds

Legal issues: Nature of post-separation assets · Concealment of assets · Deviation from equal division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roperty division ordered; Wife retains 66% of assets, Husband 34%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9935/20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7 Apr 2016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935 / 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9935宗

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1月26-29日、2016年3月1日(1.5小時)和 2016年3月2日(1.5小時)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4月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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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雙方在本附屬濟助的審訊中要求分產, 主要議題是:

(1)究竟妻子在分居後購入的幾個物業,應否被視為由雙方共同努力或由雙方的資產創造出來的資產,還是由妻子獨力創造得來的資產;

(2)究竟雙方是否有隱瞞資產;

(3)究竟本案的資產應該如何分配。

2.可以看到,本案源起2007年, 至今超過8年之久, 這是由於雙方在2009年10月於家事法庭進行財務糾紛調解失敗之後,一直沒有把附屬濟助事宜的審訊進行排期,案件一直停滯至2013年9月才被再次啟動前進,並在2014年1月首次轉介本庭進行有關附屬濟助審訊的審前覆核。

3.可是,由於雙方選擇不再由律師代表,且多次不遵行本庭發出的命令,包括針對涉及本案的多個在香港和國內的物業進行估值,致令本案須要舉行了一共8次的審前覆核,花費了大量的法庭時間和資源,甚不理想。

4.到了審訊的首天,雙方又指稱由於各自的前代表律師準備的法庭文件或誓章以英文書寫,內容現已不甚記得清楚,無法在庭上確認。故此,首天的審訊被迫中斷,以便安排翻譯主任把所有有關的文件口譯成中文, 讓雙方理解。另外,丈夫在審訊中,於妻子不提出反對的前提下,呈交了幾張新文件,又傳召了新證人。凡此種種,皆引致本來為期4天的審訊,延長至6天才能審結。

背景

5.本案的雙方同生於1959年,現年56歲。

6.雙方在1987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對子女。 大兒子生於1987年,現年約29歲;二女兒生於1990年,現年26歲。

7.妻子指稱丈夫在2003或2004年與一名大陸女子發展婚外情,丈夫否認此說法。但無論如何,雙方在2004年左右分居,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約17年。妻子在2007年8月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暫准離婚命令在2008年5月23日發出。

8.妻子的父親一直是做木材生意。雙方在結婚之前,一直在外父的木材公司工作,妻子主力是處理單據文件,例如簽發信用狀;丈夫則負責找貨源和入貨的工作。

9.婚後不久,丈夫在1989年自立門戶,成立天X公司(「RH Company」),丈夫是唯一的登記東主, 專門銷售木材/木板。在1994年,丈夫往國內投資,成立同名的福州天X儀表公司(「福州天X公司」),研發儀表儀器。

10.其後,雙方分別在1995年成立金X裝飾材料有限公司 (「金X公司」),又在2001年成立科X有限公司(「科X公司」)。前者的股東是丈夫(70%)和妻子(30%),主要業務是木材、木板的銷售。後者的股東也是丈夫和妻子,各佔50%,並沒實質的業務,只是持有九龍成業街的工廠大廈舖位(「成業街舖位」)。

11.在會計賬目上,科X公司把成業街舖位出租給RH Company和 金X公司使用,獲得的租金則用來支付成業街舖位的按揭供款。

12.除了成業街舖位外,雙方在婚後還買入了以下幾個物業:

(1)1991年買入了美倫大廈,共同聯名持有, 是婚姻居所(「美倫大廈」);

(2)1997年買入廈門市的南湖花園,由妻子獨自持有(「南湖花園」);

(3)1998年買入廈門市的蓮花花園,由妻子獨自持有(「蓮花花園」);

(4)2001年分別買入成業街第14號和15號車位,共同聯名持有(「14號、15號車位」)。

13.雙方同意,上述的成業街舖位和第(1)至(4)項的物業,除第(3)項的蓮花花園外,均為婚姻資產,可用作分配之用。至於蓮花花園,妻子表示此乃她代父持有的物業,她並不擁有實質業權;丈夫則指稱此乃妻子用家庭資產購入之物業。本席容後再說。

14.不幸地,妻子在1998年染上乳癌。不久,她指控說發現丈夫與福州天X公司的一名女員工發展婚外情。

15.雙方在2004年7月左右正式分居。

16.約一個月後,即2004年8月左右,妻子成立與RH Company同名的無限公司,但這公司從來年沒有運作。另外,她又成立與RH Company的英文名稱相同的有限公司,叫做RH Co Ltd, 中文叫做 X記木業有限公司(「RH Co Ltd」), 這間有限公司日後成為妻子的主要收入來源。

17.丈夫指稱,妻子在成立RH Co Ltd 的前後,不但背著丈夫把RH Company、金X公司的資金據為己用,又搶去公司的客源,結果引致RH Company和金X金司失去資金,無法支付有關成業街舖位的按揭供款 (嚴格來說,應該是無法向科X公司支付有關成業街舖位的租金)。 最後,按揭銀行(交通銀行)向法庭申請收鋪、拍賣,以清還所欠之按揭(高等法院案件HCMP 422/2015),有關的收鋪命令在2005年8月16日發出。成業街舖位最終以$9,100,000拍賣出售,減去按揭餘款和所有費用,約有$4,708,380.73被凍結在交通銀行。隨後經雙方在不同時段作出之申請,家事法庭就這筆款項作出過以下的命令:

(1)於2008年7月9日,准許妻子從交通銀行提取$50,000,以支付家庭子女的學費;

(2)於2008年8月20日,准許雙方由2008年9月1日起,從交通銀行提取生活費,妻子每月可提取$23,000;丈夫則每月$14,000,直至進一步命令為止。雙方並無爭議,妻子的$23,000中包含兩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每名子女每月$5,000;

