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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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蕭嘉安 )(女)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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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0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3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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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蕭嘉安)(女)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控方案情 2.代表答辯人高級檢控官馮美琪在其陳詞大綱中對控方案情作出簡介,本席沿用於下: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根據在原審時辯方向兩名控方證人盤問時提出的案情,上訴人同意案發當日,她在現場並與控方第二證人討論分手的事情。上訴人的確有激動地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但因被控方第二證人拉住,故此並未有襲擊過控方第一證人。直至2015年3月10日(即大約4個月後),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控方第二證人和上訴人仍有聯絡,因此才報警誣衊上訴人。 定罪理由 5.裁判官水佳麗在其裁斷理由書中指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向法庭提及她在審訊時與控方第二證人是情侶關係,但她接納案發時兩人並非情侶。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帶同控方第一證人往見上訴人談論分手,上訴人因此情緒大受刺激,變得激動並視控方第一證人為情敵。因此上訴人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向她施襲是可信及符合邏輯。 6.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延至2015 年3 月19 日才報案,裁判官考慮過後亦不認為這代表她是虛構及誇大事件,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包括兩隻上顎門齒出現移動並最終被拔除和左手手背的瘀痕,不相信它仍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造成,而是在案發時在混亂中由上訴人襲擊所造成。 7.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分歧,裁判官接納由於當時車廂中黑暗,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才未有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牙齒滲血。 8.雖然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對於為何她拖延報案一事所作的解釋並非事實的全部,但她考慮後認為這衹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在法庭上講述她與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及後來二人關係的具體情況。然而裁判官仍然認為這情況不影響她對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性和準確性的評估。裁判官進一步裁定事實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在2015 年3 月份仍有聯繫才報警,而她之前不馬上報警衹因為控方第二證人的關係而作出忍讓,放棄了追究的權利。總而言之,裁判官不相信當晚上訴人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她卻在4 個月後報案,編出這一個襲擊的故事。 上訴理由 9.在原審和上訴聆訊時均代表上訴人的李倩彤大律師提出了6 項上訴理由,歸納下來如下: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0.經本席小心考慮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上訴人以及答辯人的陳詞大綱、審訊謄本和雙方提及的案例後,裁定上訴人所依賴的上訴理由無論是個別或全部均不能成立,以下是本席所持的理由。 11.上訴一方所提的上訴理由幾乎全部(除上訴理由(六)) 都是有關裁判官是否正確評估控方兩名證人證言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1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3.就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裁判官亦是有機會直接聽取及觀察他們二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分析了他們的證供及解釋為何接納他們的證供。 14.上訴方的五項上訴理據主要批評裁判官在處理二人的證供時犯錯:
15.答辯人回應裁判官絕對有權接納某一證人全部或部分證供。如果裁判官拒絕接納某一證人的部份證供,他必需要小心考慮該名證人的其他證供是否可信。 16.上訴方認為在裁斷陳述書上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
但卻在沒有任何原因之下,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描述有關襲擊的可靠性及準確性沒有存疑。 17.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在沒有任何原因下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對襲擊的描述可信和可靠。 18.裁判官明言「就為何俞小姐(即控方第一證人)拖延報案,本席認為她提供的解釋並非所有事實的全部。不過本席必須要強調本席並非指她提及的理由是失實。」 19.換言之,裁判官並非指控方第一證人是不誠實,相反她衹是因為一些原因未有將全部事實說出。 20.對此,裁判官亦已分析並裁定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透露一些她認為無關的私隠而裁判官是相信她不願意透露與控方第二證人二人之間感情發展的詳情。控方第一證人有此保留,是可以理解而裁判官亦如此理解,當中沒有甚麼不妥。控方第一證人可能並不是一個知無不言的理想證人,但最重要的是在關鍵的事情上她有沒有作出失實或誇大的陳述。 21.正如答辯人所言,案件的其他證據是支持裁判官的裁決。牙醫報告雖不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牙齒為甚麼會鬆脫,但至少這是一個確實的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的兩顆門牙在事發後6 天出現了鬆脫的情況。這情況吻合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 22.換句話說,在案發後6 天,控方第一證人的牙齒如果因為其他原因出現問題而令她可藉此來誣告上訴人又是否過於巧合?同樣地,呈堂由警員在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後替她拍攝的照片也顯出她的左手背上出現兩點疤痕,這亦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
