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會旋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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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四名被告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D1-D4)與及十七項控罪。控罪一至十六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十七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2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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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會旋 (第一被告人D1)
  蘇龍偉 (第二被告人D2)
  黃贊熙 (第三被告人D3)
  陳偉洋 (第四被告人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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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法庭聆訊
日期: 2016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鐘沛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曾藹琪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曾敏怡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D1 & D4
[2],[7] 及 [15]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D4
[3] 至 [6]、[8]、[10] 及 [1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D3
[9]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D1
[1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D2 & D3
[12] 及 [1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D1 & D2
[1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D2
[17]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s)- D1 to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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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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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四名被告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D1-D4)與及十七項控罪。控罪一至十六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十七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2.

控罪一告D1、D4 日期為2014-2-6
控罪二告D4 日期為2014-2-12
控罪三告D3 日期為2014-2-14
控罪四告D3 日期為2014-2-16
控罪五告D3 日期為2014-2-18
控罪六告D3 日期為2014-2-18
控罪七告D4 日期為2014-2-19
控罪八告D3 日期為2014-2-21
控罪九告D1 日期為2014-2-21
控罪十告D3 日期為2014-2-26
控罪十一告D2、D3 日期為2014-3-1
控罪十二告D1、D2 日期為2014-3-2
控罪十三告D1、D2 日期為2014-3-2
控罪十四告D3 日期為2014-3-3
控罪十五告D4 日期為2014-3-9
控罪十六告D2 日期為2014-4-9
控罪十七告D1、D2、D3 日期為2014-4-9

3.D1-D4都不認罪。

案情簡介

4.警方在西九龍(油尖旺)區進行反毒品行動。喬裝成顧客的警員會到區內的多間酒吧光顧以監察販毒活動。他們會以不同組合及人數出動,有時超過一組人會先後到同一酒吧。一夜之內,他們會到不同的酒吧。

5.本案的控罪一至十發生在尖沙咀的藍馬商業大廈10樓(“10樓酒吧”);控罪十一至十七則發生在尖沙咀的中晶金融中心3樓(“3樓酒吧”)。控方指10樓酒吧的經營人士在2014年3月起轉往3樓酒吧繼續販毒。

6.多名卧底警員指控D1、D3和D4都有在10樓酒吧及3樓酒吧販毒;D2只在3樓酒吧販毒。

7.卧底警員說D1是他們在監察中認識的旋哥 /船哥、D2是偉仔/阿偉、D3是阿希/阿禧 /禧禧、D4是阿洋/阿羊 /阿揚。各卧底警員在自己的文字記錄中對幾位被告人稱呼如下:

  D1 D2 D3 D4
PW1 旋哥  (不適用) 阿希 阿洋
PW2 旋哥 偉仔 阿希 阿揚
PW3 旋哥 阿偉 阿希 阿洋
PW4 船哥 偉仔 阿禧 (不適用)
PW5 船哥 偉仔 禧禧 阿羊

8.2014年4月9日,警方採取拘捕行動,在3樓酒吧找到一些毒品,拘捕了D1-D3;D4不在場。(D4是在2014年4月12日於落馬洲被警方拘捕。) 控方指在3樓酒吧找到的毒品是D1-D3於2014年4月9日串謀用來在3樓酒吧販運的(控罪十七)。

爭議

9.D1同意他叫旋哥;D2-D4則不承認他們分别是偉仔/阿偉、阿希/阿禧/禧禧、阿洋/阿羊/阿揚。D1-D4都否認販毒。辯方律師指就算各被告人曾在10樓或3樓酒吧出現,可能只是該處的顧客。各辯方律師都質疑幾位卧底警員PW1-PW5的口供,指他們誣捏或弄錯。

10.控方指D3被捕後,兩番向拘捕他的警員PW18作出口頭招認。辯方律師稱D3並無作過招認,但有關爭議不涉及據稱的招認是否自願。

控方案情

11.主控官傳召了證人表上的PW1-PW6、PW18、PW20、PW21和PW24;呈遞的證物有P1至P23。

12.PW1-PW5是在反毒行動中扮作顧客的卧底警員;

PW6是收毒警員;

PW18是在2014年4月9日於3樓酒吧拘捕D3的警員(據稱D3向他兩番作出口頭招認);

PW20是在2014年4月9日於3樓酒吧水吧枱上檢獲涉及控罪十七的毒品的警員;

PW24是當天在3樓酒吧內主持認人手續的總督察;

PW21是毒品情報專家。

反毒行動

13.警方在2013年12月15日開始一個叫Cyber Lancey的反毒行動,派警員喬裝顧客到油尖旺區多間酒吧去偵查毒品活動。本案涉及的10樓酒吧和3樓酒吧是在尖沙咀的其中兩間。

14.在本案,PW1-PW5和另一警員PC5139在不同日子,以不同組合形式到10樓及3樓酒吧去。

15.PW1 PC59061化名阿超;

PW2 PC11136化名阿強;

PW3 PC2078化名阿俊;

PW4 PC8798化名阿雲;

PW5 WPC12871化名阿Joe;

PC5139化名阿Rick (沒被傳召上庭作供)。

16.整項行動在2014年4月9日完結,警方在當天進行拘捕。在3樓酒吧內,PW1-PW5分別指認出D1,也分別指認出D3;PW2-PW5分別指認出D2。D4當時並不在3樓酒吧內,他是於2014年4月12日在邊境關卡被捕的。

17.2014年5月15日,警方在警署為D4舉行認人手續。PW1-PW3和PW5都分別指認出D4;PW4則沒有被安排去參加這項認人手續。

18.PW1 PC59061說:-

(a) 首次見D1是2014年1月26日,在10樓酒吧;在那天聽到別人叫D1做旋哥;

(b) 首次見D3是2014年1月15日,在10樓酒吧;在2014年2月12日,D1介紹第D3為阿希;

(c) 首次見D4是2014年2月6日,在10樓酒吧;在那天聽到D1叫D4做阿洋。

19.PW2 PC11136說:-

(a) 首次見D1是2014年2月12日,在10樓酒吧;在那天聽到PW1及PC5139叫D1做旋哥;

(b) 首次見D2是2014年3月1日,在3樓酒吧;在那天D2自我介紹為偉仔;

(c) 首次見D3是2014年2月12日,在10樓酒吧;在那天PW1指出D3叫阿希;

(d) 首次見D4是2014年2月12日,在10樓酒吧;在那天聽到D1叫D4做阿揚。

20.PW3 PC2078說:-

(a) 首次見D1是2014年1月15日,在10樓酒吧;在2014年2月6日,英姐介紹D1為旋哥;

(b) 首次見D2是2014年3月2日,在3樓酒吧;在那天聽到D1叫D2做偉仔 [PW3在自己的文字記錄寫作阿偉];

(c) 首次見D3是2014年1月15日,在10樓酒吧;在2014年2月19日,聽到D4叫D3做阿希;

(d) 首次見D4是2014年2月6日,在10樓酒吧;在那天英姐介紹D4為阿洋。

21.PW4 PC8798說:-

(a) 首次見D1是2014年2月18日,在10樓酒吧;在那天PC5139介紹D1為船哥;

(b) 首次見D2是2014年3月2日,在3樓酒吧;在那天聽到D1叫D2做偉仔;

(c) 首次見D3是2014年2月14日,在10樓酒吧;在那天聽到PC5139叫D3做阿禧;

22.PW5 WPC12871說:-

(a) 首次見D1是2014年2月5日,在10樓酒吧;在那天聽到客人叫D1做船哥;

(b) 首次見D2是2014年3月3日,在3樓酒吧;在那天聽到客人叫D2做偉仔;

(c) 首次見D3是2014年2月5日,在 10樓酒吧;在2014年2月19日聽到D4叫D3做禧禧;

(d) 首次見D4是2014年2月19日,在10樓酒吧;在那天聽到D1叫D4做阿羊。

23.PW1-PW5在行動中見到值得注意的人或事,會在每日行動後回安全屋在事件簿內(Occurrence Book)記下。他們各自給所見的人不同號數以資識別,到後來知道稱呼後,便把那些人的稱號都記下來。

2014年1月15日

24.2014年1月15日凌晨一時,PW1、PW3和PC5139到10樓酒吧。PW1及PW3說開門的是阿希。

25.PW3在酒吧內見旋哥叫阿希清潔客人的枱面。阿希招呼客人及拿飲品給客人。酒吧內的燈光足夠令他看清阿希和旋哥的容貌,他多次看到二人在水吧附近,旋哥曾近至距他只有一個身位。