(3)於2013年10月21日(並於2013年10月30日修訂),下令把凍結在交通銀行的餘款(約$2,481,777.75)存入家事法庭,並繼續於每月的第1日向妻子發放$23,000、丈夫$14,000,直至進一步命令為止;

(4)於2014年4月10日,下令從法庭的存款中向各項物業的單一共同估值專家,支付$22,500的報告費用。

18.直至本判案書日,存放在法庭的款項只餘下$1,312,277.75,利息$27,580,一共$1,339,857.75。

19.另一方面,丈夫指稱自2005年10月起失業,主要是依靠借貸和每月由法庭支付的$14,000度日。他的所有公司,包括RH Company、福州天X公司、金X公司已經完全停止運作,景況淒涼。

20.妻子方面,在成立RH Co Ltd後,她利用所賺得的利潤和銀行按揭或透支等形式,在2006年2月28日至2007年4月18日(約14個月)期間, 即:分居後的約1年半至3年之内,以她自己的名義或以RH Co Ltd的名義,購入了以下4個物業:

(1)成業街513號商業單位 (「513號」);

(2)成業街515號商業單位(「515號」);

(3)丹拿道丹桂閣住宅單位(「丹桂閣」);

(4)合偉大廈住宅單位(「合偉大廈」)。

21.現在,丈夫的母親和弟弟住在美倫大廈,丈夫自己則租用一工廠單位居住。妻子和家庭子女則居住在丹桂閣。  其餘的物業,包括14號和15號車位、南湖花園、513和515號、合偉大廈皆出租,租金收益一直由妻子享用。

妻子的基本案情和公開建議

22.妻子的説法是,在婚姻期間買入的蓮花花園,雖然登記業主是她,但她只是代父持有,所有樓款均由父親支付,她沒有支付分文,故此物業不屬家庭資產。另外,在分居後購入的物業(見上文第20段),全靠她的個人努力獲得,丈夫毫無貢獻,不應享有任何分配的權利。 何況,妻子認為丈夫蓄意隱藏福州天X公司的資產,在該公司未結束之前,把資金調走,以另一形式繼續經營,所以應該把分居前的實際利潤(指稱約人民幣$1,000,000)歸入共同資產作分配。至於丈夫所說的欠債,妻子認為缺乏證據,法庭不應加以考慮。

23.此外, 妻子又指控,丈夫在2004年左右拋妻棄子,與大陸女子發生婚外情,自此沒有供養家庭,責任轉嫁到她身上,所以必須向她償還這段時候的子女生活教育費(共$1,863,429)[1]和科X公司的代支費用($116,671)[2]的一半,即$990,050($1,980,100÷2)。

24.因此,她的公開建議是:

(1)出售美倫大廈、14 和15號車位、南湖花園,扣除出售的開支,把上述第23段的子女生活/教育費、科X公司的代支費用補回給妻子後,餘款由雙方平分;

(2)福州天X公司截至分居時所得的利潤,約人民幣$1,000,100須追加入婚姻資產,然後由雙方平分;

(3)妻子完全保留其名下的所有物業。

丈夫的基本案情和公開建

25.依照丈夫的說法,RH Company由他一手創辦,做買賣木材和夾板的生意,一直都有利潤。由2000年左右起,丈夫讓妻子管數,可以簽發支票。可是,她早在2002年起預謀吞併公司的資產,2002至2004年間做假賬,明明是公司的收入,卻寫成是公司的支出,從而吞掉RH Company和金X公司的款項為己用。妻子又在2004年8月成立與RH Company同名的無限公司,後來成立與RH Company同名的有限公司RH Co Ltd。妻子游說RH Company的客戶, 以減收他們欠RH Company的貨款由交換條件, 要求他們將減低後的貨款轉交給妻子, 搶奪RH Company的客源,最終導致RH Company和金X公司失去資產和生意。之後,妻子又安排斷供成業街舖位,引致該舖位被銀行拍賣,金X公司存放在該舖位的所有存貨被充公, 金X公司和科X公司被逼倒閉 。

26.基於以上情況,丈夫認為妻子的RH Co Ltd和其名下的4個物業,皆是家庭資產,他有權分享。

27.至於蓮花花園,丈夫指稱此仍妻子用家庭資產購入,並非由妻子的父親出錢購買,故應該由雙方分享。

28.丈夫結論,雙方的總資產高達$30,000,000。所以,他的公開建議是:他獲得$13,000,000,其中包括美倫大廈和14和15號車位。

適用的法律原則

29.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本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産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本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産出售。

30.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第4、5及6條作出命令時,須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i)   婚姻雙方各别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産及其他經濟來源;

(ii)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iii)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iv)   婚姻雙方各别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v)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vi)   婚姻雙方各别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vii)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31.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 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32.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産;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33.終審法院又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步驟(1):確定資產

34.根據終審訊法院在LKW案定下的5個步驟,第一步是要去確定雙方的資產。在這個步驟裡,本席認為有下列議題要處理:

(1)   蓮花花園的實質擁有人是否妻子,還是她的父親;

(2)   雙方是否有隱藏資產;

(3)   丈夫的債項。

35.未就以上議題進行分析之前, 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本席想在此重申終審法院在LKW案闡述的幾個相關重點。

36.首先,在這個步驟裡,法庭應該計算每一方「截至聆訊日期」的資產。 在這個階段, 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見判詞第71段)。

37.其次,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理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須特別大刀闊斧地作出判斷,無須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終審法院尤其在判詞第72段說:

「法庭進行上述第一步時,該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爵士所說[參閲Charman v Charman (No 4)案[2007]1 FLR 1246, 第67段],進行至“對該案適合的程度”。White v White案裡,出於有關上文談論的第四個原則[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的考量,李啟新勳爵告誡切勿回到1970年之前的情況,那時法庭“時常須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這樣做是沒有需要的,一般來說,須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橫綫後加,予以強調)

