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澤森 對 袁玉麟,預期的遺產執行人(麥麗芳),死者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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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本來是夫妻關係。他們於1991年7月21日在香港註冊結婚。於2012年5月9日,第二被告人以不合理行為向原告人提出離婚申請。

Case No.DCCJ 232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3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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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O CHAK SUM (蘇澤森)  
   
第一被告人 YUEN YUK LUN, intended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MAK LAI FONG(麥麗芳), deceased
(袁玉麟,預期的遺產執行人(麥麗芳),死者)
 
第二被告人 YUEN SAU WAN (袁秀雲)  
第三被告人 SO NGA IN (蘇雅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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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5至7日及11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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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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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關乎一家人在沙田顯田村28A號之村屋物業糾紛。

背景

2.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本來是夫妻關係。他們於1991年7月21日在香港註冊結婚。於2012年5月9日,第二被告人以不合理行為向原告人提出離婚申請。

3.第一被告人袁玉麟先生(以下簡稱「袁先生」)是麥麗芳女士(已故)的預期遺產執行人,亦是原告人的表親,亦即是第二被告人之兄長。於2012年1月4日,袁女士因病去世(以下簡稱「死者」)。

4.第三被告人是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婚姻內所生的女兒。她於1995年3月14日出生。

5.原告人聲稱,他約於1994年1月15日,擬在有關地段上興建一間約為100至200呎的小型屋作為婚姻居所(以下簡稱「該物業」)。該物業上之地皮是原告人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第17條所繼承的。

6.於2009年6月16日,原告人以$280,000的價值轉讓該物業給死者。原告人聲稱該物業只是以信託形式暫交予死者掌管,只是在名義上作轉讓,而他實際上並沒有收取任何金錢的代價。原告人聲稱此轉讓純為「信託」,目的是避免他的兄弟和同村的人向他作出追索。

7.死者於2010年10月19日訂立了遺囑,把該物業留給了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女兒,即本案之第三被告人。

8.原告人聲稱他於1991年從他的外父借了$125,000。後來,他每月還款約$3,000至$4,000,直至1992年9月2日,他將全數欠款歸還他的外父,總數約為$132,000至$133,000。他聲稱多出來的$7,000至$8,000乃為給他外父之「茶錢」。

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9.至於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及第二被告人之案情大致如下。

10.在1980年至90年代中,原告人都是一名製衣工人,月入大概是$5,000至$6,000。後來他成為一工廠司機,月入大概為$10,000左右。而第二被告人則是一銷售員,在80年代時的月入大概是$6,000至$7,000左右,而現在的收入大約是$10,000。雖然他們兩人的收入不多,但他們都有同一的壞習慣就是過份花霍金錢。

11.在1991年3月,在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結婚前,原告人曾向第二被告人之父親袁老先生(以下簡稱「袁老先生」)借款一筆並為$150,000的款項。借款的目的是為重建及翻新在該地皮上之小屋。自從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於1991年9月結婚以後,直至2005年為止,他們一直住在該物業中。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是除了一筆少於$10,000之款項外,原告人從來沒有還款給袁老先生。在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結婚後,他們亦經常須要向第一被告人及袁老先生借款去償還他們的債項及日常開支。

12.直至到2002年,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所欠之信用咭款項達到$120,000之多。他們入不敷支的程度更令他們不可以支付信用咭之最低還款額,招至收數公司上門向他們追討欠款。

13.因應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要求,第一被告人曾借出一筆共$120,000之款項給他們償還債項,條件是第一被告人將會扣押他們所有的信用咭及原告人之百老匯影音器材公司之奬賞咭。同時,他們須要將貴重之珠寶和手飾與及勞力士手錶交托與第一被告人掌管。

14.在2006年至2008年期間,原告人再次向AIG財務公司借取兩筆分別為$10,000及$20,000之貸款,而當時之年利息各為10.84%及12.91%。由於2009年5月原告人因病入院後不能支付醫院費用而須要由第一被告人支付,這筆總共為$14,461之款項是以借貸的形式給原告人的。

1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聲稱,基於以上的情況下,原告人是在2009年6月同意將該物業的擁有權轉讓給死者以代替還給袁老先生及第一被告人之借貸款項。

16.在2009年6月初,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曾經到土瓜灣之一座名為 “Sky Tower”的大廈,將該物業之契約交給當時代表死者的律師代表。在2009年6月16日,原告人作為賣方及死者作為買方曾經到該律師行簽署一買賣合約及轉讓契約。當時,律師行之律師及職員曾解釋及翻譯文件的內容給雙方。自此以後,死者一直支付該物業之所有費用,包括差餉及地租。

