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卓輝 對 吳遠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6/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une 2016.
1. 申請人是一名貨車司機。他在2012年1月18日工作時駕駛貨車遇上交通意外受傷。他向僱主,即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裁定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及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李法官裁定申請人可獲$475,396的僱員補償。答辯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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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5 年第 56 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3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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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 1.申請人是一名貨車司機。他在2012年1月18日工作時駕駛貨車遇上交通意外受傷。他向僱主,即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索。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裁定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及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李法官裁定申請人可獲$475,396的僱員補償。答辯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2.根據答辯人的「上訴通知書」內容,他的上訴只是針對申請人是否是他的僱員及申請人是否因工受傷的裁決,答辯人沒有就補償額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申請人的證供 3.根據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與他的妻子李小鳳是一間名叫「港龍國際運輸公司」(「港龍」)的東主。申請人認識兩名朋友,曾先生及姚先生,他們都是貨車司機,受聘於答辯人。在2010年6月底,由於曾先生要放假,他答應曾先生做替工司機。申請人說答辯人的貨車停泊在粉嶺。在申請人做替工的第二天,答辯人到這些貨車停泊的地方,當時有其他貨車司機及答辯人的妻子在場。姚先生稱呼答辯人為「老闆」。幾天後,答辯人致電申請人,要申請人繼續替他長期工作。申請人同意。之後,申請人根據答辯人的指示,租了一輛貨車負責駕駛送貨。大約兩個月後,答辯人購買另外一輛貨車(‘該貨車’)給申請人駕駛送貨。該貨車的登記車主是答辯人的妻子。 4.申請人的工資是每日$500,後來提升至$550。如果客戶要將貨物搬運上樓,答辯人會另加「上樓費」給申請人。答辯人以現金支付申請人的工資及這些「上樓費」。 5.「港龍」在深圳有辦事處。在辦事處的工作人員都是答辯人妻子的親戚。在2012年1月16日,申請人和「港龍」的職員在深圳吃年夜飯。第二天,答辯人要求申請人駕車送貨到香港干德道及會支付申請人一日的工資,當時雖然「港龍」已經因為農曆年休假,申請人同意工作。在2012年1月18日,答辯人自己駕車送申請人和姚先生返回香港。到達後,申請人駕駛該貨車送貨給客戶,在途中遇到交通意外。 答辯人的證供 6.根據答辯人的證供,他不是「港龍」的老闆,而只是其中一名僱員,職責是「跟單主管」。「港龍」是屬於他妻子的兄長,李明聰的。「港龍」的貨車的登記車主是他及妻子,這只是一個方便的做法,因為李明聰不是香港居民。「港龍」在上水租了一個停車場(龍記車場),租客是答辯人,這也是因為他住近這停車場。在他披露的私人銀行戶口所存的金錢是屬於李明聰的。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他幾乎不認識申請人,他只是在公司聚餐的場合見過申請人幾次。事發前他沒有要求申請人送貨到香港或駕車送他回港。 李法官的裁決 7.李法官裁定申請人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他接納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及是因工受傷的。李法官裁定答辯人的證供是不可信。他總共列出七項理由說明為何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他亦考慮了答辯人所提交的文件,其中包括答辯人與「港龍」所簽的僱員合約及內容說李明聰是「港龍」經營者及負責人的官方文件。由於答辯人不能解釋僱員合約的內容及李明聰沒有出庭作證,李法官裁定這些文件未能協助答辯人。 上訴理據 8.答辯人在「上訴通知書」說他有新證人,李明聰替他作證。答辯人就本上訴提出八項上訴理據,內容如下:
本庭意見 9.雖然答辯人在本上訴沒有律師代表,但他在原審時是有律師代表的。他在原審時分別提交「書面誓章」及「證人陳述書」,這些法律文件均有「屬實申述」的聲明。這些文件沒有披露李明聰是「港龍」的東主。他的「答辯書」亦沒有這些披露。雖然他指李明聰曾經親身來港向他的前任律師提供證供及答應上堂應訊負起責任,但至今答辯人沒有提供李明聰的「證人陳述書」或「誓章」支持他的說法,故此,本庭不會接納答辯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本庭亦認為這種說法是不可信的,因為如果答辯人的答辯理由是李明聰才是聘請申請人的僱主,本庭不相信他的前任代表律師會斷然拒絕讓李明聰說出事實的真相。 10.答辯人和他的妻子作為「港龍」車隊的登記車主、答辯人租賃停車場等是支持他們是「港龍」的實質東主,而不只是僱員。另外,答辯人提供貨車給申請人駕駛運貨及以現金支付薪金給申請人亦是支持他是申請人僱主。綜觀答辯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是涉及申請人是否是答辯人的僱員及申請人是否因工受傷的事實裁決的爭議。上訴法庭對這些事實爭議所定的法律原則是,除非上訴人能清晰顯示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這裁決。 11.在本案,李法官已經詳細說明他為何接納申請人是一名可信的證人及不接納答辯人證供的理由。本庭看不到李法官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總結 12.故此本庭駁回答辯人的上訴及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上訴的訟費。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3.因《僱員補償條例》第23條的條文,僱員補償申索案件的訴訟人士(除23條指定的例外情況)不須申請上訴許可便可以提出上訴。但這設定可能不符合現代民事訴訟的文化和精神。在民事司法改革後,區域法院的民事案件一般都須獲得上訴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庭認為第23條有改革的空間,藉此機會向勞工及福利局及律政司建議考慮修改,確保上訴機制不會被濫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轉聘羅紹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