38.因此,本席在此先指出,妻子要求把計算雙方資產的分界線,截至分居月(即2004年7月),是明顯有違上述的案例原則, 本席不予接受。

蓮花花園

39.蓮花花園位於廈門市,在1997年以人民幣$470,000買入,妻子為單獨的登記業主。後來在2012年出售,售價約人民幣$1,128,000。

40.根據妻子的說法,她一直從旁協助父親做木材生意,甚至在婚後的初期,仍然與父親一同居住和工作。在1997年左右,父親回鄉(廈門市)買了3個物業,其中一個是蓮花花園,是父親決定用她的名義購買的。父親只是叫她回鄉簽署有關文件,從沒有明確告訴她這個物業是否會送贈給她,妻子本人也沒有主動問父親。後來,父親退休並染病,便叫妻子把蓮花花園出售,奈何一直找不到賣家,直至2012年9月,父親去世的前後,蓮花花園才能成功賣出。出售後的款項全交予妻子的兄弟處理,她沒有取得分毫, 原因是:因為父親在2000年左右退休時,曾存入港幣$600,000到交通銀行,作為她的信貸額 (港幣$500,000)的保證金。後來,她因為生意周轉的問題,引致這$600,000保證金中的約$400,000, 被調用來填補她用去的約$400,000的信貸額,她一直沒有把這$400,000的保證金償還給父親,所以,她沒有顏面要求自己的兄弟把蓮花花園的出售款項分配給她。

41.妻子傳召了她的二哥作證。二哥表示,父親是老派人,早年由廈門到香港創天下,不到10年,便有能力回鄉買物業,為怕招人眼紅和話柄,説道他能一口氣買下3個物業,所以,便把其中一個物業(即蓮花花園)用妻子的名義買入。 之後,父親把蓮花花園出租,租金收益一直由父親或大哥處理,妻子不得過問。 二哥又續稱,父親晚年染病,回鄉下的老人院居住,須要聘用佣人照顧,並由大哥從旁協助和打點一切,所以父親決定把蓮花花園出售,以支付他和母親的生活費。二哥在庭上又指責妻子說,父母在2010年左右身體越來越差,在鄉下的兄弟欲叫妻子回鄉,以便商討和落實出售蓮花花園一事,但妻子不肯回來,最後到父親大病,才被迫回來,結果,蓮花花園要到父親死後才完成出售的交易。

42.當二哥在庭上被問及,為何父親選擇妻子代他持有蓮花花園時,二哥表示,因為當時妻子協助父親做生意,可以隨傳隨到,較其他兄弟的時間靈活。二哥在庭上又被問及,父親有3個物業,為何不出售另外兩個物業,而選擇出售妻子是登記業主的蓮花花園, 他立即提供這樣的解釋:除蓮花花園外,父親其實還有3個物業。其一是祖屋,不能賣;另一是302號單位,由照顧父親的大哥居住;另外一個物業供外甥女收租。外甥女跟她的媽媽(即是妻子的親姊)一樣,患有癌病,她的媽媽早已死去。父親憐惜這個外甥女,一早就安排了一個物業,供外甥女收租之用。因此,能夠拿來出售的,就只有蓮花花園了。

43.至於出售蓮花花園後的款項,二哥解釋說,出售價是人民幣$1,128,000,其中3兄弟和外甥女一共4人,每人獲分人民幣$150,000(一共人民幣$600,000),餘下的約人民幣$528,000,用作母親的生活費。母親死後,餘款約人民幣$400,000,歸大哥擁有,蓋因父親生前由大哥照顧,另外,每年的春秋二祭的費用,皆從此出。

44.二哥補充說,父親雖然遺下3個物業,3兄弟、妻子、外甥女一共5人,原則上皆是持份者。可是,妻子已經用了父親在交通銀行的$400,000保證金,外甥女有此可憐的情況,大哥是父親臨終前的照顧者,種種原因加起來看,這3個物業極不可能出售,以達分家產之用,更有可能的是,把有關物業正式轉名給大哥或外甥女便了事。

45.本席充份地考慮過妻子和二哥的證供,認為二哥的證供合情合理;對於所有提問,二哥均能提供即時且合理的回覆,本席相信他的證供。妻子在庭上也老實承認,她是出於貪念,所以當父親叫她回鄉簽有關買入蓮花花園的文件時,她立刻照做。本席相信她在這方面的證供。

46.丈夫就蓮花花園的案情,只是一味說此物業是雙方的共同資金購入,但不能提供任何詳情,那怕只是口頭上的表述。本席在審訊中多次提醒丈夫,可把買入此物業的流程向妻子指出,叫她確認,丈夫都沒有這樣做,只推說回過頭來再問。本席認為,如果此物業的資金和買賣真的是由雙方處理,丈夫沒有可能連一丁點的過程也不能說出來,以盤問妻子,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如妻子所說,該物業的樓款是由妻子的父親所出,丈夫和妻子均不知道付款的詳情,更遑論有份出資。

47.總括來說,本席事實裁定,蓮花花園由妻子的父親出資購入,妻子只是按父親的要求,代父具名持有這物業。有關這物業的出租、出售和租金收益,一直由父親或大哥處理,妻子從無決定權。本席又裁定,由於妻子已經用去父親存放在交通銀行的約$400,000的保證金,因此,她沒有獲得蓮花花園出售後的任何利益。本席接納二哥的證供,認為這個處理方式合理,且裁定妻子可能獲得分配父親的其他遺產的可能性很低, 故無需就此在本附屬濟助的審訊中作出考慮。