26.另一証人PW1首次到10樓酒吧,他這次只識別到阿希。他有時經過水吧,見到阿希,雙方距兩、三米。他觀察阿希的時間總共約為5分鐘。

27.卧底警員在0150時離開,PW3說此時開門的也是阿希。

2014年1月17日

28.2014年1月17日0020時,PW1和PW3到10樓酒吧,逗留至0154時離開。PW3說開門給他們進入和離開的都是阿希。

29.PW3說這天只得阿希招呼他們。PW3在場內去過幾次洗手間,曾距阿希只有一個身位。

30.另一証人PW1說這天他見阿希的總計時間約為5分鐘。他在場內行走,見阿希在水吧內,相距只兩、三米。

2014年1月26日

31.PW1說他在2014年1月26日到10樓酒吧。他沒被問及和誰一起去。這天,他第一次聽到別人叫D1做旋哥。PW1說他距旋哥5-8米,燈光雖然偏暗,但可以清晰見到旋哥的樣貌,留心了對方約10秒,大家沒有交談。

2014年2月5日

32.2014年2月5日0150時,PW3和PW5及PC5139到10樓酒吧,逗留至0214時。PW3和PW5說阿希/禧禧開門讓他們進入。

33.PW3說場內燈光柔和,可清晰看到人貌。他在場內走動,多次見到阿希和旋哥。

34.另一証人PW5也說場內燈光柔和,可看清人貌。她在場內走動,有五、六次見到禧禧,大家曾距離近至一米半左右,每次見大約三、四秒。她見禧禧在水吧工作及拿飲品給客人。

35.PW5也見船哥出入水吧。她當天在酒吧內見到船哥三、四次,包括從房望出去及往洗手間途中。

2014年2月6日(控罪一)

36.2014年2月6日0100時,PW1和PW3及PC5139到10樓酒吧,英姐開門。酒吧內的燈光足夠辨清人貌。三名警員被帶進房坐。PW1劃出簡圖P22,他說10/F酒吧只得七、八百呎。PW1和同僚入了3號房坐,大部時間留在房內,但大家亦會走到外面大廳及洗手間去。

37.PW1說旋哥入房問他要不要拿滴可樂。他知可樂指可卡因。他問旋哥價錢,旋哥答400元一滴。PW1說要一滴,旋哥便向外邊廳中水吧一男子說話,叫那男子做阿洋,吩咐阿洋拿一滴可樂進來。阿洋走進房,把一個可再封膠袋載着的晶狀東西交給PW1,PW1把400元交予阿洋。這樣交收大約維時30秒,旋哥和阿洋跟着離開房間。PW1袋好那包思疑毒品,點起香煙扮吸毒。

38.PW1在房內的時候,阿洋曾入來收拾煙灰盎兩、三次,每次約為半分鐘。PW1說他在這天見到阿洋的總計時間不超過5分鐘。

39.PW1沒被問及據稱旋哥向他兜售毒品及阿洋和他交易時,其餘兩名警員是否仍在房內或已走了出去。不過,PW1說他後來向同僚(沒說明是PW3及/或PC5139)摸鼻示意自己身上有毒品。

40.另一証人PW3也沒被問及據稱旋哥及阿洋賣毒品給PW1時,是否身處房內看着。PW3說自己曾離開房間,見旋哥在大廳行來行去、監察閉路電視和在水吧工作。PW3也在酒吧內見過阿洋。

41.PW3說離開酒吧的時間是0149時。

42.當天0257時,PW1回到安全屋,把那包思疑毒品交給PW6 。這是警方證物10-A1 [見P1(1號相)],即法庭證物P4,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4A,驗出P4為0.1克固體含0.06克可卡因。[控罪一]

2014年2月12日(控罪二)

43.2014年2月12日0056時,PW1和PW2及PC5139到10樓酒吧。這次是PW2第一次到該處。他說開門的是阿揚,酒吧內的光線足夠看清人貌。

44.阿揚帶PW2等人往房間途中,在廳中的旋哥叫停PW1和PC5139,三人交談起來。

45.阿揚帶PW2入房後,問PW2是否阿超(即PW1)的朋友,提議他「整」滴可樂,PW2便說要一滴。阿揚離開房間,很快回來,把一個可再封膠袋的思疑可卡因交給PW2,說價錢是400元。PW2接了那袋東西,給阿揚400元,阿揚離開房間。

46.稍後,PW2叫一個經過房間的人給他飲品,對方照辦。PW2後來從PW1口中知道這男子叫阿希。

47.PW2說10樓酒吧只得七、八百呎。他有時會走出房間,可以在近距離見到各人。他見到旋哥、阿希和阿揚多次,都能辨清他們的樣貌。他計不出觀察各人的時間。

48.PW2見旋哥、阿希和阿揚注視他,便拿香煙出來撕開扮吸毒。實際上,他把那包思疑毒品放進衣袋。

49.另一証人PW1說及這晚時,並沒有被控辯雙方問得詳細。他只説在酒吧內見到旋哥的總計時間約為10分鐘,見阿洋的總計時間不超過5分鐘,見阿希的總計時間則為5-10分鐘,是旋哥介紹阿希給他認識的。

50.PW2和同僚逗留至大約0119時離開。

51.PW2稍後回到安全屋,把那包思疑可卡因交給PW6 。這是警方證物10-C8 [見P1(2號相)],即法庭證物P5,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5A,驗出P5為0.27克固體內含0.15克可卡因。 [控罪二]

2014年2月14日(控罪三)

52.2014年2月14日0050時,PW4和PC5139到10樓酒吧,阿禧開門。酒吧內的燈光雖然偏暗,但足以令PW4看清人貌。

53.PW4説阿禧安排他們坐廳中近洗手間的枱。約15分鐘後,阿禧問PW4要喝甚麼,PW4說要威水(威士忌加水)。阿禧問PW4要不要可樂和香水。(PW4理解可樂指可卡因,香水是氯胺酮。)PW4說要兩滴可樂。阿禧便走進水吧,拿飲品給PW4,又遞給PW4兩包思疑毒品,說要800元。PW4接過那兩包東西,給了阿禧800元。他把其中一包袋好,另一包則倒在一張20元紙幣上,用打火機壓碎,並將思疑毒品粉末倒入兩支香煙內。PW4稍後把所有物品都放進衣袋。他一邊扮吸毒時,一邊觀察周圍。

54.PW4和同僚在0131時離開,他臨走時還從鄰枱檢走一個膠袋。英姐開門給他們離去。

55.回到安全屋,PW4把他檢獲的各項證物交給PW6 。這是警方證物10-E1至10-E6和10-E7X(鄰枱的膠袋)。10-E1至10-E6見於P1(3-8號相),即法庭證物P6,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6A,驗出P6為一個膠袋內有0.16克固體含0.11克可卡因,兩根香煙共載0.13克粉末含可卡因,一張20元紙幣摺成的小包載有微量粉末含可卡因。[控罪三]

2014年2月16日(控罪四)

56.2014年2月16日0048時,PW1和PW2到10樓酒吧,阿希開門及帶他們入房。

57.PW2說阿希後來再入房,問他是否要威水(威士忌加水)及要多少滴可樂。PW2說要菊花茶及一滴可樂。阿希離開房間,很快回來,給PW2一個可再封膠袋載着思疑可卡因。PW2給阿希400元,阿希收錢後離開。

58.另一証人PW1當時也在房內,他看着PW2和阿希交易。

59.PW2將那袋思疑毒品倒在一張20元紙幣上,用打火機壓碎,再塞進兩支香煙內。他撕開另一支香煙扮吸毒,並將混了思疑毒品的兩支香煙和打火機與膠袋都放進衣袋。

60.PW2說他不能算出這天見到阿希的總計時間,但他多次清楚見到阿希的容貌。

61.PW2在酒吧內亦見到旋哥,曾經過對方身旁打招呼。

62.另一證人PW1也見旋哥在洗手間附近看閉路電視,該閉路電視映着10樓電梯大堂及後樓梯。

63.PW2和PW1在0115時離開酒吧,阿希開門。

64.回到安全屋,PW2把收起的東西都交給PW6。這是警方證物10-C9至10-C13 [見P1(9-13號相)],即法庭證物P7,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7A,那兩支香煙被驗出共載有0.12克粉末含可卡因,那可再封膠袋和20元紙幣也各載有微量粉末含可卡因。[控罪四]