17.在2010年1月,死者將該物業出租並從租客中直接收取租金。

18.在2010年10月19日,死者簽署遺囑,將該物業饋贈給第三被告人,亦即是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女兒。當時死者亦將此事通知原告人及三名被告人。據被告人之說法,當時原告人並沒有提出異議或建議任何信託之安排。

19.在2011年11月,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正式分居。原告人搬離他們的婚姻居所。

20.在2012年1月4日,死者離世。

21.於2012年5月9日,第二被告人正式向法庭申請與原告人離婚。

22.在2012年7月10日,原告人由律師代表,並由大律師草擬申索陳述書。亦是第一次提及該物業是就信託之安排。

主要爭論點

23.本席同意代表第三被告人之大律師杜中大律師之陳詞,本案主要是環繞兩個爭論點。第一,原告人於轉讓物業予死者時,他們兩人是否享有成立信託的共同意願(common intention)。第二,若然沒有,原告人是否就轉讓該物業收到法律上的代價(consideration)。

證人供詞

24.在未討論以上之兩個主要爭拗問題前,本席想先處理證人的誠信問題。

25.在本案中,雙方一共傳召四位證人,他們分別為原告人蘇澤森先生、第一被告人袁玉麟先生、第二被告人袁秀雲女士及第二被告人之父親袁老先生。

26.在聽取各證人之口供及考慮到本案之背景及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之證供不單互相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基於以下所列出之例子,本席毫無疑問地裁定他是一個不可靠及不誠實之證人:-

(i) 原告人聲稱他於2013年中風後,記憶力受損,並不斷藉此迴避問題。尤其對一些對他案情不利的事項,他一概表示記不清楚,有意以記憶受損或時間久遠等作為藉口,以逃避尖銳的問題。奇怪的是,原告人於中風後卻能給予詳盡、仔細的指示給予其大律師以準備申索陳述書、回覆書及證人口供。再者,在審訊過程中,原告人能對於他有利的事項或於盤問第一、第二被告人及袁老先生時卻能提供不少細節;如日期、人物、地點或金額去攻擊他們。本席同意第三被告人之杜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明顯地刻意採用選擇性記憶去回應被盤問的尖銳問題。這明顯暴露原告人虛假及不誠實的態度;

(ii) 當被指出他的狀書證供中有自相矛盾的時候,除了借中風為藉口外,原告人亦毫不猶豫地將責任推於其前代表之律師身上,這包括主要證供的遺漏、重要文件沒有呈堂、下至有關之重要證人不被傳召等等,原告人都將其責任卸於別人身上;及

(iii) 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為了自圓其說,不斷提出新的案情及理據。這些重要及關鍵的證供,原告人全沒有在書面中提及,反而是在庭上才第一次提出來,更令他的證供不可信。例如,在庭上第一次提出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是合謀偷竊原告人之信用咭以用作十年之後,若有訴訟時去編造故事企圖謀取其物業。

27.相反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8.關於第一被告人,他在作供的時候不但能直接回答問題,而且證供與他的供詞及當時的文件及證物都是脗合。而第二被告人作供時都是以直接及簡單的方法回答,並沒有像原告人一樣迴避問題。在抗辯中明顯地他的立場是有違於她離婚案件的自身利益,但對這些事情,她都坦白承認,她亦同意原告人不定時有提供家用及曾於1996年給予一筆共$150,000的金額作為家用。

29.至於袁老先生,雖然他已年過85歲,但他頭腦清醒、對整件事情記憶猶新,給證據時直接了當,沒有半點隱瞞。

30.基於以上理由,原告人與被告人的證供有出入的時候,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比較可信及合符情理,亦與當時存在的文件較為脗合。

爭論點一:是否有信託安排

31.原告人的核心案情是他與死者在該物業上有「信託」之安排。明顯地,在這方面的舉證責任歸於原告人一方。在這方面,本席接納杜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的說法是絕不可信:-

(1)  就成立信託的方法,原告人在庭上接納,他與死者並沒有透過任何口頭或書面的方式達至任何信託協議。這包括原告人並沒有與死者就信託成立有任何直接對話,他亦不知道死者是否同意。再者,在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討論關乎信託的過程中,他們一直都是有共同意願把物業轉到死者的名下。原告人只是於簽署買賣及轉讓文件前的一刻才知悉到物業將會轉到死者名下。故此,原告人事前與第二被告人所討論的轉讓並不牽涉死者在內,更談不及與死者達成協議。