福州天X公司

48.福州天X公司成立在1994年,主要業務是開發和生產數碼溫度計。丈夫擁有80%股份,另一股東是陳先生。

49.妻子表示,她在分居前曾多次回福州天X公司,協助丈夫處理會計事宜,知道這公司有毛利。她指出她曾多次發出問卷,要求丈夫提交福州天X公司的財務報告(主要是2003至2005年),至今丈夫仍拒絕提交。她認為應該以2004年7月(分居月)為分水嶺,在此月前的公司利潤應追加入婚姻資產中,以便進行分配。另外,她指控丈夫把福州天X公司的資金、資產轉移至另外一間叫做福州天弘公司,以「幕後老闆」的身份繼續經營。

50.妻子指稱,根據丈夫提交的福州天X公司的2007年度的審計報告[3],該公司在2007年的利潤高達人民幣$1,000,000。 妻子繼而依賴一份由福州天弘公司在2007年發給客戶的通告(「該通告」)[4],有關內容如下:

「原香港天X公司福建福州天X儀表有限公司由香港公司老板接手經營,它主要以銷售為主,原生產車間及售后服务及銷售人員等均遷往[福州天弘公司],經營範圍不变,欢迎來电來函垂詢…」

51.丈夫否認妻子的指控,表示自己雖然是福州天X公司的大股東,但一直沒有參與管理和運作,只是提供資金,但公司一直沒有什麼利潤。在2007年左右,公司的另一名股東和管理層人員另起爐灶,建立差不多名稱的福州天弘公司,甚至運用該通告通知客戶,是明搶生意。所以,由2007年或2008年左右起,福州天X公司便一直在蝕錢,到後來丈夫連工廠的租金也交不出來,工廠被業主收回,一切貨品和生財工具被充公,而他本人也不敢再回福州天X公司,怕惹上官非。

52.本席明白,妻子不滿丈夫沒有呈交2003-2005年度的福州天X公司的財務報告,但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就雙方太久之前的經濟情況,作事後的深入審查。 而且, 計算每一方的資產是截至聆訊日期,本席在此重申上文第35 至38 段的説法。另一方面, 就算根據妻子自己的口供,由於丈夫的強項不在於管理公司,所以福州天X公司做了很多年也不見起色,後來邀請了丈夫的舊同學(徐先生)加入管理層,才漸見起色。可是,徐先生在2007年左右已經離開, 可以想象,福州天X公司在相關時段擁有可觀的盈利的可能性不會很高。再者, 根據妻子自己的説法,她早在2002 年左右起,已經停止到福州天X公司處理公司賬目,因此,她是沒有可能得知這公司在2004年7月時的利潤和現金的情況的。本席懷疑,正正是這個原因,所以,妻子在本審訊中,指控福州天X公司的財政情況時,出現多個不同的版本:有時她指控該公司在2004年7月左右有人民幣$1,000,000的利潤;有時卻說成是人民幣$1,000,000的現金流;有時又說成是人民幣$3,000,000的利潤。總的來說,這全是妻子的空泛指稱,不足為證。

53.根據持牌會計師預備的2007年度福州天X公司的審計報告所示,[5]  該公司在該年度的淨利潤是負數( 人民幣$(-245,431.12)),沒有其他可信納的證據,推翻這個審計報告的表述。

54.更何況,妻子自己承認,她得知福州天X公司在2008年左右,已經停止運作。

55.至於妻子指控丈夫是福州天弘公司的「幕後老闆」,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本席細閱該通告的內容,表示福州天X公司由香港老闆(即丈夫)接手經營,生產車間和售後服務人員已經轉去福州天弘公司。如果丈夫是福州天弘公司的「幕後老闆」,該通告根本不用明確表示原福州天X公司由丈夫接手,但生產車間和銷售人員則遷到另外的福州天弘公司經營已。 明顯地,這是告訴客戶,福州天X公司的生產車間和銷售人員已經自立門戶,另起爐灶。

(2)丈夫在最後一天的審訊中,傳召了他的朋友(包先生)作證。包先生與丈夫、妻子和徐先生均認識於微時,與丈夫和徐先生尤其相熟。根據包先生所言,徐先生曾向他表示,丈夫後來與福州天X公司的一名女員工變得熟絡,丈夫不再相信他,只相信該女員工,引致他與丈夫產生許多矛盾,所以他便決定離開福州天X公司,另設立福州天弘公司,做儀表生產的生意。包先生表示,因為這個女員工,徐先生與丈夫經已鬧翻,所以丈夫不可能是福州天弘公司的「幕後老闆」。妻子對此等口供,並無任何盤問,這代表她並不反對包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

56.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福州天X公司在2008年左右停止運作,蝕錢收場, 已經沒有任何價值。本席又裁定,丈夫並非福州天弘公司的「幕後老闆」。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福州天X公司在2004年7月(分居月)擁有淨利潤或資金流$1,000,000至$3,000,000不等。

RH Company(天X 公司)

57.丈夫全資擁有的RH Company成立於1989年,主要做夾板買賣的生意。根據稅局的評核, RH Company 在1995至2002年的利潤是$2,856,952(即平均每月$34,011)。

58.丈夫的說法是:RH Company至少在2005年前,一直均有利潤,尤其是2003-2004年。可是,妻子處心積慮,在2004至2005年前後,逐步把RH Company的資金轉走,用在她經營的RH Co Ltd上,最後引致丈夫的RH Company沒有資金再運作。

59.妻子反對丈夫的說法,堅決否認她調走RH Company的資金,這一點,容後會再談。妻子堅稱,RH Company在2004年7月份(分居月)仍未停止運作,丈夫仍在經營這間公司,丈夫應該把當時的利潤交出來, 與她分享, 但是,她並沒有指控現在的RH Company擁有任何實質資產。 她提供了下列的證據/論點:

(1)   南洋銀行在2008年6月25日按丈夫的證人(包先生)的貿易公司的指示,開了一張美金$7,000的信用狀給RH Company,貨品是木牙籤;

(2)   根據RH Company的南洋商業銀行綜合月結單(日期是2008年7月23日),在2008年7月7日有一筆$53,210.31的款項由包先生的貿易公司存入該戶口,證明RH Company仍有生意;

(3)   根據一封由羅陳梁律師行在2008年7月3日發出的追討信,代其客戶向丈夫追討2005至2008年的服務費和倉租,證明RH Company仍要倉務服務,仍有運作;

(4)   丈夫於2012年8月20日簽訂租約,以每月$9,000租用一觀塘工業單位。兩年租約完結後,他租用另一工業單位。若果丈夫沒有經營任何業務,為何要租用工業大廈?

(5)   丈夫沒有把RH Company在南洋銀行的戶口記錄呈交出來。

60.在此,本席重申計算雙方的資產應該截至聆訊日期的原則, 再次強調法庭不會就雙方太久之前的經濟情況,作事後的深入審查。

61.不過,丈夫的確沒有把RH Company的南洋銀行戶口,至少按照表格E規定的時段,披露出來。本席不接納丈夫有關為何要租用工業大廈的解釋,他說道是因為自己的雜物多,所以租用面積較大的工業大廈來居住。現在,美倫大廈只得他的母親和弟弟居住,妻兒早已離開此處。丈夫不能解釋,在指稱每月沒有任何收入,只靠從法庭每月提取的$14,000的情況下,為何寧願每月用上幾千元去租用工業大廈,而不回到不用支付租金的美倫大廈居住,這樣的做法完全不合理。

62.順帶一提,丈夫自己披露了花旗銀行在2008年5月和6月份的信用卡用結單,顯示他的地址是在北角孔雀路,[6]  證明至少從2008年5月起,在指稱沒有工作和收入的情況之下, 丈夫已經沒有居住在不用支付租金的美倫大廈,而居住在別的地方,這樣的安排, 不合邏輯。只可惜,在本席席前,沒有進一步有關孔雀路的單位的業權資料。

63.另一方面,根據丈夫第一份表格E(日期是2008年6月13日),指稱自2005年10月起失業;在第二份表格E(日期是2015年7月6日),他改口說自2006年5月13日起失業。無論是哪一個說法,都與妻子在上文第59段所指出且有文件證據支持的事實,有所不符。

64.因此, 本席不接納丈夫早在2005年或2006年已經失業之說,認為RH Company現在仍然存在,極有可能仍然在經營, 但是,由於丈夫沒有完全披露這公司的資產和銀行戶口的情況,本席無從得知有關詳情。 丈夫違反完全和老實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責任,法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恆生銀行的$1,140,000

65.妻子指出,丈夫在2005年11月29日至2007年3月17日期間,從他的恆生銀行戶口中存入後取走共約$1,140,0000[7],不能提供解釋這些款項的來源和去向,故此,應該追加成為丈夫的資產。

66.本席不同意丈夫沒有就此等款項作出解釋,他的解釋已經載列在他的回覆書中[8],就是:居於菲律賓的朋友在中國出售了物業,經丈夫的戶口把樓款由中國轉換出來,然後再由丈夫匯去菲律賓。丈夫在盤問下沒有就此說法出現動搖,且在妻子不作出反對下,呈交了部份匯款單據[9],本席相信丈夫的解釋。

丈夫其他未披露的戶口/資產

67.丈夫沒有按照法庭命令,提交最新的表格E,作本審訊之用,所以,本席唯有在審訊中,要求丈夫口述他的最新財務情況。丈夫強調現在欠下多人巨債,其中包括欠一名台灣的錢女士人民幣$600,000。當被問及他是怎樣收取這筆借款時,他漏了口風,在庭上招認原來早在2010年,在深圳的中國平安銀行開了一個銀行戶口,這筆人民幣$600,000就是存到這個戶口之中, 至今,這個戶口仍然存在。可是,丈夫從來沒有在他的表格E、誓章或任何一份存檔的法庭文件中披露過這個戶口。再被追問之下,丈夫進而招認這筆借款是用來做木材生意的,說罷便立刻主動表示這樁生意最後被騙,蝕本收場。現在, 這個戶口已經沒有任何餘款。

68.首先,本席在多次的審前覆核中,已經不斷地提醒雙方有關全面和老實披露其經濟狀況的重要性和違反的後果,就是法庭有權對違反方作出不利的推斷。其次,借錢來做木材生意這個說法,明顯與丈夫表格E中一路的說法,即自2005年或2006年起便失去工作,大相逕庭。最重要的是,有鑑於丈夫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法庭給予他機會,讓他可以在審訊押後期間,收集該銀行戶口的記錄,然後在續審日交出來。可是,到了續審日(即2016年3月1日),丈夫不但沒有把該銀行戶口的資料交出來,甚至在庭上表示他不會這樣做。

69.除此之外,在上文已經提及過,丈夫沒有交出RH Company的南洋銀行戶口記錄,縱使他自己在回覆書中表示會在2007年3月底前披露有關資料。[10]

70.另一方面, 丈夫在審訊中提交了最新的恆生銀行戶口記錄,[11] 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以回應妻子的疑問, 即:法庭每月發放給丈夫的$14,000,究竟存入哪個銀行戶口。須要留意的是,丈夫的基本證供是說,他自2005年或2006年起便失業,唯一的經濟來源就是借貸和法庭每月發放約$14,000。可是,剛呈交出的恆生銀行戶口記錄卻顯示,在這段期間,該戶口不時有款項存入,例如,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這24個月內,以自動轉賬或支票的形式,共存入$25,812.51。當被追問及此等存款時,丈夫只是提供方便藉口,推說「不知道」、「不記得」,後來,甚至激動地指稱這樣細緻地審查他,對他不公平。