2014年2月18日(控罪五和控罪六)

65.2014年2月18日0113時,PW2和PW4到10樓酒吧,英姐開門。PW4見阿禧坐在廳中一張枱。兩名警員入房,見PC5139已在房內,PC5139介紹房內一男子給PW4認識為旋哥。

66.十多分鐘後,PW4走出房到阿禧那處,阿禧望着PW4說:「整滴呢?」PW4答應,阿禧叫他跟到水吧去。阿禧進入水吧,拉開一個櫃桶,內有很多小包思疑毒品。PW4估計有三、四十包。阿禧拿了一包給PW4,PW4給阿禧400元。PW4跟着回房,向同僚摸鼻示意自己身上有毒品。

67.另一証人PW2跟着也離開房間到水吧,見到阿希,相距只有一、兩個身位。PW2說要兩支蒸溜水,阿希卻拿出兩小紙包放在PW2面前,說沒有蒸溜水,不過有香水,價錢是200元。阿希問PW2要不要。PW2知道香水指氯胺胴。他取了那兩紙包,給阿希200元。PW2跟着回房,向同僚摸鼻示意自己身上有毒品。這距早前PW4回房的時間只有幾分鐘。

68.PW2在房內扮吸毒,亦不時進出房間,多次見到旋哥、英姐和阿希。

69.三名警員在0153時離開,開門的是英姐。

70.回到安全屋,PW4把他袋起的一包思疑毒品交PW6 。這是警方證物10-E8 [見P1(14號相)],即法庭證物P8,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8A,驗出P8為0.28克固體含0.12克可卡因。[控罪五]

71.另一證人PW2也將他收起的兩紙包思疑毒品交PW6 。這是警方證物10-C15和10-C16 [見P1(15-18號相);15-16號相是同一包;17-18號相是另一包] ,即法庭證物P9,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 9A,驗出一包為0.68克粉末含0.51克氯胺酮,另一包是0.46克粉末含0.35克氯胺酮,即兩包合共是1.14克粉末含0.86克氯胺酮。[控罪六]

2014年2月19日(控罪七)

72.2014年2月19日0029時,PW3和PW5及PC5139到10樓酒吧,阿洋/阿羊開門。酒吧內的燈光足夠令警員能辨清人貌。PW5第一次見阿羊,聽到船哥叫對方做阿羊。她也聽到阿羊叫另一個自己早前見過的人做禧禧 。PW5亦見到英姐。

73.PW5說PC5139留在廳中和船哥談話,阿羊帶她和PW3進房。PW5向阿羊要飲品。阿羊送飲品來的時候,問PW5要可樂或B仔,當時他站在PW5前面大約3呎。PW5理解可樂指可卡因、B仔指氯胺酮。她對阿羊說要兩滴可樂,阿羊便拿出兩個可再封膠袋載有白色晶體給PW5,說要800元。PW5拿了那兩包思疑毒品,給阿羊800元。阿羊收了錢便離開。

74.另一証人PW3當時在旁一直看著。

75.PW5收起其中一包思疑毒品,把另一包交給在旁看著交易的PW3。PW3把該包東西倒在一張20元紙幣上,用打火機壓碎,然後把思疑毒品放入兩支香煙內,扭結每支香煙。PW3稍後將這些東西都袋起來。

76.PW5和PW3一面吃煙、一面觀察。二人在0055時會合廳中的PC5139,一同離開,由阿羊/阿洋開門。

77.回到安全屋,PW5把自己袋好的一包思疑可卡因交給PW6 。這是警方證物10-D5 [見P1(19號相)]。PW3也把自己袋起的幾樣東西交給DPC58597,為警方證物10-B6至10-B10 [見P1(20-24號相)]。10-D5和10-B6至10-B10共為法庭證物P10,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10A,驗出10-D5為0.27克固體含0.11克可卡因,10-B6 和10-B7那兩支香煙載有0.09克含可卡因的固體及0.04克含可卡因的粉末,10-B8那膠袋載有微量含可卡因的粉末,10-B9那張20元紙幣載有微量含可卡因的粉末。[控罪七]

2014年2月21日(控罪八和控罪九)

78.2014年2月21日0042時,PW5 和PW3及PC5139到10樓酒吧。船哥/旋哥開門,說要到二時才營業,並和PC5139交換電話號碼。

79.0203時,上述三名警員再上10樓酒吧,禧禧/阿希開門。場內光線足夠警員辨清人貌。

80.PC5139在廳中和旋哥傾談,PW3先到洗手間去,PW5入了房間,她向禧禧落單叫飲品。大約0205時,禧禧送來飲品,當時PW3還未進房。禧禧向PW5說:「今日啲可樂得呀,要唔要?」PW5說要兩滴。禧禧走去水吧,很快回來,給PW5兩個可再封膠袋的思疑可卡因,說要800元,PW5收下那兩包東西,給禧禧800元,禧禧離開房間,PW5把那兩包思疑毒品袋好。PW3後來入房,PW5向他摸鼻示意自己身上有毒品。

81.PW5 和PW3一面吃煙、一面觀察周圍。

82.0223時,旋哥入房,站在PW3旁邊,問他要不要多兩滴可樂。PW3說:「好呀。」旋哥便從褲袋拿出兩個可再封膠袋的白色晶體給PW3,說要800元。PW3把800元給旋哥,旋哥離開房間,PW3把那兩包思疑毒品袋好。

83.另一証人PW5當時在旁見著。

84.0238時,三名警員離開酒吧,阿希/禧禧開門。

85.回到安全屋,PW5把她收起的兩包思毒品交給PW6 。這是警方證物10-D6和10-D7 [見P1(25-26號相)],即法庭證物P11,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11A,驗出一包是0.13克固體含0.07克可卡因,另一包是0.12克固體含0.06克可卡因,即兩包合共為0.25克固體含0.13克可卡因。[控罪八]

86.PW3也將他袋起的兩包思疑毒品交給PW6。這是警方證物10-B17和10-B18 [見P1(27-28號相)],即法庭證物P12,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12A,驗出一包是0.12克固體含0.07克可卡因,另一包是0.13克固體含0.07克可卡因,即兩包合共為0.25克固體含0.14克可卡因。[控罪九]

2014年2月26日(控罪十)

87.2014年2月26日0142時,PW2和PW4到10樓酒吧,起初沒人開門給他倆。後來PC5139來到按鈴,阿希/阿禧開門讓他們入內。

88.三名警員坐在廳中近洗手間的枱。室內的光線可讓警員辨清人貎。PW2見到阿揚和英姐。PW4則見阿禧進出水吧,並在水吧內整理物品。

89.PW2 説阿希走來,相距他只有一兩個身位,問他要多少滴可樂。PW2說要一滴,阿希便從衣袋拿出一白色紙包給PW2,PW2給阿希400元,阿希跟着走開。PW2把那包思疑可卡因倒在一張20元紙幣上,用打火機壓碎,再倒入一支抽出了一些煙絲的香煙內。他把上述的東西袋好,吸食另一支香煙去扮吸毒。

90.在旁的PW4看著上述的思疑毒品交易。

91.0211時,卧底警員離開酒吧,英姐開門。

92.回到安全屋,PW2把他袋起的東西交給PW6 。這是警方證物10-C30至10-C33 [見P1(29-33號相)],即法庭證物P13,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13A,驗出那紙包載有微量含可卡因的粉末,那20元紙幣載有微量含可卡因的粉末,那支香煙載有0.08克含可卡因的粉末。[控罪十]

3樓酒吧

2014年3月1日(控罪十一)

93.2014年3月1日0022時,PW2和PC5139在尖沙咀寶勒巷遇到阿揚,該處有街燈,PW2可清晰看到阿揚的樣貎。阿揚說10樓酒吧已經易手,新的酒吧開設漆咸道的中晶中心3樓。阿揚離開後,PW2向上司報告,獲指示到這3樓酒吧去。

94.0047時,上述兩名警員到達中晶金融中心的3樓,電梯大堂有告示牌寫着Mo Mo Club。門外有閉路電視鏡頭,旁邊有按密碼的鍵盤和門鈴 [見P2(1-2號相)]。