23.上訴方指裁判官從來沒有正面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或他是否誠實可靠,而裁判官亦沒有處理兩名控方證人證供所存在的分歧。 24.上訴方所指的分歧是控方第二證人說除了見到上訴人用手「𢱑」控方第一證人的手外,沒有見到有其他動作,但控方第一證人卻說上訴人有出手去襲擊她的面部和有出拳打到她的牙齒。 25.另外關於傷勢的描述,控方第二證人說當晚衹見到有些指甲印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部,但就見不到有流血。同時,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告訴他她的牙有流血的情況。 26.答辯人回應指嚴格來說,控方第二證人並未有看到事發的全部經過。他當時站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視綫被阻。因此,控方第二證人衹見上訴人用手抓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但沒有提及打她的嘴部是因為角度問題,當中並沒有矛盾和衝突。 27.至於「流血」問題,裁判官指䅁發為晚上,車廂昏暗,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牙流血並不出奇。答辯人引述謄本指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她記得有告訴控方第二證人她流血,但記不起有沒有告知流血的位置。這個說法與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日沒有告知他她的牙流血沒有抵觸。 28.答辯人因此陳詞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重大分歧。 2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裁判官並不是沒有全面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也不是沒有考慮他的證供上出現的分歧。裁判官正確指出有關分歧是因為光綫和角度問題。控方第一證人主觀的描述和控方第二證人客觀的描述出現一些分歧並不是不可以解釋。 30.此外,上訴人又指稱裁判官選擇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則控方第一證人手上的指甲印難以足夠支持有實際受傷的情況。 31.但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是衹靠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來支持她的裁斷。她是整體考慮所有證供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及呈堂的所有傷勢報告。控方第二證人所見到的指甲痕也衹不過是其中一部份情況。明顯地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能清楚留意及告訴法庭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遇襲和受傷的傷勢的全面情況。
32.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拖延報案一事的原因作出不合理的推斷。裁判官指「相信俞小姐於事發後沒有馬上報警是某程度為了黃先生的緣故而忍耐,放棄了她的權利。」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這樣說,她是說因為她的座駕遭人損毀並否認與控方第二證人有關。上訴人更指若裁判官因為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報案是出於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有繼續與上訴人來往,她就更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有動機捏造證供。 33.若說裁判官不知道他們三人的關係而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誇大證供的可能性是不切實際的。事實上在裁斷陳述書最後一段,裁判官表明:
34.對於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就拖延報案一事作出的解釋,她已在裁斷中表明:
35.其次裁判官亦說明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並無具體交代她與控方第二證人的關係發展情況,因此裁判官雖然並無需要但她也基於三人的感情關係推斷上訴人當時不報案是為了控方第二證人的緣故。當然控方第一證人4個月後才報警是值得小心考慮的情況。 36.但無論裁判官如何看待當中真正的原因,最重要仍是她有沒有分析整體的證供及考慮誣告這問題可能性。從裁判官的分析中,顯示她已考慮了當晚上訴人因被告知分手情緒激動因而絕對有可能遷怒於在場的控方第一證人,而事後呈堂的醫療報告及照片亦支持控方第一證人遇襲的證供。雖然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並不完全吻合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但也沒存在重大分歧。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所推斷控方第一証人不報案的理由(即維護控方第二證人)就更加與控方第一証人後來發現了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仍有聯繫是有利辯方。但裁判官即使在此考慮下仍然不信控方第一證人是因此編造故事,明顯地她是基於客觀的證據,小心考慮整體證供後的裁定。
37.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那些傷勢時沒有考慮到她求診或拍照的日期與案發日期的差距,她未仔細考慮或抹煞了傷勢是由其他因素造成。 38.答辯人回應控方證人的證供中沒有證據支持這可能性,辯方更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39.本席完全同意這分析。本席引述答辯人所依賴的The Queen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 (未經彙編) 1995年8月18日第三頁的判詞:
40.裁判官的責任是根據她席前的證供作出裁決,她不需要就住一些不能出現的情景作臆測。事實上,如前所述,若說在案發後,上訴人的門牙因為其他意外導致門牙鬆脫是否太巧合?控方第一證人左手上的傷勢是否又是另一巧合?裁判官在接納上述證據能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前必然有考慮上述的情況,但客觀的情況卻是無其他證供顯示這些傷勢的出現純屬偶然,與案無關。 結論 41.以上各項上訴理據均不成立。本席認為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上訴因此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鄒陳律師行轉聘李倩彤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