71.本席不能接納丈夫的立場,本席同意妻子的觀察,丈夫不但不能提供這些存款的原因,而且,某些存款的數目並非整數,極像是例如股票/投資的收息。丈夫對有關提問的過烈反應,也叫人生疑。

72.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定丈夫沒有老實和全面披露其經濟狀況,至少沒有披露中國平安銀行、南洋銀行的資料。丈夫又不能提供解釋,為何一方面稱2005年或2006年起沒有工作和收入,但另一方面又不時有存款存入他的恆生銀行戶口。在究竟是否自2005年或2006年起已經沒有工作這個題目上,丈夫又提供互相矛盾的證供,詳情可見上文第57-64段。本席因而得出結論, 丈夫隱瞞其真正的資產,並隱瞞他在2005年或2006年之後仍有進行生意買賣的事實,對他作出不利推斷,推斷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照顧到他在日後的經濟需要。

丈夫的債項

73.如前所述,丈夫沒有按法庭命令,提交最新的表格E,他是在庭上,才口述他的最新借貸情況。 據他所說, 單是私人借款(不包括銀行貸款)已經有22項,總數包括:

(1)   港幣$1,185,000;

(2)   人民幣$754,000;

(3)   美金$85,000。

74.本席留意到,所有指稱的借款,並無文件證據,例如借據、銀行存款記款,皆是丈夫空泛的口頭指稱。

75.根據丈夫的解釋,這22項借貸主要是舊債,但卻沒有在第一和第二份表格E中填報出來。丈夫不能提供叫人滿意的解釋,為何他會有此遺漏,縱然他在庭上不停強調:欠人債,他一定不會忘懷。本席也不能理解,在欠下如此龐大的債項的壓力下,丈夫為何還選擇每月花費數千元,外出租屋,而不選擇居住在不用付租的美倫大廈。而且,其中幾筆指稱欠其家人的債款,例如欠母親$600,000;欠弟弟$350,000,本席在審訊中曾提醒丈夫,安排家人到庭作證,但他並沒有作出相應安排。再加上丈夫已經被裁定沒有全面和老實地披露其財政狀況,本席因而結論這些指稱的債項並不存在。

76.至於丈夫的證人包先生說,他曾借$40,000給丈夫,如果丈夫不還款,他也沒奈何,不會採取其他行動。因此,本席認為不用考慮此筆債項。就算真的要考慮,本席認為這筆款項的數目太少,對最後的分產結果不具任何有意義的影響。

妻子的隱藏資產

77.丈夫在審訊中不時指控妻子隱藏資產, 可是,他並未能提供詳情,更不用説有關的文件證據。他所提供的文件和證物, 對有關的指控, 沒有進一步的幫助。 因此,本席只會簡單的表示, 在眼下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妻子有隱藏資產。


雙方的資產

78.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結論雙方名下的資產如下:

  妻子 丈夫
銀行戶口 $274,173 (不清晰)
強積金 $259,264 $34,720
保單 美金$37,689
港元$293,979
(總數:約$533,199)
--
     
聯名物業    
美倫大廈 $1,900,000 $1,900,000
14號和15號車位 $1,100,000 $1,100,000
南湖花園 人民幣$2,100,000 人民幣$2,100,000
     
獨名物業    
513號(用來作為妻子的透支保證,透支欠款現為$391,000) $5,200,000 --
515號 $3,100,000 --
丹桂閣(已減去現欠按揭約$540,000) $3,660,000 --
合偉大廈(已減去現欠按揭約$663,000) $4,537,000 --
     
透支欠款 391,000 _________
港元$20,172,636
人民幣$2,100,000
港元$3,034,720
人民幣$2,100,000

79.除此之外,現存在法庭的餘款是$1,312,277.75,利息$27,580,一共$1,339,857.75。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80.終審法院在LKW案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12] 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情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平。[13]

丈夫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81.如前所述,由於丈夫沒有老實和全面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本席決定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有能力應付自己將來的需要。故此,不在此贅述。

82.丈夫曾在審訊中表示,他有高血壓、憂鬱症、睡眠窒息症,他只是提供了一些覆診的單據,但是沒有提供醫療證明。因此,不能改變本席對他作出不利推斷的結論。


妻子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83.妻子現年56歲,曾患癌病,並在2008或2009年左右復發,幸好現在穩定下來。為了健康,妻子已經沒有再工作,現在依賴出租物業所得之租金過活,現在每月約為$44,190,[14]包括:

物業 每月租金
(1) 14和15號車位 $5,000
(2) 513號 $14,000
(3) 515號 $9,650
(4) 合偉大廈 $13,500
(5) 南湖花園 人民幣$2,300
(=港幣$2,760)

84.現在,妻子與子女同住在丹桂閣。不過,女兒以工作簽證的計劃,現正在澳洲體驗生活。根據妻子的第四份表格E(日期是2015年12月8日),她的每月開支是$46,139,但其中有些開支是包括子女的開支,例如:雜項家用開支。雖然妻子說兩名子女現在的工作不穩定,沒有給予她家用,但畢竟他們已經成年,且已經工作,他們的需要不應計算為妻子的需要的一部分。另外,妻子出外用膳和旅遊的費用,也不應該計算女兒的份兒在內,假期消遣的款項也偏高。醫療方面,妻子說要經常吃海參,但沒有醫療證據,以證明此乃必需或合理之食療費用,本席認為妻子的醫療費用,每月不應超過$2,000。又妻子已經沒有工作,所以不應再有強積金的供款。