95.PW2說按鈴後,阿希開門,酒吧光線充足,PW2可清晰看到室內的情況。酒吧有3間房標示着1、2、3號。經過1號房時,PW2見旋哥在內,大家相距五、六米。PC5139進入該房和旋哥交談,PW2則跟阿希到3號房,自己坐着。

96.0048時,阿希去到PW2面前,說這個是新場,照舊有啤酒和可樂,叫PW2不用到10樓酒吧去。PW2問價錢有沒有改變,阿希答仍是400元一滴。PW2說要兩滴,阿希走到房門口,向外叫:「偉仔,攞兩滴嚟。」阿希離開房間,大約十秒後,一名男子來到PW2面前,給PW2兩包白色晶體,PW2給對方800元。這人向PW2自我介紹叫偉仔,大家閒話幾句,偉仔便離開房間。PW2把兩包思疑毒品袋好,喬裝吸毒。PC5139後來才入來3號房。

97.PW2在逗留期間,數番走出房間到洗手間及水吧,多次見到旋哥、阿希和偉仔。阿希舆偉仔亦曾走進來3號房。

98.0121時,兩名警員離開。

99.回到安全屋,PW2把袋好的兩包思疑毒品交PW6 。這是警方證物3-C34和3-C35 [見P1(33-34號相)],即法庭證物P14,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14A,驗出一包有0.13克固體含0.07克可卡因,另一包有0.15克固體含0.09克可卡因,即兩包共有0.28克固體含0.16克可卡因。[控罪十一]

2014年3月2日(控罪十二和控罪十三)

100.2014年3月2日0101時,PW2和PC5139到達3樓酒吧。室內燈光比早一天的暗,但仍足以看清人貎。

101.PW2在逗留期間多次離開房間到大廳、水吧和洗手間,幾次見到旋哥、阿希和偉仔。

102.另一組的PW4 和PW1在0141時到達3樓酒吧。

103.PW4說酒吧內燈光昏暗,但可看清人貎。他見船哥站在廳中招呼一些坐下的客人,並和客人握手。PW4見到PW2和PC5139已在2號房,便和PW1走進2號房。

104.0145時,PW4走出大廳,船哥對他說:「多謝捧場。」並問他要不要可樂,會給他靚貨。PW4說要兩滴試試。船哥帶PW4到水吧,指着水吧內一人說:「偉仔,俾兩滴可樂佢,B款嗰隻。」船哥跟着走開,偉仔遞給PW4兩包思疑毒品,PW4收下,給與偉仔800元,然後回房。

105.PW4在房內把其中一包思疑毒品袋好,另一包倒在一張紙幣上,用打火機壓碎,並將思疑毒品倒入香煙。稍後,PW4將上述所有物品袋起,繼續觀察。他見船哥指示英姐清潔,也見阿禧多次進出水吧和清理地方。

106.另一証人PW1則逗留至0237時才離開。他說在酒吧內清楚見到旋哥、阿希、英姐和一名他未認識的男子。他見旋哥及阿希的時間各計為大約5分鐘。

107.PW4和PW1都見到同房有其他人在吸索粉末,似是吸毒。

108.PW4在凌晨2時和PC5139先離開,船哥開門。

109.PW4在0210時回到安全屋,把袋起的物品交給PW6 。這些是警方證物3-E22至3-E27 [見P1(35-40號相)],即法庭證物P15,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15A,驗出一個膠袋載有0.23克固體含0.14克可卡因,另一個膠袋沒有任何危險藥物,一支香煙內有0.06克固體含可卡因,另一支香煙內有0.05克固體含可卡因,一張20元紙幣沾有微量粉末含可卡因。以上可驗出重量的毒品計為0.34克固體,可驗出重量的可卡因是0.14克。[控罪十二]

110.同一凌晨0203時,PW5和PW3也到達3樓酒吧,室內燈光足夠他們分辨人貎。

111.PW3見到旋哥、阿希、英姐及他第一次見的偉仔。(PW3叫偉仔做阿偉。) PW3和旋哥點頭,後來與PW5入了2號房,見到PW1和PW2已在房內。

112.PW3稍後去洗手間,在廳中遇到旋哥。旋哥說可樂有新貨到,問PW3要不要試試。PW3說要兩滴,旋哥便帶他到水吧,叫水吧內的偉仔(即阿偉)給PW3兩滴。阿偉當時兩手各持一個膠袋,PW3估計每袋內有大約30小包思疑毒品。阿偉問旋哥給PW3那一種,旋哥說:「比隻靚貨佢。」阿偉便給PW3兩小包白色物體,說要800元。PW3付800元給阿偉,然後帶着那兩包東西回房,摸鼻向同僚示意自己身上有毒品。

113.另一証人PW5說她見PW3回房時摸鼻示意。她也說當日在酒吧內清楚見到的人有細奇、船哥、英姐和禧禧。

114.0237時,PW1-PW3及PW5一起離開酒吧。

115.回到安全屋,PW3交思疑毒品予PW6 。這些是警方證物3-B19和3-B20 [見P1(41-42號相)],即法庭證物P16,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16A,驗出一個膠袋載有0.18克固體含0.1克可卡因,另一個膠袋也載有0.18克固體含0.1克可卡因,即兩個膠袋共載有0.36克固體含0.2克可卡因。[控罪十三]

2014年3月3日(控罪十四)

116.2014年3月3日0129時,PW2、PW3、PW5及PC5139到3樓酒吧,阿希/禧禧開門。警員們坐在大廳,室內的光線足夠令他們辨別人貎。PW2見到偉仔和阿希。PW3也見到阿偉、阿希和Jason。PW5見到禧禧。

117.PW5說PC5139和PW2去了廳中另一處和人談話。PW5稍後離開座位去洗手間,經過水吧時,見到禧禧在內,雙方距離只有大約一米半,PW5清楚見到對方的樣貎。禧禧向她招手,問她要不要可樂。PW5說好及問價。禧禧說照舊是400元。PW5要兩滴,禧禧叫PW5先去洗手間,待會拿給她。PW5見水吧內還有兩個人,她同日從客人口中知道那兩個人叫偉仔和Jason。

118.PW5去完洗手間,回到大廳的坐位上。禧禧從水吧出來,把兩包可再封膠袋的白色晶體交給她,PW5給禧禧800元。

119.PW3在旁看著上述交易。

120.禧禧離開後,PW5把其中一包思疑毒品袋好,另一包交給PW3。PW3用打火機壓碎思疑毒品,放入兩支抽走了一些煙絲的香煙。PW3把煙紮好,稍後收藏起來。

121.PC5139先離開酒吧,PW2則回到PW5和PW3所坐的枱。PW5向PW2摸鼻示意自己身上有毒品。

122.PW2說在酒吧內也見到偉仔和阿希。

123.0230時,PW5、PW3和PW2離開酒吧。

124.回到安全屋,PW5將袋起的思疑毒品交給PW6。這是警方證物3-D9 [見P1(43-44號相)]。PW3也把自己收起的物件交給PW6。這些是警方證物3-B21至3-B25 [見P1(45-49號相)] 。以上物品合共為法庭證物P17,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17A,驗出3-D9是一個膠袋載有0.19克固體含0.1克可卡因,3-B21是一支煙載有0.04克固體含可卡因,3-B22是另一支煙載有0.04克固體含可卡因,3-B23是一個膠袋沾有微量粉末含可卡因,3-B24是一張20元紙幣沾微量粉末含可卡因。上述可驗出重量的毒品計為0.27克固體,可驗出重量的可卡因為0.1克)。[控罪十四]

2014年3月9日(控罪十五)

125.2014年3月9日0630時,PW3和PW5到3樓酒吧,阿希/禧禧開門。室內的光線足夠令警員辨清人貎。PW3也見阿洋在水吧,旋哥在大廳的梳化。PW5則見到阿羊、船哥和英姐。

126.PW3和PW5坐在大廳近水吧的枱。PW5去了洗手間,阿洋從水吧出來問PW3要多少滴可樂,PW3表示要兩滴,阿洋說800元,PW3給對方800元。阿洋把兩包可再封膠袋的思疑毒品給PW3,然後返回水吧。