(2)  本席同意杜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的案情就死者於物業轉讓前的參與及行為甚少提及,而他當時擔任的角色、知情及表現原告人都未能舉證。故此,本席同意原告人並沒有在事實基礎上能證明到死者透過其行為有成立信託協議的動機。

(3)  本席亦接納杜大律師的陳詞,就原告人所聲稱之信託成立原因,與他在庭上之證供是完全背道而馳並不可信。首先,原告人於其證人口供中清楚地表示成立信託的原因是為了解決其家族男丁於他突然去世後爭奪該物業的可能性,故他將物業轉移死者名下。但是,原告人承認他繼承物業之前,其家族男丁已簽訂協議去確保將來不能就該物業業權有所爭議。尤其不可信的是,原告人跟本就沒有兒子;故他會將其物業轉讓予其家族下一代有男丁的叔伯兄弟更是一全不可信、一派胡言的謊話。最後,就家族男丁爭奪物業的聲稱,原告人除了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及回覆書中提及,亦只是在案件開始後兩年才第一次於證人口供中憶述,但最重要的是,原告人從沒有嘗試或真正傳召其有關之家族人士中就男丁有權爭奪物業的看法及往例。

(4)  就當初如何想出以信託形式去解決有關之家族爭拗,原告人的說法亦絕不可信。首先,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只有小學的教育程度,他們並沒有信託的知識及經驗。原告人亦在庭上表明他不甚了解甚麼是信託,但他卻指信託的想法是由第二被告人提出及要求成立。本席接納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之陳詞,原告人當時擁有的最大資產是該物業,不可能在連信託的運用也不知的情況下隨便轉讓。

(5)  本席同時認為原告人所指成立信託的日期、形式及簽署轉讓文件的過程都是不合情理,及與當時存在的文件背道而馳。

(6)  於物業轉讓後,有關物業的地租、差餉的單據均是寄給死者,而所有費用亦都是由她繳付。在庭上,原告人承認他從沒有為此事作出任何反對。根據原告人的聲稱,在信託成立當日,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承諾死者並沒有實質的權利去處理有關之物業。但文件上證明,於2009年12月13日,死者曾以業主身份租出並簽署該物業的租約。同樣地,就此事上,原告人確認他從沒有提出反對。

(7)  在2012年,被告人一方將該物業的門鎖更換以防原告人進入和出租該物業。原告人不但沒有提出反對,更沒有為此事報警,亦沒有指示他的律師寫信給被告人作出抗議。在庭上,原告人將此責任推到他以前指派的律師身上。

32.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不相信死者是以一名信託人的身份去擁有該物業。相反地,所有的證據都明顯地支持死者為該物業的真實擁有人。

33.鑑於就信託一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一方,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遠遠不能達到這舉證的要求。本席認為單憑這點,原告人的申索應予撤銷。

爭論點二:原告人是否轉讓物業時收到法律上之代價

34.在這問題上,本席將會考慮三方面的問題:-

(i) 原告人的財政狀況;

(ii) 袁老先生之貸款;及

(iii) 第一被告人之貸款。

(i) 原告人的財政狀況

35.正如本席在此判案書前文所說,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都有同一壞習慣,就是他們入不敷支、揮霍無度及債台高築。原告人的收入甚至長期低於第二被告人的平均收入。正如第二被告人在庭上接納原告人的說法,他曾於1996年因賣買丁權而賺取一筆$200,200之款項。他亦同時承認原告人於同年以一筆過的形式給予她$150,000作為家庭開支。可惜,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很快將這賣買丁權賺取來的金錢全部花掉。

36.另外,原告人於庭上亦承認他喜歡購買奢侈用品,包括勞力士手錶、戒指、高級單車,及至音響器材等等。但他的長期奢華生活,令他在2000年後嚴重入不敷支,財政狀況長期處於緊張的狀態,甚至被財務公司或信用咭公司追討債項。

37.雖然原告人在庭上堅持他一直的財政狀況是穩健,但以下的證據卻與其聲稱剛剛相反:-

(1)  原告人的銀行記錄顯示他戶口的結餘長期處於一個極低的狀態。他在銀行唯一的戶口的月結單顯示於2006年2月、2008年12月及2011年10月的戶口結餘分別只為$7.05、$1.75及$6.28;

(2)  原告人亦同意他的財政狀況一般只能償還信用咭的最低還款額;

(3)  於2006年及2008年,原告人向財務公司分別借取兩筆為$10,000及$20,000的貸款。原告人在庭上聲稱只是因為財務公司的電話招攬技巧,及希望用其低利息得到額外的現金而作出借貸的說法是天方夜談、不切實際,因為有關貸款的實際年利率分別為10.84%及12.91%,明顯地不是原告人所稱之低利率,唯一的解釋是原告人因為遇到財政的困難所以借貸;