85.在考慮過妻子的年齡、健康、生活水平等等因素後,本席認為她的每月的合理開支約為$16,000,此數額未計算她的居住需要。

步驟(3)& (4):決定分享原則和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

86.不能爭議的是,本案的雙方總資產,在顧及雙方的經濟需要後,有足夠資產可供分配。

87.在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這議題上,本席認為有以下因素,需要進行分析。

(i)   分居後的資產

88.妻子在分居後,以其名義或RH Co Ltd的名義,購入4個物業,詳情見上文第20段。

89.妻子表述,丈夫在2004年7月離開家庭,自此,她獨自經營由自己創立的RH Co Ltd,所付出的資金和勞力,皆與丈夫無關。她用RH Co Ltd的利潤來購買該4個物業,並每月支付按揭供款,丈夫從無貢獻。因此,這4個物業,並非雙方共同努力而創造,絕非婚姻資產,不應該與丈夫分享。妻子甚至表明,若本席判處該4個物業用來分享,她必定上訴。

90.丈夫方面,堅持妻子深謀遠慮,把RH Company的資產轉走,用在自己的RH Co Ltd上面,從而可以在分居後不到兩年,買下4個物業。丈夫認為這4個物業必然是家庭資產。

91.根據妻子自己在庭上的證供,她的匯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是她多年來的主要戶口。在分居月(2004年7月),她的總戶口結餘是約$684,000,是她當時的全部資產。從匯豐銀行的月結單中可以看到,[15]  她的戶口結餘在2004年6月(即分居前一個月)是約$386,509,她表示這是她多年來累積的工資,包括由科X公司(丈夫和妻子共用擁有)發給的每月工資$10,000。她的戶口結餘由2004年6月的約$386,509,在一個月之內突然增加至約$684,164。當被問及這筆增加的結餘的來源時,妻子表示當日科X公司為了購買成業街舖位,她用了自己在交通銀行的透支額,透支了約$400,000,又從自己的匯豐銀行提取了$300,000。該$400,000透支是以妻子父親存放在交通銀行的$600,000作為保證的。後來,RH Company或金X公司簽了一張$400,000支票,讓妻子填補她的透支額,以免連累她的父親。不過,當妻子決定成立RH Co Ltd時,她卻把這$400,000從交通銀行透支戶口轉賬入她的匯豐銀行戶口。結果,父親的保證金便被扣去約$400,000。

92.因此,妻子的RH Co Ltd的資本和買貨資本, 共有3個來源:

(1) 她多年來累積的包括來自科X公司的工資,存放在匯豐銀行,在分居前一個月(即2004年6月)達$386,509;

(2) 由她的交通銀行透支戶口透支但最後由其父的保證金填補的約$400,000;

(3) 中國銀行的透支額,最高可達$3,000,000。

93.鑑於雙方的婚姻年期長,又由於科X公司是雙方共同擁有的家庭公司,不容爭辯,妻子在匯豐銀行的積蓄必然是家庭資產。

94.在另一方面,當妻子被問及RH Co Ltd的客戶來源時,她在庭上也承認,RH Co Ltd的某些客戶與丈夫的RH Company相同,是她在當日主動聯絡RH Company的某些客戶去找生意的,而這些客戶的資料是她在婚姻期間於RH Company或金X公司工作時所見到或獲得的。本席認為, 這些客戶資料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的共同資產。

95.妻子在庭上的證供又顯示,在她成立RH Co Ltd的首年,她是使用科X公司在成業街舖位,經營RH Co Ltd,沒有支付租金,也沒有分擔公共設施等雜費。成業街舖位乃家庭資產,妻子在這段時間是利用家庭資產來經營RH Co Ltd。

96.除上述之外,在分居後,妻子一直獨自享用14號、15號車位和相關的租金收入,也獨自享用南湖花園的租金收入。這些物業皆為雙方共同擁有的家庭資產。據妻子所述,這些租金收益主要用在子女的日常生活費,或到國內消費等等方面。

97.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就算不考慮丈夫的說法,單看妻子自己的證供,RH Co Ltd的資本並非全部和單方面來自妻子,有一部分是來自雙方的共同資產或資源,因此,本席認為, 用RH Co Ltd的利潤而購入的有關4個物業,不可能全是妻子單獨處理和賺來的資產,有一部分應被視作為來自雙方共同創造的資產。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計算出兩者的比例的情況下,本席唯有「特別大刀闊斧地作出判斷」,[16] 判定在妻子或RH Co Ltd名下的4個物業,有一半是來自家庭資產,須用來作分享之用,另一半是憑妻子單方面努力創造出來的。

(ii)妻子的代支金額

98.妻子指控丈夫自2004年7月出走後,沒有分擔過兩名子女的生活費和學費,總數高達$1,863,429;另外,妻子代科X公司支付了會計師費用、律師費用達$116,671[17],她要求從家庭資產中先扣除以上兩項,歸還給她,然後作平均分配。

99.對於妻子的指控,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妻子計算子女的生活和學費至2014年6月,但事實是,兒子早在2011年已經完成大學;女兒在2013年也完成副學士學位。至此,父母在法律上的養育責任已經完結,妻子是沒有理據把子女的生活和學費計至2014年6月, 從而要求丈夫分擔;

(2) 妻子在分居後的經濟來源自RH Co Ltd、各項物業的租金收益,把子女養育成人。本席在上文已經裁定有一半屬於妻子名下的物業乃家庭資產,在此不重複, 亦即是說, 丈夫透過這一半的的家庭資產,養育兒女;

(3) 根據2008年8月20日的命令,妻子一直從法庭每月獲發$23,000,其中$5,000為兒子的生活費,另外$5,000是女兒的生活費,直至現在。這些款項是來自出售雙方共同的財產所得,即成業街舖位。

