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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2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424號
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滕維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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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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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丁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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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林銘松 |
(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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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20日 |
| 判決日期: 2016年6月3日 |
判 案 書
1. 本案單位位於九龍亞皆老街52-54號6樓A2室(“該單位”)。原告人(“滕女士”)是三房客,指二房客第一被告人(“丁女士”)和業主一方的第二被告人(“林先生”)導致她損失。至今針對林先生的訴訟,已經和解及中止。丁女士否認所指,指滕女士毁約在先,並向滕女士反申索。
雙方案情
2. 根據原來的申索,滕女士指在與丁女士簽訂租約後,她隨即把該單位轉租予顧姓女士,同樣為期3年半,但由於林先生一方和丁女士毁約,顧姓女士於是向她追討損失,因而導致她的損失。
3. 其後滕女士加入林先生為第二被告人,並修改申索陳述書。經修改後的申索,沒有再提原來申索的指稱,而是指業主一方多次截斷該單位水電供應,不能居住,其後業主一方更已賣樓,於是她追討(如狀書所載)以下賠償:
(1) 先後已付共4個月租金水電費港幣11,200元;
(2) 裝修費港幣8,000元;
(3) 根據租約3年半租期的租金水電費計,賠償港幣117,600元(2,800元x 42月);
(4) 另加每月賠償港幣1,000元,即42,000元;
(5) 訴訟費、複印費、交通費港幣5,000元;
(6) 誤工費港幣120,000元;
(7) 精神損失。
4. 滕女士在後來的經修改回覆書,把追討項目更改為:
(1) 租金5,600元;
(2) 裝修費800元;
(3) 象徵式賠償港幣10,000元;
(4) 材料費1,000元;
(5) 誤工費5,000元;
(6) 訴訟費1,000元。
5. 丁女士在抗辯書指,是業主一方違約,她也被迫違約,因此滕女士所指損失,應由業主一方負責。可是根據她經修改並取代之前的抗辯書,丁女士指滕女士只於2011年1月付了兩個月租金水電費,另外丁女士否認與滕女士就該單位有任何關係,也並非她收滕女士的租金。
6. 其後,丁女士再修改其抗辯書,指自己和滕女士於2010年[1]11月15日,商議把該單位租予滕女士,月租港幣2,600元,有租單方為有效。但因為業主一方不只一次截斷該單位的水電供應,屢生糾紛。2011年1月20日,滕女士才付了5,600元,以支2011年1月24日至3月23日,兩個月租金連水電費。丁女士有開具租單。其後由於上述水電供應問題,加上業主一方賣樓,提前終止了與丁女士由2010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為期4年的租約等問題,丁女士和業主一方,曾鬧上土地審裁處和小額錢債審裁處。
7. 丁女士指滕女士不住該單位,也沒有交租,就是自動放棄合約,並違約在先。丁女士指自己有繼續履行與業主的合約,繳交了2011年3月24日直至業主一方賣樓為止的租金。丁女士反過來向滕女士追討3年半租金連水電費作為賠償。
8. 2014年7月16日,在沒有承認任何法律責任的情況下,業主一方林先生同意支付滕女士港幣6,600元,以完全並最終和解雙方之申索和訟費。在庭上,滕女士同意,上述和解款項,如同業主一方歸還她曾於2011年1月,直接轉帳業主一方的兩個月租金連水電費,因此現在針對丁女士,只應追討餘下的項目。
9. 雙方存檔了證人陳述書,並出庭作供。丁女士提供了手寫並名為“聲明書” 的文件,載有“證明人” 所指,再由她作出“聲明” 。這並非所指人士的證詞,而該人士並非證人。這也不是丁女士的陳述書。法庭不予考慮。
進一步相關背景
10. 單靠雙方證供的質素,實不能準確掌握今次爭議的背景。不過,經參考案中提到其他,經歷法庭程序的相關訴訟,以及法庭所作的裁斷,則大致上可知以下進一步相關背景。