127.PW3將其中一包思疑毒品放進袋,另一包則倒在一張紙幣上壓碎,再放入兩支抽出了一些煙絲的香煙內紥好。他把那小膠袋留在枱上,沒帶走,其餘的都袋好。當PW5從洗手間回來,PW3摸鼻向她示意自己身上有毒品。PW5見到PW3摸鼻示意。

128.PW5在酒吧內見禧禧和阿羊看著閉路電視。

129.PW3說旋哥稍後走來對他稱警察已注意這場所,叫PW3下次上來前先給電話,並說安全至上。旋哥給了PW3一個電話號碼,是6822 2204。

130.0704時,PW3和PW5離開,阿希/禧禧開門。

131.回到安全屋,PW3將袋起的思疑毒品交給PW6。這些是警方證物3-B26至3-B30 [見P1(50-54號相)],即法庭證物P18,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18A,驗出一個膠袋載有0.23克固體含0.11克可卡因,一支香煙載有0.05克固體含可卡因,另一支香煙載有0.03克固體含可卡因,一張20元紙幣沾有微量粉末含可卡因。上述可被驗出重量的固體為0.31克,可被驗出重量的可卡因為0.11克。[控罪十五]

新10樓酒吧

2014年3月12

132.2014年3月12日0018時,PW2-PW5到原來的10樓酒吧。室內的燈光足夠令警員看到內裏情況。PW2和PW5沒有被問及這次的情況。PW3和PW4則說他們都見到旋哥/船哥。PW3說這新10樓酒吧的間隔和以前沒有不同,只是梳化和枱都換了。眾警員在0134時離開。

3樓酒吧(續)

2014年3月16日

133.2014年3月16日0009時,PW3和PW5到3樓酒吧,旋哥/船哥開門後便離開。酒吧內的光線足夠令警員看清人貎。PW3見到阿偉、阿希和Jason在水吧工作及監看閉路電視,也見到英姐。PW5也在四、五呎外見到禧禧和Jason在水吧工作,偉仔亦是,但距離PW5較遠,有三、四米。兩位警員都見PC5139已在酒吧一間房內。

134.PW3和PW5在0053時離開。阿偉/偉仔開門。

2014年3月29日(凌晨)

135.2014年3月29日0209時,PW1和PW2到3樓酒吧。兩位警員坐在大廳,室內光線足夠令他們辨清人貎。PW1和PW2都見到阿希、旋哥和阿洋/阿揚。PW1說他見到各人的個別總計時間都是大約5分鐘左右。PW2則說他見上述三人在大廳及水吧,和他們都打過招呼,最近距離只有一、兩個身位。PW2說阿希拿飲品來,阿揚則開門給他們進入酒吧。他們在0232時離開,亦是由阿揚開門。

2014年3月29日深夜至2014年3月30日凌晨

136.2014年3月29日2347時,PW3、PW5及PC5139到3樓酒吧,Jason開門。室內光線足夠令警員看清人貎。PW3幾次見到阿希和阿偉,也見到英姐。PW5亦見到這幾個人。她曾到水吧去,見禧禧和Jason在水吧內。

137.PW3和PW5在2014年3月30日0108時離開,由Jason開門。

2014年4月9日(控罪十六)

138.2014年4月9日0216時,PW5和PC5139到3樓酒吧,Jason開門。兩名警員坐在近大門那張枱,PC5139稍後走到大廳另一邊和船哥談話。

139.PW5獨坐時,偉仔走來問她要多少滴可樂,PW5說要兩滴。偉仔叫PW5等等,便走向水吧。他很快回來,給PW5兩紙包思疑毒品,PW5給偉仔800元。偉仔收錢後離開。PW5把那兩包東西放進衣袋。PC5139回來時,PW5向他摸鼻示意自己身上有毒品。

140.PW5在酒吧內還見到禧禧、英姐和一名相信是職員的不知名男子。

141.PW5和PC5139一直扮顧客逗留在酒吧內。上司已告知她當日會有拘捕行動。支援的同僚陸續到達後,PW5便和同僚表露警察身份。她稍後走出酒吧,向上司報告她剛買到思疑毒品。跟著她被安排在3樓的電梯大堂等候再進入酒吧去指認疑人。每名卧底警員逐一由梁國榮總督察陪同入去,認人後由後門離開,才到下一位卧底警員入去認人。

142.0745時,PW5回到安全屋將袋起的思疑毒品交給PW6。這是警方證物3-D23和3-D24 [見P1(55-58號相): 55-56號相是一包;57-58號相是另一包],即法庭證物P19,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19A,驗出一包載有0.21克固體含0.11克可卡因,另一包載有0.18克固體含0.1克可卡因,即兩包合共載有0.39克固體含0.21克可卡因。[控罪十六]

2014年4月9日(控罪十七)

143.PW20 PC3459在2014年4月9日的行動中擔任證物員,他在凌晨5時多開始搜查3樓酒吧,在水吧的枱面發現 (1) 一個黑色骰盎,內有一大兩小共3包思疑毒品; (2) 一個維他飲品盒內有一包載着58小包思疑毒品 [見P2(11-14號相)]。PW20把上述 (1) 和 (2) 的思疑毒品分別放入兩個證物袋內(編號為C0584812及C0703925)。這些思疑毒品是法庭證物P20,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是P20A,驗出骰盎內的3包東西為11.74克粉末含4.71克氯胺酮;飲品紙盒內的58小包則是可卡因,為12.85克固體含6.67克可卡因。[控罪十七]

2014年4月9日酒吧認人手續

144.2014年4月9日凌晨3時許,PW24梁國榮總督察和姓尤的總督察與同僚陸續進入3樓酒吧。尤出示搜查令,PW24則向在場人士宣稱要進行認人手續,沒有人提出反對。PW24走出酒吧,向正在3樓電梯大堂等候的PW1-PW5和PC5139解釋認人手續。PW24逐一帶上述警員進入酒吧認人,每名警員認完後便從後門離開,不會返回電梯大堂去會合仍未認人的同僚。

145.PW24說酒吧內有警務人員及42位非警務人士。他沒有詳細記下這42人的確實位置,只能說出其中大約15人在大廳,另外的則在兩個房間內,另一個房間則沒有人。在大廳的十多名非警務人士當時大部份坐在大廳的多張梳化上,有一兩位則坐在水吧內的椅上。(PW24在證物P3E簡圖上用紅筆圈出那十多大的概分佈情況。)

146.PW24分開帶PW1-PW5和PC5139進入酒吧認人,先由有人的兩個房間開始,再到大廳。每位卧底警員都看過所有在酒吧內的非警務人士,辨認完便離開,下一位卧底警員才會進場認人,次序如下:-

PW2指認出阿希、偉仔、Jason、英姐、Rex和旋哥六人。

PW1認出阿希、Jason、英姐和旋哥四人。

PW4認出阿禧、偉仔、英姐和船哥四人。

PW3認出阿希、阿偉、英姐、Jason和旋哥五人。

PW5認出禧禧、偉仔、英姐、Jason和船哥五人。

147.最後認人的PC5139則沒有被傳召作供。(沒有辯方律師為此提出質疑。)

148.經查核身份證後:-

PW1-PW5認出的旋哥/船哥證實為鄭會旋(即D1);

PW1-PW5認出的阿希/阿禧/禧禧是黃贊熙(即D3);

PW1-PW5認出的英姐叫甘秀英;

PW2-PW5認出的偉仔/阿偉叫蘇龍偉(即D2);

PW1-PW3和PW5認出的Jason叫黃漢得;

只得PW 2認出的Rex叫李正偉。

149.上述被認出的六人都是坐在大廳的梳化上,但主持認人手續的PW 24記不起他們所坐的確實位置。

150.所有認人手續在0501時完成,PW 24分別警誡被認出的六人,涉及的罪名有關毒品和無牌賣酒,他們都說:「冇嘢講。」。六人分別由不同警員拘捕,PW 24聽不到任何被捕人向負責拘捕的警員作出招認。

D3的據稱招認

151.PW18 DSPC52108於2014年4月9日在3樓酒吧拘捕D3。他以販毒及無牌賣酒的罪名警誡D3,D3回應說酒吧是無牌的,他是酒吧的經理,把毒品送入房間,沒有沾分所收的錢,叫PW18給他一次機會。PW18說當時是0548時,他聽後把D3帶到水吧前面坐着,待同僚搜查酒吧。0707時,有人說在水吧內的黑色骰盎和維他飲品盒裏搜到思疑毒品,PW18再度以販毒罪名警誡D3,D3說那些毒品不是他的,他只是送毒品入房及收錢。