100.基於以上的觀察,本席認為,自2004年7月後,妻子供養子女和支付科X公司的相關費用的經濟來源,部分是源自家庭資產,且自2008年7月起每月獲得共$10,000作子女生活費/學業費之用至今,縱然兒女早已成年和完成全日制課程。明顯地,妻子已經多取了幾年的兒女生活費。還有,妻子在較早前(2008年7月9日)獲法庭批准取得$50,000的子女學費。

101.如前所述,法庭不會在處理附屬濟助審訊時,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作整體考慮後,本席拒絕妻子要求補回各項所謂代支款項之請求。

(iii) 需要

102.本席接納妻子的陳述,她現年56歲,曾患癌病,基本上不具備謀生能力。本席在上文已經裁定丈夫沒有老實和完全披露其經濟狀況的責任,所以不利推斷他有能力照顧到他將來的需要。

103.因此,本席結論「妻子的需要」是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因。

步驟(5):決定結果

104.本案的雙方現年56歲,在1987年結婚,在2004年7月左右分居,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了17年之久。家庭子女現在已經成年,他們的開支不在法庭考慮之内。

105.雙方在婚姻期間,共同經營木材/木板生意,擁有多間商號/公司、多個在香港及國內的物業,這些必然是雙方的婚姻資產。 在2004年分居後,妻子運用自己的努力,也依賴婚姻期間累積下來的積蓄、商業客戶的資料、共同擁有的物業的租金等等,經營自己創立的RH Co Ltd或支付兒女/自己的費用, 故本席裁定她名下4個物業的一半權益應該被視為婚姻資產來處理。因此, 雙方的婚姻總資產約有$21,600,000, 包括婚姻期間購入的物業總現值約$11,000,000; 分居後,妻子擁有的物業的50%現值差不多$8,250,000; 存放在法庭的餘款等等。[18]  本席認為,本案有足夠的資產,可作出一個雙方經濟了斷之命令。而且,雙方的公開建議也要求分產了斷。

106.丈夫沒有完全和老實地披露其經濟狀況,本席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有經濟能力可以照顧到將來的需要。

107.妻子曾患癌病,且曾復發,其姊早已死於癌症。本席裁定妻子基本上沒有工作能力,她的需要,包括居住需要、被評定為每月$16,000的合理個人開支,必須顧及,這是偏離平均分配雙方資產的原因。

108.妻子現居丹桂閣,本席認為應該讓她繼續居住於此,以顧及她的居住需要。另外,讓她繼續擁有合偉大廈和南湖花園,這兩個物業每月可賺取若共$16,260的租金,可照顧到她的每月個人合理開支。

109.丹桂閣仍欠按揭約$540,000,與妻子的銀行戶口存款($274,173)和強積金結餘($259,264)的總額差不多,可作對沖之用。故此,她可保留這兩項資產,不作分配之用。

110.另外,妻子現欠銀行透支金額$391,000,擁有保單現值$533,199。丈夫的強積金餘額則是$34,720。本席認為,這些項目可以互相對沖,對沖後的差額對整體資產的分配,不具任何有意義的差別。更何況,丈夫在本審訊中,從來沒有明顯地要求分享妻子的保單現值。事實上,丈夫在本審訊中,從來沒有明顯地要求分享妻子的保單現值 或銀行存款, 丈夫一直要求的是分享雙方或妻子/她的公司名下的物業權益。

111.在照顧到妻子的需要後,還可以供分配的物業包括:美倫大廈、14號和15號車位、513和515號(只計算50%)。作全盤考慮後,認為妻子可保留513和515號,兩個物業所賺取的租金,可作為合偉大廈的按揭供款的補貼,否則,可為妻子作儲備,以防日後的健康再度變差。

112.美倫大廈、14號和15號車位則歸丈夫擁有, 這3個物業也是丈夫點明要求的。轉名的費用由丈夫支付。另外, 在法庭的存放的餘款和利息也撥歸丈夫所有。

113.粗略計算,丈夫獲分配總婚姻資產約34 %,妻子分得約66%。

結論

114.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妻子必須在本命令起計的30天之內, 把她於下列物業的所有業權,無償轉名給丈夫,包括:

(a)   美倫大廈;

(b)   14號車位;

(c)   15號車位;

(2) 上述物業的轉名費用(包括律師費和印花稅)由丈夫支付;

(3) 妻子可保留她在以下物業的所有業權:

(a)   513號;

(b)   515號;

(c)   丹桂閣;

(d)   合偉大廈;

(e)   南湖花園

(4) 除以上之外,雙方可以保留其名下的其他資產;

(5) 即時取消2013年10月21日(並於2013年10月30日修訂)之命令,即:停止每月發放$23,000予妻子、$14,000予丈夫。現在存放於法庭的所有餘款,連同利息,即時發放予丈夫;

(6) 在遵行上述第(1)項後,雙方之間的附屬濟助索求被撤銷;

(7) 雙方可就執行本命令之事宜,向法庭提出進一步的申請;

(8) 法庭不就附屬濟助事宜(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和本審訊),作出訟費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文件冊[3/889/§7]

[2] 文件冊[3/888 - 890]

[3] 文件冊[3/1152-1165]

[4] 文件冊[2/760]

[5] 見[3]

[6] 文件冊[2/416-417]

[7] 文件冊[2/401-404]

[8] 文件冊[2/596-597]

[9] 證物R1(a)-(c)

[10] 文件冊[2/597/8]

[11] 證物R2

[12] 判詞第79段

[13] 判詞第77段

[14] 此數額未減去相關費用,例如差餉、地租、管理費

[15] 文件冊[3/773]

[16] 見LKW判詞第69段

[17] 文件冊[3/887-889]

[18] 參看本判案書第78-79段的資產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