(4)  原告人在庭上聲稱他只曾擁有2張中國銀行的信用咭及只借過上述兩筆貸款,但文件上顯示,他的說法均屬一派胡言及順口開河。事實上,單就已呈堂的記錄,原告人最少有4張非中國銀行所發出的信用咭。故此,在實質證據上,他最少曾擁有6張信用咭。而在借貸方面,在呈交法庭的文件上看到,原告人最少有6筆貸款及欠款;

(5)  原告人在給證供時亦承認他收取女兒的政府書簿及車船津貼後,沒有歸還於女兒,反而用作自己的支出;

(6)  原告人因心臟病入院,於2009年5月27日出院的時候,沒有財政能力去支付$14,461的出院費。根據銀行記錄,當時他的銀行結餘僅為$8.15;

(7)  至於原告人所聲稱他於1991年至1992年每月償還$3,000至$4,000給袁老先生的說法,亦不可信。因他所稱每月除了還款給袁老先生外,他每月亦給予第二被告人$6,000作為家庭開支。但是,他當時的收入只是每月$5,000至$6,000,根本不能應付以上的開支。

38.總括以上各點,原告人的財政狀況根本不能應付他的開支。所以除了他以借貸渡日外,本席實在找不到任何證據去支持他財政穩健的說法。

(ii) 袁老先生之貸款

39.就這項爭議,本席相信袁老先生的證供,原告人的確曾向他借貸一筆總數為$150,000之款項,並沒有歸還。就向袁老先生借貸的問題上,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據是左搖右擺、立場不定、妄顧事實及前後矛盾。在此情況下,本席毫無疑問地駁回原告人的證供。

(iii) 第一被告人之貸款

40.第一被告人聲稱於2002年曾借一筆$120,000的款項給予原告人以償還他與第二被告人的信用咭欠款。同時,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交出他所有的信用咭及音響設備作為抵押。

41.就信用咭而言,這4張信用咭的有效日期皆為2003年到期,亦即借貸之後的一年。此與被告人之案情脗合。相反地原告人指信用咭是第一被告人所偷或第二被告人將原告人扔在垃圾筒的信用咭拾回,以用作將來打官司的時候去攻擊他。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但沒有事實根據,並有違常理。第一被告人根本在2002年沒有可能知悉到十多年之後原告人向他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申訴。

42.至於音響器材方面,原告人雖然同意第一被告人持有其音響設備,但卻表示該些設備是他借給第一被告人用的。其後,又改口說設備是他搬家時暫放在第一被告人家中的。本席認為這些說法都是與事實不符及令人難以置信。本席沒有困難地駁回原告人這些說法。

43.原告人甚至聲稱他曾借出一筆$50,000之款項給予第一被告人。在他生活潦倒、入不敷支、債台高築的時候,卻說借錢給當時年薪逾百萬的第一被告人之說法真是令人難以置信。當被盤問時,原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至今仍未還款,但他一直沒有追討第一被告人因為他想等待「事情完了」才向他追討,這與原告人急於向第二被告人要求交回物業的態度完全相反。唯一的結論是原告人是一個極不誠實及沒有道德標準的證人。

結論

44.總括以上各項之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就信託方面的講法,無論於法理及事實上均不能成立。

45.於法理上,原告人不單不能證明到他與死者之間有任何口頭或書面上的協議,而他亦不能證明到他與死者之間當時的行為上有任何有力的原因可供法庭推論他們有成立信託的共同意願。

46.而在事實上,原告人沒有拿出有力的證據證明信託的存在。

47.一旦原告人關乎信託的說法被駁回後,原告人的證供並沒有任何理據解釋轉讓物業的真正因由。餘下的解釋原因乃為第二被告人所說的案情,亦即是說原告人透過轉讓物業以償還袁老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分別為$150,000及$120,000之貸款。本席相信這的確是原告人轉讓該物業的真正原因。

48.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毫無保留地撤銷原告人的索償。

49.因原告人在此案中敗訴,理應支付所有被告人之訟費,本席亦看不到有甚麼原因原告人不需支付他們的訟費。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案中由始至終並沒有任何理據向各被告人作出申索,而整件事情,本席認為都是他用來延誤他與第二被告人所作之離婚申請及財產分佈之問題。故此,本席認為在此案中應按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評定的訟費支付各被告人的費用。這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費用。而第三被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以上關於訟費的裁定,是以暫准的命令作出,各方可在14天內申請修改。

50.最後,本席感謝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大律師在這件案中之幫助。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蘇與劉律師事務所轉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杜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