152.PW18在簡圖P3F標示D3作出那兩次招認的位置,分別為 (1) 和 (2)。

153.PW18說礙於酒吧的環境、光線和看守問題,他沒有在3樓酒吧即時記下D3的兩番招認供去讓對方簽認。回到尖沙咀警署,他向D3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解讀,D3簽收該通知書。PW18將D3在3樓酒吧說的招認寫在警誡口供(Pol 857)內。他給D3看過,但對方不同意內容。PW18通知上司,並將此情況寫在該份口供內。跟着,有律師要見各被捕人(包括D3)。D3見過律師後,PW18再為他拿警誡口供,D3也不同意記載內容。

154.PW18後來帶D3回家搜查,沒發現可疑物品。

D4被捕及認人手續

155.2014年4月9日,D4不在3樓酒吧內。他是在2014年4月12日於落馬洲被捕。

156.2014年5月15日,警方在西九龍警察總部進行認人手續,PW1-PW3和PW5都認出D4為阿洋/阿揚/阿羊。PW4則沒有被邀去辨認D4。

毒品情報專家

157.PW21陳姓高級督察在毒品調查科處理情報工作有五年,近三年担任毒品情報專家。控辯雙方同意他有毒品情報專家的資歷。

158.PW21說一安士海洛英混合物(28.3克)算為100滴,即一滴是0.283克,後來「滴」也用來作販運可卡因的單位。毒品調查科會收集毒品案資料,但不全面。PW21說一滴被視為0.2至0.5克,但每滴的重量或有參差,可以少過0.2克一些,也可多過0.5克一些。他說一滴為0.2至0.5克是他知道的大多數情況。他同意辯方律師指有經驗的警員應覺得一滴可卡因少於0.2克並不合理。

159.至於價錢方面,PW21說一滴可卡因可以賣低至佰多元,也可以高至千多元。他說近一年來(即不包括兩年前的2014年2至4月),每滴可卡因的價錢在200至300元之間。PW21不能提供資料說及2014年上旬每滴可卡因的售價。

中段陳詞

160.各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

D1的控罪一、九、十二、十三、十七(共5項)都有表有面證據;

D2的控罪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共5項)都有表面證據;

D3的控罪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四、十七(共9項)都有表面證據;

D4的控罪一、二、七、十五(共4項)都有表面證據。

辯方案情

161.D1至D4都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

162.同意案情指D3沒有定罪記錄,本席視他為可信性高、犯罪性低的人。

163.各辯方律師都質疑幾位卧底警員的說法,指他們說得不準,甚或作虛弄假。律師指幾名卧底警員就算說真,也可能是錯認售賣毒品給他們的人為各被告人。律師指他們的當事人都沒有這樣做。

164.D3的律師指D3沒向PW18作過任何招認。

最後陳詞

165.控辯雙方都作出最後陳詞,並在庭上展述。

控方

166.D1-D4選擇不作供,也不傳證人。不過,各辯方律師都不反對主控官表述整理好的證供,去協助法庭理解各位控方證人所說。

D1

167.D1的律師不爭議D1叫旋哥,不過律師說指控方僅有卧底警員作出口頭指控,不足證明D1販毒。律師指控方沒有其他證據,例如當場攝錄據稱的毒品買賣,或找出任何文件以顯示誰是酒吧的負責人,亦沒有驗證毒品包裝有沒有任何被告人的指模。律師又批評警員沒即時或儘早作出拘捕,及沒有搜獲卧底警員說用來買毒品的有記號金錢。

168.律師指卧底警員說一滴可卡因毒品的價錢和情報專家說的不同,重量有時亦出現很大的差異。

169.律師指有卧底警員見過D1拿着酒杯和客人傾談,而酒吧內有其他人似是職員,因此D1可能只是客人,他被捕時身上並沒有毒品。

170.律師指幾位卧底警員看來是找不着毒販,便把D1拉來交差。

171.律師說即使法庭肯定D1在2014年4月9日之前曾在10樓或3樓酒吧販毒,也不能確定D1於2014年4月9日當天知道控罪十七的毒品存在並和人串謀販運該些毒品。律師亦指沒足夠証據顯示該控罪提及的黃漢得(Jason)是串謀販毒者。

D2

172.D2的律師指幾位卧底警員說的都不合理,捏造證供,又指他們對D2的樣貌外表描述簡略,可能都認錯D2為別人。

173.律師又指控方沒證據證明警方於2014年4月9日在3樓酒吧找到的毒品和D2有關。即使D2曾賣控罪十六的毒品給PW5,也不代表他和人串謀販運控罪十七的毒品。

174.律師批評卧底警員沒有為據稱的毒品買賣錄音作為確證,也批評警方在2014年4月9日當天沒有搜尋PW5報稱給了D2有記號的800元毒品錢。

175.關於2014年4月9日3樓酒吧內的認人手續,律師在聽證時表示不反對D2給PW2-PW5認出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不過,他在陳詞時投訴PW5自稱剛見過D2並從D2那處買得毒品,那就不應在酒吧外和其他卧底警員(PW1-PW4和PC5139)混在一起去等候認人。律師說他不是投訴警員有任何失當行為,只是說這做法可能會影響其他警員辨認D2而引起不公。律師叫法庭對PW2-PW5認出D2為阿偉/偉仔的證供都不好給予比重。他說D2可能只是酒吧的客人。

176.關於控罪十七,律師說控方的證據不能證明D2及該控罪提及的黃漢得是串謀販毒者。

D3

177.D3的律師說五位卧底警員和指稱D3作出口頭招認的PW18的證供,都不可信。

178.律師指幾位卧底警員報稱買得的毒品的份量和價錢,都不符毒品情報專家的證供。

179.律師又指PW1-PW5辨認D3為阿希/阿禧/禧禧的證供質素欠佳,描述簡單,就算他們不是誣捏D3,也可能是把D3錯認作別人。

180.關於控罪十七,律師指沒證據顯示D3知道有關毒品的存在,所以不能說D3和人管有作串謀販運。

181.律師提醒法庭D3並無案底。

D4

182.D4的律師質疑幾位卧底警員的指稱,也說他們可能認錯人,因他們不是常見據稱的疑人,見面時間也短。律師批評警員對疑人的容貌描述簡略,在Occurrence Book內記載也不夠及時。

183.律師亦指幾位卧底警員報稱買得的毒品重量參差,惹人懷疑。

討論

3樓酒吧內認人

184.2014年4月9日,PW1-PW5在3樓酒吧內指認出D1-D3。起初,各辯方律師都質疑上述認人證供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說有關的認人情況可能並不公平。本席為此舉行特別議題研訊,以交替形式( aternative procedure )進行。不過在聆訊期間,各辯方律師相繼同意該等認人證供可被接納 (admissible),只是比重(weight) 成疑。律師同意這是陪審團要決定的比重(weight)問題,不是被接納性(admissibility)的問題。

185.不過到了最後陳詞,代表D2的律師再說如此認人不公。他投訴PW5既稱剛在3樓酒吧內見過D2,主持認人手續的總督察就不應讓PW5和其他卧底警員混在一起於酒吧外等候認人。律師的意思是PW5可能會在等候期間,有意無意地影響其他將要認人的警員,造成不公。

186.D2的律師作出的投訴不能成立。他只是憑空指PW5可能向其他警員「通水」,但他盤問PW5和其他卧底警員的時候,並沒有作出如此指控。

187.本席認為警方在2014年4月9日搜查3樓酒吧後,馬上由卧底警員分別認人是有必要的,因為酒吧內有四十多名非警務人士,警方必須由卧底警員辨認出疑人而將他們拘捕,總不能把四十多人都帶回警署。

188.警方在認人前,沒有把那四十多人篩選或編定位置。

189.各卧底警員雖在酒吧外的3樓電梯大堂齊集等待認人,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對任何疑人的外貌衣着作出討論,或有任何通風報訊。他們個別由主持認人的梁總督察帶入酒吧去認人,一位警員完成所有辨認後,就由後門離開,不會返回3樓酒吧大堂,所以已指認疑人的警員不可能向還未認人的警員透露認人的情況或結果。

190.本席肯定2014年4月9日的認人手續全部是在恰當的情況下進行,可被接納為證供,交由陪審團作適當的考慮。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PW1-PW5