11. 上述物業即6樓A室的前業主,是邏輯實業有限公司(“業主”);林先生是該公司的董事。業主把6樓A室分割成5個小單位,該單位是其中之一。
12. 2005年9月,業主與丁女士簽署租約,把該單位租予丁女士,為期4年。2010年3月24日,雙方再簽署租約,該單位租予丁女士,為期4年,直至2014年3月23日,每月租金港幣2,600元,另於水電費每月港幣200元。
13. 2010年10月7日,業主以丁女士自2010年2月24日起欠租為由,入稟土地審裁處追討(即LDPD 2494/2010)。經審訊後,審裁處判業主勝訴,丁女士須繳付2010年2月24日至12月23日的欠租(餘額)及訟費;若於12月16日或之前繳付上述金額,則租賃可恢復有效,否則丁女士須交還該單位之空置管有予業主,並繳付12月24日起的欠租/中間收益。
14. 其後,丁女士似乎繳付了上述命令金額,租賃因而恢復。不過,就在2010年12月24日,業主與丁女士簽署協議,丁女士同意於2011年1月23日把該單位交吉予業主一方,至當天的租金水電費將獲豁免,而交吉時業主一方須向丁女士支付訂定的終止租約賠償金(“該終止協議”)。
15. 2011年1月,業主一方以丁女士違反該終止協議,沒有如約交還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於是入禀土地審裁處,以强制執行該終止協議,追討包括該單位之空置管有(即LDPD 218/2011)。2011年2月終,業主獲得審裁處非正審判決。
16. 丁女士其後採取了若干行動。一方面她嘗試擱置LDPD 218/2011的裁決,但最終失敗。另一方面,她入禀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該物業内不同單位的裝修費和其他費用(即SCTC 14001/2011)。
17. 就LDPD 218/2011,丁女士再上訴(即HCMP 737/2011),上訴法庭於2011年12月12日頒下判案書([2012] 3 HKLRD 169),確定丁女士必須交還該單位的空置管有,但同時業主也得根據該終止協議向她支付約定賠償,唯可從丁女士欠付中間收益中扣除。
18. 至於SCTC 14001/2011,小額錢債審裁處於審訊後,於2012年2月終撤銷了丁女士的申索。丁女士的覆核申請,也於同年5月初被撤銷。
19. 業主在審裁處就LDPD 218/2011的裁決後,已於2011年3月簽訂買賣合約,把該單位在内的6A室出售,而正式買賣合約也於2011年4月簽訂。業主成功於2011年4月,經法庭執達主任,收回該單位之空置管有。
20. 上述背景,包括法院曾作相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對丁女士具約束力,不容她反悔。按此背景,本席現在考慮滕女士和丁女士之間的糾紛。
21. 雙方主要有以下爭議:
(1) 雙方是否存在租賃關係;
(2) 那一方違反租約;
(3) 雙方所追討的濟助。
爭議(1)
22. 丁女士一方面指,自己於2011年1月23日搬出,有關該單位或滕女士租住該處的事宜,再與她無關。當天滕女士所付兩個月的租金連水電費5,600元,是滕女士直接付予業主一方,並非她所收取。丁女士另一方面指,其後自己繼續履行與業主的合約,繳交了2011年3月24日至業主賣出該單位期間的租金。
23. 本席認為上述丁女士所指,既矛盾且不實。
24. 沒有爭議丁女士和滕女士是於2010年11月中,初次商討該單位的租賃。滕女士承認,於2010年12月初,丁女士曾問她會否害怕業主收樓,但她否認知道,包括上述業主一方與丁女士的該終止協議等事情,也沒有證據指滕女士知道實況。
25. 無論滕女士的租賃是於2010年11月中或12月初生效,根據證供和上述不容丁女士爭議的事實,滕女士的租賃怎也落在業主和丁女士的租賃期内。換言之,丁女士只可能以二房東的身份,把該單位租予滕女士。如上所述,業主於2010年10月初,已針對丁女士入禀土地審裁處追討欠租,並要求收回該單位的空置管有。因此,也不可能如丁女士書面供詞聲稱,自己代表業主把該單位租予滕女士。
26. 滕女士的租賃,也不會是在丁女士租賃終止後生效,原因是根據該終止協議,丁女士同意交還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根據上述上訴庭的判案書,業主就是因為丁女士違反該終止協議,沒有於約定的2011年1月23日或其後,把該單位交吉,才入稟法庭以强制執行該協議,並向丁女士追討,直至成功收回該單位之空置管有為止,該單位仍被佔用的中間收益。換言之,並不存在業主在另一邊厢直接或透過丁女士,把該單位租予滕女士。
爭議(2)
27. 即使丁女士自己也指,無論是在2010年11月中或12月初,與滕女士訂定的仍是為期3年半的租約。然而在此之後,丁女士與業主達成該終止協議,同意於2011年1月23日終止租賃,並把該單位交吉。此舉必違反了她與滕女士的租約。
28. 由於丁女士違反該終止協議,業主除了入稟收回該單位,還向她追討自2011年1月24日起,因該單位仍被佔用引致的中間收益。根據上述上訴庭的判案書,丁女士對業主此付款責任,直至業主成功透過法庭程序和執達主任執行收樓令為止,即2011年4月18日。
