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學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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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就該兩項控罪,上訴人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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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7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9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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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就該兩項控罪,上訴人被判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5000)於2015年8月16日在翠林商場巡邏,他於02:03時發現上訴人並檢查了上訴人的一個黑色袋。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了當日截停搜查上訴人的經過。 4.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於02:05時從上訴人管有的黑色袋中發現控方證物P2、P3及P6至P16。而上述證物由被發現至呈堂之整段時間內沒有受過任何干擾。 5.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時除上述物品外,他在上訴人之黑色袋還檢獲了控方證物P4和P5。 6.控方第二證人(馮健玲先生)稱他是在翠林商場售賣香燭的商人。他確認證物P2至P6(控罪一)是屬於他的貨物。 7.控方第三證人(胡禹柏先生)稱他是在翠林商場售賣藥材的商人。他確認證物P7至P16(控罪二)是屬於他的貨物。 8.控方申請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一份會面記錄(控方證物PP20)呈堂。根據PP20,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我2015年8月15日在晚上11時左右我自己一個在翠林村街市看看有沒有一些其他人不要的東西我便打算拿回家自己用。但我在街市內的44舖頂看見有一些物品,放在這裡,我一時貪心,偷走了這一些貨品,但是我沒有進入舖內爆格」。 辯方案情 9.上訴人稱控方第四證人(警員11707)在上訴人錄取PP20前向上訴人說若上訴人寫下供詞將會檢控他「盜竊」而非「爆竊」及會給他保釋。上訴人稱其後他便按控方第四證人提供之答案抄寫在PP20內。 10.至於本案案情,簡短而言,上訴人稱他拾獲了證物P2,P3,P6至P16而該些物品是被遺棄。 裁判官之裁斷 11.辯方就PP20之自願性提出反對,原審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PP20之可呈堂性。 12.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其證供合情合理,於盤問下亦沒有任何動搖,裁判官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3.經考慮和分析過上訴人的證供後,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4.原審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及陳詞後裁定控方已就PP20之自願性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原審裁判官接納PP20之可呈堂性並把它列為控方證物P20。 15.原審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證物及陳詞後認為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作供清晰直接,於盤問下亦沒有動搖。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矛盾。裁判官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6.原審裁判官裁定正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述,P20為一份準確的記錄,裁判官就P20的答案給予絕對比重。 17.因上述理由,原審裁判官裁定: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上訴通知書中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19.在上訴聆訊之前,上訴人遞交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4月11日之6頁信件,當中道出了十點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上訴理由 (1) 20.上訴人投訴控罪書沒有反映正確日期和時間。 21.控罪書指案發在2015年8月15日。當然,兩位物主沒有目擊涉案物品被偷取的時間,亦不知道在8月16日凌晨之前,何時不見了物品。但根據上訴人在P20的招認,涉案被盜物品是在「2015 年8月15日在晚上11時左右」被挪佔的。 22.因此,本席同意,控罪書所指的案發日期沒有錯誤。 上訴理由 (2) 23.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沒有在法律上解釋「不要物品」的定義。 24.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涉案被盜物品均是屬於他們的財產,他們沒有遺棄該些物品。再者,根據上訴人在P20的招認,雖然他當初是看看有沒有一些其他人不要的東西,但當他在街市內的44舖頂看見有一些物品,放在那裡,上訴人就「一時貪心,偷走了這一些貨品…」。所以,根據本案案情,原審裁判官沒有需要解釋「不要物品」的定義。 上訴理由 (3),(4),(5)及 (6) 25.簡短而言,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沒有正確地分析辯方案情,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真與誠」。 2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挑戰原審裁判官就事實上之裁斷。 2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28.本案最重要的證據來自上訴人自己在會面記錄P20的招認。原審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各名證人的證供。事實上,從《裁斷陳述書》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上訴人所作出的指控,公平公正地處理本案。 29.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充足地考慮和分析了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本案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錯誤之處,沒有上文所述處理上訴之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上訴理由 (7),(8)及 (9) 30.上訴人投訴,控方沒有說明44號舖本身和所有呈堂相片中看到的物品及梯子的擁有權及所有有關詳情。 31.就這方面,本席同意,本案關鍵問題,不在舖外有多少貨物,店舖的擁有權或它的日常運作;而在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均確認涉案被盜物品是屬於他們的財產,被人挪佔,再加上正如上訴人在P20所述,他在街市內的44舖頂看見有一些物品,放在那裡,他是一時貪心偷走了這些物品。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清晰及足夠地解釋裁定上訴人有罪的基礎。 上訴理由 (10) 32.上訴人投訴,若干的呈堂證物曾受到干擾。 33.本席同意,這上訴理由與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事實並不吻合[看上文第4段]。 其他上訴理由 34.在上訴聆訊期間,上訴人再呈遞一份9頁日期為2016年4 月18日的文件。簡短而言,在該文件中上訴人指出一些控方證人在其口供及庭上證供之間的矛盾。 35.上訴人指出的口供並沒有在本案被列為證物。明顯地,該些口供本身並不能證明它的內容屬實。除非辯方在審訊時曾用該些庭外口供盤問控方證人,否則口供內容實與本案無關。 總結 36.因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