191.各辯方律師都指幾位警員的證供不可信,說酒吧內的人怎會貿然向從未見過面或不太熟悉的卧底警員兜售毒品,而且每滴可卡因價錢一樣,份量卻有些相差甚遠。

192.D2-D4的律師又指就算警員說真,即有人賣毒品給他們,但他們也可能是錯認販運者為D2-D4。至於D1雖同意自己叫旋哥,但和D2-D4一樣否認販毒。

10樓酒吧及3樓酒吧的經營方式

193.根據幾位卧底警員的說法,10樓酒吧和3樓酒吧都不是以walk-in形式經營,而要熟人帶引,才會有人開門讓他們進內。P2 (2號相片) 顯示3樓酒吧的大門情況支持此說。幾位卧底警員的證供顯示PC5139較他們更早光顧10樓酒吧並已和旋哥熟絡。PW1-PW5初次到10樓酒吧都有PC5139同往。因此,酒吧的職員不會視幾位卧底警員為陌生人。律師提出的貿然賣毒品給陌生人的質疑,並不成立。

每滴可卡因的份量和價錢

194.PW21說「滴」原本是販運海洛英的單位,即0.283安士,後來也用在可卡因買賣上,一滴毒品混合物通常重0.2-0.5克。

195.律師指各卧底警員稱購得的一滴可卡因有時遠離PW21所說的重量標準,令人懷疑。有律師又指警員說每滴可卡因都是賣400元,亦不符PW21的證供。

196.PW21雖是毒品情報專家。不過,他獲得的毒品情報不夠全面。對於2014年2-4月每滴可卡因在西九龍區酒吧的售價是多少,他也沒有認知。

197.本席看不到為甚麼幾位卧底警員要編造每滴毒品的價錢。

198.至於各項可卡因毒品的份量,律師指重量參差,有些遠離PW21說的每滴應為0.2-0.5克的範圍。不過,本席認為要注意的是在一些控罪中,卧底警員說他們為免酒吧內的人懷疑,要扮吸毒,於是把買得的一滴或其中一滴可卡因壓碎成粉,倒入抽了一些煙絲出來的香煙內。本席認為被壓碎成粉的可卡因會附在煙絲上,化驗師驗得的必定只是從香煙倒出來的那部份,份量少了也可理解。

199.再者,每滴可卡因應重0.2-0.5克左右,只是律師們根據PW21不全面的認知而作出的看法。我們實難期望販毒的人會歸奉統一的量度標準,並像有良心的商人保證足量夠秤。本席不接納每滴可卡因應重0.2-0.5克左右的說法。

200.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卧底警員要對毒品的份量「做手腳」。

201.有律師批評同一組卧底警員於某次到10樓酒吧或3樓酒吧,說出的觀察有時不一致。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他們不是一直坐着不動,而是有時分開活動,觀察所得自會有所不同。

202.又有律師質疑各卧底警員為何不在買得毒品後便作出拘捕。本席認為此投訴無理,因為警方進行的是一個長時間的調查行動,涉及多區多間酒吧,不能貿然作出拘捕,否則會令整個行動過早曝光。

203.D2的律師質疑警方在2014年4月9日行動中沒嘗試搜出PW5報稱早前給了D2的800元有記錄買毒品錢。

204.証物員PW20確是沒獲上司指示去搜尋那800元,但我們不知誰是要作此指示的上司,是這上司認為酒吧內的金錢流轉得快,要搜也不會搜到,或是這上司疏忽吩咐PW20去搜 ? 本席不能亂作推敲。

205.D3的律師質疑為何只有PW5說D3叫禧禧,其他人則稱D3為阿希/阿禧。本席看不到有甚麼理由卧底警員要為疑人亂設名號。本席信納PW1-PW5各自觀察,PW5是聽到D4叫D3做禧禧。

206.本席分別考慮過PW1-PW5的證供,信納他們都是各自據實說真。

認錯人?

207.律師說即使PW1-PW5不是說假,也可能是錯認各被告人為販賣毒品給他們的人。

208.律師批評各卧底警員在Occurrence Book及自己的口供內對疑人的描述不夠詳細具體,只提估計年歲、高度、身裁和衣着。

209.PW1-PW5對各疑人的文字描述確是如此,但本席可以理解。D1-D4都欠缺特徵,要描述沒有特徵的人是很困難的,要講述一個人的容貌也不容易。樣貌辨認是一種整體的感覺,難靠文字形容。

210.D3的律師指有證人說D3帶眼鏡、有的卻說沒有或沒提及。在這方面,PW5說出她曾在同一天內見D3有時帶眼鏡,有時沒帶。本席信納PW5所說,即D3有時帶眼鏡,有時不帶眼鏡。

211.正如另一證人PW3說,他辨認D3不是靠認眼鏡。本席同意,認人的重要考慮是每位卧底警員每次是否在足夠的光線下(雖然不同警員有不同的描述,但都說酒吧室內夠光可辨清人貌)、適當的距離內(都在10樓和3樓酒吧內見到,距離不遠,有時更近在面前)、無阻礙地看見疑人的樣貌,清楚辨出對方是誰,是否曾經相識,可否肯定對方的身份。

212.10樓和3樓酒吧的面積不大。本席信納各卧底警員都在他們所說的夠光環境下,不遠距離內 (有時甚至是在面前咫尺),中間並無阻礙,有足夠時間觀看而非驚鴻一瞥,可看清疑人的樣貌及肯定對方的身份。

213.最後,在2014年4月9日3樓酒吧內,PW1-PW5認出D1為旋哥/船哥和D3是阿希/阿禧/禧禧;PW2-PW5也認出D2是偉仔/阿偉。

214.在2014年5月15日警署認人手續中,PW1-PW3和PW5認出D4為阿洋/阿揚/阿羊。

215.當然,不同證人都指認出同一名疑人也有可能是各證人相繼犯錯。本席要分開考慮每位卧底警員指認個別被告人的證供質素。

D1

216.本席分開考慮PW1-PW5辨認D1的證供後,肯定:-

PW1正確認出D1是他所稱的旋哥;

PW2正確認出D1是他所稱的旋哥;

PW3正確認出D1是他所稱的旋哥;

PW4正確認出D1是他所稱的船哥;

PW5正確認出D1是她所稱的船哥。

217.本席分開考慮PW2-PW5辨認D2的證供後,肯定:-

PW2正確認出D2是他所稱的偉仔;

PW3正確認出D2是他所稱的阿偉;

PW4正確認出D2是他所稱的偉仔;

PW5正確認出D2是她所稱的偉仔。

218.本席分開考慮PW1-PW5辨認D3的證供後,肯定:-

PW1正確認出D3是他所稱的阿希;

PW2正確認出D3是他所稱的阿希;

PW3正確認出D3是他所稱的阿希;

PW4正確認出D3是他所稱的阿禧;

PW5正確認出D3是她所稱的禧禧。

219.本席分開考慮PW1-PW3和PW5辨認D4的證供後,肯定:-

PW1正確認出D4是他所稱的阿洋;

PW2正確認出D4是他所稱的阿揚;

PW3正確認出D4是他所稱的阿洋;

PW5正確認出D4是她所稱的阿羊。

PW18

220.PW18說他拘捕D3時,D3在警誡下便作出招認,當時為2014年4月9日上午5時48分。

221.不過,PW24梁總督察說全部認人手續在上午5時01分已經完成,他自己曾警誡D3,D3即時說「無嘢講」,然後D3由在旁的PW18拘捕,PW24聽不到D3向PW18作出招認。

222.當然,PW24警誡完D3後,把D3交由PW18處理,自己便警誡另外的疑人,不會特別留心PW18和D3的對話。可是,PW24就在兩人身旁,若D3對PW18作出幾句招認,PW24或多或少也應聽到一些,但他甚麼也沒有聽到。

223.更令人奇怪的是D3既對PW24說「無嘢講」,何以又會轉瞬間改變態度,向PW18作出招認。

224.PW18稱D3作出上述的招認,應有足夠時間馬上補錄如此重要的證據,但他沒有。PW18說要專注看守D3。這解釋並不有說服力,因為當時酒吧內外警員眾多,任何疑人都插翼難飛。

225.PW18又說當有警員搜到水吧枱面的毒品後,D3再作出招認。同樣,這番招認也沒有被即時補錄下來。PW18說要專注看守D3,難以令人信服。

226.PW18在警署才向D3作出補錄,但D3否認自己作過招認,不肯簽署口供。

227.本席對PW18稱D3兩番作出口頭招認的說法存疑,裁定控方未能在這方面証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不過,PW18的不可靠證供絕不影響PW1-PW5的證供,因為兩者並無關連。

其他證人

228.其他證人是PW6 DPC58597、PW20 PC3459、PW21陳督察和PW24梁總督察。

229.PW20於2014年4月9日在3樓酒吧的水吧枱上檢獲控罪十七的毒品;PW24負責當日的認人手續。各辯方律師對他們說的沒有異議,本席信納他們說真。

230.PW6在安全屋負責接收毒品的工作也不受爭議。只是有律師問為何毒品據稱在尖沙咀區買得,卻都交到旺角警署。PW6解釋說本案的安全屋位於旺角區,所以毒品都交旺角警署。他否認有卧底警員說過本案的一些毒品是在旺角區取得。本席信納PW6的證供。

231.PW21是毒品情報專家,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不過從他說的,可見他對案發時的可卡因買賣價錢和情況並沒有足夠的掌握,因為他的資料來源宗數過少,不夠全面。

D1-D4是酒吧職員還是客人?