29. 不過,丁女士和滕女士始終是租賃的關係;滕女士須繳付的,是與丁女士約定的租金連水電費。2011年1月20日,滕女士應丁女士的要求,把兩個月租金連水電費,直接存入業主一方的銀行户口,而非由丁女士收下,這安排改變不了,滕女士履行了作為三房客,向丁女士租用該單位,因而向丁女士繳付該款的責任和性質。事實上,上述上訴庭判案書[2]也有提及,三房客滕女士曾把該款存入林先生的户口。法庭當時同意,在未得滕女士確認的情況下,該款不應被視為是她代丁女士繳付業主一方的中間收益。
30. 雙方就當時的安排和約定,也有提及些奇怪的例如租單的安排。但考慮所有證據,以及上述不容丁女士爭議的事實背景,本席認為就關鍵的爭議方面,事實上丁女士作為二房東,把該單位租予滕女士,租期3年半連水電費每月港幣2,800元。其後,丁女士與業主一方協議,同意提早中止自已和業主間的租約,以及交還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此舉將構成丁女士違反自已與滕女士的租約。這也解答了,上述本審訊首兩個爭議。
爭議(3)
31. 因為丁女士違反租約,滕女士未能依照租約真正入住,數個月後業主更根據該終止協議,收回該單位,並將之出售。她聲稱的損失包括:
(1) 已付租金水電費;
(2) 裝修費;
(3) 誤工費;
(4) 精神損失;
(5) 賠償;
(6) 訴訟費。
已付租金水電費
32. 如上所述,滕女士於2011年1月20日支付港幣5,600元,是予丁女士兩個月的租金連水電費,只是按丁女士的指示而安排轉帳至業主一方的户口而已。在上述業主與丁女士之間的訴訟,業主和上訴庭的取態,是丁女士仍未支付該兩個月的中間收益,因此丁女士被判仍需支付該筆款項。換言之,業主一方手上仍多出了,上述來自滕女士的款項。滕女士接受根據與林先生於2014年和解,從林先生可得的金額,已完全包括了該款項。
33. 餘下來滕女士向丁女士追討的,是聲稱於2010年11月15日,支付丁女士的兩個月租金連水電費港幣5,600元。丁女士否認有收過此款項。就此無論是文件證據或證人證供,皆似事而非,本席認為根本難以取抗信納。由於滕女士未能成功地履行了作為原告人的舉證責任,因此這項的申索不被接納。
裝修費
34. 滕女士原來申索裝修費港幣8,000元,在經修改回覆書則大幅改為追討港幣800元,但又加了項材料費港幣1,000元。她除了聲稱外,依賴為證的只有稱為該費用單據的文件。該一紙手寫文件,無論文件本身和所謂内容,遠遠偏離一般預期的裝修單位所開具的收據,根本談不上是可信的。滕女士未能履行舉證責任,令法庭滿意她真的花費所指裝修費。
誤工費
35. 滕女士原來就這項追討港幣120,000元,到了經修改回覆書則改為追討5,000元。在庭上,滕女士似乎解釋指,因未能使該單位做生意而招致的經濟損失。首先,該單位是住宅用途,並屬於所在物業的其中一所間隔,難明如何可以合法合規的進行所指生意。其次,此項追討沒有任何詳情或客觀證據支持。因此,滕女士同樣未能履行舉證責任,令法庭滿意判給此項追討。
精神損失
36. 滕女士基本上指,此租務糾紛導致她精神健康受傷害。首先,這本來是一宗租賃合約糾紛,若指這導致滕女士精神健康受損害,而丁女士需要負上賠償的責任,則必須舉證這是丁女士違約合理預期的很果。其次,所指的精神健康損害,必須是經診斷的狀況,就此滕女士沒有半點醫療和醫學證據。
協定賠償
37. 滕女士原來申索賠償,包括所謂3年半租期雙倍租金港幣117,600元,再加每月1,000元即42,000元。她稱這是和丁女士口頭協議的協定違約賠償。到了經修改回覆書,她則稱只象徵式追討港幣10,000元。本席質疑此項追討。
38. 有别於一般協定賠償,以保障將履行的合約責任,滕女士所指的,卻是對方在任何時間出現違約,便立即須賠償她整個租期的雙倍租金,並奇怪地再加所謂的每月1,000元。這也引伸另一問題,就是如此協定賠償,以甚麽準則去釐定,以反映日後違約時的合理損失。若雙方真的訂下協定違的賠償,也難明滕女士同時(而非交替地)提出其他損害賠償的追討。
39. 在類似本案丁女士違反租約,引致滕女士不能繼續租用該單位,損失一般是因另覓同類租賃,而需多付的租金和費用。滕女士沒有如此追討、計算、或證據。考慮所有證據,本席也不接納雙方有此協議;即使是有,如此協定賠償仍不會予以强制執行。
訟費
40. 訟費並非損害賠償,按慣例需另待評定。
結論
41. 滕女士就丁女士違反租約,稱聲引致的各項追討,未能成功舉證所指損失。不過,本席接納有關違約,原則上的確會引致滕女士有所損失,因此判給象徵式損害賠償(nominal damages)港幣100元。
42. 無論原來或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都沒有追討利息,因此不予考慮。
命令
43. 現判滕女士勝訴,丁女士之反申索予以撤銷。丁女士須支付滕女士港幣100元。
44. 無論是針對那位被告人,本案根本未及本法院民事司法管轄範圍。按上述針對丁女士的訴訟結果,滕女士可謂所勝有限。本席認為較合理的做法,是就滕女士和丁女士之間,不作訟費命令。任何一方沒有於今天起計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1] 狀書所寫2014年確認是手文之誤。
[2] 第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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