232.幾位辯方律師說在酒吧出現的人不一定是職員,可能只是客人。本席同意此說。不過,本席不同意律師說即使D1-D4曾出入酒吧的水吧,也不一定是職員,可能只是客人。

233.證物P2(11號相)顯示3樓酒吧的水吧情況,那處不單是水吧,還是辦公的地方,有電腦等物件擺着。本席肯定該3樓酒吧不會准許客人入內,客人也不會內進。

234.涉及控罪一至十的10樓酒吧沒有相片。不過,本席也肯定該10樓酒吧不會讓客人進入水吧,客人也不會內進。

235.卧底警員見D1、D3和D4出入10樓酒吧的水吧。D3和D4被卧底警員見到在該酒吧工作,D1則叫人工作。在3樓酒吧的情況也是一樣。卧底警員在3樓酒吧亦見D2工作和進出水吧。本席肯定D1、D3和D4先是10樓酒吧的職員,後來到3樓酒吧工作。D2亦是3樓酒吧的職員。

236.本席也肯定幾位卧底警員在3樓酒吧見到的Jason(黃漢得)和英姐都是酒吧職員。

237.不過,即使10樓酒吧及3樓酒吧內有販毒活動,亦不能說每位職員都必然知情或參與,還要看每事的據稱發生經過。

238.D1-D4選擇不作供或不傳證人,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為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

239.D3沒有定罪記錄,會被視為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

判決

控罪一

240.本席信納PW1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1向他兜售毒品,而D4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400元 [見上文第37段] 。本席肯定D1和D4於2014年2月6日把控罪一的毒品販賣給PW1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42段] 。

24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D1和D4此罪成立。

控罪二

242.本席信納PW2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4向他兜售毒品,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400元 [見上文第45段] 。本席肯定D4於2014年2月12日把控罪二的毒品賣給PW2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51段] 。

24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此罪成立。

控罪三

244.本席信納PW4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3向他兜售毒品,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800元 [見上文第53段] 。本席肯定D3於2014年2月14日把控罪三的毒品賣給PW4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55段] 。

245.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此罪成立。

控罪四

246.本席信納PW2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3向他兜售毒品,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400元,目擊的PW1支持PW2的證供[見上文第57-58段] 。本席肯定D3於2014年2月16日把控罪四的毒品賣給PW2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64段] 。

24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此罪成立

控罪五

248.本席信納PW4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3向他兜售毒品,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400元 [見上文第66段] 。本席肯定D3於2014年2月18日把控罪五的毒品賣給PW4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70段] 。

24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此罪成立。

控罪六

250.本席信納PW2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3向他兜售毒品,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200元 [見上文第67段] 。本席肯定D3於2014年2月18日把控罪六的毒品賣給PW2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71段]。

25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此罪成立。

控罪七

252.本席信納PW5的證供,肯定她看得清楚是D4向她兜售毒品,拿毒品給她及向她收取800元,目擊的PW3支持PW5的證供 [見上文第73-74段] 。本席裁定D4於2014年2月19日把控罪七的毒品賣給PW5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77段] 。

25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此罪成立。

控罪八

254.本席信納PW5的證供,肯定她看得清楚是D3向她兜售毒品,拿毒品給她及向她收取800元 [見上文第80段] 。本席肯定D3於2014年2月21日把控罪八的毒品賣給PW5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85段] 。

255.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此罪成立。

控罪九

256.本席信納PW3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1向他兜售毒品,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800元,目擊的PW5支持PW3的證供[見上文第82-83段] 。本席肯定D1於2014年2月21日把控罪九的毒品賣給PW3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86段] 。

25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此罪成立。

控罪十

258.本席信納PW2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3向他兜售毒品,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400元,目擊的PW4支持PW2的證供[見上文第89-90段] 。 本席肯定D3於2014年2月26日把控罪十的毒品賣給PW2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92段] 。

25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此罪成立。

控罪十一

260.本席信納PW2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3向他兜售毒品,而D2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800元 [見上文第96段] 。本席肯定D3和D2於2014年3月1日把控罪十一的毒品賣給PW2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99段] 。

26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D3和D2此罪成立。

控罪十二

262.本席信納PW4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1向他兜售毒品,而D2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800元 [見上文第104段] 。本席肯定D1和D2於2014年3月2日把控罪十二的毒品賣給PW4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109段] 。

263.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D1和D2此罪成立。

控罪十三

264.本席信納PW3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1向他兜售毒品,而D2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800元 [見上文第112段] 。本席肯定D1和D2於2014年3月2日把控罪十三的毒品賣給PW3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115段] 。

265.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D1和D2此罪成立。

控罪十四

266.本席信納PW5的證供,肯定她看得清楚是D3向她兜售毒品,拿毒品給他及向她收取800元,目擊的PW3支持PW5的證供[見上文第117-119段] 。 本席肯定D3於2014年3月3日把控罪十四的毒品賣給PW5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124段] 。

267.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此罪成立。

控罪十五

268.本席信納PW3的證供,肯定他看得清楚是D4向他兜售毒品,拿毒品給他及向他收取800元 [見上文第126段] 。本席肯定D4於2014年3月9日把控罪十五的毒品賣給PW3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131段] 。

269.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此罪成立。

控罪十六

270.本席信納PW5的證供,肯定她看得清楚是D2向她兜售毒品,拿毒品給她及向她收取800元 [見上文第139段] 。本席肯定D2於2014年4月9日把控罪十六的毒品賣給PW5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142段] 。

27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此罪成立。

控罪十七

272.本席信納PW20說控罪十七的毒品是在3樓酒吧水吧枱上一個骰盎和一個飲品盒內找到的 [見P2(11-14號相片)] 。

273.有律師說這批毒品可能不屬3樓酒吧的經營者所有,或許有客人知道警方將要搜查而棄在那裏。

274.雖然PW5說警員表露身份後,有些客人還在酒吧內走動。不過,本席不信有客人會在此時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水吧枱上,若他要棄置自己帶來的毒品,掉在地上已經可以,何須冒險在眾目睽睽下放在水吧枱上。本席肯定骰盎和飲品盒內的毒品是在3樓酒吧內販毒的人士所管有,打算用來買給該處的客人。

275.當日警方搜查時,D1-D3在3樓酒吧內。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1-D3曾接觸骰盎和飲品盒內的毒品。不過,他們三人是3樓酒吧的職員,都曾在該處賣毒品給客人,本席肯定他們三人於2014年4月9日都知該酒吧存有上述毒品,並打算用來賣給客人。本席肯定D1-D3 當天在3樓酒吧已有協議要販賣那些毒品。

276.至於Jason(黃漢得)雖然是酒吧的職員及當天也在3樓酒吧內,但控方未能證明他曾經參與3樓酒吧內的任何毒品買賣,因此本席不能推論他也知道上述毒品的存在及打算用來賣給客人。本席不能肯定這位黃漢得也是控罪十七所指的串謀販毒者。不過,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就分別證明了D1-D3於2014年4月9日在3樓酒吧內串謀販運控罪十七所指的毒品 [驗出的毒品份量見上文第143段] 。

277.本席分別裁定D1-D3此罪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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